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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户住房租赁补贴意见

困难户住房租赁补贴意见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工作,根据《**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补贴对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对象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以下简称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2人以上(含2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至少有一人取得5年(含5年)以上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市区居住;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不含8平方米);

(四)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6个月以上。

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二、补贴标准

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为保障标准,按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给予补贴。其中:无住房的按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面积标准的按差额计发。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取整数,小数不计。今后,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发放补贴后,由受益家庭自行寻租合适的住房,受益家庭实际租房租金高于补贴金额的自行承担。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书;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无住房的需提供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4、《**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登记、建档,对申请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送辖区政府;有异议的应予以核实,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辖区政府收到材料后,及时完成审查,将审查结果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辖区政府。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辖区政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予以核实,核实后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辖区政府。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审核的结果办理《**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证》及银行储蓄卡,交由辖区政府发放给申请人。

四、补贴发放方式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月将补贴直接划拨到补贴对象银行储蓄卡。

(二)补贴对象持银行储蓄卡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

五、补贴资金筹措渠道

建立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确保补贴按时足额到位,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以下方式筹措:

(一)以财政安排为主,根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

(二)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每年度按5%左右比例提取。

(四)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每年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按8:2的比例承担,各区承担的20%租赁补贴资金应及时划交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按季拨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特设专户。

六、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补贴发放的管理工作,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发展中心承担具体工作。

辖区政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七、监督与责任

(一)享受补贴的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原申请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租赁补贴标准作相应调整。

(二)享受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停发补贴。

(三)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补贴的,停发补贴,并收回已发放的补贴,且3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四)辖区政府每年应对受益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发展中心。

(五)辖区政府于每年11月底之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本辖区下年度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计划,以统筹安排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该项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八、本意见自**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