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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意见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意见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省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57号)、建设部等部门联合发文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5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任务。*年,实现低保标准两倍以下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应保尽保”;2009年,基本解决低保标准三倍以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到2010年底,基本满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基本完成现有旧住宅区的综合改造,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农村困难群众等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基本完成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工作任务。

二、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力度。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对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军烈属家庭、残疾一级家庭、低保家庭的无房户实行实物配租,但上述家庭现住房面积已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实行货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36平方米到50平方米之间。对城市低保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实物配租租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标准收取;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标准按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对低保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公有住房在保障面积之内的部分实行租金核减,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核减的差额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实行货币补贴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给予市场平均租金的补贴。对低保标准两倍以下和三倍以下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分别按低保家庭补助标准的80%和60%确定,在本意见出台之前已享受租金补贴的按原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部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三、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退出机制。住房保障和民政等部门要会同街道办事处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或因家庭人数减少、住房面积增加,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享受租赁补贴。对因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四、改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有法定供养关系3人以下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或有法定供养关系4人及以上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的具体收入认定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等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达到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引入市场机制,积极探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运作方式的改革,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中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住房用于解决廉租对象的住房保障。

对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但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无购买能力的特定对象,可以实行租赁,也可以实行“先租后买”、“租买结合”,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五、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浙政发〔*〕57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年10月7日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差价款比例为55%;此前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差价款按原政策执行。政府可优先回购(回购办法另行制定);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58号)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其相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规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程序。申请住房保障的居民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初审材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结果,并将符合条件的初审材料报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供的家庭住房状况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开展家庭收入状况的复审,把好核查关,并将核查意见和材料分别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据此查勘低收入家庭的房屋现状,复审相关产权和租赁材料。

街道办事处根据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民政部门的复审结果组织社区就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民政部门申诉。

七、努力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对成片集中、主体结构质量较好的旧住宅区,要以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以房屋维修养护、完善配套设施、绿化美化环境、提高节能性能为内容的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工作。需成片改造的旧住宅区,有关土地、规费等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政策执行。

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切实承担起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要求农民工自行解决居住场所的,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有条件的用工单位,应在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中配套建设农民工公寓,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税费减免政策。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农民工生活配套设施用房,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向农民工出租。政策扶持建设的农民工公寓不得随意出售。“城中村”改造时,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引导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为施工现场的农民工提供标准化的临时宿舍。

规划建设人才公寓。为降低市区企业单位引进人才和留住人才的成本,鼓励更多的大学生前来创业就业,进一步改善城市的投资环境,有关开发区(新区)和镇(街道)可通过规划建设人才公寓,并以较低租金提供给新引进大学学历以上或居住条件确有困难的企业人才,解决其临时性住房问题。

实施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制度。到2010年基本完成市区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任务,救助对象为:不宜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家庭;因灾倒房户,即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不能居住、或急需搬迁,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

切实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供应。按照“总量平衡、区域平衡、落实项目”的要求,保证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量的70%。继续落实有差别的住房消费税收政策,严格控制拆迁规模,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住房合理消费。

八、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