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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申请书范文精选

低收入申请书

低收入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局)是本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拟订并实施本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本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且面积符合控制标准的普通住房,由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承租。

租金核减是指:向人均住房面积已达到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采取新增租金减收或免交的办法。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我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过减免有关税费抵顶的部分房源。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通过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照前款筹措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左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每套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凡属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单列管理,建立廉租住房管理台帐、管理手册及租赁收缴卡等管理制度。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廉租住房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具体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后另行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筹集廉租住房房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一次性购房契税;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三)政府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本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本城镇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的城镇低保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并经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民政部门初审,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后15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补贴、配租或租金减免;

(四)优抚对象、残疾人员家庭优先。

第十三条: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交纳廉租住房的房租。租金核减由产权单位按核减后租金同承租人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镇政府,每年对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6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在1个月内停发补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低收入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补贴对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对象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以下简称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2人以上(含2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至少有一人取得5年(含5年)以上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市区居住;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不含8平方米);

(四)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6个月以上。

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二、补贴标准

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为保障标准,按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给予补贴。其中:无住房的按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面积标准的按差额计发。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取整数,小数不计。今后,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发放补贴后,由受益家庭自行寻租合适的住房,受益家庭实际租房租金高于补贴金额的自行承担。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书;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无住房的需提供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4、《**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登记、建档,对申请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送辖区政府;有异议的应予以核实,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辖区政府收到材料后,及时完成审查,将审查结果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辖区政府。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辖区政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予以核实,核实后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辖区政府。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审核的结果办理《**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证》及银行储蓄卡,交由辖区政府发放给申请人。

四、补贴发放方式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月将补贴直接划拨到补贴对象银行储蓄卡。

(二)补贴对象持银行储蓄卡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

五、补贴资金筹措渠道

建立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确保补贴按时足额到位,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以下方式筹措:

(一)以财政安排为主,根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

(二)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每年度按5%左右比例提取。

(四)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每年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按8:2的比例承担,各区承担的20%租赁补贴资金应及时划交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按季拨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特设专户。

六、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补贴发放的管理工作,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发展中心承担具体工作。

辖区政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七、监督与责任

(一)享受补贴的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原申请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租赁补贴标准作相应调整。

(二)享受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停发补贴。

(三)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补贴的,停发补贴,并收回已发放的补贴,且3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四)辖区政府每年应对受益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发展中心。

(五)辖区政府于每年11月底之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本辖区下年度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计划,以统筹安排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低收入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各街道办事处、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细则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等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运作由*区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房委会)统一领导,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房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公安、审计、土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资金筹集由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委办)、财政局负责,房源筹集由区房委会负责,配租及经租管理由区房管处负责,区总工会、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做好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房管处实行专户储存管理,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以及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区房委办会同区物价、财政部门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含原有住房面积):

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夫妻双方从未享受过住房优惠待遇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五年以上(含五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以上(含2年)且实际居住在本区城镇;

(二)家庭住房面积未达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

(三)已领取由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已领取区总工会核发的《*区特困职工优惠证》(以下简称《职工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籍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内。

实物配租原则上配租给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家庭,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优先照顾。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家庭成员在台州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各种名义将本人原拥有的私有住房转移给他人的,视作为拥有私房;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身份证;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含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

(四)《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

(五)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发放住房补贴或批地建房等享受住房优惠待遇证明;

(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

(八)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领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并提出申请。

2、申请人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3、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批

1、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房管处。

2、区房管处应当在自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由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后交回区房管处。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3、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核查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在其居住地以及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4、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发给《*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简称《资格证》)。

(三)轮候

1、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视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2、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区房管处按照本细则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3、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管处申报,由区房管处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4、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凭《资格证》和通知书,向区房管处办理承租手续或租金核减手续或住房租赁补贴手续。

5、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保障方案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按时缴纳租金,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的保障面积的部分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实物配租家庭应服从物业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部门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五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区房管处核定的住房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1次(每年的1月和7月)。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实发放。租赁补贴划入指定银行,由银行代为发放。

已取得《资格证》的家庭,且已承租区房管处管理的公有住房,可以享受租金核减保障,其廉租住房租金与公房租金的差额由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划入区房管处公房租金专户。

第十六条己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每两年复审一次,并实行及时退出制度。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期满前2个月内,必须重新向区房管处递交《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由区房管处核查住房情况。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留保障资格,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实物配租的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出廉租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即时停止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

腾退廉租房期限之内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区房管处依法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区房管处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房管处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区房管处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工作和房屋养护修理等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新建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各级部门应当按规定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建设局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房管处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低收入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二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县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众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众家庭等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

(二)目前家庭没有私房且未租住县公有住房。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军人证》、《烈属证》或持有县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持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二)家庭没有私房但已租住公有住房。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或《伤残军人证》、或《烈属证》,或持有县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持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二)家庭没有私房或者拥有私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2平方米。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按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确定。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施行后,申请人将现有私房转让或馈赠他人的,不影响其已拥有私房的认定。

第八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总工会及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审核、审批、退出等工作。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由政府出资建设。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弥补维修和管理费用,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共同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差额计算。

单位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应出具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申请人应当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⑴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⑵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⑶县民政、残联、总工会等部门核发的证件及家庭经济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⑷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受理: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资料。

(三)审核:

县房地产管理处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登记: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今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及时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处予以登记。

经公示有异议并核实的取消批准。

第十四条对已登记的,符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民政部门根据配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楼层及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标准、停止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获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约定和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房地产管理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住房租赁补贴自批准的下月起定期发给。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由承租者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批准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物配租的住房在物业管理小区范围内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遵守物业管理业主公约,按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减半交纳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管理、合理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定期对获得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地产管理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管理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或者县监察局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低收入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二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县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众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特困群众家庭等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

(二)目前家庭没有私房且未租住县公有住房。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军人证》、《烈属证》或持有县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持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二)家庭没有私房但已租住公有住房。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或《伤残军人证》、或《烈属证》,或持有县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持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二)家庭没有私房或者拥有私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2平方米。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按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确定。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施行后,申请人将现有私房转让或馈赠他人的,不影响其已拥有私房的认定。

第八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总工会及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审核、审批、退出等工作。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由政府出资建设。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弥补维修和管理费用,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共同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差额计算。

单位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应出具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申请人应当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⑴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⑵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⑶县民政、残联、总工会等部门核发的证件及家庭经济收入证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⑷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二)受理: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资料。

(三)审核:

县房地产管理处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登记: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今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及时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处予以登记。

经公示有异议并核实的取消批准。

第十四条对已登记的,符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民政部门根据配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楼层及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标准、停止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获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约定和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房地产管理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住房租赁补贴自批准的下月起定期发给。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由承租者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批准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物配租的住房在物业管理小区范围内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遵守物业管理业主公约,按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减半交纳物业管理的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管理、合理使用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定期对获得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地产管理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管理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或者县监察局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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