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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行政执法监管制度

我市行政执法监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省行政执法条例》《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负有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全市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协助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第七条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

第三章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依据省政府的委托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督查员制度。行政执法督查员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具备条件的工作人员中选任。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调取或听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

(六)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八)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一)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

(十二)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自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一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所属部门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帐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如实反映情况,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及帐目、票据、凭证。

(三)不事先告知的情况下。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提供有关文件材料,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督查人员所承办的督查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调查、检查结果。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行政摊派。逾期不退还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请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可以向各级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调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