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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则

我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氧气、溶解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本地区内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开工建设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经营、钢瓶销售和燃气使用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规划综合管理工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消防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消防审查及监督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

负责气瓶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气瓶的充装

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的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

(六)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七)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瓶消费者提供气瓶的应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

(六)负责气瓶送检工作。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达到气瓶规定的使用标准。各充装单位要分期分批对过期和不合格气瓶进行置换。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充装时。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上述内容的检查。

第三章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运输和装卸气瓶时。

运输距离严禁超过50公里。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第十四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不得跨县(市、区)充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

第十六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

(三)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

第四章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政府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