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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抵押贷款工作规定

林权抵押贷款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贷款通则》、《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借款人以其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区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人向承办银行以林权抵押申请贷款只能抵押一次,严禁在银行系统多头抵押,进行重复贷款。

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六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必须产权清晰、主体明确,并取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七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第十一条借款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的林地(个人所有,合伙人共有)进行林权抵押时,必须由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并出据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十三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发展有前景;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60%;

(四)有贷款人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保证人;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营造速丰林、经济林或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基地;

(二)发展林下经济(如:森林蔬菜、森林畜牧、森林旅游、林区种养殖);

(三)林(农)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加工、流通;

(四)购置林(农)生产机器设施;

(五)与发展农村经济密切相关的其它产业。

第四章贷款期限、利率和担保

第十五条银行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林业贷款期限,林业贷款期限以5—10年贷款为主,避免因贷款期限短而与林业生产脱节,具体期限由银行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银行应合理确定各类林业贷款利率,对于符合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按抵押贷款利率执行,林权抵押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采取小额信用或联保方式的参照同类品种利率规定。

第十七条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积极推行森林资源抵押贷款,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各承办银行要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台帐登记应与其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情况一致。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书面林权抵押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然人

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和林权证所有者的有效身份证及复印件;

3.林权证;

4.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5.《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6.通过流转取得的森林资源资产,应该提供流转合同;

7.贷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法人

1.借款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出具的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函;

5.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或公司、企事业章程;

6.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有效的《林权证》;

7.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8.《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9.财政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一年度的财务报告;

10.通过流转取得的森林资源资产,应该提供流转合同;

11.贷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作出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一致意见,并签订林权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抵押合同;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凭借款人抵押申请书、林权证和其它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林权证原件交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保存。抵押人持林权证复印件备查。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值的20%—60%折算贷款额度(各银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规定权限报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并依法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林权抵押终止。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持抵押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林权证原件返还抵押人。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不限。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林权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山林再次抵押或进行林权流转。

第二十八条承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内部风险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