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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二条

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第三条

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第四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

(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

(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

(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

(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第七条

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第八条

开设专户程序。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财政部门审批。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四)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按银行规定启用银行账户后,将经批准的《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送县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第九条

账户名称变更、合并、撤销与迁移。行政事业单位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变更账户名称、账户合并、账户撤销、账户迁移的,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一)账户名称变更和账户迁移。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已按本办法规定和程序办理开户手续,需要变更账户名称或因要求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出具变更依据,经财政局国库科审查核实后,更改账户名称;需变更银行的,应先撤销原有账户,将销户证明报送财政局国库科备案后,按重新开立账户变更银行。

(二)账户的合并、撤销。预算单位需要合并、撤销银行账户的,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款账户余额,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同时向开户银行交回尚未使用的各种空白支票、凭证。预算单位经合并、撤销的银行账户,须报财政局国库科备案。随同项目开设的专户,如国债、基建等,应在项目结束时及时撤销专户。预算单位应在销户3日内将银行出具的销户证明报送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第十条

账户的使用与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财政制度,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银行、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不准出租、出借。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只供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三)实行账户年审制度。为加强账户的动态管理,对账户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年初,财政局国库科对预算单位在支付中心以外开立的账户实行年审,凡未年审的账户一律视为自动销户,不得向该户办理拨款手续。

(四)不准弄虚作假。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严禁利用账户搞非法活动,严禁核算专项资金以外的收支,逃避县财政支付中心监管。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对账户的管理。

(一)把好开户关。开户银行对预算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开设账户,人民银行不得为其颁发《开户许可证》;

未领取《开户许可证》的预算单位,商业(政策性)银行不得为其启用新账户。

人民银行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建立预算单位开、销户登记制度。

(二)监督账户使用情况。人民银行、商业(政策性)银行要定期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账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与单位对帐。除按规定抄送对账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账户及存款余额相符。

第十二条

违规处罚。

(一)预算单位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罚:

1、凡未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的账户,视为未经财政局审批,对未经财政局审批的预算单位账户,财政局不予承认,可拒绝向该户拨款,并停拨该单位经费,限期撤销。

2、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二)开户银行违反了本办法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不再指定预算单位到该商业(政策性)银行开设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