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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规范、安全和有效运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及区、县(市)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含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部分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筹集、使用和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水利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四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市(含区)、县(市)土地出让收益提取的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四)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符合政府规划要求,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符合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六条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口径及比例。

从7月1日起,市(含区)、县(市)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第七条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年终清算方法。

市(含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年终进行统一清算。

为确保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均衡,市(含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在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以及决算清理期结束之前分季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第四季度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与年终清算合并进行。

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一致。年内各季累计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少于全年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应于当年决算清理期结束前一次性补足;年末地方国库中的土地出让收益不足以补足应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数额的,可以不予补足。

第八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生优先,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推动民生水利新发展;

(二)保障重点,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全面提升农田水利设施综合服务能力;

(三)统筹兼顾,促进流域与区域、城市与农村水利协调发展;

(四)政府主导,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发展的保障作用,形成政府社会协同治水兴水合力;

(五)改革创新,加快水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攻坚,破解制约水利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

第九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方向:

(一)足额安排省以上投资项目配套资金;

(二)重点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

(三)保障安排列入全市农田水利规划的项目;

(四)合理安排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资金。

第十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各项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

(四)每年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支出,不超过当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投入的3%。维修、养护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初编制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应包括农田水利项目常维修、养护预算。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三章项目及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安全运行原则。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在使用中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三)规范使用、发挥效益原则。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在使用中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程造价,防止损失浪费,规范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项目储备库管理。由市水利部门按规定统一建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储备库,并制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储备库相关管理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每年拟列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由项目储备库中备选。

第十三条资金计划管理。中央、省下拨我市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由财政部(水利部)、省财政厅(水利厅)下达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计划。纳入全市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计划的项目,由市水利局统筹划、统一协调,组织相关区、县(市)及项目单位,制定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计划并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统一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项目资金预决算管理。由水利部门负责,根据年度农田水利资金预算及项目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编制并上报年度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及资金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水利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金计划,编制年度农田水利项目资金预算,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上报同级政府审批。财政部门依据同级政府的批复,下达年度农田水利项目资金预算,预算文本一经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年度结束前,水利部门及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年度项目决算工作,同时督促有关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各自管辖项目的决算工作,按时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及招标管理。在国家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不论是实行招投标方式还是实行非招投标方式采购的资金项目,都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预算编制、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合同、采购资金拨付、监督管理等规定。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实施统一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资金拨付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以年度预算为依据,财政部门根据有关单位提报的资金拨付申请,及时拨付资金。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按照市本级(建设单位)使用和区、县(市)使用实行两级管理。

(一)各相关部门申请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年度资金预算,向财政部门提报资金使用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根据年度建设支出预算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二)区、县(市)申请使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年度资金预算,按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由区、县(市)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市水利、财政部门上报资金使用

请,并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三)财政部门根据有关单位(部门)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和工程进度拨款。

对由市直部门统一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拨付市水利部门及市直相关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或市直项目建设单位。

对由区、县(市)实施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有关区、县(市)国库。有关区、县(市)应当按照支农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县级报账制管理。

(四)对已下达年度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施工预算已编制完毕的项目,可实行资金预拨制度。先预拨一定资金作为工程建设启动资金,其中10万元以上工程类项目,预拨资金前,用款单位需提供沈阳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市财政部门按项目的审核结果预拨资金。

以后再续拨资金时,用款单位应当按市发改委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提供项目实施进度的施工合同、工程监理进度报告等文件,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五)对已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市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中标供货商单位。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缓拨或停拨资金:

(一)未按要求上报项目资金申请的,不予安排和拨付资金;

(二)涉及多渠道筹资的项目,其配套资金不能到位的,暂停拨付资金;

(三)未按要求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统计信息资料或报送的信息资料不实的,暂缓拨付资金;

(四)未按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暂停拨付资金,对已拨付的资金予以追回;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停止拨付资金,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资金使用有严重违纪违规问题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停止拨付资金;

(七)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停止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对各类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市水利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管理,并制定资产维修养护等相应管理办法。各区、县(市)管辖的各类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形资产,区、县(市)水利部门承担资产管理及维修养护的相关责任,并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登记造册,各单位不得随意处理,其资产的处置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及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市级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市直各有关单位上报年度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并负责项目的管理(后期维护等)、相关配套资金安排等。

区、县(市)级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各区、县(市)负责上报年度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并负责项目的管理(后期维护等)、相关配套资金安排等。

第二十条水利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水利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及水利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章;

(二)负责制定年度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计划,下达计划批复;

(三)负责组织编报所属工程项目概预算,技术审查,编报工程支出预算、财务决算;

(四)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完善工程监理制度,及时完成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确保按时完成当年施工建设任务;

(五)负责考核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检查督促各项水利工作的落实;

(六)负责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反馈项目实施、工程进度等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七)负责组织对工程建设项目所形成资产的后期管理、移交、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财政法律、法规、政策;

(二)筹集和落实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编制年度水利建设资金预算;

(三)及时拨付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四)检查指导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五)及时发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做出处理;

(六)审批上报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水利工程建设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水利专项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施工期间材料、设备的日常管护工作,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三)及时申请农田水利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制工程项目概预算,实施工程招投标,完善工程监理制度,及时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确保按时完成当年施工建设任务;

(五)办理工程、设备等价款结算,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六)编报年度农田水利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农田水利建设支出财务决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相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并自觉接受各级人大、监察、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标准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水利部门、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