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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促进我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会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全区党政事业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严禁账外设账。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区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七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九条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时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死亡、失踪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十四条区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区财政局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六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超出其处理权限的违法违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区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区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区财政局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财政局作出吊销资格证书、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