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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石加工业管理办法

碎石加工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县碎石加工企业规范运行,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及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碎石加工企业用地属临时用地,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碎石加工用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碎石加工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审批时限内做好辖区内已经批准的碎石加工用地监督管理及评估评价工作。

第五条碎石加工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碎石加工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严禁在基本农田上加工碎石。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加工碎石的单位或个人,要避免对耕地的破坏。

第七条碎石加工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续期的,要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相关部门和乡镇审查核准后,可以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碎石加工用地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四)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五)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批准碎石加工临时用地的权限:使用非耕地及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碎石加工用地申报程序:

(一)碎石加工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及县水务、国土部门批准的石料来源合法性文件;

2.碎石加工用地申请书;申请用地面积以提供的合法石源测算,面积控制在5—15亩;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碎石加工临时用地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凭证;

5.碎石加工用地范围图;

6.碎石加工用地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要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要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沿公路的碎石加工用地要符合公路管理相关规定。

(二)碎石加工用地申请、合同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要按照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碎石加工用地申请和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要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签订协议及缴纳复垦保证金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核批面积依照相关部门提供的石方量而定,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四)经批准的碎石加工企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水务、环保及相关乡镇,根据用地批准文件中的事项要求,实地划定用地范围。

(五)碎石加工户持用地批准文件,在5个工作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证照,到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碎石加工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三)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五)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六)是否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是否属禁止审批范围,查看各相关职能部门核准文件。

碎石加工企业预申请的临时用地范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河道两侧2公里以外;县城规划区域、乡镇政府驻地规划区域、村庄规划区域及县各园区规划区域以外;秦岭北麓保护区范围以外。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碎石加工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三)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四)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五)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六)碎石加工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要向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交纳标准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的规定收取。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复垦,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碎石加工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要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碎石加工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要自用地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种植条件,经县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中心验收合格后,退还复垦保证金;属于其他土地的,要按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六条碎石加工企业不遵守有关规定,随意采挖砂石的,没收采出的砂石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用地期限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监管和评估评价职责,定期对碎石加工企业守法经营情况进行评价评估,发现碎石加工企业存在违法经营的,及时告知各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碎石加工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由国土、建设、水务、环保、工商等职能部门注销相关手续,供电部门采取断电措施,国土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立案查处。

在碎石加工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国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对本办法实施前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碎石加工企业,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国土、建设、水务、环保、工商及相关乡镇工作人员在碎石加工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