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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医疗纠纷暂时执行方法

有关医疗纠纷暂时执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证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认识和责任承担上发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置规范、及时便民、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平安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平安工作的监督管理。

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平安制度。

第八条市、县两级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分别负责市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由医调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提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五)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依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并按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资料;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

第十三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医疗责任安全。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安全的平安机构。

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本钱;医疗机构不得因参与医疗责任平安而提高现有收费规范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参保费用从医疗机构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

第三章演讲与处置

第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顺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

五)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严重扰乱医疗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六)参与了医疗责任安全的医疗机构。

七)处置完毕后。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演讲后。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到严重扰乱医疗工作秩序行为的报警后。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医疗纠纷发生后。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可到当地医调委调解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医疗纠纷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

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者、经营者追偿。医疗机构支付弥补费用后。

第四章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条医调委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演讲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调委的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并热心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

四)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并共同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组成医疗纠纷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未指定调解员或者无法共同指定首席调解员的,由医调委代为指定;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委托人参与调解活动的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人参与调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供病历、诊疗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资料。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

第二十八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条医疗责任平安机构可以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一条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申请理赔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金。

可依法向医疗责任平安承保机构追偿。医疗责任平安承保机构未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金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垫付赔偿金后。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

二)不负责任,延误危重患者的抢救和治疗。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

二)拒绝、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

三)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实施拉条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行为。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威胁、殴打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五)故意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财富和重要文件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