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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和及时、公正、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但学校与末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学校应当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教育和监督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知识教育,教育学生遵守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制度,并加强管理,积极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第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根据年龄和认知能力的不同,有避免和消除危险的相应义务。

第五条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在及时对受伤学生采取有效救治措施的基础上,遵循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帮助学校处理事故,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帮助学校参加相应的学校责任保险。

第二章事故类型与责任归属

第七条根据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八条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末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疏忽与过失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门卫、防火、宿舍、公共设施等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末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教师和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四)教师和其它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末成年学生,末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的;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课外活动,末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末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七)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及其它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经有明显症兆,学校末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末给予相应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不适宜活动的;

(九)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末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末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集体活动的;

(十)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出现突发性疾病的明显症兆,学校发现,但末做及时处理,致使病情延误的;

(十一)学校末及时将末成年学生擅自离校、以及身体不适学校作息时间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信息告知其家长或其它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末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学校意外事故是指由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学校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事先无明显症兆,突发精神性疾病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心理状态,学校不了解或难于了解的;

(五)学生突发事先无明显症兆的疾病;

(六)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

(七)教师的教学行为遵从教学规范,并无不当,但学生具有事先无法预知的特殊的个体差异;

(八)其它意外因素。

第十条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及其它消费与服务的第三方或活动的组织者,违反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的;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具有危险性或传染性的疾病,学生本人或家长及其它监护人知道,而末告知学校的;

(三)学生明知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应当知道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或者经学校纠正拒不改正,执意而为的;

(四)学校将末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身体或行为、情绪异常,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其它监护人,但学生家长或其它监护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预防末成年人犯罪等法定职责的;

(五)学校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之外的时间或地点,因个人原因,针对特定学生实施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六)学生及其它个人或组织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及其它依法承担责任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行为。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下发生学生受伤或死亡事故,属于学校职责范围外的伤害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或患精神病,而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五)其它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受伤或死亡情形的。

第十二条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

学校意外事故,学校无责任,但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

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前述造成不同类型事故的几种情形同时出现,由各种因素综合造成的混合型学生伤害事故,按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类型,其中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根据过错的轻重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因几方过错共同造成的,根据各方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当责任,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受伤害学生或其它学生有过错的,学生或末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同时消除危险因素,妥善处理善后。学生所受伤害比较严重的,应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其它监护人。

第十五条除学校可即时处理的轻微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均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口头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事故的书面报告。

高等学校或其它高等教育机构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严重、难于即时处理的,学校应指派专门人员负责处理工作,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本人或者学生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应尽量采取协商方式,协议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

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损失赔偿等问题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学生本人、末成年学生父母或其它监护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协助学校处理,并应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就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后果非常严重由当地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四章事故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申请一般应由学校的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受理,发生在高等学校的,一般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学生伤害事故情节严重,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难以处理,需要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于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成相应的临时性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成立由本地方有关方面人士组成,相对稳定性的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应全面、客观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基本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

对末介入调查的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有关事实不清的,应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必要的调查、取正,有必要、有条件的,可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

教育行政部门调查结束,应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按照公平、合理、适当的原则,提出对事故赔偿的处理意见,供当事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当事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作"学生伤害事故调解书",由双方签字认可。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或事故过于复杂,且当事各方的意见分歧,难以调解的;或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已受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终止调解,应将本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及终止调解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双方。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不成的,受伤害的学生本人、末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或反悔的,当事方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第五章事故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由此给受伤害或死亡学生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者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末造成残疾、死亡的,赔偿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为使受伤害学生恢复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

(二)营养费。指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认定的,为获得恢复健康确实需要的营养,所需支付的费用。

(三)误工费。指学生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因学生伤害确需陪同诊疗或者进行处理,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其具体数额按照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四)护理费。指在诊疗期间,按医院意见或司法监定,需要专人进行陪护,所需支出的费用。

(五)交通费。指学生、学生父母及其它监护人为救治、陪护或因病情需要转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费。

第二十九条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外还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因丧失全部或部份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指因残疾需要专人护理所需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条因学生伤害事故死亡的,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外,死亡学生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补助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中的具体标准,有关行政法规或当地地方性法规有类似明确规定的,按照其中的规定确定;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

第三十二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学校、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监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方共同负担。

第三十三条学生因事故受伤需要护理的,护理等级由双方共同认可或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当地县级以上医院确认。

第三十四条学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根据责任的大小,确定在总赔偿额中应负担的比例,适当予以赔偿。

对学校无责任或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及家庭确有困难,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不包括任何的间接损失和精神伤害,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关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五条因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学校予以赔偿的,事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六条末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其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过错行为同时侵害学校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以及其它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学生本人或其父母、其它监护人应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三十八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负担的赔偿金,学校无力筹措的,公办学校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助负责筹措,民办学校由其举办者负责筹措。

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应负担的赔偿金,由学校或其举办者在学校所获得的国家财政拨款外,自行筹措。

第三十九条省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意外伤害赔偿准备金,实行专项管理,对无力筹措全部赔偿金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学校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参加校方责任保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条件的,可予以适当资助。

第六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经调查认定属于学校责任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学校、学校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学校发生造成重大学生伤亡的责任事故,有关负责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教育行政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调查、认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依据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其它监护人或其它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侵犯学校、教师和其它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学校应当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制止或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学校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十五条对本地方发生的影响较大或具有典型性的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通报。

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死亡的,负责事故处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国家学制系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及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具有学籍且无其它职业的受教育者。上述学校中其它类型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按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在考虑幼童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它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学生伤亡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