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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条例

行政责任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实行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负责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

第三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对本部门的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部门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负责。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对所属机关及下属单位实行全面管理并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政府部门的会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

第七条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采购预算执行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的;

(五)擅自动用历年结余资金和预算准备金的;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八条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的。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申请建设资金时故意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二)未按照《**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但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十条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其他有效途径反映,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

(三)违反统一临时岗位津贴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的;

(五)用公款购买购物卡的;

(六)占用公物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的。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违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四条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按照《**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行政首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追究财经责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