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协调活动。

第三条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施行,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委托监督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下级工作部门和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政府、本部门的授权范围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职权包括:

(一)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质,颁发《行政执法证》和审验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四)督促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健全行政执法程序;

(五)责令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七)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持有《**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配备的专职或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照证件载明的监督范围和发证机关的授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九条出具《**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条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法定原则、基本制度、管理规范执行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

第十一条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权限是否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三)同类规范性文件或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编制技术和备案、公布程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经本市人民政府公告或确认;

(二)是否具有法定的执法依据或合法的委托手续;

(三)是否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或受托义务;

(四)是否与相关部门存在行政执法权能争议和越权行使职权;

(五)是否健全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法定帮助、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合法;

(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送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履行;

(四)行政赔偿及过错追究是否落实。

第四章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有重点地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开展综合性监督检查。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综合性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采取自查、抽查和重点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前可预先通知,也可不预先通知。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施行的行政执法主体依职权或授权制定实施方案,每年对施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报表。

第十七条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2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一式十份报送本市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向本级权力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行政执法主体或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书面报经本市人民政府确认;其中赋予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和行政裁决权的,必须经本市人民政府公告。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监督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资质定期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行听证,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备案范围,依照上一级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机关转办的、其他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可直接调查处理或责成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可以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评议行政执法机关、受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通过经常性监督检查和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调查、分析、统计行政执法和复议、应诉、赔偿情况,督促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预防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持有《**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为,可以当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失职、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责令其停止或撤销执法行为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决定撤销、改变或者责令原制定机关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经协调仍不能统一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编制技术和备案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原制定机关改正。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因职权交叉影响行政执法或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能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依据,按规定参加协调会议。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切实执行;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工作机构报有权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下列不合法或明显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不合法或明显不适当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发现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违法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告执行结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人员,应当依职权处理或建议有权机关处理。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的,应当收回其证件并在所在的机关、组织公布。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查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被通知机关或组织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或显属不当的强制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主体或执法人员,可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期限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绝、拖延执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