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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制度

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用水需求,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风渠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直接或间接从东风渠渠系及其配套蓄水工程取水,用于农业灌溉及其他生产、生活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

(一)水库、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等蓄水工程;

(二)引水渠道、渡槽、隧洞、倒虹管、泵站等引(提)水工程;

(三)溢洪道、泄洪闸及启闭设施等防洪工程;

(四)灌溉、节制闸及启闭设施等灌溉工程;

(五)蓄引(提)水工程的排水设施;

(六)水位观测桩(尺)、雨量计及供水计量装置等观测计量设施;

(七)大坝、渠道上开通的道路、架设的公路桥、机耕桥、人行桥以及铺设的桥面板等路桥工程;

(八)水库渔业防护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坚持强化社会效益、提高经济效益的工程管理原则,充分发挥工程的农业灌溉、防洪、水土保持、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城乡供水等综合功能。

第五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灌区的水量分配、调度及行政管理工作。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灌区的水量分配、调度及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及灌区所在地的公安、城建、规划、土地、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以及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东风渠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受托范围内的供水、维修、安全、水资源保护、水费征收、水事纠纷调解等工程管理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具体的工程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及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扶持灌区内的用水者按自然水系成立“用水者协会”。

“用水者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用水者自觉缴纳水费、维修保养水工程,维护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工程管理。

第二章工程权属管理

第八条工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工程中属国家所有的部分,由本市及工程所有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工程中属乡村集体所有的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投资投劳情况确权划界。

经确权划界的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本市或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国家所有的工程,可以依法确定给工程管理机构经营管理。工程管理机构必须全面履行工程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第十条工程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属工程禁脚地:

(一)涵闸、泵站、水电站及其变电站工程用地;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以及水库的大坝坝脚线以外,大型水库200米、中型水库150米、小型水库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溢洪道及其两侧轮廓线外50米,消力池以下100米以内区域;

(四)渠道用地及渠堤坡脚线以外,干渠5米、支渠3米以内的区域;

(五)渡槽支墩基础外边线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六)工程管理机构生产、工作的区域。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属工程保护范围:

(一)大、中、小型涵闸、泵站、水电站,自建筑物末端起,上下游分别为500米、200米、100米,左右端分别为200米、100米、50米以内的区域;

(二)水库校核洪水水位线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区域;

(三)渠堤或渠道开口面禁脚以外,干渠为20米、支渠为10米以内的区域;

(四)大、中、小型渡槽,自支墩基础外边线向外,两侧分别为30米、20米、1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在工程禁脚地和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挖沙、取土、开矿、埋坟;

(二)损毁取水口、输水渠道、水库、水文观测设施、灌溉、节制闸、泄洪闸及其他附属设备;

(三)擅自掘渠取水、设置阻水设施,或者擅自操作泄洪、灌溉涵闸等设施;

(四)在坝、渠堤上或渡槽下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五)倾倒垃圾、废渣、废油、油性混合物、粪便等有害物质或清洗有毒容器;

(六)设置排污口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八)炸鱼、毒鱼和用电捕鱼;

(九)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污染水体和妨碍工程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本市及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房屋、道路、桥涵及其他设施;不得在坝顶、水库工作桥上行使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重要工程设施、重要保护地段,设置界碑、保护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四章工程维护

第十六条工程防汛抢险按行政区域划分,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工程防汛抢险责任制度,制定工程防汛抢险方案,储备防汛抢险物资、设备,落实各项抢险措施。

灌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依法履行防汛抢险义务。

第十七条本市东风渠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总干渠工程和受托管理范围内的其它干支渠工程的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其维修养护由受益区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支持;必要时,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东风渠管理机构有权协调处置。

第十八条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检查、维护工程及其设施,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管理机构和用水户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灌区内的用水户取用工程水源的,必须经工程管理机构许可,在指定地点计量取水。

用水户均应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水费,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条工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也可以委托“用水者协会”或其他单位代收,并按规定支付代收手续费。

利用工程总干渠水源间接供水的,间接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向本市东风渠管理机构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收取规定水费以外的费用。

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出具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六章资金筹集

第二十三条工程水费收入,只能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免交预算外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接转使用。

工程管理机构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只能用于工程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工程的更新改造优先列入水利建设计划,并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从财政收入和水利规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工程防汛抢险、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工程的供水、发电、水产养殖等项目,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以弥补农业供水亏损和工程抢险、维护费用不足。鼓励投资开发工程的优惠政策,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六条对在工程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工程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在限期内缴纳,并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未缴纳或欠缴的,工程管理机构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本市或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