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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实施制度

水土保持实施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的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治理和预防措施。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承担。

各级计划、农业、林业、土地、环保、地矿、交通、城建、经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六条本市各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的重点预防保护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单位与当地农村签订植树造林等合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建造防护林及其他防护工程。林业部门应当为承建人提供协调服务、技术指导和苗木供给信息并依法保护其承包权益。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

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参加所在地植树活动,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公民,按照规定的时间、地段、数量及质量要求完成绿化任务。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沼气,推广节能灶和利用太阳能,逐步减少村民生活对林木的需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必须落实更新造林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林木采伐方案,应当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人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并进行验收。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下同)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荒坡的具体范围,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乡镇向全民公布。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垦种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限期退耕还林育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贫困山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村民,逐步修成梯田以实现水土保持。

第十一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单位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否则,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或者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建设(开垦)单位或个人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他许可手续。

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责任单位必须履行方案所确定的水土保持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交通、土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三章治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管理或经营范围的水土流失区进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等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耕地的治理,应当提供科学的治理方案,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和分段种植生物带。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承包给农村村民的,应当将治理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管理,并严格执行“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三十年不变。

第十九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招标发包经营,也可以直接发包给农民个人、联户承包治理和经营,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治理后长期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凡依法签订合同实行承包治理的,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治理方案负责治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为治理水土流失而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确因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变更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本市及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内水土保持监测网络,随时掌握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国家水土保持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