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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制度

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制度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采矿权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年7月1日起,均按照国家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实行采矿权有偿出让。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采矿权登记管理权限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对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实施监督。

第四条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拟定,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下列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实施: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

(二)新办矿山申请采矿权的;

(三)扩大矿区范围的;

(四)矿产资源储量可供开发利用但探矿权人或原采矿权人放弃优先权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但经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未成的。

第六条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且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技术条件、装备条件;

(四)依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根据拍卖成交结果确定买受人;

(三)挂牌出让采矿权,依照有关规定挂牌公告,在公告的期限、地点接受竞买人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必须在同级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告内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矿区采矿权设置状况、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求确定。

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底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底价;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至(五)项所列采矿权的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底价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国土资源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无偿取得采矿权且要求继续采矿的,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续开采,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条件的,允许其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但国家禁止的除外。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协议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价。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日报》上公示。

第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的当日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适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不能载明的事项按双方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交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签订合同后不履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按下列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一次缴清;

(二)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60%;

(三)采矿权成交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30%。前款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受让人应当将采矿权成交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附联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入财政专户的采矿权价款,在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直接费用后,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解。

第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根据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实施探矿权有偿出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