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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细则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作比较系统、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或下一年度元月份之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下一年度予以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调整。

未纳入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但起草部门认为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本年度内予以立项。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法定职权和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注意听取不同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报送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经协调仍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连同有关材料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及与有关部门、有关地区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逾期未回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专题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征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的,由市长签署。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本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公布,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

公开规范性文件按《**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起草、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的调研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