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科学技术普及制度

科学技术普及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长期、稳定、有效发展,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禁止以科普名义进行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综合协调、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在校学生进行科普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全市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科普规划和计划,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的建设纳入本级市政、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根据科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

政府投资建设的以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确实需要改作他用的,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少年宫、文化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场所,应当利用其科普资源,配套科普教育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建科普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娱乐等场所以及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组织,利用其科普资源或者向社会开放具有科普教育功能的场馆及其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科普场所可以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结合宣传科技成果、传授生产技术等内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普场所,可以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能够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及其设施;

(二)提供定期更新的科普图片、资料展示与可供实践的设施;

(三)配有专职讲解人员和辅导人员。

第十六条市科普基地的认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科普基地定期进行复评,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评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对市科普基地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优先安排在市科普基地进行。

第十八条市科普基地应当配合市重大科技(科普)活动计划的实施。

市科普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等优惠。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市级科普经费每年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市自然科学事业费中划拨不少于3%的科普经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二)在市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少于1%的科普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三)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的科普专项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协会掌握使用。

区、县级市科普经费可参照本条第二款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以科普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科普组织,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科普活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资助。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其从事科普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各级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损毁科普场馆或其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经费划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普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