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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规定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省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除省直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包括自主经营,下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包括举办经济实体、对外合作等,下同)和担保等行为。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证、账卡、账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单位占有的自用国有资产进行清理,明确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自用的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国有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

第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省财政厅有权进行调剂或处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下属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权限在本部门内部调剂使用,同时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行政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后勤服务而进行的自主经营除外。

在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或比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已经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自主经营或其他对外投资的,应当脱钩或退出。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等,在脱钩或退出之前,单位获得的收益,由单位扣除相关的税费后,要上交省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省财政厅按行政单位的工作需要进行核拨。条件成熟时,将缴入省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进行出租、出借,须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本单位视同主管部门,下同),并送省财政厅备案。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除外)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须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领导集体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凡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

(二)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入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五)承租方、借入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送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拟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五)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六)拟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七)拟合作方、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资产帐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上的);

(九)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送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

(十)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应该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招投标。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扣除相关税费后上交省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省财政厅按行政单位的工作需要进行核拨。条件成熟时,要缴入省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综合预算,核准留用,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用于自主经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要实行备查登记、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自主经营、对外投资、担保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该国有资产的使用,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