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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医疗救济办法

县政医疗救济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全力推进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加强资金监管,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兜底作用,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年医疗救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医疗救助城乡一体化;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医疗救助的有效衔接;

(四)以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为重点,其他困难群众救助为补充,分类施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住院医疗总费用在2000元-30000元的下列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不受此金额限制):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重度残疾人、低保边缘家庭重病患者、老年人等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五)弃婴、流浪乞讨人员等县政府认定的其它特殊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给予医疗救助

1、参与而染上性病的;

2、对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有赔偿义务的;

3、酗酒、斗殴、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已得到其它部门(残联、工伤保险办、保险公司)补偿的;

5、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医院就诊的。

第三章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住院救助、门诊救助、资助参合(参保)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弃婴、流浪乞讨人员,经医保、合疗报销后,剩余自付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经医保、合疗报销后,剩余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3、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经医保、合疗报销后,剩余自付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门诊(日常)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给予500元/人.年的限额救助;城镇“三无”人员,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给予1000元/人.年的限额救助。

2、城乡低保和其它对象中患有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并发症﹚、肝硬化﹙失代偿期﹚、冠心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精神分裂症、心脑血管疾病康复期等疾病,经医保、合疗认定,需门诊治疗﹙日常用药﹚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给予1000元/人.年的限额门诊(日常)救助。

对其它一些未纳入医保、合疗,但门诊治疗(日常用药)支出较大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由民政部门组织卫生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确认后,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3、尿毒症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各类器官移植后用药、白血病等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根据所属救助对象类别,按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4、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弃婴在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定点医院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三)资助参合(参保)救助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个人应缴纳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第五条医疗救助标准

根据每年资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医疗需求等因素,结合本县实际,建立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救助办理程序

第六条住院救助办理程序

(一)定点医院救助办理程序

1、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出院结算时,分别持五保证、低保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在救助窗口直接办理医疗救助,救助金由医院根据救助标准核算并垫付,救助对象支付自付费用即可出院。定点医院实时结算,县民政局与定点医院按季度结算。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住院治疗由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负责办理住院、出院等手续。同时,参照以上程序在救助窗口直接办理医疗救助。

2、重点优抚对象、其他救助对象,在医前向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分别提供优抚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合作银行账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填注审核意见上报民政局;县民政局对申请救助对象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由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救助金由医院根据救助标准核算并垫付,救助对象支付自付费用即可出院。定点医院实时结算,县民政局与定点医院按季度结算。不符合条件的,填注原因并退回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

(二)非定点医院救助办理程序

救助对象出院后,向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分别提供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合作银行账户,医保、合疗签字盖章的支付凭证。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每季度集中审批一次,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通过合作银行社会化发放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填注原因并退回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县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县中心敬老院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诊断证明,医保、合疗签字盖章的支付凭证。镇人民政府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进行集中审批,符合条件的,县财政拨付县中心敬老院予以支付。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弃婴、流浪乞讨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中路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五保证、户口本或身份证,医保、合疗签字盖章的支付凭证。中路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进行集中审批,符合条件的,县财政拨付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予以支付。

第七条定额门诊(日常)、特殊慢性疾病救助办理程序

救助对象向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分别提供低保证、五保证、户口本或身份证、诊断证明及近期住院相关证明。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录入系统,填注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上报人员集中审批,向救助对象统一发放《县门诊救助卡》,救助对象持卡直接在定点医院(药店)门诊治疗、购药。结算时,定额内费用由医院(药店)垫付并直接减免。定点医院(药店)实时结算,县民政局与定点医院(药店)按季度结算。

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弃婴在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定点医院日常门诊、购药个人自付费用的救助办理程序参照非定点医院救助办理程序进行。并将救助资金由县财政分别拨付县综合福利院(救助管理站)、县中心敬老院定点医院

第八条资助参合申请审批、程序

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于上年的前将资助参合参保对象录入系统上报县民政局,县财政局于月底前将资金拨付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由镇人民政府(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参合、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资金筹集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专户利息收入。

第十条资金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县财政局在社保基金专户中设立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拨付等业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调剂使用、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资金拨付

县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每季度向县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财政局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定点医院(药店)或社会化发放机构。

第六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药监、人社、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

(四)县药监局负责对定点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工作。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市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

(六)县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七)县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个人,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滞留救助资金的,追究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定点医院(药店)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卫生局和药监局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院(药店),经核实后,取消其医疗救助服务资格。

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城乡居民,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救助申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县民政局每半年将救助人员、费用支出等情况分镇(农业园区、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布,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之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