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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论文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环境保护法》第52条新增: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可知我国目前是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强制保险是很明确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只有解决的这些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可以在强制购买的情况下,不使社会产生矛盾,稳定且有效的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长效绿色保护机制。

(一)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购买必须完善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措施,否则造成的环境污染将处于免赔状态。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多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购买,那么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就越有利。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意外环境污染事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不完善的,而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额度有限,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当地社会和地方政府则赔偿大部分的损害,而且受损的环境和生态系统往往并不计入污染损失当中。正因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许多环境肇事者承担的少,所以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觉得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太大的影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慢慢实行强制购买,从自愿到强制在这种过渡过程中,一般都是慢慢进行。从自愿到强制一般而言有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完全自愿购买;第二个阶段: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第三个阶段:强制为主,自愿为辅;第四个阶段:完全强制。这四个阶段一步一步实现完全强制,每一个阶段其实变化的最主要的就是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量。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量不高就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只有让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自愿并且乐意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以后才能够顺利实行完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为当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心甘情愿,那么就不会产生企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也就避免了有可能的社会问题。因此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是一定待解决的问题。

(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同样具有追逐利益的性质。企业投保前,保险公司为了确定合理的费率,会雇请专家对企业进行进行环境风险勘察和评估,这是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成本的。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由于缺乏环境风险评估方法,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很大,而且行业和企业间的差异也比较大,保险公司很难判断企业的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产品定价。保险公司的盈利预期很难确定,社会对它的了解度和认可度不高,因此导致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根据2012年5月28日南报网讯报道,记者从南京环保局获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已经完成,一共有5家保险公司通过了招标。虽然相比于截止2008年国内总共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参与度有所提高。但是保险公司参与程度还是达不到,我国将来实行强制性保险的程度。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数量不多,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失去一个比较完整的保险体系作为支撑,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间一环过于薄弱,根本无法大范围大规模实行,直接影响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宣传力度不够,才使得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度不够,购买欲望不强,这样保险就间接影响了保险从自愿到强制的过渡。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保险自愿到强制的进程。因此保险公司的参与积极性不高是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的政府促进机制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7日安顺在线的报道:“对按规定投保的参保企业,市环保局会将其投保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各级环保部门可在企业项目审批、评先评优、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投保企业有一些鼓励措施,只是一些优先支持,规定的十分不明确。笔者认为政府的措施很重要。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政府应该是一个促进机制。笔者认为应该由政府干预,制定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制度,最后为了加强自愿购买程度,政府应该对购买与不购买保险的企业区别对待,给予积极购买保险的企业一些除补贴外的政策性好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政府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成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渡到强制性保险的促进机制。

(一)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

由于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追究责任主要依靠行政处罚,许多环境事故肇事者只承担了少量的污染损失。大部分的环境污染损失都是最后由

国家承担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便不会害怕意外的环境污染,少量的污染损失相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本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改善环境污染风险措施的成本而言,似乎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加有经济利益。毕竟企业都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权衡之下,选择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意料之中。企业投保积极性由于这种原因,导致投保量十分不可观。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的明确约束,很多企业会选择钻法律的空隙而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尝试制定出明确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的法律。只有当法律明确了环境污染事故中赔偿责任和发生意外环境污染赔偿机制,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为了避免巨额的赔偿可能,而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使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为了企业以后的经济利益,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了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

(二)政府有关部门实行环保保费补贴

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额,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投保量十分足,效果十分可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策性保险,具有保费补贴的话,对需要投保人而言,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国家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公司企业征收适当的环境保护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排污费制度中收的排污费就属于环境保护税收。借鉴采用保费补贴的办法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笔者认为政府的有关部门收取的环境保护税中应该拿出一部分作为环保保费补贴。环保保费补贴是针对于投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当然环境保费补贴万一不够的情况下应该由国家财政出部分钱,作为该补制度的依靠。只有在有稳定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具有污染风险的公司才会有投保积极性,主动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当中,提高投保量。实行环保保费补贴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自愿性投保到强制性投保过渡中,有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也是政府但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促进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三)政府对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强制性保险过渡到自愿性保险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如果政府在违背大多数企业自愿性的前提下强制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转变成强制保险,要求企业必须购买,那么必定会产生很严重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本论文前面提到的减免税款,实行补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保量,但考虑到某些企业不在乎这些税款和补贴。所以在此过渡期间,政府必须想出一个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区别对待,对于投保企业给与的好处是企业无法抗拒的行政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形成全方位的促进机制。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使大家都有能够具体了解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进展情况。对于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政府应该给予相比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更多一点的环境污染指标。环境污染指标对于一个具有污染性风险的企业而言十分重要。应为这个指标是政府给的,假如超过了指标要么就向指标没用完的企业购买指标或者缴纳高额排污费。我国与环境污染指标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是排污收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对于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而言环境污染指标是直接无经济利益挂钩的,有很现实的利益。对于鼓励自愿投保政府还需要更大的力度促进,将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购买作为某些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在前面提到的信息公开后,由政府明确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假如有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在某一些项目竞标中,该企业就没有竞标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更能促进具有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积极投保。政府做到以上建议,区别对待投保企业与未投保企业,让未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和行政许可前置条件下,不得不综合考虑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利弊,明显的利益趋势下,未投保的企业也会积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结语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超额给付工伤保险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机制,是个人以小额成本即保险费替代大额的不确定损失即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的安排,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保险将损害的负担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这个特定的范围,将之分散于整个社会[①],保险责任的出现使得侵权责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发生损害时,人们可以通过事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来填补损失,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来补偿,这样就产生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那么在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向侵权人(有过错或无过错)要求侵权赔偿,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区别对待。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财产保险概述: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②].

(二)我国财产保险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人有权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但追偿权仅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就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

(三)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原因:

1、保证被保险人(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补偿。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同样第三者责任方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或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使得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保险责任中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2、被保险人(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补偿。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既然是补偿损失就不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受害人)从中获利。代位保险的初衷就是要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将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代位追偿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超额受偿,从而遵循补偿这一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如果没有设立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就可能因同一损失金额双倍获赔,如果人们能从财产保险中获利,那么它将导致人们对财产的恶意破坏以及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引发道德危险[③].

(四)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历史渊源:

保险代位权很早就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一些英国保险法学者的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可能是从早期大陆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古老原则——放弃原则(princinpleofabandonment)发展起来的[④].

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不论是防范恶意损害的经济、道德价值,还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都较其他方法更为合理可行,也在财产保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概述。

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⑤].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三类。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不具有补偿性质,是给付性的保险。

(二)、各国的主要做法:

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指受害人在因第三人原因的事故发生后,只能在侵权行为责任与保险责任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对受害人十分有利,赋予了受害人充分选择自由,但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人的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是比较麻烦的,相比之下,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人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对受害人是不利的,同时也放纵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

2、双重救济模式。指允许侵权事故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特别是在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同时也避免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相互推诿的状况。

3、取代救济模式。与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一样,是指侵权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待遇给付后,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仅可就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的利益。

(三)我国采取的做法:

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有完全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然享有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就损失同时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2、主要原因:

为何我国对人身保险会采取与财产保险截然不同的规定?为何会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这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笔者综合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保险标的的不可估计性。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为标的的保险,而人的寿命和身体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单就一个人的经济价值而言,大多数人都是不充分保险,因而从人身保险中获利是难以评估、相对轻微的。人身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是给付性的保险,这也就使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且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投资工具,保险费的交纳具有储蓄的性质,而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且我国法律允许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人身保险,可以说人寿保险的保费相当于储蓄投资,保险人的赔付是偿付本金和利息。因此不存在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高于或者低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不存在保险公司超额给付的问题。

(2)对人身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依据法律,在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该权利应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行使,其他人无权代位。

(3)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平的。投保是被保险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前自愿选择的,且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些文章说被保险人只需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即可获得赔偿,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是对等的。被保险人履行了义务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权利。且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发生一定的意外为保险赔偿的前提,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被保险人自身也不希望保险事故的发生,故被保险人自己也是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这种事故的发生,即使允许被保险人双份获偿也不可能会发生恶意追求保险事故的事情。被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保险人也应当如约履行义务,被保险人的履约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逃脱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理由。

(4)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发生矛盾。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同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产生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彼此之间是可以共存的。

(四)人身保险中的例外——医疗费用保险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九十二条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在发生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是可以同时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有着不同于一般人身保险的特质,在讨论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应当分析《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从保险分类背后的法理依据来进行分析。

(1)原因:医疗费用保险的特殊性。医疗费用保险虽属于人身保险,但其不具有人身保险的给付性,而是具有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的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标准来履行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实际上为损失补偿保险,故损失补偿的原则应当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从立法旨意分析,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应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

(2)处理办法:笔者认为基于医疗费用保险的补偿性质,在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公司应当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

(3)实务处理:我国法律对医疗费用保险规定不甚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赔付问题通常有如下做法:

1、如果被保险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足额获得了损害赔偿而未能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而且事故处理文书又明确记载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视为省去了权益转让和第三人追偿这一环节,等于保险公司赔付了这笔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同时向被保险人做好解释工作。

2、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由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有效保额内承担其实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3、如果被保险人持有医疗费用原件,则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就给付一事向其说明不再出具相关凭证,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在所不问[⑥].

三、工伤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工伤保险概述:

工伤保险是指企业(雇主)依法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员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⑦].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赔偿;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工伤保险具有如下功能:一是,分散职工的风险。使受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济,避免因为公司的情况的不稳定,而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况。二是,分散行业风险。工伤保险因为实行统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行业风险。使得某公司不因为职工工伤而承担太多的风险。超级秘书网

(二)我国目前处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处理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外,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处理方法:

工伤保险体例,相对于一般之侵权责任是特别法,仅就属于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条件下,予以适用。而工伤不仅包括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伤亡情况,还包括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来自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这两种情况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决定了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方法。

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又应当区分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我国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就是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害的可能。因此,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后损害依然不能满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劳动者无法请求工伤保险给付,此时就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方法,只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付应当由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

2.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两者在数额上是有差异的,人身损害赔偿可能会高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会低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这种责任的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了给付责任之后,可以对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第三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⑧].

在实务中,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工伤事故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工伤事故后,应当允许受害人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给付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刘雪梅,《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西华大学学报

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4.王树森梁振华,《略论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竞合》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理赔费率

论文摘要:分析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探讨和研究了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提出了初期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因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已有很大发展,很多国家均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虽然还处在探索阶段,但实施这种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逐渐被国人所认识,国家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实行和加强火灾保险的文件通知,很多省市也陆续开展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试点,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笔者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分析,对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进行研究,提出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初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

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包括:公园、旅馆、影剧院、歌舞厅、运动场、商场、市场、医院、学校、网吧、车站、码头、机场、礼堂、商住小区等,是人们休闲、购物、消费、出行、聚会的重要场所。由于公众聚集场所人员较多,安全管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人员的意外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公众聚集场所责任保险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因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占有一定的比重,制定专门针对火灾、爆炸的公众责任保险有较好的市场切入点和公众接受度。凡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主要有以下场所:

(1)工厂、办公楼等非开放性场所类,包括生产、制造类企业以及在中、高档写字楼办公的非生产性企业及物业管理企业等;

(2)教育、医疗、文体类,包括各种培训学校、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教育机构,医院、防疫站、保健站、卫生所等医疗保健机构;

(3)宾馆、饭店类,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等;

(4)商业、服务类,包括商店、超市、商贸公司、批发市场、车站、停车场、物流运输公司、汽修服务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企业;

(5)娱乐、餐饮类,包括餐馆、歌舞厅、网吧、酒吧、茶馆、影剧院、浴池、游戏厅、台球室等;

(6)易燃易爆生产、贮存、销售单位,包括炼油厂、贮油库、加油站、CNG加气站等;

(7)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销售单位,包括具有实验场所的化工研究院(所)、具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的化工医药生产的车间、厂房、库房、销售门市等;

(8)其他类。

2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费率

2.1保障范围

保障范围是指发生公众责任事故后,保险人给被保险人理赔的范围。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均应按约定负责赔偿。

2.2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是指发生公众责任事故后,保险人给被保险人每人每次最低赔偿限额和其对应的最低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假如,设定每人责任限额共分5~10万元、10~20万元、20~30万元、30~40万元、40~50万元等五个档次,其对应的最低累计责任限额就应分别为50、100、150、200、250万元。由于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各地保险公司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可在全国制定的统一责任限额基数上,上下浮动20%~30%,以便于在全国迅速推广执行。

2.3费率厘定

基准费率高低由每人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确定。同时,也可依据场所性质、营业面积大小、建筑物结构类型以及消防设施等情况,设置相应的调整系数。具体基准费率高低及调整系数设定如下。

(1)基准费率设定。基准费率设计,见表1

(2)根据不同行业类别设定系数。由于行业类别不同,火灾的荷载不等,火灾的潜在危险性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费率系数也应依据行业类别而设定。工厂、办公楼等非开放性场所的保险费率系数为0.5~0.8。该类别为生产性制造类企业以及在中、高档写字楼办公的非生产性企业及物业管理企业,如IT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技术密集型服务类企业等。

教育、医疗、文体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0.8~0.9。该类别包括各种培训学校、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教育机构,医院、防疫站、保健站、卫生所等医疗保健机构。

宾馆、饭店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1.0~1.2。该类别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等。

商业、服务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1.3~1.6。该类别包括商店、超市、商贸公司、批发市场、车站、停车场、物流运输公司、汽修服务等企业。

娱乐、餐饮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1.8~2.0。该类别包括餐馆、歌舞厅、网吧、酒吧、茶馆、影剧院、浴室、游戏厅、台球室等。

(3)根据不同营业面积设定系数。由于行业类别的营业面积不同,火灾的荷载不等,火灾的潜在危险性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费率系数也可由不同行业类别营业面积而设定,见表2。

(4)根据建筑物结构(等级)设定系数。根据建筑物结构(等级)所设定的系数,见表3。

(5)根据场所的消防设施及消防管理设定系数。每个单位或场所的消防设施是否按规定配置并完整好用,消防管理是否落实到位,同样是对该单位或场所潜在火灾危险性有较大的影响。因此,也可据场所的消防设施及消防管理设定不同的系数。

对于下列四项条件,全部满足的,其系数为0.7~0.8;满足第一项及后三项中任何两项的,其系数为0.8~0.9;满足第一项及后三项中任何一项的,其系数为0.9~1;仅满足第一项的,系数为1~1.2。

一是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二是建筑布局合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规定;三是消防设备运行良好,灭火器材配置符合规定;四是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6)标准保险费。一般标准保险费是基准保险费与行业类别系数、营业面积系数、建筑物结构系数、防火设施系数的乘积。目前,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还处在试行推广期间,如果计算过分繁杂,被保险人一时难以明白,为了简便易行,可根据场所的面积大小和数量直接设定为定额保险单。

3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存在的问题

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险种,因此,在保险业界本身的技术、社会单位的认识、政府政策的推动以及法律强制实施等方面,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问题。一是全国至今未形成统一的基准费率,保险公司各自为政,技术层面难以得到有效支持;二是有些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认识不足,思想麻痹,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保险就是多缴钱,不认可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更不会主动积极投保;三是各级政府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推动力度上还需加强,由于没有上级的统一政策,有些地方政府还处在观望状态;四是虽然国家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实行和加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文件通知,很多省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但均不是法律强制性条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要全面统一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仍有难度。

3.2相关对策

要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与培训,使保险公司职员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有全面的认识,主动开展营销活动,并到社会单位进行推广;二是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开展宣传,努力提高全社会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产品的认知度;三是政府有关部门配合保险公司推出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经验后,向社会广泛推广;四是政府或相关法制部门制订法律、法规强制实施。

另外,应将推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作为社会化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安保互动”工作范畴,与其他各项安全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实施、同考核、同奖惩,确保工作落实。要充分发挥文化、卫生、旅游、商贸、工商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建立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研究解决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指导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快速健康发展,努力形成“政府领导、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的运行机制,更好地为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分析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探讨和研究了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提出了初期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因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已有很大发展,很多国家均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虽然还处在探索阶段,但实施这种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逐渐被国人所认识,国家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实行和加强火灾保险的文件通知,很多省市也陆续开展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试点,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笔者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分析,对不同场所的理赔范围及费率厘定进行研究,提出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初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

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承保范围包括:公园、旅馆、影剧院、歌舞厅、运动场、商场、市场、医院、学校、网吧、车站、码头、机场、礼堂、商住小区等,是人们休闲、购物、消费、出行、聚会的重要场所。由于公众聚集场所人员较多,安全管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人员的意外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公众聚集场所责任保险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因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占有一定的比重,制定专门针对火灾、爆炸的公众责任保险有较好的市场切入点和公众接受度。凡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主要有以下场所:

(1)工厂、办公楼等非开放性场所类,包括生产、制造类企业以及在中、高档写字楼办公的非生产性企业及物业管理企业等;

(2)教育、医疗、文体类,包括各种培训学校、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教育机构,医院、防疫站、保健站、卫生所等医疗保健机构;

(3)宾馆、饭店类,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等;

(4)商业、服务类,包括商店、超市、商贸公司、批发市场、车站、停车场、物流运输公司、汽修服务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企业;

(5)娱乐、餐饮类,包括餐馆、歌舞厅、网吧、酒吧、茶馆、影剧院、浴池、游戏厅、台球室等;

(6)易燃易爆生产、贮存、销售单位,包括炼油厂、贮油库、加油站、CNG加气站等;

(7)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销售单位,包括具有实验场所的化工研究院(所)、具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的化工医药生产的车间、厂房、库房、销售门市等;

(8)其他类。

2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费率

2.1保障范围

保障范围是指发生公众责任事故后,保险人给被保险人理赔的范围。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所支付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均应按约定负责赔偿。

2.2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是指发生公众责任事故后,保险人给被保险人每人每次最低赔偿限额和其对应的最低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假如,设定每人责任限额共分5~10万元、10~20万元、20~30万元、30~40万元、40~50万元等五个档次,其对应的最低累计责任限额就应分别为50、100、150、200、250万元。由于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各地保险公司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可在全国制定的统一责任限额基数上,上下浮动20%~30%,以便于在全国迅速推广执行。

2.3费率厘定

基准费率高低由每人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确定。同时,也可依据场所性质、营业面积大小、建筑物结构类型以及消防设施等情况,设置相应的调整系数。具体基准费率高低及调整系数设定如下。

(1)基准费率设定。基准费率设计,见表1。

(2)根据不同行业类别设定系数。由于行业类别不同,火灾的荷载不等,火灾的潜在危险性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费率系数也应依据行业类别而设定。工厂、办公楼等非开放性场所的保险费率系数为0.5~0.8。该类别为生产性制造类企业以及在中、高档写字楼办公的非生产性企业及物业管理企业,如IT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技术密集型服务类企业等。

教育、医疗、文体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0.8~0.9。该类别包括各种培训学校、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教育机构,医院、防疫站、保健站、卫生所等医疗保健机构。

宾馆、饭店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1.0~1.2。该类别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等。

商业、服务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1.3~1.6。该类别包括商店、超市、商贸公司、批发市场、车站、停车场、物流运输公司、汽修服务等企业。

娱乐、餐饮类的保险费率系数为1.8~2.0。该类别包括餐馆、歌舞厅、网吧、酒吧、茶馆、影剧院、浴室、游戏厅、台球室等。

(3)根据不同营业面积设定系数。由于行业类别的营业面积不同,火灾的荷载不等,火灾的潜在危险性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费率系数也可由不同行业类别营业面积而设定,见表2。

(4)根据建筑物结构(等级)设定系数。根据建筑物结构(等级)所设定的系数,见表3。

(5)根据场所的消防设施及消防管理设定系数。每个单位或场所的消防设施是否按规定配置并完整好用,消防管理是否落实到位,同样是对该单位或场所潜在火灾危险性有较大的影响。因此,也可据场所的消防设施及消防管理设定不同的系数。

对于下列四项条件,全部满足的,其系数为0.7~0.8;满足第一项及后三项中任何两项的,其系数为0.8~0.9;满足第一项及后三项中任何一项的,其系数为0.9~1;仅满足第一项的,系数为1~1.2。

一是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二是建筑布局合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规定;三是消防设备运行良好,灭火器材配置符合规定;四是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6)标准保险费。一般标准保险费是基准保险费与行业类别系数、营业面积系数、建筑物结构系数、防火设施系数的乘积。目前,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还处在试行推广期间,如果计算过分繁杂,被保险人一时难以明白,为了简便易行,可根据场所的面积大小和数量直接设定为定额保险单。

3实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存在的问题

由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是一个相对较新的险种,因此,在保险业界本身的技术、社会单位的认识、政府政策的推动以及法律强制实施等方面,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问题。一是全国至今未形成统一的基准费率,保险公司各自为政,技术层面难以得到有效支持;二是有些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认识不足,思想麻痹,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保险就是多缴钱,不认可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更不会主动积极投保;三是各级政府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推动力度上还需加强,由于没有上级的统一政策,有些地方政府还处在观望状态;四是虽然国家有关部门相继下发了关于实行和加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文件通知,很多省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但均不是法律强制性条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要全面统一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仍有难度。

3.2相关对策

要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与培训,使保险公司职员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有全面的认识,主动开展营销活动,并到社会单位进行推广;二是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开展宣传,努力提高全社会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产品的认知度;三是政府有关部门配合保险公司推出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经验后,向社会广泛推广;四是政府或相关法制部门制订法律、法规强制实施。

另外,应将推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工作作为社会化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安保互动”工作范畴,与其他各项安全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实施、同考核、同奖惩,确保工作落实。要充分发挥文化、卫生、旅游、商贸、工商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建立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公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研究解决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指导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快速健康发展,努力形成“政府领导、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的运行机制,更好地为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责任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从性质上分析,责任保险一般都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并且这两种特性是相辅相成的。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着重于该险种强制实施的必要性,并且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论证责任保险兼具公益性和强制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一)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这一事实毋庸置疑。目前来看,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而企业方面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赔偿义务,或无力支付,或不自觉不主动不愿意支付:另外,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远远不够。因此,环境污染保险的购买就必须带有强制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重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迅速有效地应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现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目前,国外主要由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该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制度,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企业则强制投保。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投保方式上应采用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制度。由于我国企业在投保上的不积极,应该对易于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业和企业进行强制投保,而对那些不容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则采取鼓励自愿投保的方式。当然,首先需要对这些企业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