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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精选

许可证申请书

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二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其它取水许可申请分级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捍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或者审批时,应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限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限额以上的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可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查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前款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人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附具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直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八条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的审批机关审查。

第九条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预申请失效,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已审查同意的取水量额度。

第十条建设项目此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以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要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书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由水利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急需取水的在15天内)上报水利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利用多种水源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一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如其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权限不同,审批机关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并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需要由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可申请与第三者发生争议或者诉讼时,受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完毕后,应将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审批机关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

第二十二条取水许可持证人需要调整取水量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在取水许可证变更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否则取水许可证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各一件。正本由取水申请人持有,副本由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备存。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

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

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

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

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

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

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

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

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

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

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O元至500O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O%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O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维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方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应当提交申请书,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应当提交申请书,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卦的应当在变卦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

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资料和样品。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许可证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二条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1),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坏环境;

(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3)。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凡进口《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经营者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技术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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