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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论文

行政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行政立法民主探讨法律论文

摘要:行政立法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行政立法要想深得民心得到人民拥护,必须体察民情、合乎民心、反映民意,必须科学、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因此,民主参与行政立法就成为必然。如何保障民主参与行政立法不流于形式,在本文中将具体阐述。

关键词:行政立法民主参与问题意义现状对策

一、行政立法中存在问题及表现

随着行政立法的日益深入,立法领域的不断扩展,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如行政机关越权立法,行政立法缺乏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立法权力控制与监督不足,行政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公正性、公开性不够,行政立法审查及责任追究缺乏制度保障等等,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立法的随意性、不公正性、不公开性,以至于恶法肆意侵害公民权益,为民服务的法治(ruleoflaw)有变为“用法来治(rulebylaw)的统治人民的专制的危险。由于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立法的机会任意扩大本部门权力、限制公民权利,随便增加人民负担,只考虑行政机关管理的方便,不管老百姓是否方便,是否负担的起;更有甚者行政立法“暗箱操作”、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行政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争利,“法”成了强化部门利益的工具)等等。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一般都是按照自己制定的程序进行行政立法。而这些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不统一;二是缺乏权威性,许多行政立法程序是政府的办事机构制定的;三是普遍缺乏民主机制。其中,缺乏民主机制是最大的问题。因为民主参与机制是行政立法程序的核心和精髓。只有包含了民主参与机制的行政立法程序,才具有价值,才能发挥控制行政立法的作用。1

二、民主参与行政立法的提出及意义

公民的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就被认是与自由权、平等权、社会权等一样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正是公民的参与权等主体意识的萌发与伸张,才促成了民主的实现。在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控制经历了一个以标准控制为主到以程序控制为主的演变过程。美国学者戴维斯指出:“委任立法的理论重点应当从追求一个适当的标准,移向追求一个适当的程序,程序所带来的保护超过标准所带来的保护。”2在我国现阶段,公民的参与作为人民主权最主要的实现形式和民主政治的根本标志,是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重要机制。

什么是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主要是指民众参与和影响行政立法的途径和方式。行政立法的主体虽然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进行立法、制定法规和规章不能闭门造车,必须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听取和吸收民众的意见,让民众参与行政立法。

参与行政立法须要有制度保障,因此需要建立健全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机制。建立民主参与机制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有利于行政立法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志,而不仅仅反映行政机关的意志;第二,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的了解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使行政立法的内容更加科学合理,进而提高立法质量和行政机关立法水平;第三,有利于使行政立法的最终结果得到人民的认同和支持,增加政府威信;正如某学者所说;“程序的正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启发社会成员的良知,增加统治阶层的凝聚力,提高和强化统治者的权威。”3第四,有利于增强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增加政府立法的透明度,防止行政机关恣意妄为,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关门立法可能产生的恣意专横和立法偏私现象,降低行政立法、执法成本。第五,公众参与是以程序的正当性弥补行政立法权正当性的不足;最后,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因为“人们一旦参加程序,那么就很难抗拒程序能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无论把它解释为参加与服从的价值兑换机制,还是解释为动机与承受的状况的布局机制,甚至解释为潜在的博弈心理机制,都无关宏旨。重要的是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4

三、我国行政立法中公民参与现状及缺陷

综观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制度,虽在民主法制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仍存在诸多问题:

1)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模糊,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导致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活动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立法法》出台后,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起草例过程中可以采取听证方式以听取公众的意见,确立了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新途径。然而,《立法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而不是“必须采取”听证方式,听证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的强制性义务,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是否采取听证形式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公众的听证权利能否实现要视行政机关的意志而定,此外,公众参与后所提出的各种意见能否被行政机关吸纳,即,公众参与能否对行政立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立法规定也尚付阙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这些规定似乎表达了行政立法对公众参与的重视,但仔细推敲,在富有弹性的法律条款背后,公众参与仍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首先,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只有重要的行政法规才向社会公布,大大限制了所公布行政法规的范围:至于何种行政法规属“重要”法规,并无具体识别标准,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易导致行政权滥用,剥夺公众的参与权利。《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虽然指出应公布的行政规章范围,但过于原则化,仍存在不受制约的行政自由裁量问题。其次,公众对行政规章草案提出的意见如何提交,行政机关如何受理、对待公众提出的意见,提出意见的时限,听证对象如何确定等均未作具体规定。公众参与行政立法之权利尚未得到应有的确认和保障,虽然上述两个条例在行政立法起草阶段规定公民的参与,但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任意性可能使公众参与陷入符号象征的尴尬处境。虽然有《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立法中的民主程序进行规定,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民主程序,但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民主性仍然不足。从整体上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无法操作、难以落实,致使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大打折扣。

2)行政机关对公民参与权采取漠视态度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活动深受计划体制的影响,形成自我封闭的行政立法模式。尤其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立法制定机关,他们在制定行政立法时往往只从单方意志出发,自我封闭地制定行政立法,制定完毕后立即就将有关法案出台,然后以其强制力施加于行政相对方,迫使其接受服从,否则将受严厉制裁!另外,我国行政立法“重实体,轻程序”,有些行政机关往往是假借效率之名进行单边立法。这种单边立法不符合民主原则,单边立法易导致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易产生暴虐的恶法,从而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一些行政人员民主意识不强,官本位思想严重,工作中往往压制民主,“一言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怕麻烦或是担心按正当程序立法将损害本部门或本人利益,经常以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不具备参政议政的能力为名,拒绝开听证会或是将听证会变成“听证秀”,实质上导致了继续为民做主的结果,剥夺了公民的正当参与权。实践中损害了行政相对方的权益,引起他们的不满甚至抵制,败坏了政府在民众中的形象。

3)公民参与意识比较淡漠,参与广度和深度有限

我国几千年的专制历史,人民的民主意识淡薄,自古就有“官为民做主”的传统。中国有句古话“饿死不作贼,气死不告状”,老百姓对政府普遍存在有畏惧心理,躲都来不及,更别提参与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党为民主发展做了积极探索,但长期以来,我国在由专制行政转向民主行政过程中存在这样几对社会意识矛盾:一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而法治观念难以树立;二是官本位观念深入人心,而自由平等观念总遭压迫;三是行政支配社会的观念相当发达,而民主监督行政的观念仍很淡薄。实践中,行政立法中的政府单边立法广泛存在,这一方面继续维持着政府主导的局面,另一方面人民形成依赖性,民主参与意识得不到发展、参政能力得不到增强,长此以往就形成公民参与意识淡薄,对政治缺乏热情,认为那只是政府官员们的事情。另外,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以及一些地方听证秀、形式参与的闹剧,使得公众对行政机关失去信赖。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不足反映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对等现象,公民权利受忽视,表现在公众参与渠道及程序保障的欠缺。否定或忽视公众的参与作用,就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假行政立法为治民之工具。有学者指出:“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的结果只能是法律的异化和百姓对法律的陌生与麻木。”5

4)参与程序的可操作性还不够,非制度化参与现象比较突出

立法原则缺失,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民通过听证会等渠道参与国家立法,体现了民主治国的意义。但立法原则缺失导致立法过程不严谨。随意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自己请代表听证、自己主持听证会、听证过程严格保密”等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公众参与的民主性、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和规范性等原则,极大的挫伤了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利于立法的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更不利于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听证制度虽然较为严谨,但在中国毕竟还是个新生事物,听证制度从建立、实施到现在也不过几年时间,在选择参加听证会人员、听证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透明度上都存在问题。在武汉某类听证会上28名代表中有固定代表19人,其中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10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5人、总工会、消协、街道办的同志4人。这种主要由相关立法部门指定的“形式听证”,代表的广泛性显然不够,不能全面反映不同利益群体尤其是与行政部门利益对立的群体的利益,违背了引进听证制度的初衷。

四、完善我国行政立法中公民参与的对策

完善行政立法中民主参与的思路是:改变观念、加强立法、完善制度、狠抓落实、强化监督。为此,

1)加强相关立法,为公民参与提供制度平台

有专家认为公众参与立法应排除以下情况“(1)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无涉的行政立法,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办公等;(2)紧急事项,国家或某一地区因紧急情况而及时进行的行政立法,可根据行政应急性原则设立;(3)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认定由公众参与没有必要或违背公共利益的,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

但笔者认为,凡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案,行政机关都应当提交全民讨论,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受理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其间自然应当包括行政机构内部法律,原因在于内部事务虽非行政诉讼对象,但其法律制度的设立必将涉及众多行政人员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由以行政人员为利益关系人参与立法活动,避免行政立法的专制性和损害行政人员的利益。这就更需要完备相关立法,明确哪些法律必须采取公众参与形式以及如何参与等。虽然我们已经有了《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但加快《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正式颁布实施迫在眉睫。

2)完善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各项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立法程序,增强民主参与的可操作性

第一,规定提出参与者的程序、参与人的人选、征求意见的公告时间、回复意见的时间。各地在选取立法参与人时,力求尽可能广泛的代表各种利益的人参加立法活动,尽可能全面的反映各种不同的意见,保证所提意见的客观、公正、全面。但确定参与者的名单应避免由法案的起草机构或审议机关自己选择。参与人人选可采取向社会公告的形式邀请愿意参加立法的公众参与。由于参与立法的人同时具备不同利益的代表性,深入了解现实情况并客观做出判断的科学性和对立法技术的专业性只是一个理想,现实是有的地方即使是关系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即便是作了大量的宣传,普通群众踊跃报名的情况依然没有出现。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应当允许参与人尤其是与行政机构利益对立的人的人代为参加,并充分考虑其意见。另外征求意见的公告时间、反馈意见的时间是立法听证过程中的两项关键的技术性安排,应明确列入制度内容。必须安排足够长的、合适的时间征求公众意见和意见反馈,时间确定的科学与否关系到能否充分表达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

第二,规定立法听证会为公众参与立法的主要模式,同时辅之以全民讨论、立法调研、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等形式。当然也可以利用网络征求公众意见。在立法听证的过程之中,结合中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和国际立法听证的经验,应尽快对立法听证的各项具体措施进行研究并形成科学的制度。如明确规范立法听证的法律依据,使之获得足够的法律支持。正确定位政府管理部门的角色,明确政府管理部门必须在充分听取公众合理化建议的基础上进行立法工作;从法律条规上明确听证程序的公开原则,如实反映和听取公众合理意见。制度中还要对所提意见中采纳的部分予以公示,同时对不被采纳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听证参加人做出解释。加强对立法听证结果的追踪处理,充分发挥立法听证的现实效果。

3)行政机关转变观念,积极主动引导公众参与

行政机关应摈弃旧时代那种居高临下的“官老爷”思想.思想上尊重人民、爱护人民;行动上服务人民,为人民做实事、办好事,想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决策中“重大情况向人民报告,重大问题由人民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改变过去那种暗箱操作、垄断立法的状况。社会问题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就尽量不用立法手段,确是需要立法,必须首先公开立法意图,发出公告,举行听证会,请专家参与为公众答疑、提供咨询。

4)提高公民参与意识,为公民参与奠定思想基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的民主化进程不断加快,公民的政治热情有所提高,民主参与意识大大增强。孙志刚、聂海亮、刘进成、许志永等与这些事件相关的人的名字,很多人已经耳熟能详。越来越多的普通百姓在维护自身权利中,表现出对中国法治的信心;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不仅维护那些已经在法律文本上写得很清楚的“权利”,更注意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参与、影响立法的形式,努力把正当的个人既得权益变成写在法律文本上的一种“权利”。而普通百姓不仅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而且通过提出立法建议的形式参与、影响立法,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又会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这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我们应通过“政府推进、社会影响、媒体引导”等多种途径和力量提高公民参与积极性,让行政立法真正成为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阳光立法”,正如英国的一句格言所说的那样,“正义必须得到伸张,而且必须眼看着伸张”。

5)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迫使行政机关依法立法

要保证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切实可行,除了以上几个要完善的方面外还需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公众参与立法不是摆设,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与否,关键还在于建立向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员追究责任的机制。对应该听证而不听证,按照规定应该公开、公告的程序、内容没有按照规定公开、公告,就应该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当然,同时也应规定没按程序制定的行政法律无效。同样,如果法规规章违宪或违法,对公民权利造成巨大侵害或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除予以撤销外还应追究审查批准立法主体(包括主要负责人员)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是使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落到实处的可靠保证。

中国的民主参与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而行政立法中的民主参与是整个民主参与的有机组成部分,要想让民主参与真正深入人心、落到实处,必须从观念上、制度上、物质上予以支持和保障,必须通过政府、社会、公民三方面齐心协力,使民主参与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的全过程。民主参与在中国刚刚拉开帷幕,它必将在中国大地上大放异彩。

参考文献:

[1]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性至上.中外法学.1998

[2]姚锐民.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第96页

[3]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制出版社,1999.第79页

行政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主体往往表现为人民法院。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下面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为?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目前,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在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偶尔会引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是一个很难说清楚的问题。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需要执行,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到执行。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无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尽管法学界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还包括“吊销职务证书”等处罚,很明显这是立法的疏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四)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应当考虑建立规范行政强制的基本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立法需研究的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可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从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看,单纯规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多于行政强制执行,故采用第一方案,制定一部能够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设定权在于特别法,所以在行政强制法中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重点。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主要部分,如即时强制不属于行政执行问题,但仍有必要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法学界一般认为有四项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执行适当原则。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不仅限于形式意义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还应包括法院依照申请或诉求针对行政义务承担人而为的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种执行程序及执行机关。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可以考虑以下职权划分标准。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确认性行政行为、法律授权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及作为或不作为等普通义务的执行。如吊销许可证、拒绝许可、责令停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带离现场、强制传唤、强制清除等。行政机关自身无力强制执行或在域外执行、遇到抵抗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即时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采取。

法院负责财产决定的执行,如罚款、没收、收费、扣押、冻结、查封等执行。行政机关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或出现法定情形有必要就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简易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的,即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须经审理确定后,决定执行与否。

(四)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分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与法院的执行措施,法院执行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再赘述。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执行罚、代履行及直接强制。除非情况紧急可以省略执行罚和代执行迳行采取直接强制外,通常情况下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应按先间接后直接,先轻后重等顺序进行。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三种行政强制方法的前提条件及实施程序与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产义务,如经执行罚仍不生效,又无直接强制手段的,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即时强制措施大多都是特别法单独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只须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方式、条件及救济加以规定。即使强制按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对人身的管束、对物的扣留、对物的处置、对住所、场所的进入等。即时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法原则。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首先应区分行政自行强制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首先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和预先告诫的义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法;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和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然后根据每种执行方式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执行;采取直接强制的,必须按照比例原则选择恰当的执行时间进行。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进行。义务人在行政强制中反抗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力,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费用由提出请求的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起诉追究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行政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规定;对策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诉讼理论均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1]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在行政诉讼中一概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不相符,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不利于法院尽快地查明案件事实。本文从分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内涵及其分配依据人手,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就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依据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它的基本含义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取得胜诉,谁就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2]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提出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研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它的具体含义为:(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排除在外;(2)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3)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

法院判断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时,必须先确定与该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要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各自负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就称为举证责任的分配。[4]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制度和证据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解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如何下裁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沂讼后果。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化和合理化,西方国家许多法学派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主要有主体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及损害归属说等。西方不同法学派有关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因素的分析,对我们确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举证能力的强弱。举证能力占优势的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弱的一方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认定举证能力强弱主要是根据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最小。

(2)举证的难易。根据事实的性质确定举证唯易,由易于举证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3)待证事实的利益性。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刊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当事人身上。

(4)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程序的“上诉审”,是第二次审查,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密切联系,行政程序中所收集和运用的证据,必然会被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世界主要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考察

(一)美国司法审杳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根据美国司法审查法第2347条第2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并未要求举行听证会且已提出重要的事实的真正争议问题时,将诉讼移交给申请人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地方法院审理c地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程序应适用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可见,美国司法审查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进行分担的。一般来说,司法审查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然后,被告反驳,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相互转移之后,法院审查证明的优势方,优势方获胜。但美国法律也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情报自由法第1款第4项(D)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因此,政府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文件,政府必须负责证明拒绝所根据的理由,申请人无须负证明责任。[5]

(二)法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国行政诉讼分为越权之诉、完全管辖之诉、解释行政行为意义之诉和处罚之诉,对这些诉讼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也可要求法官进行某项调查或鉴定。由于行政诉讼程序采取审问主义,法官根据当事人实力不平等的情况,如果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所认证显然可信时,或导致可以怀疑行政决定时,法官可以将举证责任移转于被告,被告必须就其行为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负举证责任。”[6]

(三)德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德国行政诉讼原被告各负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2条作了初步的规定该条规定,起诉状中必须列明原告人,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标的。起诉状的请求必须明确。同时,起诉状内必须指出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且附有其所争执的处分复议决定的原件或复印件。被告的举证责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9条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展示和答复义务。该条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展示有关的书证或档案回答询问。这是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重要方式和内容。[7]

(四)日本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日本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抗告诉讼中的取消之诉由被告行政厅负责证明处分合法;在确认无效之诉和确认不作为之诉等确认诉讼中,原告负有证明无效原因的缺陷存在的责任:“对限制国民的自由,或者赋课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事实,行政厅方面应该举证证实其要件事实的存在。相反,对国民方面有利的要件事实的存在,国民方面负担举证责任。”[8]“最高法院认为,在对裁量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中,关于裁量权的逾越、滥用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面负担。”[9]

综观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美国)、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法国和德国)和日本的混合主义模式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予以反驳或提出主张也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相互举证碰撞之后,法院判断谁的举证更有力,优势方获胜,如出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一般由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原告一般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对一些基础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日本混合主义模式中,根据原被告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要求原被告承担轻重不同的举证责任。

三、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规定之剖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专门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的规定符合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规律,“因为行政程序结束时,行政法律行为要留有案卷或记录,这个案卷或记录由行政机构制作和保存,案卷或记录中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诉讼一开始,被告就负有责任向法院移送案卷或记录。”[10]但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条规定往往给人以误导,有人由此而推断出:行政诉讼仅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行政诉讼的合法性仅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对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也承担举证责任,只不过是举证责任的重心偏向被告罢了。其理由为:(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既包括原告又包括被告;(2)诉讼中对任何一方主张的认定,通常都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通常至少负提出证据的责任;(3)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11]如果法律仅仅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设立举证责任的初衷不符,也有失公允;(4)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当被告提出的证据构成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表面证据时,原告必须提供有关证据进行反驳,以引起审判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怀疑,否则原告有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5)由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举证能力较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要承担相对较重的举证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有些条文也暗含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如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应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3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就是举证责任,包括诉讼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的举证责任。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原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条有关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是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依据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对其法理分析如下:(1)要求原告对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原告对这方面的举证存在便利性和可能性,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原告在这方面举证存在阻却事由,举证比较困难,被告却存在举证的便利性和可能性。我们知道,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若行政相对人申明不服,并且要求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最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以及对相对人送达决定书的时间,并且只要拿出送达回证就可以弄清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在收集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合法性时,不存在处在什么劣势,客观上也不存在困难。我们知道,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为,必须具有合法的根据,行政机关才有义务履行其职责,因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也就有必要首先证明申请行为的合法性。(3)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等于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调解,近似于民事诉讼,对就行政机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真实存在、范围、程度等方面的举证,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什么优势,我们就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4)《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第(4)项的规定不仅没有可操作性,而且可能会成为个案中被告逃避举证责任的托辞。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之所以笼统地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因为我们过去一直认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占有优势地位,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行政机关控制或掌握着大量的证据,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程序中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所导致的在举证上的优劣势,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笔者承认,在大多数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被告)占有优势地位,他的举证能力较强,对有些主张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合理的。但我们也应看到对一些证明对象(如诉讼程序法事实),被告并不因为在行政行为中占优势地位而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有时恰好相反。况且在有些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占有优势地位,并没有掌握或控制着主要证据(如不作为行政行为[12]),如在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允。日本行政诉讼中,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根据原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的不同,合理要求原被告承担轻重不同的举证责任。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模式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中职权主义模式,但近几年来,通过对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我们引进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混合的模式。因此,借鉴日本混合主义模式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我们应根据行政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个案化研究,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为准,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及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要求原被告合理承担举证责任。

四、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

以日本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参照,结合我国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以下对策:

首先,行政诉讼法应以概括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其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举证责任务负,对哪一类的行政行为由主张者负主要的举证责任或反驳者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法事实上的争议,谁主张,谁举证;当事入主张行政程序违法,一般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授予权益为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主张者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就其申请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不作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等。

总之,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诉讼中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笔者在这里只谈了一些粗浅的认识,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和行政诉讼价值目标得以更好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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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家弘。证据法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280;

[3]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96;

[4]同上,297页;

[5]王名扬。美国行政诉讼法(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杜,1995,1009;

[6]王名扬。法国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23;

[7]参见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1.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16—717;

[8][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31;

[9]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杜,1998,746;

[10]参见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1.北京:中国法制出版杜,2000,722;

行政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现行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程序,多只注重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对涉及一定的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权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有所忽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目前我国规定行政程序较为完善、且程序规范较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法律,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也有着上述偏向:如为保障处罚裁决和处罚执行的效率,规定了一系列有关的程序,包括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当场处罚,规定被处罚人对处罚裁决的履行期限以及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自觉履行处罚裁决的被处罚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这些程序自然是必要的,然而另一方面,该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却没有同样规定相应完善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分离,调查取证应出示相应的证件,科处涉及人身权的处罚应举行听证等。

(四)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程序是有关复议的统一程序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是分散的,就特定问题特定事项规定的特别程序。例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适用国务院自行规定的程序,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自行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科处行政处罚,治安处罚适用治安处罚程序,海关处罚适用海关处罚程序,工商处罚适用工商处罚程序;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更是每一种许可适用每一种不同的程序。诚然,行政行为是各种各样的,每一种行政行为都有其特殊性,因此,针对各种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是必要的,但各种类别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以至整个行政行为也必然有其共性,从而制定调整各种领域的相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至制定调整整个行政领域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然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任何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现正在制定过程中,不久将出台,该法出台后,可认为是中国行政处罚领域第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二、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加强行政程序立法。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怎么立,应选择什么样的模式?笔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

(一)目标模式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目标模式:一是效率模式,一是权利保障模式。根据前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更有利于其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至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权力,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何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救济,则作为第二位的目标考虑。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一致,不相冲突时,则同时兼顾到第二位的目标。但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行政效率-相冲突时,则舍弃第二位目标而保障第一位目标。根据后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和控制行政权滥用,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以权谋私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提高行政效率,则只是行政程序设计考虑的第二位目标,当此目标与第一位目标-控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相一致时,则同时予以兼顾,但当二者不一致而相互冲突时,则舍弃效率而保障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是选择效率模式还是权利保障模式,这恐怕需要进行认真研究。我国法制历来有重义务,轻权利,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传统,古代封建法制如此,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的法制如此,解放以后新中国的法制也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法制显然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不利于民主政治建设。为了纠正我国法制传统上的这种偏向,加强国民的民主、法治意识,行政程序立法似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

但是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来讲,法制的民主性又不可能推进过快。民主和效率虽然不是截然矛盾的,但民主如果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推进过快,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脱离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强调过分,又确实可能影响效率,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处于这种考虑,我国目前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确定的政策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种政策虽然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程序立法,但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选择也不能不把效率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上。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既不能完全选择效率模式,忽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完全选择权利保障模式,忽视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在对各种有关程序制度和规范的设计上,尽可能做到二者兼顾,既有利于控制滥用权力和保护公民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程序的设计可能难于兼顾二者:控权即难于提高效率,提高效率即难于控权。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具体对待。例如,在设计行政处罚程序上,具有司法性质的听证程序有利于控权和保护相对人权利,但实行这种程序显然难于兼顾效率,特别是对于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都采用正式的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大量人力、财力以及时间的耗费,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那么行政处罚是否应该放弃此种程序,而采取行政机关直接处罚的简易程序呢?简易程序当然有利于加快处罚速度,提高处罚效率,但是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障处罚的准确、公正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协调二者的矛盾,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和选择就不能简单地采取二者非此即彼的思路,而可以考虑同时设计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程序,分别适用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例如,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的较重行政处罚(如劳教、拘留、吊扣营业执照、数额巨大的罚款)可以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如数额不大的罚款或责令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处罚等)可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对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如交通、市场、市容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小额罚款或警告处罚,可适用效率更高的简易程序。行政程序如果这样设计,就可以同时兼顾行政效率和控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权益两方面的目标,这样的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既不是完全的效率模式,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模式,而是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模式。

(二)法体模式

行政立法的法体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统一法典模式,二是单行法律、法规模式,三是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全国各行政领域均统一适用的法典,内容可包括有关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司法(行政裁决)的程序,甚至可包括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这一类非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同时制定某些特别单行程序法律、法规,规定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的较具体的行政程序;更不排除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实体问题的同时,规定相应的更具体的行政程序。

第二种模式是不制定统一适用于各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分别就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如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程序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法、行政裁决程序法等。第二种模式也不排除在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事项的更具体行政程序。

第三种模式是既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制定任何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而是仅在相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完全合体。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通常都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模式。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极不重视行政程序,不愿意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较严格的程序制约。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随意性很大:往往是这一法律加以规定,另一法律不加规定;这一法律这样规定,那一法律那样规定。立法机关由于受到现代强有力的行政权的影响,即使在具体法律中规定行政程序,通常也是更多地照顾行政机关的利益,而不是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选择什么模式?一些人主张第三种模式,更多的学者主张第二种模式,少数学者主张第一种模式。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模式。因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能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分散的独立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不能在整个行政领域确定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程序规范和制度,其能发挥的作用将远不及第一种模式,尽管它比第三种模式要优越得多。此外,从我国法制目前的进展情况分析,也完全具备条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更不要说有许多外国行政程序统一法典立法的现成经验可供参考借鉴。

(三)制度模式

行政程序既不同于立法程序,也不同于司法程序。但行政程序既要借鉴立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对某些行政行为效益的事前评估、可行性研究、专家咨询论证等),也要吸收司法程序的某些规则、制度(如听证、不单方接触、职能分离等)。特别是现代行政程序,通常更多地借鉴和吸收司法程序的有关规则、制度。行政程序根据借鉴司法程序规则、制度之多寡,即行政程序司法化之强弱,可分成若干种不同的制度模式。一般来说,司法化强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公正、准确,保护相对人权益,但对行政效率往往有负面的影响;而司法化弱的行政程序制度模式,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却不利于保障公正、准确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模式,恐怕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行政事项的性质、内容而决定设计适当的程序制度。但从我国行政立法应与世界各国法律接轨的角度看,目前世界上一些行政程序法制定较早的国家通行的有关行政程序制度无疑可供参考,特别是下述制度更具有借鉴意义:

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的制度。它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特别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裁判,都可以采用听证制度。听证就是当面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申述、建议,接收其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并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辩论、质证,行政机关在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权衡各种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决定。听证是一种特别有利于公众参与,防止行政偏私和权利滥用,保证行政公正和反映相对人利益的制度。

情报公开(情报自由)制度。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所有这些行政情报,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情报公开是公民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条件,是行政相对人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其权益的保障,同时,情报公开也是公民知政的手段,而公民知政又是参政的前提。

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是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例如,行政机关就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调查控告职能应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将此两种职能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行政处罚裁决应由相对独立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的另外的机构或人员作出。这样做除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外,也有利于行政决定的公正、准确。

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除了上述制度以外,现代行政程序还有许多其他制度,如执行行政公务标志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记录案卷制度、声明异议制度、复议制度,等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确立哪些制度,以及应分别选择相应制度的何种模式,这些问题必须在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以“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即立法不仅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还应考虑未来发展,考虑与国外有关制度接轨,考虑适应现代民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的指导思想加以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行政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立法;回避;委托立法;招标立法;合法性

Abstract:

Asademocraticlegislativemeansusedintheprocessofmakingadministrativelaw,thechallengesystemshouldbewellestablishedforChina’sadministrativelegislativeactivitiessoastoensurefundamentallythequalityandeffectivenessofadministrativelaws.Ofcourse,theexistenceofthechallengesystemintheprocessofmakingadministrativelawsasademocraticinstitutionisjustifiedandlegalized.Tomakefulluseofit,thelegislationrelatedtochallengemustbeimproved,thequalificationoftheagenciesbiddingforlaw-making,theentrustedspecialistsororganizationsmustbeexpresslyprovidedandtheofficialregulationsmustbemadeinaprofessionalway.

KeyWords:theadministrativelegislation;challenge;trustedlegislation;bidforlegislation;legitimacy

行政立法活动随着福利国家行政的到来而产生,并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行政立法是立法活动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其所制定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主要部分,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法规、规章备案情况统计资料显示,仅1988年至1998年,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就达10061个。从1949年到1993年底,我国有效的法律不到400个,行政法规则有1000多个,而行政规章则数以万计,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选收的就超过了2000多个(注:数字来源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十卷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所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统计。)。但是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特殊性,行政立法往往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了立法的部门化、地方化倾向,使行政立法活动变成了一个“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法制化”的过程。正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钟启权的“五利说”所言:“有利则争,无利则推,不利则阻,他利则拖,分利则顶”,概括了“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1]。为改变行政立法的现状、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立法实践部门在近来的行政立法实践中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与探索,如为打破传统的“部门立法”模式,推进民主立法、开门立法,贵州省首次尝试委托立法,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贵州一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起草的协议,将政府规章草案委托社会力量起草;随后北京、青岛、郑州等市政府也先后启动了委托立法;重庆市为了使地方立法摆脱部门利益的影响,在全国率先建立了政府立法回避制度,明确规定:“与某一立法项目有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和评审,不得主导立法进程。”从而一种新的立法民主制度——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得以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得以全面实施,同时这种民主立法制度也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与关注。大部分人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好评声一片,极力为之呼与鼓,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不宜全面推广,因为其不仅违背了宪政和行政法治原理,构成了对行政组织法原理的破坏,而且直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的相关条例,不利于政府立法资源的充分利用,也不利于整个行政系统的协调和整合[2]。笔者认为,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做为一种民主立法制度应当在我国行政立法活动中全面推广,并且其是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增强行政立法法律文件实效之本源。在本文中,笔者从法理层面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进行分析,以为行政立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一、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立法中回避制度的推行可以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质量,以避免行政法规、规章的“先天不足”。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而行政立法活动的许多内容是关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因此行政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往往囿于自身的利益,在行政立法中简化行政责任:一些地方的行政立法,给政府部门规定了很大的行政权力,但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与义务的规定常常都是一个简化的模式;所以,通过立法回避将法律文件交由无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专家起草可以避免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强势力量的不适当干涉。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尤为突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内容最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它的层次最低、内容较具体和操作性较强,它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被法学家们誉为“具有手和脚的作用”,……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就很难在全国各个不同行政区域具体操作和贯彻执行[3]。因此,地方政府规章的质量不仅攸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而且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国家的推行。立法质量始终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法治的前提是要有数量足够和质量优良的法[4]。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是今后我国一段时期立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党的十七大重申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地方政府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其良莠直接关系到我国良法体系的形成。实践证明将地方政府规章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给具有某方面特长的专家或者中立的社会组织去完成,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吸收民意,使制定的政府规章能够充分反映民众意志并具有可操作性。通过专业人员参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可以实现专业人士自律与制度他律相结合,将使委托立法制度真正成为防止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化,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5]。

(二)采取委托立法、招标立法等立法回避方式可以解决行政立法中行政机关难以应对的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立法的领域也相应扩宽,许多新领域需要我们制定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从而给国家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与挑战。为此,许多国家都采取招标立法、委托立法等方式解决此问题。行政管理领域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行政立法机关在制定政府规章时也相应地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许多专业性、技术性的立法。随着行政立法领域的扩张,行政立法机关特别是地方政府机关在制定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往往“无所适从”。目前行政立法一般是由政府法制机构、内部某一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没有专门的负责立法的机构,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往往是一身二任或多任的,并且目前地方政府机关的立法人员素质偏低。所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立法,既能够解决目前地方政府机关中立法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又能解决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中出现的许多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

(三)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也是民主立法与民众有序参与行政立法的必然需要。民主立法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立法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近年来我国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民主立法措施,如听证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动议、公众评议、通过媒介收集立法建议等方式,并且通过这些民主立法的措施,有效地提高了法律文件的质量。但在行政立法活动中,立法回避的方式却常常被漠视,行政立法主体经常将行政立法行为视为一种纯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套用“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正如学者所言:我们不能把希望寄托在行政机关在不与公民进行广泛讨论的情况下能自觉、先觉地表达公民的真实意愿[6]。2001年出台并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第13条第4款明确规定:“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但委托立法一直被立法实践所忽视,没有被真正启动起来。行政立法无论从其立法性还是从其行政性而言,均应当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调动人民群众参与行政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动议、公众评议、通过媒介收集立法建议等方式进行行政立法是民主立法的表现形式,而采取委托立法、招标立法等立法的回避形式应是民主行政立法的最好形式,这也是立法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注:刘武俊认为,立法公开招标的实践,既是立法改革的新举措,同时也是从立法层面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生动实践,其现实意义不可低估。(刘武俊.立法招标有益于公众有序参与[N].法制日报,2008-03-25))。正如原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俞荣根所说:“委托重庆行政学院起草《重庆市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草案》,也可以作为政府的建议稿,作为第三方,也有优势,站得比较开,无部门利益,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符合立法工作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趋势。”[7]

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杨建顺教授在《“政府立法回避”不宜全面推广》(以下将该文简称《杨文》)一文中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实行政府立法回避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在立法起草阶段实行“回避”是违法的;“在评审、审查环节,相关人员如与立法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应主动回避或强制回避”的做法是违法的;如果针对大量的政府立法起草工作全面推行所谓“政府立法回避”,不仅将导致相关立法部门的法定职责的不履行,造成政府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将会因受委托的专家或者社会组织不熟悉各领域的专业、欠缺必要的信息和技术而难以确保立法质量,从而导致相关立法看似公正却不具有实效性,使得政府一系列的实际工作无法开展。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只是对行政立法的一种感性的认识。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之所以能够做为一种民主制度存在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合法依据。

(一)法不能只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去理解。众所周知,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等都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这些组成部分中,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的外在表现,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是法的内在“驱动力”与“灵魂”。因此,我们评价某一行为或活动是否合法不能只从外观或感观上认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现行的规定,而要超越法律规范去从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目的层面对其进行合法性的评价。一个职业法律工作者应当超越法律表面文字去理解、运用法律,否则在法律实践中会变成一个不折不扣的“法律贩子”。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规的意图比它的明确的文字更被看重,更值得研究,因为法规文字中所谈的事情往往出自法规条款,而法规的条款并不出自立法者的意图,理解国会法案的最好办法是根据意图而不是文字[8]。立法者的中立性是自然公正原则以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立法者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立法过程中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9]。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基本要求与体现,因此,尽管现行的宪法、组织法与立法法中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符合现代宪政原则、行政法治原则、立法基本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杨文中所主张的“政府立法回避违背了宪政和行政法治原理”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法的精神是法的最高层次,对整个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起统率作用,具体的法律制度都应当源于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是这个时代一切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任何法律制度一旦权威地形成之后,人们必须以宗教式的虔诚去捍卫它,任何非正统形式的否定、修改、曲解法律的行为或动议都是对社会正义的直接危害[10]。在法治社会,法律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正如列宁所言: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我国《宪法》与《立法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所以,在行政立法中实行回避制度正是为了发挥人民群众与社会组织在行政立法中的作用,以防止行政立法中行政部门偏私的干涉,进而保护人民的利益与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与愿望;因此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正是当前我国法律精神之使然。

(二)重庆市所采取的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指的是:与某一立法项目有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和评审,不得主导立法进程。起草环节的立法回避制度主要通过委托起草、招标起草和重庆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三种方式实施。委托起草和社会招标就是对一些专业性强、难度较大或部门利害关系明显的法规和规章进行区分:可以定向确定起草单位的,采取委托方式起草,不能定向确定起草单位的立法项目,采取面向国内外公开招标的方式起草。从该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意味着行政立法中立法权的转移,也不是特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的丧失。虽然与某一立法项目有直接明显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和评审,不得主导立法进程,但并不意味着在行政立法的全程回避,我认为,最终的行政立法结果即公布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仍然只能是以有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以行政立法回避不是行政立法权的回避,而是立法程序上的回避,是通过一种程序上的公正以实现实体的正义,因此,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不是对行政立法权的让渡,也不会构成对行政组织法原理的破坏,更不会造成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同时从行政立法权的权力来源来说,推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正好体现了行政立法权力回归于民。龚祥瑞教授在《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中指出:“不论是直接授权还是间接授权,凡是委任立法都具有法律同等的效力,其理论根据就是民法的说。”[11]这说明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只是国家立法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最终这种权力是人民的,应当交由人民来行使,并为人民的利益服务。

(三)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3条第4款明确规定:“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这说明行政规章的制定,采取委托起草的回避方式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杨文》中开门见山地指出行政立法回避直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漠视。接着《杨文》中又指出在某个领域、某个具体的阶段,提倡和推进委托专家、组织承担立法起草工作,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确保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乃至权威性的内在要求。而在分析“政府立法回避”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时《杨文》又指出,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规章起草阶段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相关部门的广泛参与。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所以,在立法起草阶段实行“回避”是违法的。这就使得读者读了《杨文》后立即陷入前后矛盾,甚至使读者无法领会作者对“政府立法回避制度”的态度。我认为,行政法规的制定采取委托起草尚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正是我国《立法法》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存在的不足之处。而行政规章的制定中采取委托起草这种立法回避方式是于法有据的,所以地方政府如重庆、贵州、北京等地的政府采取行政立法回避方式制定政府规章是依法而为的行为。而令人遗憾的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于2002年1月1日生效,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却姗姗来迟。

(四)前文已经分析了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现实意义,但因为这种民主立法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创时期,尚存在许多问题(受委托方应具备的资质、立法责任的承担、社会力量参与地方立法的广度和深度等)需要我们去面对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但我们不能因为其存在问题就“因噎废食”。担心会因受委托的专家或者社会组织不熟悉各领域的专业、欠缺必要的信息和技术而难以确保立法质量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我们应该正确面对的。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否会导致相关立法看似公正但不具有实效性,使得政府一系列的实际工作无法开展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不但是多余,相反还有“杞人忧天”之嫌。一种民主制度其基础是人民群众,其最终的结果也在于为民、便民。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尽管在其过程中会存在许多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最终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克服行政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化、地方化倾向,因此绝不会出现因为保障了人民的利益就会妨碍政府工作的开展;相反地,摆脱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影响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能够促成“良法”体系的形成,也可极大地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效性。通过委托起草、招标起草、直接磋商等方式进行行政立法,不仅不会造成我国行政机关相关法定立法部门法定职责的不履行及政府立法资源的浪费,反而会促使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充实立法队伍,集思广益,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使立法部门的法定职责得以充分履行;同时当前我国行政立法机关立法资源普遍存在不足,没有一支专门从事行政立法工作的人员,大都是一身二任或多任,因而许多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通过委托起草或招标起草可以解决行政机关的这种“无奈”。重庆、贵州、北京等政府机关采取的委托立法无不出于此种考虑。三、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构建

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做为一种新兴的民主制度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合法依据。但目前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理论研究明显滞后,同时在制度层面上关于行政立法回避的制度也付之厥如。在行政立法实践中往往会面临许多未曾出现的问题,如果事前防范到位或者事后处理适当,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才会发挥其应然的价值,使行政立法从根本上摆脱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束缚。同时在行政立法实践中由于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没有从事立法的经验或不懂立法技术,致使委托立法的法律文件质量不高、实效性差。要从本源上解决行政立法回避的实际问题,发挥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作用,首先就应从制度上予以健全,使行政立法回避活动有法可依。考虑到当前我国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行政立法回避还难以全面铺开,因此,目前的重点是在行政规章制定中如何完善行政立法回避制度及其在立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

(一)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立法完善。目前对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规定仅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而关于招标立法尽管立法实践已经先行(注:山西省太原市人大探索立法招标,以规避部门利益。最近,一份起草《太原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立法招标公告出现在太原市人大网站及当地媒体上。这次尝试得到了社会的积极响应,截至目前,已经有多家投标单位报名参加。太原市人大称,此举旨在实践立法改革,是一种创新立法方式的探索。),但目前尚没有关于招标立法的法律明文规定,既无概括性规定也无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规定,导致在立法实践中各立法机关将其做为一种新的立法方式在“摸着石头过河”。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其对政府规章委托立法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可以”本身是一个模糊性的语言,尽管其包涵有“应当”和“自由选择”两层含义,但其出现在法律语言中我们必须慎之又慎,并且其给法律实践中的自由空间太大,因此,“可以”作为法言法语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形同虚设,往往在法律实践活动中被相关人作为规避法律的正当理由;(2)现行规定只是对行政规章委托立法的纲领性的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立法实践中我们无法据以操作:既没有关于委托立法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关于委托立法的实体规定;(3)委托立法的适用范围太窄,且《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均没有相关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委托立法在地方政府规章中的作用,就首先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构设好委托立法的良法制度,具体就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扩大委托立法的适用范围,并在《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的委托立法。委托立法是一种民主立法方式,不应当只限于行政规章的制定,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都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都应当在这些立法过程中吸收人民、专家及有关组织的意见。正如刘莘教授所言:立法只有法律的形式还不行,还要有法律的立场,法律的立场应当是人民的立场[12]。因此在《立法法》中应当对委托立法做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予以具体的规定。第二,修改现行规定。将“可以”修改为“应当”,使关于委托立法的法律规定从任意性的规定转变为强制性的规定。具体可表述为:“起草规章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或者涉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利规定的,应当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三,由国务院出台一部关于行政规章制定中采取委托立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委托立法的具体程序、委托立法的条件、被委托专家或组织应当具备的资格、委托立法的适用范围、委托立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立法只是行政立法回避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因此,在完善委托立法的同时,还应当将招标立法、建立行政立法的部级与省部级专家咨询库等立法回避的方式明确予以规定。对招标立法,应当在《立法法》中将其作为一种民主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并出台一部关于招标立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立法招标公告、招标立法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监督等做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组织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招标立法、委托立法是为了应对立法实践中的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而生,“随着社会分化和复杂性的增大,专业性的法案起草机构和委任立法方式的作用也越来越大”[13]。因为现代立法所遭遇的议题日益向着复杂化、专业化、高技术含量的方向发展,民选的立法代表仅依其常识已经无法对立法的内容有一个全面、明晰、透彻的了解与把握,所以,立法机关往往将部分立法委托给有相应专长的专家完成,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取的一种立法手段,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都采取这种立法方式。但立法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足以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立法任务。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法明确规定了专家或者组织应当具备的资格,如在日本能够参加专家立法的专家必须适度超然于立法活动之外、必须适度超脱于日常事务之外[14]。笔者认为作为政府规章制定中的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的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或条件:首先,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应当超脱于行政机关与规章的效力范围之外,即与政府规章的制定没有利害关系,这是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本质所在。其次,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必须具有某方面专业特长,能够熟练地了解和解决行政立法中所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因为招标立法、委托立法的初衷即是为解决政府规章立法中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并且这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是行政立法机关无法解决的,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既要懂得专业领域的基本规律,也要懂得如何规范该专业行为的运行,所以将规章委托给律师事务所完成有时恐怕勉为其难;因为大部分律师只是通晓法律方面的知识。再次,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应当有通晓立法技术、法言法语的人员,并且要有崇高的立法理念。立法活动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需要参与者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与法治理念。当前许多地方政府机关将政府规章立法委托给律师事务所或大学法学教授起草,无不出于该种考虑。最后,投标单位、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在立法过程中不应有偏见:在立法过程不应有支持一方或反对另一方的偏私,不得将个人情感表现在立法行为或语言中,对立法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应做出公正的权衡等。

(三)行政立法回避中行政立法责任的界定与承担。职权与责任的统一是行政法治中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正如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所强调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行政立法主体无论从其立法性还是行政性来说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将使行政立法权变成无责任的权力(powerwithoutresponsibility)。行政立法责任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5],因此行政立法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具有立法权的行政立法机关。在政府规章委托立法中,行使规章立法权的是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但其不是以专家或组织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立法权,并且规章对外时也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以,规章制定中出现不当或违法时不能由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委托立法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应被区分为形式责任主体与实质责任主体,即委托的行政机关是形式上的立法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实质上的责任主体则是国家。但如果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在委托立法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行政立法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应当依据行政追偿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向被委托的专家或组织依法追偿。通过招标进行的行政立法其立法责任也并不因立法行为主体的改变而转移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责任,其实,招标立法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一种手段,所以根据“谁行为、谁责任”原则,招标立法中的行政立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仍然是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

(四)为保障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实施,政府规章的制定应走职业化之路,并建立专门的从事规章制定的中立的社会组织并培养一批从事规章起草的专家。各国为了防止议会立法权旁落和政府权力的过度膨胀,在两种立法(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民主形式之外又衍生出另一种形式——职业立法,即通过职业化的立法者立法[16]。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或专家专事立法工作,如美国的立法顾问局与行政法官、英国的议会顾问、日本的国会法制局等。针对地方政府规章采取招标立法、委托立法形式越来越多的现状,成立专门的从事委托行政立法的机构或者有竞标资质的单位,可以解决投标单位、被委托组织或专家素质偏低而难以胜任行政立法的难题,也可以克服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可能产生的偏私并提高立法的质量。笔者认为应在每一个省至少成立一个(在北京、武汉、上海、重庆等法学教育发达的地方可成立2—3个)专事委托立法的立法服务机构,该机构采取民间组织的形式,由当地权力机关负责监督,并由国家财政承担其正常运行的费用与工资。该机构的成员必须具备上文提及的基本资格,从大学法学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相应领域抽调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行政管理经验和法律素养的专家组成。同时成立一个由大学法学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相应领域的资深学者与专家组成的招标立法、委托立法的顾问团,解决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的理论难题及裁决行政立法中的纷争。该机构由国家统一管理,在地方政府规章的招标立法、委托立法中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即只能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或由有关机关指定从事异地政府规章的立法。借鉴安徽省的经验(成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在各级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分别设立一个行政立法咨询专家库。

行政立法回避制度是民主立法制度中的重要设计,其实施既能够防止行政立法中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行政立法的干扰,也能利用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基层法制部门等在行政立法中的智慧。尽管该制度在我国只是处于试行阶段,制度本身还不够完善,实践操作中也是“摸着石头过河”;行政立法回避制度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争论,但它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完全能够在中国这个民主法治的国度生根开花并结出丰硕的果实。重庆、贵州等地方政府能够首开先河,大胆试行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为该制度在行政立法领域的全面推行起到了示范作用。随着理论研究与实践的不断深入,行政立法回避制度也将日趋完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朵民主制度的奇葩定将会在神州大地流光溢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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