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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法论文

图示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突发;环保事件;应急;立法;制度

一、我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实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前我国突发环保事件的发生状况

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增强,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发生重大突发环保事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以2002年为例,在环境污染方面,全国发生11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件,共造成12人死亡,近3000人中毒。在生态破坏方面,全国发生森林重大火灾24起,森林特大火灾7起,重大和特大草原火灾各3起;森林病虫害面积847万公顷,比上年增加16.1万公顷。在生态安全方面,全国的食人鱼事件、三峡的紫茎泽兰恶草事件、北方的沙尘暴等事件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并引起全国的关注。另外,酸雨危害和转基因物种的运输、种植和使用失控也存在引发突发环保事件的危险。[1]

(二)我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实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有突发事件必有应急措施。在防治突发环保事件的斗争中,既积累了一些宝贵的实践经验,也或多或少地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急措施的采取与否往往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是依靠地方甚至国家领导人的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缺乏法定的科学评估机制和预警机制;二是在信息报告、通报和公布的过程中,隐瞒伤亡、损害甚至整个突发事件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应急措施的采取缺乏相应的应急预案,往往过分依靠临场发挥,人力、物力、运力、技术力量和资金难以全部按要求及时到位,各方面的行动难以协调地开展和协调;四是许多干部和群众因为有生命、健康、财产和抚育、赡养方面的后顾之忧而缺乏必要的应急行动积极性;五是不能有效地消除社会谣言,安置或疏散居民,平抑物价,维护社会的稳定;六是一些受灾群众难以从国家和社会得到充分有效的生活、生产救助和医疗救治,存在因灾致贫和因灾更贫的现象;七是应急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虽然可以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空白,填补现行法律之间的不衔接性,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则和权力对抗规定,容易造成应急权力失控和资源浪费;八是一些领导干部责任心不强,滥用权力或消极履行职责,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此外,随着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复杂,综合应急、流域应急、区域甚至全局性应急等罕见的应急现象也会出现,除了出现以上问题之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动员、戒严、应急财政保障等实际问题。

以上问题的出现或可能出现,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突发环保事件应急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为了更好地总结经验,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全面、深入地研究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立法,找出其中的一些不足和缺陷,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探讨相应的立法对策。

二、我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立法的现状

突发环保事件应急立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与公民、单位之间的外部应急行政法律关系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应急行政法律关系,其规定主要表现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环境保护法律、环境行政法规、环境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由于部门规章的应急内容仅涉及颁布部门的权力和义务,不能给其他部门施加环境保护的应急职责,因而全面性不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应急处理规定仅在局部地域有效,不具全局的适用意义。故本文仅从普遍性和全局的角度研究宪法与宪法性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应急问题。

1.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规定

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国家保护方面,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在特殊环境的保护方面,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可见,我国宪法对国家环境保护任务的规定采取了最具普遍适用意义的措辞,并没有明确地使用“紧急状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具有特殊适用意义的词语。不过,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保障”、“保护”、“改善”、“防治”等措辞应适用于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处理。

规定了国家基本的应急环境保护任务,还必须规定相关的应急职责机构。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紧急状态下的环境保护职责一般由议会、政府和军队分工履行。在我国,紧急状态下的环境保护职责由全国人大及其常设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队分工履行。关于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委员会的职责问题,我国宪法第68条第19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该条第20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可见,在突发环保事件影响面广、危害相当严重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采取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动员和戒严措施。关于国务院的职责问题,宪法第89条第6项规定其有权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该条第7项规定其有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该条第16项规定其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而环境保护的应急工作,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的角度看,均渗透到了经济、城乡、文化和卫生等工作的方方面面,严重时还严重影响局部地域的正常状态,因此国务院享有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处理行政职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决定职权。同样地,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地方政府也享有一定的环境保护应急处理职权。关于军队的角色问题,我国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由于参加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处理属于参加国家建设、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范畴,因此军队参加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处理是有根本大法的依据的。超级秘书网

2.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

在宪法规定的指导下,我国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生态破坏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律对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处理分别作出了综合性和专门的法律规定。

图示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际刑法;战争法;刑法上的敌人;刑法上的不人道;暴力与屠杀;战争;战争罪

与暴力相比,屠杀是一种更为过激的方式。屠杀者与被杀者的数目往往千计,甚至十几万人互相杀戮。这种众人对众人的罪行,由于其牵涉的生命数量令人瞠目,故人们多将屠杀定性为“过激的”暴力。堆积如山的被杀者(数量的)暗示了屠杀者的“不人道”(性质的)以及他们对遇难者人性的否定。

基于此,这一问题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国内刑法的相对主义与国际刑法的普遍主义之争。因为法律对屠杀问题的回应以及试图衡量屠杀过激性的努力,似乎在两种模式之间徘徊:一种是以国家刑法为给养来源、在“9·11”事件后重又粉墨登场的“刑法上的敌人”模式,另一种源于国际刑法,即“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前者美其名曰“反罪行的战争”,似乎与前面提到的数量标准尤为洽切。将所有的危险敌人斩草除根要比分别处置犯罪者更为便利和高效,后者可能引致无休无止、一发不可收拾的局面。相反,作为反人道罪这一范式代表的“刑法上的不人道”更符合屠杀的定性标准。其中蕴涵的普遍人道主义取养于二战后令国际法重新焕发生机的那个框架(包括纽伦堡和东京的军事法庭,针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以及众多国际化了的刑事法庭)。但长期以来,它似乎仍是个空中楼阁。

我的预设是,从现在开始,刑法成为一种共同的、真正伦理的体现,因为刑法牵涉三个层级的伦理。第一个层级(作恶的即恶人),面对罪行带来的苦难,刑法给出了这样一个如此不完美的答复:暴力和屠杀的共同之处在于苦难的普遍性。但是刑法更接近第二层级的伦理,即它是那些涉及共同体的权力、生存与死亡、性别、财产的占有与分配的规范机制:人们注意到,国内法中,刑法在应对暴力问题上采取了相对主义立场,在“刑法上的敌人”原则的推动下势头更劲,这一原则试图为武力制裁正名。最后一层伦理,即刑法如今处于一种世界化过程的中心,其将我们引向一种以“刑法上的不人道”为特征的、普世的超伦理(metaethiqueuniverselle).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讨论暴力的矛盾性及屠杀的特性;其次探讨刑法对策的相对主义以及“刑法上的敌人”的策略;最后讨论“刑法上的不人道”原则的一些“普世性”的先导问题,或者退一步讲,一些“能够被普遍化”处理的问题。

一、导论:暴力的矛盾性以及屠杀的特性

暴力与屠杀的共同之处在于被害者苦难的普遍性:从某种意义上讲,苦难是一种普世性的感觉,但是这种情感仅仅指向受害者,我们并不能由此推出诸如犯罪性、屠杀者的刑事责任等一些法律上的概念。鉴于暴力的矛盾性,法律要求我们放弃将暴力一概处理为“作恶”,要求我们必须给出衡量屠杀特质的标准。

暴力的矛盾性在于它既“破”也“立”:它存在于人类社会中,既可以起到凝聚社会的作用,亦可分裂之。这也就是为何不能将所有暴力一概视为作恶并由此给予制裁。

我的人类学同事FrancoiseHeritier教授[1]的出色研究指出,在尼采或福柯的思想进路中,“没有暴力,就无法成就自由”。[2]至今仍旧历历在目的是,正是那些制度化了的暴力、[3]甚至是那些神圣献身性的暴力奠定了价值的根基,并且打通了从“连续”(混沌indfferencie)通向“断裂”(明晰differencie)的进路。[4]暴力秉具的对立统一性不允许一刀切地将其归罪。法律规则尤其是刑法在暴力问题上的态度,在不同的法律体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要想把普世性这个问题转换到对屠杀特性的分析上而不再停留在苦难的层次上,除非引入“残酷”(cruaute)这一概念,[5]更确切地讲,引入“对人性的否定”这一理念。

屠杀的特性从两个方面凸现出“作恶”的过激性:不仅从量的方面,更是从质的方面,因为受害者的巨大数量暗示了在苦难之外,存在着一种真正的去人格化,即否认被杀者原本与刽子手一样,都被赋予着“人性”的品质。

由此,屠杀的可恶性不仅在于受难者众多,一些伟大的文学作品已经显示出这一直觉。最为典型的就是Chateaubriand对波拿巴于1799年在雅法(Jaffa)对囚犯的屠杀行径表达的愤慨,这些囚犯已经放下武器并且他们的投降已被接受。[6]Chateaubriand将笔力集中在这一场景的诸多细节上,“因为一个行为的伦理只有在细节中才能被揭示出来”,最后他总结到,“瘟疫从天而降,这是上苍在惩罚对人类权利的冒犯。”[7]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Chateaubriand阐述的这种十分特别的人类权利(lesdroitsde1''''humanite),这两方面相互关联,因为它们都揭示了屠杀的特性:或者,Chateaubriand在这里预言了那些未来出现的诸如种族灭绝或反人道罪等法律概念;或者,他试图借此阐明对受害者人性的否定引发的伦理愤慨之深层原因。这或许可以解释Chateaubriand为何始终借助于Miot副官的嘴来见证:这种巧妙的修辞使他能够复原每一个死难者的个体性。

要想抓住屠杀的特性,除了法律性质外,我们必须深入到细节里。近来的社会学研究使我们能够进一步深入。JacquesSemelin向我们勾勒了屠杀的形态多样性,有的旨在镇压—例如有时在战争期间以及在殖民过程中发生的屠杀,有的是为了斩草除根—例如“种族清洗”,有的是为了起而反抗—尤其是被定性为恐怖主义的某些形态。[8]

HeleneDumont[9]为上述这种政治的视角补充了一种文化的视角。每一民族的信念和情感记忆在种族灭绝和屠杀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她由此注意到,这些罪行远不是仅在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式的政治目的的施压下完成的,并且也是一个自下而上的生发过程。在底层动力与国家逻辑的相互作用下,暴力在这个逻辑套路中得以阴险地蔓延开来,充满了社会的每一个毛细血管,并且将事态扩大,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受害者的去人格化以及对被杀者人性的否定这一效果。

我们也许可以希冀,当代对屠杀特质的更为出色的分析以及理解最终将走向一种普世化追求的“刑法上的不人道”观念。然而历史并非连续性的,并且现实总是一再展现出令人目瞪口呆的情形。这就是被定性为“恐怖主义”而非“反人道罪的”,2001年9月11日的袭击何以借着“反恐战争”这一口号成为一种真正的范式,导致刑事法律对屠杀表现出的相对主义立场正当化。这是一种战争的相对主义,因为它屈从于“刑法上的敌人”这一策略。

二、刑事法律的相对主义回应:刑法上的敌人策略

刑事法律在屠杀问题上采取的相对主义立场呈现出两种互补的形式:在国内法中强化刑事法律镇压,在国际法上扩大正当防卫的概念。

国内刑法的强化建立在这样一个信念上,即国家安全的紧迫性要求取消传统刑法中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其来自于将“罪”(在“应当如何行为”的意义上,对规范化治理的违反)这一概念与“危险性”(对一般行为标准的偏离)相混同的思想,表征为刑事法律政策中的“极权”模式。这种混同最初表现为扩大归罪和责任,直到在一种战争逻辑中最终消弭掉刑法:铲除危险的敌人最终排挤掉了对犯罪者的惩罚的观念。这种极权模式与“刑法上的敌人”模式结合在了一起,并取养于CarlSchmitt对极权国家中“敌”、“友”区分的政治理论。[10]这一观念实际上已在德国刑法学中成型,即除非国家承认,其有权以国家安全的紧迫性为名取消传统刑法中的程序和实体保障,否则国家将无法存活。[11]意大利、西班牙和拉美地区也就此有过广泛的讨论与置否,[12]因而这一模式并不是什么新花样,即便涉及安全羁押的法国法可能是这一进程最终道成的真身之一。[13]

我在八十年代[14]就指明了极权模式的三个变体,镇压或者籍由一个允许类比推理的一般性条款大而化之,例如纳粹法典中规定“有违人民神圣本性的行为应当治罪并坚决镇压”;或者通过一分为二的方式,即宣告构成经典刑法原则上例外情形的特殊状态或紧急状态;或者通过“竖靶子”的方式,例如专门针对“有组织的犯罪”“非法买卖”或“国际恐怖主义”来强化制裁,如果“敌人被无限扩延”,那么这种竖靶子式的镇压就有波及全部体系的风险。[15]

“9·11”袭击重新激活了上述第三个变体[16]并明显地推进了“刑法上的敌人”这一理念的扩大化。美国官方的“非法的战斗者”(unlawfulcombatant)这一口径揭示了在适格的军事行动面前,将经典刑法中的保障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一律扫地出门的倾向。借助这种手段,镇压当局就不必“一个个地揪出”所谓的恐怖分子,而是可以单纯借助于“危险性”将他们大而化之。如果说美国最高法院还可以提供一些保障的话,那么它也将无法避免这种同时暗示着去个人化以及去司法化镇压的美国刑法的军事化,同时国际法上正当防卫观念的扩延也对其间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国际法上正当防卫的扩大是在“军事侵略”这一理念的演变过程中出现的。二战后,《联合国宪章》明确禁止侵略行为(第2条第4项),在纽伦堡与东京审判过程适用的侵略罪被认定为“最高级别的国际罪行”。但是之后纽伦堡法案中确定的三项罪名的演变却大不相同。战争罪得到巩固,其限于战争期间的不人道行为:“反人道罪”也能够自圆其说,即在和平时期也禁止“反人道”的罪行。然而侵略罪却遭遇难产。

首先是国内法上的难产:尽管德日两国都将禁止侵略行为纳入宪法框架内(德国基本法第26条,日本宪法第9条),尽管英国上议院最近也赋予禁止侵略战争以习惯法上的价值,[17]但是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真正起到实体法的作用尚存疑问,毕竟日本跃跃欲试地要取消宪法第9条(变得疲沓了的道歉,apologyfatigue).

然而国际法上的情况似乎更糟,问题是战后纽伦堡与东京审判过程中对侵略罪的一系列适用是否足以将侵略罪纳入习惯法的框架;或者相反,在那之后,它将销声匿迹。联合国会员国之间无法就“侵略罪”的定义达成一致意见,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statutdelaCPI)[19]中没有对这一罪名的定义,这就带来了扑朔迷离的后果。[20]

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5条第1项规定:“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那些涉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严重犯罪。根据本规约,法院对下述犯罪拥有管辖权:……d)侵略罪。”但是另一方面,该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本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应当根据本规约第121条、第123条在成员国达成协议条款之后行使,该协议条款将明确这一罪行之含义并且敲定本院管辖权行使之条件。该协议条款还应当与联合国宪章的相应条款相吻合。”[21]至于2009年成员国修改规约会议的结果,我们拭目以待。[22]

在此期间,名不正言不顺的侵略罪成了“刑法上的敌人”模式的挡箭牌和正当性依据,并以反恐战争的名义对不人道行动亮起绿灯。这种对不人道行动的正当化在2001年“9·11”袭击后由六十名美国学者(其中还包括了诸如MichaelWalzerd等之前的越战反对者)起草并发表的一封美国致联合国成员国的信中显露无疑,其旨在说明“9·11”袭击“是赤裸裸地针对无辜生命的侵略战争,是一场世界梦魔,只有诉诸武力,否则无法斩草除根。”[23]

“9·11”袭击之后,侵略罪这一概念乘着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被侵略者的个人和集体防卫权的东风越来越红。被纳入联合国宪章框架的“正当防卫的自然权利”成为成员国一旦遭遇军事侵略的安全气囊。[24]事实上,正当防卫权的行使范围已经一步步地扩大,几乎到了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排除适用情形的程度。[25]联合国宪章在正当防卫权的扩大化上一旦开了这个口子,将很难收拾残局,[26]尤其是当正当防卫权将矛头指向恐怖侵略时。[27]诸如先行战争(guerrepreemptive),甚至预防性战争(guerrepreventive)这类概念有顺风而上的危险。

国际法上的这一趋势若持续下去,将会与反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旨在将不人道纳入联合国框架)背道而驰,它一步步地将不人道大而化之,甚至将其合法化。某些政府在反恐战争中试图运用酷刑的做法表明了刑法上的敌人模式带来的巨大风险。

唯一的出路就是用国际刑法上的普世主义代替上述相对主义的理念。这就是作为替代性理念的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的底牌。

三、论刑法上的不人道:一种普世模型的成立条件

为了使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能够立得住,并作为一种普世的、或者说能够普遍化的使命召唤,替代方案必须是可靠的,并能够成功地协调合法与效率。由此,三个条件必不可少:第一,罪的含义;第二,归责;第三,惩罚的实质。

首先是对罪行的定义,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罪这类名称中兼顾了这些犯罪在“量”和“质”上的特殊性,虽然其不限于屠杀。国际刑事法庭第一份判决中载明的一份个人意见意味深长地指出:“考虑到其巨大(数量标准)和令人发指的特征(性质标准),(反人道罪)是对人类尊严的重创,是对人性这一理念之违背。”[28]作者力主这种普世主义并补充到,这些犯罪“归根结底触及到、或者说理所当然地触及到人类全体成员,无论他们属于哪个国家,来自哪个种族以及身在何处。”[29]

两年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签约国明确了反人道罪的特质。条约第7条将反人道罪与“针对某个文明族群的体系性或广泛化的攻击”联系起来,并指出,以攻击为目的的一方应属于一个国家或政治组织(或者民间、经济、文化、宗教组织)。这种方式挑明了中间性团体的双重性,这种团体既可能是犯奸作科者(以犯罪为目的的国家或组织),也可能是倍受蹂躏者(作为反歧视性对待的受保护者)。在种族灭绝问题上,条约将受害方锁定在国家、人种、种族或宗教群体上(或者是政治的,或者是文化的—这个问题还有待探讨)。我们可以由此看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如何将屠杀的数量巨大这一维度纳入到反人道罪和种族灭绝的定义中去的。至于这一罪行的性质,不可否认,屠杀触犯了人类整体的尊严,然而这一理念的定义从未大白于天下。我们至少可以认为构成反人道罪的一系列行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暗含着这样一个推论,这里被保护的“人性”包含着两个相辅相成的要素:每个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不能通过对群体的归属推出的;以及每个人都平等地归属于人类共同体。

我们虽然明确了归罪赖以建立的基础,但是仅此并不足以确保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的可靠性。必须转向归责。

在面对这样的“系统性犯罪活动”时,[30]归责有走向“集体责任”的风险,前南法庭曾屡次将这叫做思维简单的和老掉牙的。[31]对屠杀而言,这样的风险从未被完全排除,因为屠杀必须将全体犯罪者考虑在内,其中没有那个人能够独立完成这一行为。至少我们可以试着找到一些防止过度归责的限制条件。

方案一,对所有在法律上有权发号施令并实际上下达了命令的这些人苛以责任。《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仿效了纽伦堡法庭以及特殊案件审理法庭的做法,规定对参与者一视同仁,而不是根据他们担任的公职性质。[32]然而,我们必须考虑等级体系的所有级别,包括对中间级别以及最终执行任务的那些人的责任进行判断。因为,在这里,政治体制将人转变为官僚机器中的一个无生命的链条,而刑法要做的就是判断他们的责任并把这些链条重新转换成活生生的个体,正如HannahArendt针对Eichmann的审判强调的那样,刑事审判不仅实现对受害者人性的重塑,而且对施暴者亦当如此。卢旺达种族屠杀也无出其右,正如JacquesSemelin指出的,在那里,“工作”这个动词指的就是“杀死图特斯人(Tutsi)”。[33]“工作”与“清洗”相连,工作的方式是一派不人道的景象(如同除掉蟑螂之类),“工作”这个术语将这些由于遵守命令而犯罪的实施者转换成全部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因而刑事审判的必要性一言以蔽之,就是下了这样一个赌注,对命令执行者的“不人道”苛以责任,并以人性化的手段面对这些刽子手。

从《纽伦堡法庭章程》到“纽伦堡原则”,以及其后的《国际刑事法庭规约》(statutsdesTPIpenaleintemationale),直至《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只要其所犯的罪行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都将被苛以个人性的责任并根据本条约予以制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接下来要回答的就是如何将该原则运用在一个集体行动的情形中。

如果我们将其与另一种集体行动—公司—相比较,将会受到“决策者责任”这一概念的启发,它暗示着,在违法行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这样一个裂缝:过错归结于决策者,然而实质性的行动由其手下完成,后者如果在其行动中也有过错的话,那么执行者也应为此承担责任。将这一原则应用在国际犯罪中,原因在于无论国际犯罪的组织形态是军事的还是政治的,它与公司一样,都是等级性的组织。只处罚处于最后一节链条上的人,即那个最终扣动扳机的人,与仅仅处罚发号施令者相比,将是同样不公正的。为了避免仅仅揪出替罪羊了事,我们必须对所有那些处在不同位置的、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人苛以责任。

然而这里的问题要复杂的多。具体而言,这些屠杀的特点是人数巨量,即屠杀要在芸芸众生之中才能发生(例如卢旺达种族灭绝中,数以千计的受害者死于数以千计的屠刀之下)。同样,犯罪的各组成部分间的裂缝不仅存在于纵向的命令链中,而且也存在于横向的各个成就了“共同犯罪之举‘(entreprisecriminelleconjointe,国际刑法的特有概念[34])的参与者之间。尽管在这种”系统性犯罪“上存在着多个难题,刑法仍然应当允许归罪的个人化,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至于惩罚,当人们在国际语境下谈论惩罚时,岂非显得有点自欺欺人?一方面,国际管辖权实际上仅限于宣布刑罚,因为除了指望各国之外,没有其他办法:从开始的案件调查直至最后的对刑罚的具体实施都是如此。另一方面,尽管权力有限,纵观国际刑事法庭最初十年(1993、1994-2004)交上的答卷,可以看出,被宣布有罪的被告总数(前南法庭判处了50名左右的罪犯,卢旺达种族屠杀中约有20名左右的罪犯,后者的受害人数达七十万,并且在地方监狱中仍然在押12万嫌疑人)与国际刑事法庭每年2.5亿元的巨额经费(占联合国总开支的15%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不平衡。[35]

如何才能不再纠结于这些法庭的昂贵花费,不再纠结于它在海市蜃楼般的场面下,在一个并不存在的国际共同体中空许的诺言?我们可以借助“台球游戏的原则”来评价这种“正义的表演”:玩家瞄准第一个球并发杆,目的在于让其击中第二个球,后者才是醉翁之意。[36]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就是个很好的例子,第一杆击中的是前南斯拉夫,然而真正的目标则是西方国家的公众。从这一角度上讲,“法庭赢得了众多的西方听众,凯旋而归”。它在“制裁逍遥法外者的斗争中以及国际体系的司法化中”起到了伟大的第一推动力的作用。在它的带动下,国际性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或者国际化了的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地诞生,值得注意的还有伴随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各国法官日益国际化。

然而,刑事司法不仅在开销和效率上面临诘难,在正当性上亦存在问题。换言之,如果只是口头上喊喊“制裁逍遥法外者的斗争”,而不能注意到惩罚的本质和功能,仍然差强人意。由此不仅有必要考虑“关乎刑”的法律在惩罚政策中的定位,还应考虑司法的预防、修复与和解作用(即“修复性司法”)。

我仍然记得哲学家PaulRicoeur在评价“康德式严谨”时曾说,在我看来,这就像是“在人性面前鞠了一个不人道的躬”,黑格尔力主的辩证法理念也同样呈现给我们一张没有血色的面孔(作为对犯罪否定之否定的刑罚被假设为对秩序的重建和修复)。由此,Ricoeur在“行进在非暴力正义之前的暴力正义”的文章中对刑罚的洞思并非偶然为之,[37]这篇文章出现在一本有关南非1993年临时宪法实施的事实和协商过程的著作中,该书后记中点名,此书旨在“超越过往的那些分化和斗争”。超级秘书网

种族隔离引起了“对人性原则的违反”以及“世代相传的仇恨、恐惧、犯罪和复仇”,对这些产生于种族隔离的暴力行为,南非国家新任领导人的回答是,为了奠定一个和平的共同体之根基以及超越分化和斗争,我们应当:首先协商,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进行制裁。南非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一项可圈可点的成绩就是,不仅在刑罚制裁上考虑惩罚的本质,而且从修复以及协商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无论如何,这些成分显示了人们对惩罚的思考脉络。它们为刑法上不人道模式的大厦加上了最后的、但却是不可或缺的一块砖石。

四、结语

总之,面对屠杀问题,为了使得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成为一个可以实现的、普世的理想,我在这里指出两个条件:

图示法论文范文第3篇

历史分期,顾名思义,指的是对历史采用分阶段的手段进行研究,这是研究一段历史或者某段历史最简单易行的办法,也可以看做是研究历史的“入门”方法。由历史主义出发,着重分析历史的发展变化,站在历史主义的观点之上看待问题,是研究历史学的着眼点,更是研究历史学的基本要义。古语有云:治史所以明变,前一时期历史与后一时期历史之所以不同,就在于“变”。对于历史学的划分,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历史分期正是历史学划分的重要手段。众所周知,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同,社会阶级划分的不同,各段时期的历史也体现出不同的特征与性质。因此,我们必须仔细研究,找出不同历史时期之间的变化,基于“变”的基础之上,总结变化规律,分析变化特点,将具有统一特质或相似特征的历史时期划归一类,以便于更好地完成历史分期工作。与研究社会历史相似,对待中国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的分析问题,采用历史分期的手段,不仅会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人类文明史与现存记载的图书馆发展史之间的关联,分析不同时期图书馆的不同特征,进而做到从大体上掌握并预测图书馆的未来发展趋势,而且也能够通过对于图书馆的历史划分,达到阶段性的研究图书馆学的目的。此外,合理地、有规律地对图书馆历史进行分期,可以帮助我们解决繁复的图书馆整理问题,图书馆的发展历史由来已久,其中包含很多纷繁复杂的图书馆发展事迹,以及很多相关的,在图书馆发展史中做出贡献或造成影响的历史人物及其事迹,如果不能较好地做到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的分期,就很难将这些事迹与人物理清,进而得到一条清晰简明的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主线。然而,一条清晰简明的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主线,对于研究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的研究人员而言,又是极其重要极其不可或缺的,它不仅能够体现图书馆发展事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经历的变迁,变迁的特征与联系,更能够帮助我们挖掘以及把握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特征及其规律。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做到更好地认识、评价各阶段图书馆发展事业,揭示发展背后所体现的历史本质和指导思想,进而做到利用常规的图书馆学理论研究手段对于图书馆事业史进行系统化的研究。从某些角度看来,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的划分与社会发展史的划分手段近似,例如对于新时期历史阶段的划分,我们可以从很多方面进行切入,如划分的意义,不同历史时期的概念,各个时期之间的时间跨度,以及不同历史时期所存在的不同的指导思想,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历史分期的依据与手段。两者从划分的意义来讲也是有所相似的,如果不将新历史时期与旧历史时期进行划分,就无法展现出新时期所体现的进步,总结进步经验,进而取得更好的发展。因此,无论是从前瞻性还是回顾性来讲,对于中国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的划分,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现有历史分期方法举例

迄今为止,对于什么是中国图书馆学这一概念,我国图书馆学界尚未统一。鉴于此,对于如何对中国图书馆学进行历史分期,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2.1周文骏的划分方法周文骏认为,中国图书馆学的由来已久,但是在我国古代历史时期,并没有对于该领域给予足够的重视与记载,因此对于中国图书馆学而言,萌芽期很难确定。他将现代中国图书馆学发展史划分为两部分,将20世纪20年代至1949年之前视为建立期,1949年之后至今视为发展期。2.2谢灼华的四阶段划分法与上文不同,谢灼华认为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形成中国图书馆学,因此他将中国古代图书馆学划分为汉魏六朝酝酿期、隋唐五代形成期、宋元体系建立期、明清体系完善期4个阶段,而20世纪之后,则划分为近代图书馆学时期。

2.3四时期划分法杨建东、罗德运将中国图书馆学的历史划分为4个时期:一是孕育时期,封建社会时期;二是萌芽时期,19世纪后期—20世纪初期;产生时期,辛亥革民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发展时期,1949至今。

2.4黄宗忠划分方法黄宗忠的观点认为,在图书馆学历史划分问题上,中国应与世界同步,即采用统一划分标准。孕育时期:奴隶社会时期—19世纪初;建立与发展时期:19世纪中叶—新中国成立前夕;成熟时期:新中国成立之后。由此可见,在黄宗忠、杨建东、罗德运的图书馆学历史分期划分方法中,分期标准是社会政治意识形态的演变,这种划分方式是被“萌芽建立”“发展壮大”“成熟繁荣”这一主流思想意识形态所束缚。谢灼华的划分观点则是单纯地以历史时期不同进行划分,对于20世纪以后的中国图书馆学发展时期,统一地划分为一个时期,并没有根据各个阶段历史性质的不同,对其进行历史阶段性的划分。这种划分法并不能展现一个世纪以来学科的发展变化情况。周文骏只是对于20世纪之后图书馆学的发展经过进行了比较恰当的划分,并且在划分方法中,将1949年之后的历史时期均视作发展期。这种观点虽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伴随着时代的进步,这种划分方式将不再能够包含并体现中国图书馆学内在所发生的变革和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1949年之后的中国图书馆学学术发展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并且提出正确的分期意见。除此之外,上文所述各位的观点中,多数都将古代中国图书馆学作为一个整体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中国图书馆学的萌芽时期或者孕育时期。这种划分方法也是值得进一步推敲的。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古代图书馆学思想与20世纪之后的中国图书馆学思想不存在学术性质上的继承,现代中国图书馆学思想并不是基于古代中国图书馆学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古代中国图书馆学不应属于中国图书馆学范畴,也不应被划入其中。对于中国图书馆学历史分期问题,各位专家所给出的观点不尽相同,但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取其糟粕,吸收其精华部分,做到求同存异,建立一套系统的、科学性强的中国图书馆学分期理论。

3中国图书馆学理论发展史划分依据

一般来讲,学术历史的划分常以社会政治历史发展和学术思想史发展两种线索作为主线,在以社会政治作为历史发展主线的分期方法中,我们常常将意识形态的演变过程作为学术上历史分期的依据。笔者认为,在中国图书馆学历史分期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够简单地采用意识形态更迭作为划分的依据,而应该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一般来讲,主要包含哲学依据、社会依据、学术发展内在依据等。

3.1哲学依据内因作为引起事物变化、发展的内部矛盾,是事物进行变化发展的首要因素,也是导致其变化的根本原因,决定着事物发展的方向与趋势。外因是决定事物发生变化发展的外部条件,且只有通过内因才能发挥作用。事物在内因与外因的共同作用下,进行量的积累并且不断地发生细微的质的变化,当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产生质变,即物质性质的转变。对于中国图书馆学历史分期的划分亦可以此作为哲学依据,当事物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就会发生质的转变,即前文所提及的“变”。

3.2社会依据众所周知,图书馆学是依附于社会历史环境所产生发展的,因此其与社会历史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历史环境包含社会政治、经济、技术与文化,都与图书馆学的产生与发展息息相关,特定的历史环境背景下,其图书馆学必然带着与其相关联的历史阶段特征。因此,我们在进行中国图书馆学历史分期问题的处理时,必须综合考虑其背后的历史背景与社会背景,要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味盲目地照搬照套,也不能对于社会环境进行绝对排斥甚至是不作参考,我们应当对于那些对图书馆学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社会事件予以足够重视。

3.3学术发展内在依据虽然在进行图书馆学历史分期时要综合考虑社会依据与哲学依据,但在划分问题上主要还是取决于图书馆学本身的研究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讲的按照研究深度、广度与图书馆学进展速度进行划分。其中影响因素很多,主要包括:图书馆内学科分支数量,学科体系构成,研究人员数量、质量,馆内各类文献数量,以及图书馆自身对于社会文化的接纳程度。

4基于以上观点所提出的图书馆学划分方法

基于上文中所介绍的内容,本文对于图书馆学历史分期的划分,给出了如下的观点及看法。

4.1形成时期20世纪初期,由于西方图书馆学思想的大量输入,中国兴起了近代图书馆,图书馆学的思想也开始植根于中国学者的思想中,20世纪30年代武昌文华大学图书科的创办,为中国图书馆学的开启立下了里程碑,中国近代图书馆学由此正式诞生。同一时期,很多的图书馆学专著、专业期刊纷纷问世,受此影响很多高等院校开始设立图书馆学专业,随之产生大量的图书馆学家。在不断地学习国外图书馆学理论,深入研究并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图书馆学的历程中,中国图书馆学初步建立了属于自己的研究对象以及学科体系。但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受到抗日战争与国内革命战争影响,我国刚形成的图书馆学研究被迫中断。因此,将20世纪初至20世纪40年代作为中国图书馆学形成时期。

4.2曲折发展时期1949年10月新中国的成立,结束了长年的战乱与动荡,我国的科学文化事业得到了恢复,随之而来的,对于中国图书馆学的研究也得以再次展开,并走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为中国学术研究带来了深刻的影响,也引发了中国图书馆学的学术变革。因此,考虑到社会因素对于中国图书馆学的重大影响,我们将此时期划分为中国图书馆学发展的新时期。“”开始之后,受其影响,图书馆学研究内容变得单一,受主观意识影响大,缺乏理性因素,我国图书馆学的研究虽然并未中断,但也受环境因素影响,在曲折中前进,发展很缓慢。因此,将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划分为中国图书馆学的曲折发展时期。

4.3理论变革时期“”结束之后,禁锢的学术思想得到了解放,我国图书馆学也在此时走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一改曾经单一批判的局面,开始呈现生动活泼的势头。最初的体现是学者开始不满足于从前所采用的图书馆学直观描述式研究方式,纷纷开始学习吸纳国外先进思想,急切探索更高深的理论。80年代中后期,图书馆学的理论研究又开始转于研究宏观现实问题,一时间图书馆学文化空前繁荣,经典图书馆学理论被推翻,现代图书馆学理论正式确立。因此,将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划分为中国图书馆学理论变革时期。

图示法论文范文第4篇

引发高校学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原因相当复杂,既有社会上各种鼓动的危害信息对学生的影响,也有学生对高校管理层的不满,或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的结果。本课题主要是从高校自身的角度来探讨影响毕业生群体突发事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不满期情绪的积累

部分高校的规章制度不够健全,更有高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缺乏人文关怀,甚至制度与制度之间相互有矛盾,使得学生感到无所适从。尤其是在高校扩招后,公共资源紧张,图书资料缺乏,食堂拥挤,用水紧张等问题,致使学生不满情绪滋生、积聚,又无法得以有效宣泄,从而产生失控、过激行为。同时,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的逐步推进,高校后勤社会保障出现了部分问题,比如校内日用品垄断导致价格奇高,公寓楼住宿条件恶劣,食堂饭菜价高质劣等极易引发学生不满或抗议,甚至出现上访或罢课、罢餐行为。如2007年6月,福建某高校数百学生在毕业之际,集体在校园打、砸、烧泄愤,以表达对学校教育质量差、学位不被承认、宿舍环境恶劣的不满。

2高校内部管理与服务不到位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在学校内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学校管理缺位,部分管理人员对待学生没有服务意识,在说话办事上刁难学生,制订规章制度,不能从学生的角度去多考虑,会激起学生的不满。部分学生将对个别工作人员的不满转移到学校身上,在失衡的心理情绪支配下,就可能挑起或卷入事端,从而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2014年广东省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校人和校区内,部分学生因不满饭堂价格贵,加上近期宿舍电力供应频出故障,致使宿舍插座发生爆炸等原因,在宿舍以扔垃圾、起哄等形式抗议。

3学生切身利益受到侵害

在近些年的高校学生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学生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主要表现为:(1)招生出现违规,学校对学生的承诺实现不了,特别是在关系到学生的学籍、文凭等问题,让学生有种受骗上当的感觉,学校又不能沟通处理,解决问题,学生只能通过聚集起来进行抗议,从而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2)学生对学校不满意。这几年我国高校招生规模的迅速扩大,使得一些学校的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导致学生和家长对学校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都不满意,一旦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或对期望结果不满意,就极易引发学生在毕业离校时借机发泄内心不满,从而引发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

4学生自身修养不高

现在的大学生,多数是独生子女,其人格趋于成熟而未完全成熟,具有较大的脆弱性,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比较严重,做事情往往以自我的价值判断作为衡量事物是非的标准。他们在遇到一些事的时候,在思想上表现不稳定状态并伴有行为上的躁动,容易产生负面心理。有些个别学生在自身条件和社会现实强烈对比下感到自卑,在即将毕业时降低了对自己的要求,经过几年紧张的学习之后,感觉终于可以放纵一下自己,从而导致某些失控行为。

二预防与处置

高校学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对策、建议引发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阐释高校突发事件的归因,不仅是深入了解其本质内涵的需要,重要的是能促使应对措施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高校学生群体突发事件发生时,高校如果应对及时,处置得当,就可能化解危机。因此,应根据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机制分步骤、分层次、有计划地进行预防与处置。

1加强管理,正确引导

学校应重视年轻的学生管理工作者,虽然他们管理经验较为缺乏,但是,他们是善于接受新鲜事物,思想较为前卫,易于与学生沟通,易于与学生产生共鸣的人。他们对于敏感、突发事件反应迅速,不受传统思想束缚,因此,一方面需要学校重视起这些问题,另一方面作为学校也应该着力培养管理工作者,使他们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应对群体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学生信息沟通平台,积极发挥高校心理咨询室的作用等,使毕业生的不良情绪及时得以舒缓、宣泄。引导学生及时主动、积极地采用适当的方式来宣泄心中的痛苦和不满。最重要的防范还是自身的高要求,从自我做起,抵御外界不良干扰,坚定理想信念,保持乐观上进的心态。

2建立学生诉求的畅通渠道

高校运行的方方面面都与学生的生活、学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后勤的社会化、管理模式的转变无不涉及到学生的利益,如果忽视学生的意见与看法,容易在学生中间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不良反应。如果学生的意见不能及时反映到学生管理工作人员或学校领导层,或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答复和解决,就容易激化学校与学生的矛盾。高校要利用与发挥好学生会和社团组织的信息沟通桥梁作用,及时了解学生的动态,了解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变化(如学籍新规定,学位规章制度改革)的看法与意见。高校管理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意见,对学生反对比较强烈的要充分研究,可以和学生召开座谈会讨论,组织学生定期召开专题讨论会,让学生为学校校风、后勤管理等各方面建设献计献策。

3搜集舆情信息,制订方案

学校应高度重视搜集舆情信息工作,同时制订和完善相关的方案,做到在事件发生之前及时察觉,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根据预案快速及时地处置。为此高校应按照制定的安全稳定和管理工作标准等规章制度,建立起以学校领导、学生辅导员、学生干部和学生四级的管理值班流程,以保卫人员为主的安全保卫值班,以后勤服务和校医院为主的健康卫生值班,以网络信息中心为主的网络监控24小时值班制度,形成全校联动的信息搜集,并实行紧急信息必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更重要的是要畅通舆情搜集渠道,比如确定专人担当信息员,信息员可从学生中选择,要求信息员应每周或每月定期向学生管理工作人员报告情况。在校园内一旦发现不良手机短信、不良网贴传播或反动标语张贴等事件时,信息员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学生管理工作人员或直接向保卫处报警。

三结语

图示法论文范文第5篇

预应力钢筋之前,需要先在台面上模板刷一层隔离剂,以便于日后的脱模工作。为了避免钢筋下垂接触到隔离剂,需要预先在放置预应力钢筋的位置下面垫上垫块,以防止预应力钢筋受污染,导致其粘结力下降。在铺设预应力筋时,利用套筒双拼式连接器连接钢筋和螺杆。科学分配钢筋接头位置,尽量防止把钢筋接头拉入构件内部。可以通过牵引车铺设预应力钢丝,在接长钢丝时,利用钢丝拼接器将钢丝连接段密排绑扎。如果使用的是冷拔低碳钢丝,其绑扎长度要求不得低于40d,如果使用的是高强刻痕钢丝,其绑扎长度最低为80d。

2预应力钢筋的张拉

钢筋的定位板安装位置不允许有任何偏差,为了避免对预应力钢筋的内力造成影响,定位板挠度要小于1mm,横梁挠度控制在2mm以下。按照规范和设计的标准进行预应力钢筋的张拉工作。

2.1确定张拉控制应力根据设计要求的数值确定预应力钢筋的张拉应力。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补偿应力损失,往往需要进行超应力值张拉,这时应保障超张拉的控制应力满足想关门规范的要求。当预应力钢筋是冷拉II级到冷拉Ⅳ级钢时,其最大张拉应力是钢筋屈服点的95%;而对于钢丝、钢绞线及或者热处理钢筋,其最大张拉应力为抗拉强度的75%。

2.2确定张拉过程张拉过程就是在预应力钢筋上施加的应力从零逐渐达到最大控制应力的过程。实际工程中,为了补偿应力损失,人们往往都会进行超张拉。为了最大限度的抵消钢筋因自身韧性导致的应力损失,预应力筋在超张拉时应当持续施加荷载荷2分钟以上,以保证撤掉荷载以后钢筋在自然状态下完成形变时,其最终的应力值达到设计的要求。也可以结合实际经验,将施加在预应力钢筋上的应力一次性增大到标准控制应力的103%,这样预留出了3%的应力损失空间,因此不用进行两分钟的持续施加荷载。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钢筋始终处于弹性状态,避免对钢筋产生应力疲劳,运用超张拉的方法时,其超张控制应力无论如何都不能大于钢筋本身的屈服强度。

3预应力钢筋的检查

3.1预应力钢筋检查的注意事项当将多根钢筋组在一起进行预应力张拉时,需要保证施加在每根钢筋上的应力在整个张拉过程中都平均、大小一致,防止由于施加应力不均匀出现应力集中的问题。为此,在张拉之前要仔细检查每根钢筋的初始应力,如果不一致采取措施进行及时调整。在完成张拉工作以后,随机抽取几根钢筋对其的内应力值进行检测,根据规定,不同钢丝内应力的差值应当不得超过预应力总值的5%。张拉完预应力钢筋以后,设计位置的偏差最多只能为5mm,同时也要保证不能超过构件截面最短边长度的4%。一旦超出这个标准,钢筋的受力情况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科学的配置截面里预应力钢筋的张拉顺序,防止由于台座承受荷载过大从而产生偏心压力。为此要优先张拉与台座截面重心处距离较近的钢筋,避免台座因受力过大产生弯曲变形。

3.2混凝土的浇筑和养护注意事项张拉完预应力筋之后,接下来要做的就是绑扎骨架,立模,并浇筑混凝土。浇筑预应力构件混凝土时,应保证浇筑的连续性,保证一次性完成,避免留施工缝。同时,在混凝土的制备方面,在不影响混凝土质量的前提下,水灰比可以适当的低一些,以节省水泥的用量。制备混凝土时尽量使用级配理想的骨料。在浇筑混凝土时要保证混凝土的密实度,特别是对于靠近端部的混凝土,要充分捣实,以最大程度的提高其密实度。为了最大程度的降低在预加应力作用下混凝土的形变量,进一步降低应力损失,在浇筑混凝土的过程中,切忌触碰和冲撞预应力钢筋。如果台座上制作预应力构件需要蒸汽养护,要选用科学的养护制度。一般都是通过二次升温的办法,缩小台座和钢筋两者之间的温度差。在第一次加热时,通常要把台座和钢筋的温差控制在20℃以下,等到混凝土持续硬化,其强度达到10N/mm2以后,进行再次的加热养护,这样由于在钢筋和混凝土的接触面上间已经形成了足够大的粘结力,对钢筋的形变形成了制约作用,能够极大程度的降低预应力的损失。

4预应力筋的放张

当浇筑完混凝土以后,混凝土会持续的凝固硬化,当混凝土的强度达到了设计的要求时,就可以释放预应力钢筋。如果设计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根据施工和验收规范确定释放应力的时间。一般来说,规范规定,放张时混凝土的强度应最低为设计强度标准值的75%。放松预应力筋时会有很大的冲击和振动,严重时会使构件端部出现裂缝。因此,在放张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如果是轴心受压构件,为了防止出现偏心受压的情况,要同步释放所有预应力钢筋。

(2)如果是偏心受压构件,放张预应力钢筋的顺序为先放张较小预压力区域里的钢筋,再放张较大预压力区域里的钢筋。

(3)如果不适用上面两条放张准则,为了避免因为放张导致混凝土构件开裂的现象,可以对称地、相互交错地分阶段实施放张工作。同时,在放张预应力钢筋时,应当尽量避免在切断钢筋时带来巨大冲击力,可以通过设置砂箱缓冲装置等办法对冲击力进行缓冲。如果预应力钢筋是钢丝,在放张过程中可以用钢丝钳或氧炔焰直接切割,切割部位控制在生产线的中心位置,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回弹量,对脱模工作也有一定的好处。为了防止构件出现扭曲、两侧开裂的现象,按照自外而内的顺序放张,放张要对称进行。如果构件中的预应力钢筋比较少,对粗钢筋可以考虑使用氧炔焰在烘烤区进行加热处理,使预应力筋的内应力逐渐释放,缓和其形变过程,在钢筋颈缩时就可切断。如果构件中的预应力钢筋数量较多,为了避免最后放张的钢筋负荷过大而产生断裂,就不能采用剪断或者割断等的办法进行放张,这时应通过在台座与模梁间设置砂箱和楔块,或者在准备切割的一端预先浇筑混凝土等方法,徐徐地进行钢筋放张。

5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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