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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部门申请书范文精选

退部门申请书

退部门申请书范文第1篇

序号

作业内容

岗位

相关作业记录

职员

1.

当因职员离职、人事调整、岗位工作内容增加或人员储备需要而产生增补需求时,填写申请表报人事专员;

若是新成立部门的人员配备则另行拟文上报。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职位空缺申报表》

2.

根据现有人力资源的储备情况,确定是内部调配还是外部招聘;如果准备内部调配,与拟调入和调出部门沟通协商。

人事专员

3.

协商同意后,填报《人事调整申请书》,并报物业处经理审批,批准后,填写《人事变动通知单并通知调配人员。

人事专员

部门主管

管理处经理

《人事调整申请书》

《人事变动通知单》

4.

如果准备外部招聘,根据空缺岗位的性质要求,选择合适的招聘渠道,招聘信息。

人事主管

5.

参照岗位要求,对通过招聘渠道收集来的应聘者的材料,包括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和各类技能等级证书复印件等进行初选,并电话通知初选合格者面试。

人事专员

《职位空缺申报表》

6.

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中有关应聘人员甄选的程序及内容组织应聘者面试。

人事专员

人事主管

7.

用人部门及人事部门面试通过后,如有需要则安排管理处经理、总经理对其面试。

人事专员

人事主管

部门主管

《面试记录评价表》

8.

最终面试通过后,通知被录用人员办理体检,凭有关健康证明报到;

对于通过初试却没有通过复试的,原则上以电话形式逐个通知。

人事专员

9.

新进人员报到时,为其制作考勤卡、试用工牌以及发放办公用品、工作服,并指导《员工登记表》的填写。

人事专员

《员工登记表》

10.

职员入职报到一周内,与其同签订三个月的试用期合约,并将《面试记录评价表》(*)、《职位申请表》(*)、体检表(*)、身份证复印件(*)、《职位空缺申报表》(*)(新成立部门除外)、《员工登记表》(*)、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职称、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及其它各类证书复印件等资料(打*号为必备资料)收集齐。

人事专员

《面试记录评价表》

《职位申请表》

《员工登记表》

11.

根据正式员工人事关系转入的时间,从当月(指在上半月转入的)或次月(指在下半月转入的)起办理社会保险的缴交。(建议不设立新职员入职引导程序)

人事专员

12.

参照公司有关的薪酬管理规定,同时依据新员工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确定试用期工资级别。

人事主管

《员工登记表》

13.

入职满一个月时出具对新职员的入职评估报告,对于评估不合格者,立即终止对其的试用,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

部门主管

《新职员评估报告》

《离职手续完备表》

14.

试用期结束时,通知其填写《新职员入职试用情况表》,然后组织用人部门主管和人事专员与新人面谈,就其试用期表现填写考核表,报人事主管审批,并报总经理阅示。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人事主管

总经理

《新职员入职试用情况表》

《试用期职员转正考核表》

15.

根据总经理批示,给予新职员转正通知,并在当月工资中予以体现。

人事专员

《转正通知书》

16.

为离职职员到人才中心办理退工手续及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保手续(试用期间是否缴纳社保?)

人事专员

员工

17.

当因员工离职、人事调整、岗位工作内容增加或人员储备需要而产生增补需求时,填写申请表报人事专员;

若是新成立部门的人员配备则另行拟文上报。

部门主管

管理处经理

《职位空缺申报表》

18.

经管理处经理批准后,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中有关员工的录用流程办理人员的招聘面试工作。

管理处经理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招聘面试登记表》

19.

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在员工上岗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新进人员的资料报人事行政部备案。

部门主管

《招聘面试登记表》

20.

空缺岗位如需人事部招聘,至少应提前一个月申报,由人事专员选择劳务市场等适当渠道进行招聘。

部门主管

人事专员

《职位空缺申报表》

21.

根据人事部推荐的应聘者信息安排专人负责对应聘者的面试

面试合格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上岗;

上岗一周内,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体检呢?)

部门主管

《招聘面试登记表》

22.

员工上岗一周内,签订三个月的《临时聘用协议书》。

部门主管

23.

员工离职或被辞退,参照《员工招聘录用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部门主管

《离职手续完备表》

24.

负责将《离职手续完备表》上报人事行政管理部备案。

部门主管

《离职手续完备表》

检验标准:1、招聘人员及时到位。

退部门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第四条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

(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

(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五条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4),并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八条除当场作出直接退运决定的外,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直接退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5);

于经审查决定不予直接退运的,应当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直接退运审查期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

(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对需要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由海关根据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

第十三条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当事人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先填写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再填写进口报关单,并在进口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填报出口报关单号。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备注”栏填写《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编号;

(二)“监管方式”栏均填写“直接退运”(代码“4500”)。

第十六条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七条对货物进境申报后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在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出境申报手续前,海关应当将原进口报关单或者转关单数据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从原进境地口岸退运出境。对因运输原因需要改变运输方式或者由另一口岸退运出境的,应当经由原进境地海关批准后,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境。

第二十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货物的直接退运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部门申请书范文第3篇

各乡镇要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做到乡乡开会、村村开会、社社开会,全面宣传农村低保政策,而且社一级会议必须通知到户。要做好四件事:一是讲政策。农村低保政策都有哪些,要让群众知晓;(全县低保政策标准:一类保障的对象为,家庭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失劳动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家庭主要成员常年患病,经济负担沉重,严重收不抵支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单亲家庭,人均月补助115元。二类保障的对象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和供养大学生的家庭,人均月补助80元。三类保障的对象为:虽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人均月补助60元。)(县上“六优先”、“十不准”政策规定:“六优先”,即:确定低保对象优先考虑残疾军人、三属、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中的困难家庭,优先考虑无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优先考虑因病、因灾致贫的特困家庭,优先考虑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领证户中的困难家庭,优先考虑供养大学生的困难家庭,优先考虑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十不准”,即:一是财政供给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及一起生活的子女;二是村干部及其家属和一起生活的子女;三是经营各种大、中型车辆的人员;四是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各类门面、店铺的人员;五是承包、租赁经营大宗土地的人员;六是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因懒惰、不劳动生产,甚至弃耕荒芜土地造成生活贫困的;七是依法具有赡养、抚养关系且具有赡养抚养能力而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和家庭;八是因、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不良行为造成贫困的人员;九是违犯《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十是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二是讲标准。要让群众明白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为1096元,农村低保分为四类,一类人均月补助115元、二类人均月补助80元、三类人均月补助60元、四类人均月补助45元(新增对象一律为四类);三是讲指标。各村按比例分配的低保指标是多少,应该有多少人能够享受;四是选代表。村级民主评议小组代表原则上在30人左右,按人口比例分配到社,由群众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本社民主评议小组代表,选举结果要当场公布,按得票多少确定,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将本村民主评议小组上报乡(镇)政府(报告上必须有全部参加会议群众本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代替),民主评议代表任期一年,这次确定的民主评议代表任期到今年年底,冬季结合“冬日无闲”活动再重新选举产生下一年度村级民主评议小组代表。

二、组织群众申请

享受低保待遇对象必须由户主自己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诚信申报,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在保障期内已不符合低保条件但不及时申报及隐瞒不报家庭收入状况的,一经核实,立即取消申请资格或终止保障待遇,记入诚信不良档案,且五年内不予受理低保申请。申请书采用统一格式填写,电子版表样在邮箱。

三、认真调查摸底

组织乡、村、社干部,认真调查摸底。重点摸清两方面情况:一方面,按照“十不准”的要求,全面摸清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范围,在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之前应告知、剔除;另一方面,按照农村低保的分类标准和“六优先”的要求,摸清符合一类低保条件的对象并由乡村两级确定,在村民主评议小组会议上公布。享受一类低保待遇的对象不拆户、不评议、受监督,不适合的取消,遗漏并公认的补上。根据农村居民本人申请情况,乡、村两级一起组织人员对农村居民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认真核实、填写家庭基本情况调查表并分类登记。调查员要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

四、科学确定低保对象

这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要实行公开评议、动态管理,评议代表及评议对象一年调整一次。评议过程中,所有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上要求全部参加评议,但也不因个别人的缺席影响评议会的召开。所有申请享受二、三类的低保对象由评议小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票决,按得票多少由高到低确定受益对象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选次序上先评二类、后评三类,依次进行,评选结束后按程序公示、报批并填写《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表中所有签名必须是本人的,不能代签,否则不予审批)。评议时,对残疾军人、三属、复退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领证户等三种情况的特殊群体,在二类和三类低保评议中,加1票计算该户实际得票数,以上三种情况只能加一票。农村低保阳光操作总的原则是,“一类必保,不拆户、不评议、受监督(在民主评议会上公布)”,受益人数以村为单位,按本村低保指标的17%掌握,原则上不超过20%;“二、三类必须评议,可拆户、不拼户、谁享受、谁签名”。二类受益人数按本村低保指标的12%掌握,三类受益人数按本村指标的68-71%掌握。

五、全方位公示

通过民主评议会的拟保障对象要在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的醒目位置同步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民政局审批,结果在县、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步公示7天。公示内容包括拟保障对象夫妇双方的姓名、受益人数、家庭住址、补助标准、贫困原因、核查人员等内容。公示要以纸质和影像两种形式存档。

六、严格审核审批

各乡镇对低保对象100%入户核查,民政局要对农村低保对象抽查30%以上,核实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准实施,填写低保证并通过“一折统”按月发放资金。

退部门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楼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部门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附件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

(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附件二)

(略);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十三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

(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略)。

第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一条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略),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第二十六条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出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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