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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鉴定人质证机制

试论鉴定人质证机制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

现代庭审方式要求诉讼双方拥有相同的诉讼权利,保障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特别是保障被告人的的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被告人的诉权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重心。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鉴定意见在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一方面能够确保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解释,直接审理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审理时,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出席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特点之一,鉴定人出庭质证不仅能够使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得以全面阐释,而且能够使诉讼双方充分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这样才能使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避免“轻信”鉴定意见而导致误判。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有相应的解释和说明,而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或因害怕打击报复、路途遥远等合理原因,或因受有指使等非法原因而拒不出庭,导致一个鉴定意见单独递交给法庭而不加以阐释,成为了“哑巴证据”。现代庭审方式改革要求双方诉权对等,其中就包含了质证权的对等。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会对不利于己方的证据产生质疑并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进行解释说明。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控方提出一个鉴定意见但却没有加以有效的证明、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这样无异于使辩方“无从辩护”、“难以反驳”,而法庭一旦对鉴定意见加以采信,这必将导致就这一证据在质证环节上剥夺了辩方的质证权利。由此可见,现代庭审方式改革势必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加以阐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特别是保障了被告方的基本权利。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能确保鉴定意见具有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国并未采取这种说法,也尚未确立相应制度,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并未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开展,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愈来愈多的所谓“非法证据”,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逐渐的引起了司法部门和立法机关的重视。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定,是我国首次使用“非法证据”这一概念。在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章中,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主要回答了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被法庭采纳、如何审查、何种证据不适格等问题,即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过充分的质证和询问,才具有证据资格,这样的证据才能够正确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之一,其是否能够成为法庭定案量刑的根据,是否符合证据可采性的一般原理,存在异议。在司法实务中,“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问题仍然广泛存在,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往往向法庭递交一份书面的鉴定书,并不对其具体的鉴定过程进行解释说明或者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这就难免使人们对鉴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科学性产生合理怀疑,“没有完善的对各方都具有公示力的可采信标准的指引,面对自己完全陌生的知识领域,当事人根本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基本的价值判断和有效的质证,法官也无法正确把握衡量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标准并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5]如果一个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确保,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就不言而喻,而法庭一旦采纳这种证据,则后果不堪设想。鉴定人因为掌握科学知识,往往导致人们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居于真实性、客观性之上,对其审查时常流于形式。但是科学性并不能代替真实性和客观性。如果鉴定意见是伪造的,又没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质询,那么这种不适格的证据就没有被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式违法性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通常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时倾向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避免对法庭认定事实不利的证据,这给法官在庭审时认定事实和审核证据造成困难。”[6]由此可见,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合法,应当被加以充分证明,即实质证明,而证明的最好方式就是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本文作者:金岩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