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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论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活动论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写作论文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但大陆法系法官采用的这种高度的自由心证判断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是以法官的心证倾向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为标准。按照大陆法系的学理解释,法官认定事实是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官内心所发生倾向程度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上述规定,学术界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无论何种案件都是“以事实为证据”,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理念或者目标无可厚非,它可以作为设计诉讼程序的最好理想,但是将它作为法院解决任何案件的最终诉讼标准则是不现实的。

理由如下:第一,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做到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平息争议的社会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进行的,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可以无限期的延续。在案件事实不能得到完全证明的情况下,诉讼活动仍然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这就只能放弃或降低客观真实的要求,在这种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要求法院认定每一个案件事实,都与案件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客观上是难以做到的。

第二,由于事物发展的特性所决定,“以事实为依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完全证明往往变的不可能。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方法,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本的回复到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因为诉讼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事物发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重现,而且有些已经发生的事实可能没有留下任何线索和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完全证明往往变得不可能。

第三,将“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民事实体法承认并部分采取形式真实的价值取向相矛盾,并会由此导致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司法是人类寻求公正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要求我们对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应力求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故程序是相当重要的。如果只强调客观真实,不仅会造成与实体法的价值取向相矛盾,还会抑制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出现只重实体不重程序的现象。

第四,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将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形成“公权”对于“私权”的不当干预,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自动调节功能,给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秩序带来消极影响。

第五,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有碍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公正与效率是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诉讼效率始终是决定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因素,不讲效率的公正、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总之,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人们对于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反映了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从某种程度上讲,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一个具有诸多主观因素的标准。因为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何为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本身,都是人类通过大脑的主观判断。在现实世界里,不存在纯粹的、完全脱离主观认识的客观真实。从诉讼程序上看,客观真实的观点也没有为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设置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机制。因而,关于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要求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也是行不通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应借鉴两大法系的盖然性规则,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考察其他国家的诉讼制度,会发现很多国家的诉讼法理论都是依证明对象的不同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级别。比如,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美国证据法规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九等,分别是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几个等级,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应在以优势证明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确立证明标准,由这些证明标准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实现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第一,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也是一种认识过程,这种认识是随着程序的进行不断深入的。具体而言,在起诉阶段,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诉权及管辖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自己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及受到侵犯的程度。在案件审理阶段,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更有说明力的证据以驳倒本证,才能避免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在综合所有证据认定案情时应该达到优势程度的确信。在二审中,上诉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必须达到一个高于普通优势证明的标准,上诉人仅提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简单怀疑并不能动摇一审判决。依此类推,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二审判决的标准,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才能获得再审救济。这种阶梯式上升的证明标准不但反映了人类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而且符合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第二,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对某些程序性事实的确认,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审查、不公开审判申请的审查等决定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原因是:其一,上述决定、裁定的做出一般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二,上述程序一般仅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采用双方辩论原则,因而建立在对抗制基础上的优势证明标准无法发挥作用;其三,上述制度的设置一般基于法定的特殊原因或紧急情况,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减少当事人运用以上制度的困难,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反,较高的证明标准适用于那些待证事实一旦被证明将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例如,有关诉讼终结的裁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等。适用较高的标准是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及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需要,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第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不同的标准。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对于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的性质或诉讼结果较重的情形,如因虐待产生的子女抚养诉讼或离婚诉讼等,笔者认为,鉴于这类民事案件所关涉的当事人利益或名誉重大以及裁判者对这类案件判断的固有心态,实行更高的证明标准较为稳妥。

第四,根据案件证明难易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如消费者权益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在这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同时还面临证据匮乏、取证难等困难,所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可以起到保护弱势人群的利益的作用。另外,对该类案件采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总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法,故而在这方面存在着很多缺陷与漏洞。“客观真实”的标准起点过高,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没有恰当的证明标准对法官断案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建立以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有其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法商研究,1999,(3).

[3]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责任编辑:张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