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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精选

经济刑法论文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刑法经济观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从政治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过分强调刑法的政治功能,而忽视刑法的经济功能。这种刑法观念伴随着激烈的政治斗争而产生,也是我国计划经济在人们法律观念上的反映,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显然已不合时宜。破除刑法仅仅是“专政工具”、“刀把子”的思维定势,树立刑法经济观,从经济角度重新构筑刑法调整的重心,突出刑法的经济功能已迫在眉捷。

要强化刑法的经济功能,其核心问题是要建立一个适应市场经济新秩序、新体制的危害行为评价体系,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生产力标准说”。此说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该种行为是否有利于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不管法律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以犯罪论处。二是“犯罪构成标准说”。此说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依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凡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就是犯罪行为,而不能再创设其他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生产力标准说”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其实,“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标准,不应被简单化和绝对化,在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标准说”强调法律绝对中心,在新旧体制更迭之际,往往出现法律规定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势必导致刑事司法难以完全适应社会变化的要求,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众所周知,某些危害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于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在认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观点,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放在一定的历史范畴内考察。当前,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生产力的阻碍和破坏,因此,应该把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作为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大小的根本标准。特别是当立法规定滞后于形势的变化,把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仍然规定为犯罪时,司法机关就应该摆脱法律条文的束缚,用生产力标准来考察行为的性质:对发展生产力有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保护;对发展生产力有害的行为,只要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当予以刑事制裁;对发展生产力既有利又有害的行为,要精心区分利害大小,作出恰当处理。因此,笔者主张建立以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为标准的危害行为评价体系。该评价体系是社会危害性、生产力标准和犯罪构成三者的有机统一。因为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建立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科技体制、保持安定团结和稳定,是发展生产力的前提条件;发展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危害行为会造成对发展生产力前提条件不同程度的破坏,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表现出社会危害性。当某些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就会被规定为犯罪。由此可见,生产力标准是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程度的根本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因此,在新旧体制更迭之际,判定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刑法规定不滞后,就应严格依照犯罪构成;当刑法规定严重滞后时,就要摆脱刑法条文的束缚,用生产力的标准判断行为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在对生产力标准的理解上,要避免几个误区:不能把生产力标准曲解为纯粹的经济标准,避免将其庸俗化为金钱的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等同于某个部门或者某个地区的发展标准,避免将其演变为局部的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误解为排他性的唯一标准,避免将其绝对化;不能把生产力标准当作人为自立的标准,避免将其个人化。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树立刑法经济观必须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要开阔视野,转变观念,防止用计划经济的观念去衡量市场经济中的问题,乱立姓“资”姓“社”的标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活动,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同时,要改善执法环境,转变工作作风,不能借“服务”之名,搞“利益驱动”,坚决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以罚代刑,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主动服务,超前服务,努力拓展服务的新局面。

二、刑法效益观

树立刑法效益观,就是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活动中,用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它要求刑罚设置要科学合理;刑罚适用要讲究效益。

刑罚设置科学合理,是指刑事立法要设置一个轻重适中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结构。这一问题揭示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是:怎样认识和处理刑罚的轻重与预防犯罪的关系?围绕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刑法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轻刑化说”认为,预防犯罪不能只依靠刑罚来实现,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决定了法律作用于社会及其运作过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遏制危害性行为需要刑罚和其它社会调节手段(如经济的、行政的、伦理的等)来共同完成。严酷的法律缺少人道精神,使人变得更加凶残,引起刑法的“功能异化”,从而使刑罚只具有消极的惩罚性质,效益极低。尤其是当前,人们往往刻意强调和追求刑罚适用对刑法效果的直接惩罚功能,造成观念上和实务上的恶性循环。因此,“轻刑化说”主张把“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缓和化”作为预防犯罪的对策。在立法上严格控制死刑条款;降低某些罪的法定刑;提高财产刑的地位;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范围。“重刑化说”则认为,犯罪率的上升,说明刑事立法不严、司法打击不力,只有适用严刑重罚,才能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在立法上规定重刑,特别是要增加死刑条款;提高重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

在笔者看来,犯罪是一种由多种原因聚合而成的复杂社会现象。刑罚在预防犯罪中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仅仅依靠刑罚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消灭犯罪。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率升降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就刑法本身来说,无论是重刑还是轻刑都是预防犯罪所必需的,在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中,不能没有重刑和轻刑的差别。作为一种立法思想,“重刑化”和“轻刑化”都不足取,都可能削弱公众对刑法的尊重,都会导致刑罚整体功能的缺损。就现实而言,我国刑法典中的重刑条款已经不少。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决定》和《补充规定》又作出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规定,这确实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不断强化重刑的倾向。从逻辑关系上讲,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犯罪在法律上的结果,它们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形式逻辑告诉我们,逻辑上的结果是不能消灭逻辑上的原因的,换言之,刑罚可以减少犯罪,预防犯罪,但不能消灭犯罪。一部好的刑法应当在罪犯实施犯罪的每一个环节上都为他架起一座后退的桥梁,也就是说,犯罪者在犯罪道路的每一点上回头,都比更向前迈进一步获得更为有利的法律后果。刑罚的不断严厉,死刑的不断增加,只会使人的价值被进一步贬低。当这种价值被贬低到某种低微程度时,就人的功利本能而言,刑罚非但不能抑制犯罪,反而会使人铤而走险,实施更多、更为严重的犯罪。由此观之,如何设立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结构,防止刑事立法的一味重刑化倾向,已不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根据刑法效益观的要求,用尽可能节省的刑罚取得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这种刑罚既要足以预防犯罪,又不能造成多余和浪费,刑罚的投入是合理,轻重适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时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应当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法定刑的设置应当以公正和最佳适度为原则,它要求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以最的刑罚量去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

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刑罚设置科学合理,刑罚适用讲究效益,才能真正提高刑法效益。刑罚适用讲究效益,是刑事司法中注重定罪效益、量刑效益和行刑效益。注重定罪效益,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刑罚的使用控制在最低限度,不该用刑罚时坚决不用,避免滥用刑给国家财政带来无谓的开支。注重量刑效益,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同时根据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选择适当的刑罚;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经济犯罪,以营利、贪利为目的犯罪,单位<法人>犯罪,其它一些经济犯罪适用财产刑)。注重行刑效益,执行刑罚时要考虑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宏观与微观、整体效益与局部效益的关系。倘若局部上看是有效益的行为,在全局上看来是有害的,应该局部服从全局。所以,刑事司法活动中,要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和单位保护主义,绝不允许把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凌驾于法律之上;要处处考虑适用刑罚的合理性,充分发挥刑罚的有效性。

三、刑法民主观

刑法民主观,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立法过程的民主化;二是刑事法律内容的民主化;三是刑事司法过程的民主化。

刑事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创制必须增加透明度,广泛吸收各个阶层人士的意见,全面贯彻社会主义立法的民主原则,使法律的草创、出台和最终颁行,不能由立法者闭门造车,更不能以少数领导人的意志为转移。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法律,要求全体公民一体遵守,这就要求在立法时尽可能合理地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需要。立法者如何了解人民群众的愿望,正确把握社会的客观需要,以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不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在目前刑事立法不可能通过全民公决产生时,立法者在法律拟制阶段,应该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让人们了解立法意图,让更多的人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进去。纵观近十几年来的刑事立法活动,立法机关在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过程中,征求意见的对象、层次、范围还是显得相当狭小。有些法规出台十分仓促,带有先天不足,有些很好的立法建议,由于受到某种干扰最终未被采纳。笔者认为,只有把刑事立法的整个过程真正置于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指导下,才能改变目前立法中存在的缺乏超前性、过分追求立法经济和仓促立法、缺乏整体构思以及把刑事立法活动视为权益之计、策略需要的不正常现象,真正使我国刑法全面步入现代化的发展轨道。

刑事立法内容的民主化,是指在制定的刑事法律中最大限度地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保护人民的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这是由我国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从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看,在立法内容的民主化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其一,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规定了与民主原则直接相悖的类推制度;其二,在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上,近年来通过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个别采用了“从新原则”;其他不少都是从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公民没有事先了解和学习法律内容的时间;其三,刑事立法使用了最容易导致对公民民主权利侵犯的不确定的、模糊的用语(如“情节严重”等内涵和外延极其含糊的用语),实际上赋予了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往往流于书面的规定;其四,刑法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有关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罪名寥若星晨(刑法中只有4个条文、5个罪名,即142条的破坏选举罪,146条的报复陷害罪,147条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和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149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处刑也相当轻微,且体例上依附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应有的高度重视。诸如公民的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民主权利,尚未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如此等等,严重影响了刑法民主化的进程。要强化刑事立法的民主化,首先应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为我国刑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并取消类推制度;其次,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专章,强化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逐步扩大其保护范围,使公民能够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充分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再次,改革现行刑罚制度,逐步冲破现行刑法中以剥夺人身自由权为核心,广泛设置生命刑的封闭刑罚体系,使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刑罚体系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手段一起,相互作用,使刑罚朝着更加开放和民主的方向发展。

刑事司法过程的民主化,要求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上,都要坚持民主原则,体现民主精神。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刑法的民主化除受制于刑事法律的内容外,主要受如何解释刑法和如何执行刑法这两个因素的制约,由于受“宁疏勿密”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形成了刑法条文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立法解释又极为少见,司法机关为了适用刑法,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办案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但只有立法机关才能最准确地掌握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如果几乎全部的法律解释工作依靠并未参予立法活动的司法部门来完成,不可避免地出现对法律解释的偏斜。这样,司法机关在执行时就会出现偏差和混乱。因此,今后在重视司法解释工作的同时,尤其应加强立法解释,使刑事法律所反映的人民意志得到正确的解释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正确的实现。在刑法执行问题上,刑事司法的民主化落脚点在于如何正确适用刑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包括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就司法人员与被告人、犯罪人的关系而言,司法人员要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犯罪人的人身、财产、民主权利,严禁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和其他侵犯被告人、犯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司法机关内部而言,不仅要提高全体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做到严格依法办事,而且要正确处理民主与集中的关系,对案件的处理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听命于行政干预和长官意志。

四、刑法平等观

等价交换、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固有法则,把这一法则引入刑法领域,就必须树立刑法平等观。刑法平等观的基本要求是:参加经济交往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官民平等,国有、集体与私营企业平等;参加经济交往双方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参加经济交往双方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2篇

第一,在历史和时间纬度上,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定历史下产生的法律部门。它并非是政府干预出现伊始便产生,而是在政府干预失灵后为解决政府干预失灵应运而生。

第二,在内在精神追求上,现代经济法具有双重职能。它不仅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手段,也是政府干预的约束和规范,是政府干预法治化和市场秩序优化的必然需求。同时,现代经济法法益保护也具有双重性。既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又兼顾市场经济个体私利的保护,实现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的最大协调和平衡。经济法的现代性是经济法独立于传统私法和公法的显著特征,对全面认识经济法的特征和功能,论证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可估量的理论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产生条件历史起点内在精神追求现代性

一、引言与解题

社会是法律发展的基础,法律的产生从根本上说,是受一定的社会需要所制约,立法者必须以社会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质为前提,以事物的必然性为依据。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他还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因此,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是法律创制活动的深厚渊源,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也直接同社会经济生活相关联。研究经济法的现代性,必须首先理解经济法起源的社会历史基础,理解经济法的成长机理。亦就是说,经济法是在什么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些社会历史条件有何特点?这些社会因素和条件是怎样影响并作用于法律生活从而形成了经济法(部门)?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从市场经济和国家干预的关系入手,正是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现代性的历史奥秘。

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在系统研究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条件这方面,著述较少,较早对此有过专门研究的著作仅有两本:一是张守文,于雷合著的《市场经济和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93年版),二是周奎正等人合著的《中国当代经济法论纲》(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93年版)。此后,纷繁众多的各类经济法教材对此问题偶有触及,但多是一笔带过,或者干脆不提,甚而还有一些让人费解的论述(本文第五部分将对此展开反思)。令人欣喜的是,在2000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杨紫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研究》第1卷中,刊登了两篇有关此问题论述的力作:漆多俊教授的《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和周林彬教授的《经济法的经济根源——兼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边界》。但遗憾的是,漆文对政府干预失灵的原因以及由此对经济法的影响未加以分析,而周文虽有所论及,但由于文章论述的中心议题并不在于此,也未加予深入分析,但窃以为,正是在这里,现代经济法才得以真正产生!

毋庸置疑,政府干预经济必然带来经济政策立法,但是否可以认为经济法就由此产生了呢?不能!因为政府干预失灵后,随之而来的必定是大量经济政策立法的失灵和废除即经济法律的失败。而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意义上的立法,必须考虑其计划性,稳定性和协调性和合理性。在这一点上,那些大量的为应付经济危机的一时经济立法并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部门,而且还应看到,这些立法仅仅是带有干预经济的性质,其职能远非今天的我们所说的经济法的职能。所以,这些所谓的经济政策立法与其说是经济法,倒不如说是披着经济法的合法外衣,实质上是政府一时的经济性的行政指令,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那么,经济法的现代性或者说经济法到底有什么样的显著特点?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不妨先认识一下何谓“现代性”。“现代性”问题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学术界讨论中心之一,其核心是合理化问题。大致说来有两种分析,一是把现代性作为断代史意义上的史学概念,描述的是西方社会自文艺复兴以来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特征,是和“古代的”“近代的”相并列,和“传统的”相对立的一种对欧洲近现代史的概括性的称谓;二是把现代性作为精神理想意义上的哲学范畴,探求的是支配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历史变迁背后的规范和理想。本文认为经济法具有现代性,也从上述两方面来论述,一是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起点上分析,二是从经济法的内在精神追求上分析。本文认为经济法的现代性表现在:

1.在历史和时间起点上,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定历史下产生的法律部门。它并非是政府干预出现伊始便产生,而是在政府干预失灵后为解决政府干预失灵应运而生。20世纪30年代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国家干预,制订了大量的经济政策,但由于这些经济政策立法先天就不具备现代经济法的规范政府干预的职能,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政府干预的滥用,最终政府干预走向失败,从美国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60、70年代经济出现“滞胀”,宣告“政府失灵”。也正是在这时候,现代经济法作为解决“政府失灵”的有效手段应运而生了。

2.在内在精神追求上,一方面,经济法具有双重职能。它不仅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手段,也是政府干预的约束和规范,是政府干预法治化和市场秩序优化的必然需求。可以说,只有认识到经济法的双重职能,才能防止出现“政府失灵”,使政府干预经济在一个法治的轨道上协调,长久,有效地进行。法治政府、依法行政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而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产生的经济法无疑应肩负起上述双重职能。另一方面,现代经济法法益保护也具有双重性。既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又兼顾市场经济个体私利的保护,实现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的最大协调和平衡。

据笔者翻阅的资料,国内经济法学界首先提出经济法具有“现代性”这个词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张守文教授,他在《论经济法的现代性》4一文中提出了此概念。笔者深感此概念的理论意义和精辟所在。(在笔者看来,它至少有三点理论意义:1,有利于划清经济法和民商法、行政法的界限;2,有利于从理论上更好地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有力地论证了“经济行政法”和“战时经济法”,“古代经济法”等不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本文将从作为一个真正法律部门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分析中来引出经济法的现代性,并试图运用经济法的现代性对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和国内若干教材上的理论进行反思。

二、市场经济与市场失灵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建立起全国统一市场后产生的。根据美国学者D·格林沃尔德主编的《现代经济辞典》中的解释,市场经济是“一种组织方式,在这种方式下,生产什么样的商品,采用什么方法生产以及生产出来以后谁将得到它们等问题,都依靠供求力量来解决”。5易言之,市场经济是在市场交换中通过竞争、供求、价格等机制来调节流通进而调节生产、分配和消费的经济。

市场经济的外在形式,可因国情、社会制度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其本质属性则一。西方经济学者认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财产私有或产业独立与产权自由转移,此乃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在这里财产所有者或其人是企业的最高主宰,自主经营、自我负责、独立决策,组织生产和销售,以实现利润最大化。

第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调节机制,是经济发展的外在压力。因此,有人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一种以市场取向为基础的竞争机制。

第三,经济行为契约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制衡机制。由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它们之间存在复杂的产权关系、经营关系和交换关系,只有通过签订得到法律保护的契约,这些关系才能有效地实现。可以说,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

从亚当·斯密到阿·马歇尔近一个半世纪中,西方学者大多认为:自由经营、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有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它主要通过“看不见的手”的自发调节作用即价格机制传递信息,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它能提供一种刺激,促进经济增长,它能使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是有效率的。这期间,资本主义经济除周期性波动外,基本上还较稳定快速地发展。

师承马歇尔,于1908年继任剑桥大学政治经济学教授的庇古,初步揭露了市场的缺陷。及至1929年资本主义世界特大危机爆发,宣告了“市场万能论”的破产。这时,西方学者也不讳言市场经济的弱点和局限性,“市场失灵”一词被广泛使用,概括他们的论点有以下几方面:

(1)市场经济活动会产生外在效应或外部性,这是市场缺陷的理论支点。美国学者鲍英尔对此问题进行综合,认为市场经济典型的失灵是它造成外部不经济。如环境污染、公害泛滥,城市膨胀及生态失衡等。

(2)市场有其不完全性,对某些部门无能为力。如不能提供国防安全体系、科学教育、公共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即无公共产品市场。信息市场也是残缺的,只能提供短期的、局部的信息。市场经济难以保证满足众多的社会目标。

(3)市场调节具有短期性和滞后性的弱点。由于市场多元化主体追求短期利益,导致对同一产品重复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市场既不能很好安排资源的区域(空间)配置,更无法安排资源在现今和未来(时间)的合理配置。

(4)市场不能避免投机行为的产生。资本的自由流动就孕含着投机性。特别是以钻空子、欺诈性的买空卖空为特征的投机行为,对经济和社会有害无利。即使是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通过承担价格变动风险而获利的期货市场的投机行为,也会产生加剧市场波动、导致经济不稳定的负效应。

(5)市场经济按各个人提供的生产要素进行的分配使收入过于悬殊,产生贫富两极分化。正象凯恩斯所说的:“我们生存其中的经济社会,其显著缺点,乃在不能提供充分就业,以及财富与所得之分配有欠公平合理。”6(6)市场经济无力阻止垄断。由于自由竞争引起生产集中必然导致垄断。权力集团和垄断势力入侵市场,会形成集团的无政府状态,加重经济失衡不稳定,爆发危机,使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还可能引起国际间的战争,最终过渡到中央管理。

(7)市场无法解决国民经济的综合问题。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问题,既包括总量上的平衡、结构上的平衡,也包括产业发展、地区发展和国际收支等方面的平衡,因而国民经济平衡的结构是复杂的,市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用较长时间、通过曲折的道路以及许多资源浪费来促进某些商品供求平衡的实现,而不可能在较短时期内解决整个国家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问题。

(8)市场无法解决经济波动问题,市场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的作用来实现的,而市场价格往往只能反映较短时期的供求情况,当人们根据市场价格作出经济活动的决策后,又会出现集中的累积的效应,先是引起经济过热,然后又会出现经济萎缩和萧条。这种经济周期性波动,是市场自身运动的一般规律引起的,因而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经济波动。

还有一些其他观点,这里不再赘述。因此,当市场由于种种原因而出现失灵时,就必须由社会的代表者国家采取措施来纠正市场的偏差,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实施自己的职能,也必然要对市场的种种失灵进行干预,既弥补市场的缺陷和不足,纠正市场因此而出现的失灵,又为市场的正常有序运动提供所需要的外部条件。现代经济学表明,对市场失灵的充分研究,早已成为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管理的立论基础。

三、政府干预与政府失灵

30年代大萧条打破了市场力量可以使一切尽善尽美的“市场神话”,主张国家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以罗斯福新政作为转折点,各国都加强了干预,市场经济也从古典市场经济转变为现代市场经济,其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政府干预。

当各国推行政府干预时,却总在有意无意地滥用,使得干预恶性膨胀,给西方经济造成了严重后果。70年代西方各国普通出现了“滞胀”,接着又爆发了经济危机,政府干预的各种缺陷也暴露无遗。在此背景下“政府干预失灵论”观点大行其道,许多经济学家深入探讨了政府干预的缺陷,他们观点概括有:

(1)政府干预是人为的,往往服务于经济以外的政治目的。政治家、政府官员等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象在经济市场上一样在政治市场上追求着他们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利益。

(2)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个重要代价是围绕政府活动可能产生的寻租活动。寻租活动造成了资源配置的扭曲。耗费社会资源,并且寻租活动具有恶性蔓延的趋势。寻租活动会使政府决策和运作受利益团体或个人的摆布偏离社会公共利益。

(3)在政府力量作用下,经济运行易于出现超高速经济增长。

(4)有些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也无能为力。如外部性问题政府亦难于解决。

(5)机构庞大,官员臃肿,费用高昂。有学者认为,现代西方社会面临的重重困难如:连年赤字、通货膨张、失业、不平等和不公正感、持不同政见者运动的高涨等,都与政府干预有关。

(6)计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执行不当。因受人们知识技能、思想观点的局限,即使大公无私的官员所制定的计划、措施。也不一定符合客观要求,从而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充分利用。

(7)政府调节手段功能有限。宏观微观经济政策目标,难以协调和兼顾。如公平与效率二者存在替换关系,实现公平会降低效率,在充分就业条件下,工资水平较高,成本上升、会引起物价上涨,不利于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如果说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美国和欧洲各国,其政府失灵的原因更多是由于政府制定的政策往往体现了社会中的既得利益所致,那么市场不发达条件下的国家如我国和东南亚一些国家,其政府干预失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市场的内在缺陷、部分地替代市场和培育市场这三个方面的关系,特别是没有处理好替代市场和培育市场两者的关系。当然,其背后深厚的社会历史方面的原因也始终影响着政府效能的最大发挥,在许多没有对传统体制实行改革的发展中国家,其政治集团和军事集团往往倾向于对经济实行过多的干预,从而导致政府机构过于膨胀,低效能,决策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认识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政府失灵不同特点和成因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有重要意义:

(1)一国的经济法发展和该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密切的勾连,我国经济法部门的相对完善和稳定需要我们尽快培育好市场,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

(2)我国经济法立法需要大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但切不可照搬照抄,忽视我国国情。

从西方经济学者的“政府干预失灵论”到各国具体实践,都可以看出政府干预具有“双刃剑”的性质。它既可能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也可能是阻碍经济发展的重大因素。鉴于市场经济的先天固有的缺陷,我们不能由于政府干预会带来成本而完全否定政府的作用,同样,也不能对政府干预抱有幻想,夸大其作用。而是应该在充分认识政府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必要的干预,而且这种干预必须是理性和有限的。为此,必须深入研究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的关系,科学地界定政府干预的边界,而这正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所必须面对的重大挑战。

四、政府干预的法治化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

市场经济决不等同于无政府的经济,事实上,政府和市场是一种优缺互补的对应力量。因此,面对政府干预市场的失灵,我们必须认真研究采取何种方式来弥补政府干预失灵,使政府干预效用最大化。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政府要成功地实现干预经济的职能,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首先政府的干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依法界定政府的行为边界,明确政府的权力和职责,概而言之,必须强调政府干预的法治化。这就意味着,政府必须遵循法治精神管理市场,行政权力必须放置于法律权威之下,任何形式的政府调控政策和规制措施都必须具备充分的法治基础,与市场秩序相关的政策措施的贯彻和实施必须被纳入法治轨道,政府调控和规制市场的权力应当受到合理制约,相关管理行为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也表明,政府在管理市场方面,无论是使用行政手段,还是使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都应当具备法律前提。并接受法律监督,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活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7.因此,必须寻求创制一种在内在精神追求上既要规制市场失灵,又要匡正政府失灵;即要强调政府干预,又要干预政府;既要维护社会公益,又要保护个体私益的法律。

但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私法民商法过于侧重私益的保护,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神圣理念。在此理念下,法律对于经济个体的逐利性所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对于经济个体选择的盲目性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垄断所造成的限制自由竞争等等难以有所作为。事实证明,传统私法无法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和由此带来的效率和公平问题,无法治愈“市场失灵”,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与之相对伴随行政国产生的传统公法行政法以“授权”和“控权”为理念,以调整国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内容,而相对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更多体现为一国政治上层建筑。因此,传统公法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下政府干预经济这一经常性的必需的国家职能的需要。

既然传统私法和公法都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市场经济提出的新的挑战,而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又是有效解决政府失灵的重要途径,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法因此应运而生,它不但强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同时也强调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规范,即“干预政府”。“经济法既要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调控,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又要对具有过度运用权力倾向、存在自身利益和偏好的扩张性、官僚性的政府经济行为进行控制,防止政府权力不当使用而损害市场主体利益,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8经济法肩负双重职能,它既要调整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又要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这是在政府失灵之前任何所谓的经济法都不具备的。同时,在另一方面,现代经济法既侧重保护社会公益,又兼顾个体私益的保护,实现二者的最佳平衡。现代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二大部分的调整有效地实现了法益保护的双重目标。可以看出,在法的内在精神追求上,我们称经济法具有现代性,而且这种特性是经济法与生俱来的。

五、经济法的现代性与若干反思

通过上文的分析,对经济法的产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定历史下产生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具有现代性;从经济法内在精神追求上看,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法治政府的要求,有着双重职能;它能兼顾社会公益和个人私益,有着双重的法益保护功能,因此也具有现代性。运用经济法的现代性原理,可以对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法学界的一些理论进行反思。

反思之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

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现代性是现代化的理念,现代化则是现代性的现实,这两者之间常会出现差异。比如当代中国的现代化是以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基础的,但这种中国式的市场经济又是从传统中国社会的自然经济和后来的计划经济基础上脱胎并发展起来的,所以其根本特征是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由此而引起了现代化实际过程的畸变,并使这种过程与通过现代性表现出来的现代化理念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哈贝马斯的理论告诉我们,要从现代性出发,对现代化的实际过程进行批评性的检视。应用经济法的现代性,我们也可以重新来反思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再分配原则在社会经济整合机制中长时间占据主导地位,而市场原则却处于弱势地位。市场运行中的行政垄断、市场统一化进程中的地区封锁、各种组织创新过程中的权力资本化,都是这种情况的具体体现。不仅如此,经济领域中种种侵害市场制度的合法性、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破坏市场自身竞争性的政策措施,还常常被一些部门和地方以法律条文形式合法化,并使不适当的行政干预在市场经济肌体中内生化、长期化。这种违背法治精神的“法制化”做法,还被冠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美名,贻害不浅。从经济法的现代性出发,我们必须下力气剔除那些有违现代经济法特征和宗旨的“恶法”,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能促进经济持久,稳定,健康发展的统一的经济法部门。

反思之二:是否有“古代经济法”?

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学者主张经济法古已有之。法律出版社95年出版的由陶和谦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一书认为:“古代经济法,一般包括奴隶制国家经济法和封建制国家经济法,所体现的是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意志,是这些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的重要工具。”(见该书第48页)。这些学者之所以认为古代就有经济法,是因为他们认为,经济法是泛指一切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或法律规范之和,这样,国家与法产生一开始,经济法便随之出现。确实,任何统治阶级都会利用法这一工具来维护自身利益,反映在立法上,就必然要在法律中对经济问题有所规定,但问题关键在于,具有经济内容的古代法律是否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经济法。从经济法的现代性来看,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所谓的古代经济法,同现代经济法相比,貌合神离,不可同日而语,等同齐观。从形式上看,只是刑律的极小部分;从数量上看,虽然中外法律中的经济部分详略不一,但总体为数不多;而且古代法律中的经济部分,是靠刑罚手段来调整的,因此,它只能归入古代刑法。

其次,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前提,而古代并不具备经济法植根所需的市场经济土壤。本文在第二部分就列出了西方经济学者认为的市场经济的三个基本特征:财产私有与产权自由的移转、公平竞争和经济行为契约化。而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自然经济居主导地位,充其量只是存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无论从那方面,都不具有现代市场经济的特征。因此,在古代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可能孕育出现代经济法。

再次,所谓的古代经济法表面上具有国家管理经济的特质,但它并非是国家自觉地发挥调控和规制社会经济职能并使之法律化的产物,更遑谈现代经济法的职能。中国古代封建政权干预经济更多是基于“重农抑商”的政策考虎,我们无论如何都无法把这种逆经济规律要求的政策,视作经济法。

反思之三:是否有“战争经济法”和“危机应付经济法”?

主张有“战争经济法”和“危机应付经济法”的学者主要有人民大学的潘静成、刘文华和史际春等学者,在他们主编的《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9年版第31页—32页)和《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98年版第76-77页)中认为,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由低到高不同层次。“战争经济法”如日本明治维新时期的经济立法等,“危机应付经济法”如30年代美国罗斯福新政时的经济政策立法等。但正如本文上面所分析的一样,从经济法的现代性来看,这两种所谓的经济法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

首先,这些非常态时期的经济政策不可能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尤其是一时尚难以制定法典的法律,考虑其能否成为法律部门的标准,应视其同类规范在立法上是否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只有当它成为立法机关的经常性任务时才可。如果仅是一种临时性或随机性的立法活动,这种法律很难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事实上,战争时期和危机时期的经济政策确实如此。“这种所谓的”战争经济法“与现代经济法并非同质,它是应战时急需而制定的,带有极大的被动性、应急性、权宜性,缺乏经济理论上的根据,立法上也未考虑计划性、系统性和协调性,它仅有某些国家干预的特征,也并非现代经济法的要旨和精髓。”9危机时期的经济政策也具有同样的特征,仅是一时的应对之策,非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

其次,这两种所谓的经济法的职能都不同于现代经济法的双重职能。更何况“战争经济法”常常是与客观经济规律格格不入,如二战时期,日本经济政策一度成为“法西斯经济法”。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经济法的宗旨只能是促进、振兴经济的发展,因此这类“战争经济法”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而“危机应付经济法”则是一国在经济社会出现危机的非常时期国家实行强力干预的手段,这种政策的出台具有很大的应急性,偶然性,一旦危机一过,难逃度除的厄运。而且,这种政策出台伊始就片面地强调政府干预的一面,很难考虑到对政府干预权力的约束和限制,这样就埋下了政府滥用干预权力的隐患。同时为了摆脱经济危机,这种政策也过于强调保护国家利益,经济个体的私益的让位和牺牲也在所难免,最终会给经济发展带来祸害。西方60、70年代经济出现“滞胀”即是明证。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应是肩负双重职能、保护双重法益的,能够促进一国经济长久、稳定发展的(至少在其宗旨上应是如此)法律,由于“战争经济法”和“危机应付经济法”在特殊时期无法顾及到经济法应有的职能,所以,从经济法的现代性出发,这些非常态时期的所谓的经济法不宜界定在现代经济法范畴。

至此,本文已经从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条件这个时间和历史起点上以及从经济法内在精神追求上论述了经济法的现代性。经济法的现代性是经济法独立于传统私法和公法的显著特征,对论证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可估量的理论意义。当然现代性作为认识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入口,还有待于学界的进一步的挖掘,使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更加进步。超级秘书网:

引文出处: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83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121—12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第291—292页;

4.论文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年五四学术论文集》,北大法学院资料室编;

5.[美]]D·格林沃尔德主编:《现代经济词典》,商务印书馆81年版,第275-276页;

6.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商务印书馆83年版,第317页;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3篇

面对诸如PX等特殊项目,行政机关应如何实施行政活动才能避免公众不满,既能促进经济发展,亦能保证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分析PX事件的整个发展脉络,可以得知正是由于以下行政制度的不完善才酿成一次次恶果。

(一)行政参与制度与“茂名PX事件”的切合点

PX是一种重要的基础化工产品,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元素之一。PX事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源于公众对PX的不熟悉,甚至误认为是高危高毒产品,事实并非如此,这也引起了轰轰烈烈的百度百科词条保卫战。訛譹正因为群众对化工项目的不理解,对行政活动的陌生,才导致面对PX项目时的恐慌、亢奋甚至反抗局面。因此,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项目在开展时,行政机关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让群众深入了解每个行政行为的原因及过程,切实落实行政参与制度。公民参与到行政中来是很久之前就存在的概念,但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也是近几十年的事情。行政参与就是行政活动建立在与行政相对人充分对话的基础上,该制度的落实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比如增加行政决策的有效性、缓和公民和行政机关的冲突、提高公众文化素质、减少权力寻租现象。但现行行政参与制度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应从以下两方面完善:

1.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我国公民普遍缺乏参与行政的意识,没有行政的主动性。同时,一些行政人员十分排斥公众参与行政,不能接纳公众的参与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形成良性互动。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肯定公众行政参与的重要性,从而间接引导和提高公众参与行政的意识。

2.参与制度的细化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十分有限、范围相当狭窄、规定过于抽象。就行政参与的具体方式、参与程度、参与费用的分担、参与不当的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无相应规定。这就使得行政参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完善具体制度对行政参与的充分实现意义深远。

(二)合理行政原则与“茂名PX事件”的切合点

合理行政是在合法行政基础之上对行政机关更高层次的要求,旨在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并在行政活动中做到公平、公正、理性,排除不相干因素的干扰,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具体到“茂名PX事件”,有关部门应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决策,并多方听取意见,从宏观和微观角度进行利益权衡,公正、客观、合理的作出行政行为。合理行政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一方面,正确、理性、适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促使行政目的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若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限制,则很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改善合理行政的相关制度:

1.完善相应保障机制

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救济。但针对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由于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存在隶属或其他利益关系,复议机关很难做出公正裁判,行政复议的局限性十分明显。就诉讼途径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行政合法性的审查权,但对行政合理性的审查基本没有涉及。虽然《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一条赋予法院对行政合理性的有限审查权,但未明确何为显失公正,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法条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未做强制规定,法院在利益权衡下一般都不会变更。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赋予法院适当的行政合理性审查权,扩大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但这并不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恣意干预,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的大框架没有改变,只是在这一大前提下做的制度创新。

2.淡化官本位意识

虽然法律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在官本位意识的影响下行政行为无需说明理由成了普遍现象。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指出:“只有当允许互动即直接或间接靠交往达成的沟通存在的时候,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关系才是合理的”。该理论运用到行政法领域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无偏见的基础上,具备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的程序,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良性互动。具体而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强化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说明理由义务,并对说明理由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作出细致规定,逐渐淡化行政主体“官本位”意识,取而代之的是形成说明理由的行为模式。

二、经济法视角下的“茂名PX事件”

“茂名PX事件”发生的原因多样,那么,解决办法也应多元化。前文已分析了行政法视角下的解决措施,在经济法视角下,作为直接受益者的企业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经济回报的同时,也应担负起对社会的责任。

(一)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的必要性

1.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

马克思曾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句论断充分揭示了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的享有有利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保障权利的享有。简而言之,权利和义务相伴相生,基于该法理,企业在享受行政机关赋予的某些权利所带来的高额利益时,也应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做到权利义务的协调实现。

2.社会本位原则的要求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企业的重要性日趋明显,这也促使其目标的传统定位有所转变,即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AdamSmith)曾提出,“社会的财富如果不被全社会所共享,那么这个社会就不稳定”。我们知道,经济法的目标之一就是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有必要强化企业的“社会人”属性,引导企业破除狭隘的个体利益,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从而提高社会总体福利,最终预防或消除企业的自发性、逐利性、滞后性所引发的社会问题。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

由于企业利益相关者极为广泛,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很难明确界定。一般而言,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企业对消费者、对环境和资源保护、对雇员、对债权人等的责任,结合本文所涉案例,重点论述企业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某些企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建立在对环境一定程度污染之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方面对环境造成污染,一方面却因生产获得可观利益,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企业有义务改进技术降低对环境的污染,并对潜在受害者给付相应经济补偿。环境保护,不仅关系到当代人利益,也对子孙后代的发展至关重要,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树立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促使其选择对公众危害程度最小的生产方式,并积极采取各种补偿措施,这样可以减少公众与企业、公众与行政机关的摩擦,引导企业良性运行,并获得消费者信赖,也有利于行政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企业社会责任面临的问题

1.企业社会责任范围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两个层面,我国法律尚未对道德意义上的企业责任范围、负责对象做强制性规定,这就给企业规避义务提供了机会,导致企业社会责任主体缺位。在“茂名PX事件”中,若法律强制规定企业有义务举办项目相关知识讲座、工厂实地参观、补偿消费者利益,PX项目开展的阻力也会随之减少。

2.企业社会责任和利润最大化的矛盾

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而社会责任的承担必定要求企业巨额经济付出,两者在极端情形下存在矛盾。企业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承担社会责任,忽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必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若对企业过严管制,施以过多社会责任,要求其承担庞大经济负担,违背“经济人”属性,则不利于调动生产积极性,影响企业发展。基于此,如何在企业社会责任和利润最大化两者间寻找最佳平衡点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结语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环境法是现代国家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制度形式之一。受个体行为、政府行为以及违法人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不合作博弈等因素影响,环境法规实施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通过讨论破坏行为数量与执法者发现违法行为的概率、惩罚强度以及其它相关因素之间的关系,分析了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内在机理,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建议。

环境法是调整人类在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P40)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建立起以《环境保护法》等为基础,以包括“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在内的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为核心的环境法规体系。这些法规在遏制生态环境危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果越来越不能令人满意,其中效率较低的问题尤其突出,以致我国每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基调总是“局部好转,总体形势仍在恶化”。本文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内在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议。

一、影响环境法规效率的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个体在行使其环境权利中的“外部性”问题,是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态环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属性,个体的环境权利彼此间是相关联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共产权。随着人口数量的急速增长,以及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对环境的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生态环境物品日益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由于存在负的外部性,出现了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异。(2yr2-;a}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过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众多企业对于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资源的争相利用,对草地、森林等生态资源的滥垦、滥砍、滥伐、滥樵,往往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公地悲剧”。[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个体环境权利的公共产权属性,在环境治理活动中,个体间存在着“搭便车”的动机,大大影响环境治理的绩效。以制止环境污染为例,为了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本可联合起来与污染者进行集体谈判以避免效用损失,但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一个体都希望自己不参与或少参与,尽量地将制止污染的成本转嫁给他人,即企图通过“搭便车”来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结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环境权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为人,政府对于环境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也会影响到环境法的执行效果。环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实上,由于自然条件和技术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费用。这意味着治理主体以外的其它个体可以无须付费而免费享用环境利益。因此,要使个体成为治理主体尚存在相当困难。环境治理必须通过委托人指定的人来进行。在现代社会,政府往往扮演这种人的角色。在委托一关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风险”,使委托人的环境权益无法完全实现。作为人,政府有着多元化的目标,除生态环境治理目标外,政府还不得不兼顾其他诸如经济增长、就业、社会稳定等经济政治目标。在决定政府行为的综合目标体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标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的稀缺性,它们更多地被用于解决与国计民生相关的近期目标,当众多发展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地方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有意地采取投机行为,作为远期目标的生态环境效益往往被忽视。另一方面,在环境效应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可能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获得GDP的增长。地方政府之间如此博弈的结果,同样会产生“公地悲剧”的结局。许多跨流域、跨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就是不同地区政府间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环境法所提供的行为准则并非直接决定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强制性地改变环境破坏者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违法者的行为取决于它对其行为结果的收益与成本的理性计算。如果环境行为收益大于成本,则理性的个体的选择必然是行动;若收益小于成本,则个体必然选择放弃。根据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理性的假定,个体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经济人”的全部特征。个体虽不乏对舒适的环境和清新的空气的追求,但在其效用体系中,经济利益仍居于首位。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上述个体会不惜损害其它人的环境权益。虽然无法脱离环境法的约束,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并不只是被动地服从法律规定,也会与执法者进行不合作博弈。表现为这些破坏者不仅不服从环境法,而且会通过“钻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实施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大打折扣,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机理

贝克尔认为,犯罪或违规活动不必归于道德或者个人的素质,它纯粹是一种经济行为。[4](P63)根据“经济人”假定,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活动。企业或个体有意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同样取决于其行为的收益与代价(违法的成本)的对比。

假定某一违背环境法者的违法行为数量CS;)与其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与被判定违规后接受的惩罚(f),以及与他从事其它活动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发现和惩罚、违法意愿等其他变量之间(综合为混合变量u;)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可用下面的函数形式表示:

S一艺S;}P}}.}}u})(,,

因为只有被发现而且被认定违背环境法规,破坏者才会受到惩罚,所以对违规者而言,违规是否会受到惩罚是不确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将因此而为每次违规支付关,否则他将分毫无损,而且还会因从事违法活动而获益。P,和关的任何增加都会减少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因而减少违法数量,即:

Sp;二as;<o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认为,对于那些对风险持喜好态度的违法者而言,他们对于违规行为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的变化的反应比对接受一定惩罚的反应更为敏感,违规行为发生的数量对于被发现并被惩罚P‘的弹性要大于个体对于惩罚本身关的弹性,

即:

as;>as;aP;al;-

另外,综合变量u‘的某些要素如个体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执法过程中的惩罚形式等,也会影响S;。如果个体能够通过合法经营和生产活动而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取得经济收入,那么违法数量就会减少;同样,如果提高个体的遵纪守法程度,也可降低违法数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减少违法数量,提高违法者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是一种最有效的途径。但问题在于,受执法成本(c)、环境监测技术(t)以及自然条件,如环境行为者的空间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

即:

P}=P;}c}t}g)(3)

在监测技术和自然条件确定的前提下,执法成本(c)是影响P‘大小的重要变量。如果c增

,._‘、___._.as

大P}将趋于递减。又由(2’知,蓄<0,则“f将增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将降低。

一般说来,违法者属于风险喜好型。他们对关的反应弹性要小于对P‘的反应弹性。尽管如此,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关同样是改变个体环境行为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在不违背“罪罚相当”的原则下,适当地提高惩罚强度是有利于减少违法数量s‘的。这可以解释现实中为什么罚款或行政处罚不能从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坏行为,而若将处罚上升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可大大提高环境法的威慑力。当违法者面对刑事责任而不是少量的罚金时,意味着违法的预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计算的结果,必然引导个体的行为符合环境法要求的规范。

三、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目标,在于通过改变约束条件,使违法行为的数量最小化。即:

Min艺S;(,,,f,,u;)(4)

提高P;大或改变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违法数量。其中“,属于综合变量,可以视为外部环境因素。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条件下,u‘可视为常量,这时减少违法行为数量的关键就取决于执法者与违法者的博弈。对执法者而言,可以通过调整Pr关来改变违法者的行为以降低违法数量,达到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环境法实施绩效的最为有效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改进技术和手段,扩大环境监测的时空范围;强化监督机制,督促执法者尽职尽责;通过界定资源的环境产权,以市场化的方式调动个体维护环境权益的积极性等。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执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业、农户等生产者、消费者个体在空间分布极广,其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又呈现为多种方式。特别是在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信息障碍。另外,由于技术水平和实施条件所限,大量的生态环境事件还处于不可观察性的状态。如对污染企业的污染状况的监测,存在着很多技术障碍。要实现对所有违法者的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当生产企业或农户与执法部门进行不合作博弈时,这种成本会更大。如现实中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排污浓度的监测时,就经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难,企业往往和环境监测部门“捉迷藏”,使后者防不胜防,徒唤奈何。超级秘书网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改变f的方式,如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强度等来影响个体的环境行为就成为一种更可行的选择。在我国环境法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款或行政处罚替代执法的现象,即对违规者只进行罚款处理或行政方面的批评教育,且罚款数量远远低于其所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治理成本,根本不能制止违法者的污染和破坏行为,甚至在客观上还纵容了企业的破坏行为。如果增大罚款的强度,使违法者承受巨大的经济惩罚,以至倾家荡产,或者将惩罚方式改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必将增加违法者的风险预期,促使其改变其环境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执法中实行“严管重罚”、“杀一做百”,应该是一种不错的策略。1997年,我国首次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罪,包括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关植物方面的犯罪以及破坏资源方面的犯罪等四个类型共12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无疑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更趋于科学和成熟。

经济刑法论文范文第5篇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到来,人力资源成为各国争相竞争的重要资源。中国作为人口大国,拥有得天独厚的人力资源优势,但是仅靠人力资源数量难以取得长久优势,只有不断提升质量,依靠高素质人才抢占科技和经济制高点,才能推动经济的转型升级,适应新时代经济发展需要。目前中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调整,国家各层面、各领域的人力资源开发都面临着艰巨挑战。如何抓住机遇、迎接挑战,赢得人力资源数量和质量的双优势,已经成为我国人力资源开发的当务之急。

二、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管理面临的挑战

(一)自主创新人才不足,科技领军人物缺乏中国人力资源一直面临着“千军易得,一将难求”的局面。虽然拥有丰富的人力资源,但是自主创新人才匮乏,更是缺少杰出的领军人才。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截止到2010年,我国人才资源总量为1.2亿人,只占人力资源总量的11.1%。中国创新主体的缺乏不仅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还导致高科技含量的关键装备基本上需要依赖国外进口,产生对外技术依赖。当然,这种现状的产生与中国人才机制不完善息息相关。在人才培养方面,我国的培养模式主要依靠书本和理论教学,脱离实践,导致人才岗位适应能力差,满足岗位需求的人才少;另一方面,我国人才选拔机制、评价机制存在障碍,选拔标准简单僵化,同时对人才的评价存在论资排辈现象。中国要想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创新型国家,必须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消除制约科技进步与创新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争取造就一批世界水平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以及高水平创新团队,通过依靠高科技创新型人才队伍发展核心竞争力,摆脱对外技术依赖。

(二)人力资源结构性失业问题突出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经济经历着体制转轨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期。受体制转变和产业兴衰转移的巨大影响,中国出现大量失业人员与职位空缺并存的现象,即结构性失业。造成中国结构性失业问题的因素有很多,有体制的、企业的以及劳动者素质等诸多方面的,总体来说,中国的结构性失业问题是一个综合症。一方面,中国因劳动力供给方达不到需求方的条件而产生的结构性失业问题表现突出,典型是农民工的就业问题。刚从农业转移出来的剩余劳动力,大多数因为文化水平较低,主要从事技术含量极低的工作。加上城市下岗职工重新安排就业人数的增加,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越来越难。从劳动力本身素质来看,中国劳动人口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人数占比过多,劳动力供给方整体素质偏低,大多难以满足岗位需求。相比中国城镇地区,中国农村人口素质差距则更大,对整体劳动人口素质状况也构成较大影响。另一方面,中国就业市场缺陷造成的结构性失业问题也很严重。根据菲尔普斯(E.S.Phelps)的职业搜寻理论,认为在信息不充分条件下,工作搜寻者通过搜寻活动来逐渐了解工资分布,通过比较工作搜寻的边际成本和可能获得的边际收益来决定是否继续搜寻,搜寻活动一直持续到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为止,而这一最佳搜寻时间的长度就是失业时间。可见,就业信息的充分程度是影响失业及其时间长短的重要因素。但是目前中国就业信息的鱼龙混杂,各类不规范招聘、小广告漫天飞舞,就业信息真假难辨。市场上还有许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盈利性职业中介机构欺诈现象严重,有的虚构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夸大公司待遇,诱使求职者缴纳职业介绍费用。这些虚假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社会正常就业秩序,影响了人力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

(三)国企高管选拔缺乏市场化,高管薪酬存在制度缺陷在中国,不同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任用形式存在明显差异。采取主管部门任命形式的,在国有企业中占90.9%;在集体企业中占73.3%;在合营企业中占47.1%,可见中国国有企业绝大多数是主管部门任命,市场化选聘比例很低。根据我国《国家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发展目标要求,到2020年我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通过竞争性方式选聘比例要达到50%。合理增加国企高管市场化选聘比例、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势在必行。加大国企高管市场化选聘力度,一方面要求企业加大公开招聘范围,实行全员竞争上岗、竞争选拔干部,积极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另一方面,要打破招聘界限,积极从高校或科研机构引进经验丰富的企业管理优秀人才,去除行政化选拔,唯才是举。国企选聘人才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使管理者能见度提高,这对加强国企的监管、防止行贿舞弊现象的出现起到积极作用。此外,国企领导人在薪酬的领取上一直遭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原因不仅仅是对国企高管的薪酬数额不满,而是对国企高管对企业贡献的质疑。目前能使高管人员拿高薪的国企,大都在垄断性行业中,因为该行业中企业几乎没有与之竞争的对手,也不存在市场化经营的问题。企业高额利润的取得,无需经过市场竞争,只需依靠其垄断地位就可以获得。实际上,他们并不一定为企业做出过多少业绩,但是其薪酬的增长有时还会出现超过公司业绩增长的现象,这是不正常的。

(四)民营企业中职业经理人与股东缺乏相互信任民营企业的发展存在着很多挑战,这里主要从民营企业职业经理人与股东互信的问题为例进行分析。职业经理人,是指在一个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企业中承担法人财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对法人财产拥有绝对经营权和管理权,由企业在职业经理人市场(包括社会职业经理人市场和企业内部职业经理人市场)中聘任,而其自身以受薪、股票期权等为获得报酬主要方式的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专家。职业经理人在一个公司能否获得成功,取决于职业经理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匹配情况,其中关键是职业经理人与公司所有者的匹配。如果他们之间是彼此相容的,则企业就有了繁荣发展的重要条件;反之,如果匹配不当,再雄厚的物质资本也无助于企业的发展。在中国转型经济时期,民营企业中一直存在股东与职业经理人互不信任的现象,二者难以同心同德。如何在二者之间构建良好的心理契约,对企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当前,中国有很多民营企业仍然保持着家族制的管理模式,企业老板只靠“自家人”担任企业重要职位,任人唯亲。虽然家族制在民营企业起步初期发挥过重大作用,但是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度才是适应中国企业现代化进程的正确选择,它突破了家族企业的人才瓶颈,同时有利于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只有在职业经理人与股东之间建立互信互助的关系,依靠感情来维护信任的同时,通过机制的作用来维护信任,从而来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保证企业的良好发展。

(五)企业培训效率低,多数流于形式目前我国企业中不少员工外出参加各类培训,或者聘请培训师进行企业内部培训等,但实际上,这些培训大多没有进行前期的培训需求调研,忽视了培训的适用性,很多员工在培训之后并未得到任何提升。加上现在的企业培训主要以岗位专业知识培训为主,对员工综合素质的培训很少,有的只是走过场,实际意义并不大。另一方面,国家政府机构、各类咨询机构和企业自身推出的各种资格认证风靡全国,“花钱买证”成为潮流。这些认证以培训为前提,只要参加培训,一般都能获得认证。据不完全统计,仅与人力资源管理有关的各种资格认证,例如人力资源管理师、人才测评师等就有几十种之多。不少人花钱参加培训,从而获得一纸资格认证书,而真正从培训中学习到的却少之甚少。有的培训机构、咨询公司等甚至存在运作不规范的现象,它们唯利是图,以吸引客源赚钱盈利为主,重包装炒作,忽视职业操守、忽视研发创新等,并不能提供实质性服务和帮助,这对一些真正需要培训员工技能和综合素质的企业来说,无疑是白白花了钱。所以,我国当前培训文化的缺乏、机制的不合理,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企业培训有名无实,流于形式。同时,由于培训效率低、效果差等原因,往往达不到培训的目的,这对人力资源素质的实质性提升来说是不利的。

(六)企业重组过程忽视了人力资源整合人力资源的整合就是指根据重组后新企业的战略发展目标,外部国家、产业环境以及内部环境,结合重组企业双方人力资源的特点,通过运用组织激励、组织沟通、组织制度和文化等手段,来重新组合与调整人力资源队伍,充分和全面的开发、组织和利用人力资源,以实现重组企业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最终提高重组效率。在人力资源整合过程中,员工会产生一系列心理或行为的变化,企业必须要妥善处理,降低员工的负面情绪,否则,企业重组将困难重重。据调查显示,企业并购案失败的十大原因中,有八项直接或间接与劳工、人事或人力资源有关。因此,企业重组过程中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效整合将成为举足轻重的课题。一般而言,企业在重组后,员工在心理上需要一个过渡期,企业要及时平复他们不稳定的情绪。对留任职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突然接受一个新环境,很有可能激发员工的抵触心理,加上原有的工作环境被打破,员工缺乏稳定感和安全感,企业在重组初期甚至会出现生产效率低下的局面。企业只有在重组计划或重组契约中明确员工权益,保证员工各项权益的实现,安抚员工的不安心理,随着时间的推移,重新树立企业员工的信心和组织认同感,培养一批新的人力资源队伍,这样不仅能保证重组的顺利进行,还能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储备人才资源。

(七)新生代员工跳槽频发在企业中,新生代员工多为富有创造力与开阔视野的80、90后独身子女,他们成长环境较为优越,思想独到,工作中十分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新生代员工管理现状研究报告(2013)》曾指出,高达91.7%的新生代员工受访者认同“经常考虑自己未来发展”,他们在工作中比较强调自己的方式,特别希望在工作环境中得到尊重和肯定。但是另一方面,这类员工也存在自我意识高涨、集体意识淡薄、抗压能力不足、对企业的忠诚度不高等问题。他们注重自我目标的实现,不愿意为了企业目标牺牲自身利益,一旦工作与个人追求发生冲突,就会轻易选择跳槽。新生代员工的频繁跳槽已经成为企业相当大的管理难题,他们的跳槽不仅造成了企业的人才流失,增加了企业成本,还影响了企业生产效率。企业在员工跳槽后要再次投入成本,重新培养人才、填补岗位空缺,有的跳槽员工日后可能成为自己的竞争对手,甚至会带走企业的商业机密,这对企业来说将是一个很大的损失。另一方面,由于当今社会人才竞争压力过大,很多新生代员工对现有工作都会缺乏安全感,当遇到更好的工作机会他们就会选择跳槽,这也是客观的社会原因导致。

(八)国际化人才管理体系缺乏,激励制度不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人力资源等要素实现了跨国移动,各国都在抓紧吸引国际化人才。一些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和优越的科研环境大力吸引人才,导致我国不少杰出人才流向国外。而国内由于缺乏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人才管理体系,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完善,因此留不住人才。而在国际化人才所关心的个税体制、薪酬激励机制等问题上,国内也一直存在障碍。我国个税起征点低、税率高、税负重,对高薪、高奖励实行高税率,增加了企业的激励成本,制约了企业激励政策的实施。在薪酬激励问题上,我国国内企业提供给国际化人才的薪酬水平不高,股权激励、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障制度也不够健全,与国际水平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只有制定有效的国际化人才开发战略规划,构建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人才管理体系,从法治环境、激励政策等方面着手,不断完善国际化人才开发机制,加大国际化人才本土化培养,促进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九)企业员工的工作与生活失衡员工的工作与生活平衡问题已经渐渐受到国外管理学者、员工以及企业的广泛关注。据调查,在中国有65%的人抱怨自己工作生活失衡;而情况最好的荷兰人,也只有57%的人认为自己工作和生活是平衡的。当今社会,职场竞争的加剧导致企业员工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员工为了在企业保留立足之地,不得不过多关注工作。但是长时间的高负荷工作不仅对员工身体健康不利,对员工的心理健康也是一个冲击,高压力、高负荷的工作环境会让他们心情压抑,难以走出阴霾,严重的甚至出现抑郁症、焦虑症等疾病。虽然工作上的成就可能会带来一时的满足感,但是造成的身心疾病隐患是长期的。另一方面,随着女性在社会工作中的表现越来越突出,她们取得的成就也很大。有的女性为在工作中实现自己的价值、获得好的职业发展,选择晚婚或者不婚,专心做事业。“高学历、高收入、高年龄”逐渐成为这类女性群体的基本特征,她们也被社会赋予了新的名称———“剩女”。“剩女”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使平均生育年龄有所推迟,对人口结构产生了一定影响。人力资源的开发管理强调以人为本,企业管理者对员工应当给予更多人文关怀,帮助员工解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工作与生活失衡导致的家庭、健康甚至死亡问题,对企业和员工来说无疑都将是一个巨大的损失。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