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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伦理论文范文精选

经济伦理论文

经济伦理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信用/交易/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特征在于资源配置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基于市场机制的自发性和交易性,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联系。市场是由一个个交易构建起来的,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都离不开信用的建设性作用。贸易的繁荣需要两个条件,即贸易自由和合同可靠性,这只会存在于信任和公正占主导地位的社会。[1]信用是交易的前提,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于是信用便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基础。随着交易的复杂化、普遍化,以信用为基础构成了日益拓展的市场秩序。“信用制度成为市场经济现代模式的最核心的一项制度,并足以支撑人类合作秩序的不断扩展”。[2]

一、信用概念的厘清

信用一词源于拉丁语Credere,意为信任。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3]信用与信任密切相关。信任(trust)是人类的一种情感(passion),也是人类的一种风险性行动。[4]它总与预期、风险、理性与感性、相互关系等概念相连,戴维·J·弗里切认为,信任由可预见性、可依靠性和信赖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可预见性指人们可以预料到将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避免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可依靠性提供保证,确定可以相信一个人,他(她)将按所期望的去做;信赖是相信一个人会一直是可预见和可依靠的。[5]近代西方学者把信任关系视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因素。社会学家们,如齐美尔(Simmel)、涂尔干(Drkheim)、韦伯(Weber)等认为,信任是社会组织的粘合剂,是一个社会凝聚力的基础。卢曼把信任视为对付经济或社会复杂系统中不确定性的重要手段,认为信任将使社会应对复杂性的潜力得以发展。

“信用”一词在《辞海》里有多重含义: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三为“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信用概念的多义性使之往往在多种意义上被各学科使用,主要可以被区分为经济上的“信用”概念、伦理上的“信用”概念以及法律上的“信用”概念。

经济上的信用,也称为交易信用,是指投下货币后,到底是否生出利润暂且不论,其货币在一定期间后用等价交换关系可以被取回的关系。本来应该同时等价交换的关系的东西,用前期贷款的形式被转化为不同时的等价交换关系。[6]香港饶余庆先生认为,信用包含债权和债务关系,其根据是授信人对受信人偿还之信心。从经济的角度考察,信用是市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共生物,与商品交换、货币经济不可分割,正如马克思所言,信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形式更为复杂多样,根据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三种:一是商业信用,指在流通过程中,为了节约或限制流通时间、手续、费用等,在赊账形式的情况下,商品和对价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二是生产信用,指在生产过程中,把闲置资本集中于自己的银行,为了产业资本的生产过程而投入货币的钱其贷款;三是消费信用,指在投下资本生不出利润的消费过程中,让消费者用贷款或赊账的形式,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7]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四种:一是政府信用,即以政府为授信主体而产生的信用关系;二是银行信用,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授信主体,以货币为经营对象而发生的信用关系;三是企业信用,包括商品赊销、发行债券或其他融资手段;四是个人信用。

伦理上的信用,是指一种诚实无欺、言行一致的德性以及道德义务,如“信近于义,言可覆也”。当然,伦理信用与交易信用也不是截然分开的,交易信用的关系建构了市场经济秩序的主体,伦理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其不仅仅是一种道德标准,而且是市场经济的一种支持性资源。交易信用仅仅单纯依靠法律保障是不足的,法律与契约都存在着执行成本和不确定性的缺陷,伦理信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菲兰格利甚至将信用看作“第二种货币”。弗兰西斯·福山从信任与经济繁荣着眼,认为建立在宗教、传统等文化机制之上的信任构成一个国家的社会资本,信任度高低直接影响企业的规模及国家竞争力。“尽管契约与私利是人们结合在一起的重要因素,但是最有效的组织都是建立在拥有共同的道德价值观的群体之上的。这些群体不需要具体周密的契约和规范其关系的立法制度,因为道德上的默契为群体成员的相互信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8]

法律上的信用,也在不同意义上被使用,大致有如下含义:

其一,作为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信用。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Bonafides),被现代民法尊为“帝王条款”,即是道德准则在法律中的体现,“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是法律渐次近于伦理观念”[9]。

其二,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信用,即民法上的信用权。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10]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人格权予以保护。信用权是一种人格信用,该信用作为一种对于当事人资质的社会评价,通过信用评级制度已经信息化、制度化。此外,与信用联系密切的信赖等观念在法律也多有涉及,如信赖利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以及英美法上的允诺不得反悔原则(estoppel)等等,但此种信赖保护的法律原理与信用的本义有所不同。

其三,作为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而使用。信用是一种不同时的交换关系,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11]债权本质上即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信用通常与Credit为同义语,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PlaceTrust)。[12]债权人即为授信人,是信用的供给方;债务人则为受信人,是信用的需求方。当然,债与信用毕竟并非内涵完全一致的概念,债权包括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主要为合同债权,是交易信用的法律化,具有“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功能;而法定之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等,旨在补偿损害和恢复原状,而非创设交易上的信用,不具有信用的功能。因此,作为一种经济上的交易信用,信用只是与意定之债具有同义关系。特别是金融领域的金钱债权中,信用一语得到广泛应用。

二、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所谓“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命题,此处所指的信用并非泛泛的广义上的信用,而是主要指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表现在法律上则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信用的构成有权利义务、流通工具、交易对象、时间间隔四个因素。信用形式的转化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化和消长。信用具有代替货币流通、节约流通费用、提供金融资产等效应。[13]当然,经济信用作为一种法权关系和制度安排必须以伦理信用为道德基础才得以普遍确立。

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是在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交易自由的市场经济上形成的,信用与市场经济是密不可分的一对孪生兄弟,两者是一个共生的过程。西方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其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其伦理世界是以此为存在前提的。[14]市场经济与信用息息相关,其内在的契合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第一,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承认市场主体利益诉求和独立财产的合法性,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财产。生产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分工。社会分工使得市场主体根据其“比较优势”决定其生产,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其生产的产品不适以自己使用、消费为目的,而是旨在交换实现其货币价值。休谟认为,物品的交换以及服务和行为的交换,对我们双方都有利益,但为别人服务大都并非出自真正的好意,而是出自他将会报答我的服务,因此,凡涉及一切物品、服务和行为的交往,若要达到互利的结果,就需相互信任和信托。[15]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分立和社会分工的复杂和细致性,决定了法律无法通过指令性的计划调整资源配置,因此必须以契约的方式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由此产生了交易各方相互提供信用的活动,反映在法律上即为“契约自由”和“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第二,交易信用的出现与债权的形成。

早期的商品交易,往往以物易物,或为现货交易,即时清结,交易的发生与完成结合为一体,交易的缔结和履行瞬时完成,时空因素不会对交易产生影响,故不存在信用问题,信用没有用武之地。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始的易物交易逐渐萎缩,物物相易必须交易双方对方提供的货物同时需求,这使得交易很难顺利达成。依照主流经济学的观点,物物交易中的需求双重耦合困难是货币产生的重要条件。易物交易的衰落使得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横空出世。货币的出现使买卖过程分离,商品于是有了价格,使千差万别、性质各异、不具有可比性的商品具有了交易的基础,商品交易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在任何不特定的主体之间得以普遍化,从而形成一个统一市场及维护市场运行的法律制度。在交易中缔约与履行的时空分离,也导致债的观念出现,成为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例如古罗马早期,市场交易尚不发达,交易观念尚未开化,财产秩序以归属秩序为主,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原始的契约与契约的履行紧密结合,并伴随着严格的程序要件,债和诺成契约并未独立、分化出来。在这基础上形成了古代要式买卖和交付(Traditio)制度,例如,古罗马的要式买卖中的曼兮帕蓄(mancipatio)、拟弃诉权(CessioinJure)、耐克逊(nexum)等方式,要式买卖虽具有早期契约的特征,将契约合意与严苛的形式、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相结合,在外形上形成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16]在市民法上,要式买卖被看作所有权的取得方法。曼兮帕蓄以特定套语,拟弃诉权以佯为诉讼,耐克逊以神前宣誓、履行铜块和称的方式来完成其合意过程。当然也正是由此,古代交易并未区分当事人合意、债务约束和转移占有的事实行为。债权合意还未与履行行为相分离,即时清结的交易还不足以发生债和信用的问题。其后,由于市场交易发达,财产流通迅速,诺成契约作为真正的契约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交易观念上,“信用”成为一种交易伦理的要求,为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契约必须信守”成为自然法的公理,债作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也得以制度化、法律化。[17]与之相应,旨在维持信用、创造信用的担保制度作为债权的保障手段,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三,债权在近代社会中逐渐压倒所有权而占据优势地位。

债权(信用)在近代具有重要地位,这可由所有权与债权的在近代社会作用的转变而表现出来。近代中的所有权不再表现为中世纪以利用为中心的财产权体系,实现了所谓“土地的解放”,确立了罗马法以归属为中心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理念。在这种组织之下,所有权的作用不再是对物的使用,而是通过对物的支配,实现对人的支配,亦既将财产转化为资本(所谓劳动从属于资本)。要想把所有权资本化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须与各种债权契约相结合。在两者结合过程中,债权色彩日益浓厚,逐渐凌驾于所有权而成为经济的命脉。[18]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只要所有权是对人的力量,只要所有权是借贷债务关系的经济重心,那么它就是资本,无论是劳动契约中的要获取劳动的资本,还是借贷契约中的要用诸劳动的资本。债权的权利和利益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19]

第四,伦理信用的发展——信用的普遍化和功利化。

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作为伦理的信用观念脱离了传统社会的“尊尊,亲亲”的“差序格局”,演变为一种符合自然法的普适性的道德标准,成为与市场经济大规模展开相匹配的交易伦理。启蒙思想家们认为,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不履行契约就是不正义,是对自然法的违背。格劳秀斯认为,“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在人群中间必然相互限制来建立社会关系,除此而外更无其他方法可以想象得出,因此相互定立契约,从而产生民法。凡人加入一社团,或者舍身为他人服务,无论是明言允诺,还是理所当然”,“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都是自然法”。[20]

信用伦理不仅仅普遍化,而且必须能为大多数人所自愿遵守。在市场经济下,信用也超越了传统礼俗社会中个人心性修养的窠臼,具有了某种功利性价值,而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具理性。经济学家约翰·穆勒认为,“信用以信任心为根据,信任心推广,每个人藏在身边以备万一的最小额资本亦将有种工具,可以用在生产的用途上”。“如果没有信用,换言之,如果因为一般不安全,因为缺乏信任心,而不常有信用,则有资本但无职业或无必要知识技能而不能亲自营业的人,将不能从资本获得任何利益:他们所有的资产或将歇着不用,或将浪费消减在不熟练的谋利的尝试上”。所以,“设社会则由较良的法律及较良的人的品性,使人互相信任,只自己的品性就可以担保自己不会侵占或瞎用别人的资本,这种利益的收获还会更大得多”。[21]第五,交易信用的法制化。

市场经济与信用、债权、法律和国家息息相关,具有内在的同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在历史上的形成,亦即交易信用的展开,在上层建筑上表现为法律上的债权关系,背后伴随着相应的一个近代的国家和法制的建构过程。黄仁宇先生认为,近代资本主义是一种组织和一种运动,需要三个因素:资金广泛融通,经理人才不分畛域的使用,技术上的支持因素如交通通讯。(wideextensionofcredit,impersonalmanagement,andpoolingofservicefacilities)这三个因素能够继续展开,全靠信用,而信用则不可能没有法律支持。其展开则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的交换,即所谓该国家可以“在数目字上管理”。[22]此即所谓“农业社会管制的方式为新型商业管制方式所取代”,“全国进入以数目字管理的阶段,自此内部各种因素大体受金融操纵”。[23]

三、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障碍及其改造

我国古代,信用被推崇为一项重要德性。据统计,“信”字在我国古代儒家典籍《论语》中出现了38次之多,仅次于“仁”和“礼”。在孔子的“文、行、忠、信”四教以及儒家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信占有重要地位。孔子指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甚至上升到以德治国的高度,“民无信不立”,“人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但我国传统文化上对信用的强调,主要着眼于私人品德的修养,宗族乡里风俗的醇化和以德治国的礼治要求。其不过是一种农业社会、乡土社会、宗法社会的道德形态,与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普遍交易伦理的信用不同。这种信用并没有建构成市场交易的一种法权关系,在伦理上也没有被抽象为一种普遍的基本道德义务,而往往必须屈从于“尊尊,亲亲”的规范和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安排。严复先生比较东西风俗,指出两种“信”的不同,“西之教平等,故以公治众而贵自由。自由,故贵信果。东之教立纲,故以孝治天下而首尊亲。尊亲,故薄信果”[24]。费孝通先生也认为:“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25]有学者认为,诚信不能上升为普遍道德义务是传统儒家道义论的一个薄弱环节,是一个它的阿基里斯之踵。[26]

基于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观的个人化和封闭性,其本身不足以支撑普遍化的市场经济。这是因为人格化的信用本身具有内在的限制,无法突破熟人社会的限制。按照韦伯在《儒教与道德》中的观点,“在中国,由于儒家理论的作用,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中国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到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从经济观点看,这种人格主义无疑是对客观化的一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客观理性化的一种限制。一种主要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运作的法律有碍于客观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发展,而这意味着难以产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也无法脱离个人关系去建筑各种经济合作组织。”[27]我国目前的信用匮乏的现状即源于传统的断裂,社会的急剧转型。在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虽然打破传统乡土社会的结构,但由于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代替的市场的交换关系,交易信用无从展开,并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构成实行单位制度,个人被组织在相对封闭的单位中,其交往范围、社会流动与传统的熟人社会颇有类似之处,因此信用失去了产生的土壤。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导致的社会转型对传统熟人社会之下的个人化的人格信用又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由于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的“差序格局”,缺乏普适性的道德标准,不承认平等的主体人格,导致主体在转型的社会中容易成为“利己主义者,却不能成为个人主义者”。[28]以至于转型时期的道德失范已使中国成为一个信用资源严重匮乏的国家,与信用不足相关的欺诈和犯罪几乎遍布经济生活各个方面,诸如假冒伪劣商品横行、股市“圈钱”、逃废债务、偷税漏税等。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一个非人格化的结构,它的基础不是人格,而是国家和法律。近代市场经济中,信用的基础是财产,当事人通过对财产权利的安排实现债的担保,而信用的维持、财产的担保都必须国家和法律的相应配套建设和支持,英国经济学家约翰·希克斯在其名著《经济史理论》里认为,从习俗经济和指令经济演进为商业经济或“重商主义”,是一个商业的专门化过程的开始,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要有更加非传统和非人格化的结构,市场经济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制度性的“非人格化”,即货币、法律和信用。要成功实现这种过渡必须至少要有两个条件:第一,保护产权;第二,维护契约。

契约和信用是市场经济的要素,也是法理文明的基础。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而出现的广泛的商品交换,使人们摆脱了血缘关系这根“天然的脐带”,转而通过契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形成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文化反过来又推动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以往那种借助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权利义务关系,均被利益调整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由法律调整的“信用”,完成了其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过渡。[29]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信用资源必须要和现代市场经济对接,将其改造为一种以契约为基础,以国家和法律为保障的普遍化的信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社会形态由农业社会转向商业社会,由乡土社会转向市民社会,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债权债务在陌生人之间扩展,熟人社会的人际信用不足以维持,只能依靠制度化、系统化的财产担保和法律强制保障交易信用,从而由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的转变。

注释:

[1][英]安东尼·帕格顿:“信任毁灭及其经济后果”,载《国外社会学》2000年第3期。

[2]汪丁丁:“回顾金融革命”,载《经济研究》1997年第12期。

[3]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4][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科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5]转引自李心合:“信任问题的财务学思考”,载《财贸问题研究》2001年第3期。

[6][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7]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8][美]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

[9]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9页。

[10]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11]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12]林钧跃编著:《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3]参见曾康霖、王长庚:《信用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14]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梁涛、申政武、李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6页。

[15][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1页。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7]罗马法上债的概念最早源起于对私犯的罚金责任,参见[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但只有演化为交易的信用并且由人身拘束醇化为财产责任后,才具有债的意义。

[18]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7页。

[1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20]《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21][英]约翰×穆勒:《经济学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477—478页。

[22]参见[美]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

[23][美]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24]严复:《严复集》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1页。

[25]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6页。

[26]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54页。

[27][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经济伦理论文范文第2篇

维纳在1979年提出了归因的第三个纬度———可控性纬度(Con-trolAbilityDimensions),并将之前研究的两项归因纬度与此相结合,形成新的三因素归因纬度(2*2*2),这样就把基本的归因因素分成了八个归因向度。维纳的这个模型是建立在对归因之原因的逻辑分析基础之上,对研究者和归因理论的发展都起到很大的启发,虽然大量的研究证明这个模型的功效,并且近些年来学术界对归因理论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医者模型为基础,但是,马什、凯恩斯等的研究表明,这个模型有一些列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不过,即便如此,维纳的思想基本原因因素还是使行为原因得到了比较完善的向度分类,即能力属于内部的、稳定的、不可控因素;努力属于内部的、不稳定的、可控的因素;任务难度属于外部的、稳定的、不可控的因素;运气属于外部的、不稳定的、不可控的因素;身体状态属于内部、不稳定、不可控因素;外界环境属于外部、不稳定、不可控因素。

2.归因理论对计量经济学教学的指导意义

教育是归因理论最重要的应用领域之一。教学中的师生之间的互动在教育学研究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国的教育文化传统中对于这方面的探讨和关注度较少,但是随着现代教育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师生互动对于教育过程和教育结果可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为此,众多从事教育学领域研究的专家及学者对教育实践中教与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如各种教学法在实践教学中的应用等,而归因理论为改善教学质量及教学效果提供了新的思路及途径。

2.1使学生对自身学习成败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

学生对学习状态的自我归因,是学生对自身学习效果产生的原因进行自我知觉、自我评判的表现,不同性格特征的群体,具有不同的归因风格,导致不同学生群体对学习的原始期望、过程的行为方式不同。但笔者认为通过有效的归因调查问卷的设计以及调查,能够使学生群体对自身的归因风格以及归因倾向有着一定的认识,对自身学习成败的原因也有着姣好的掌握,不仅学生自身可以姣好的掌握,教师亦能根据归因调查问卷的数据结果,多学生总体以及个体归因风格以及归因倾向有着清晰的认识,为教师进行下一阶段的教学以及教学教案的设计起到提醒的作用。

2.2可用教师的回馈激发学生学习意愿以及学习动力

据相关的研究成果表明,目前师生互动过程中,学生对学习效果成败的归因大致会经过以下的流程。由上图可知,在教学实践过程中,学生对自己学习成败的归因,并不仅仅完全以自身考试的成绩作为基础,而且很大程度上会收到来自教师的影响,他们会依据教师的所释放的信息(语言信息以及非语言信息),来判断和猜测教师对自身学习成败的看法,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形成对自身学习成败的归因。如学生根据教师释放的信号,预测自身会取得成功,他就极有可能努力去追求成功;如果学生依据教师释放的信号,预测自己可能会失败,那么他在学习过程中,遇到困难与挫折极有可能选择放弃,最求成功者才有可能成功,逃避困难及挫折者难免面临失败,这种心理预期与以后的成败之间无形中建立了一套隐形的因果联系。由此说明,在教学实践过程中,教师对学生归因起到很大的作用,教师释放的信息甚至可以决定学生后期学习效果的状态。

2.3修正教师观念以及教学方式

一般说来,教师对学生学习效果的归因,往往倾向于将学生学习的成败归结于学生自身,而较少在自身身上找原因。教师的这种归因方式虽然在诸多情况下是较切合实际的一种归因方式,但是这样处理有事会产生一定的偏差,甚至导致教师对学生认识的错误。如:把由于自身教学方法不当所引起学生学习效果下降归结于学生学习不够勤奋、不够努力,从而对学生进行批判。导致学生对自身以及教师的不满,不仅不利于本科目的教学,也不利于教师、学生后期的发展。此外,在教学实践过程中,教师往往还喜欢学习成绩优异及听话的学生,厌恶学习成绩较差和不听话的学生,实际工作中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教师对于这两类学生群体的归因方式方式方法不一样。首先,教师无法对自身的教学方式方法的合理性进行有效的论证,对教学质量的提高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其次,导致“差生”学习意愿、学习动力下降,甚至会使得学生由于受到“挫折”而变得“无可救药”。

3.结束语

经济伦理论文范文第3篇

从古典经济学到现代经济学分配理论发展历程看,其研究内容大体沿着如下主线发展:研究人与物、人与人分配关系为主;研究人与物、物与物分配关系为主;重新回归研究人与物、人与人分配关系为主。

(一)古典经济学分配理论

1.亚当•斯密分配理论。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中提出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劳动是财富的主要源泉。他把资本主义社会阶级结构划分为三个阶级:地主阶级、资本家阶级和工人阶级,区分了三个阶级对应的收入:地租、利润和工资,认为这三种基本收入构成一个国家的国民收入。他认为:价值决定于生产中耗费的劳动;价值决定于交换中购买的劳动;价值决定于工资、利润和地租。虽然斯密把价值决定和分配结合起来考察,但他的价值决定理论是混乱的。一方面,价值决定于劳动;另一方面,价值又决定于劳动、资本和土地。而且,价值既决定于生产中耗费的劳动,又决定于商品交换中购买的劳动。上述理论混乱是由于他未能科学认识价值和使用价值间的关系,以及未能一贯地坚持劳动价值论。[3]2.大卫•李嘉图分配理论。大卫•李嘉图在《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中比较彻底地贯彻了劳动价值论。他批判了斯密的价值由三种收入决定的观点,认为资本积累和土地私有出现后,价值仍然由劳动决定。他根据马尔萨斯人口论,认为工资向社会条件决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接近,工资一旦增加,人口就会增加,工资就会降低,所以工人只能得到能够维持自己最低生活保障的工资。利润一旦增多,资本就会增加,相应的利润也会下降,所以利润在中长期存在下降趋势。由于自然规律作用,地租会不断增加,但是土地在短期内不会增加,所以地租总会一直增加。[4]

(二)马克思分配理论

马克思批判继承了古典经济学劳动价值学说,创立了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完整、系统的马克思经济学理论体系。马克思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具有两种属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价值是商品的社会属性。生产商品的劳动具有二重性,即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具体劳动形成商品的使用价值,抽象劳动形成商品价值。商品价值量是由凝结在商品上的一般人类劳动形成的,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价值构成包括三部分:C、V和M。C即转移的生产资料价值;V是劳动者必要劳动价值,即工资;M是劳动者剩余劳动所创造的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价值,即剩余价值。[5]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理论突出了人的作用,认为价值是在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条件下由劳动者全部创造的。这体现了生产关系中人与物(生产资料)的关系,并强调人的作用。剩余价值理论还指出了生产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即劳动者(无产阶级)与资产者(资本家)的经济对立关系,劳动者只能得到养家糊口的必要劳动价值,即工资,资本家却得到了全部剩余劳动价值,即剩余价值。[6]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和马克思经济分配理论以研究人与物、人与人分配关系为主。

(三)新古典经济学分配理论

这一阶段分配理论代表人物有萨伊、克拉克和马歇尔。1.萨伊分配理论。萨伊创立了效用价值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三位一体公式。他认为生产创造效用,效用由资本、劳动和土地三要素决定。要素所有者应取得相应收益,即资本家得到利息,工人得到工资,地主得到地租。2.克拉克分配理论。边际革命后,克拉克继承和发展了萨伊的效用价值论和要素分配论,提出了边际生产力论。该理论认为在规模经济不变条件下,包括劳动在内的生产要素与生产要素边际生产力乘积之和可全部分配产出。该理论把劳动要素地位等同于其它物质生产要素,研究包括劳动要素在内的生产要素对产出的分配关系,没有指出劳动者与资产者之间经济利益分配的对立统一关系。3.马歇尔分配理论。马歇尔发展了萨伊的三位一体公式,提出了四要素说。四要素包括资本、劳动、土地和企业家能力。他认为资本获得利息,劳动获得工资,土地获得地租,企业家能力获得利润。该阶段分配理论研究内容以人与物、物与物关系为主。

(四)人力资本理论

17世纪的威廉•配弟提出劳动是财富之父的理念。18世纪的亚当•斯密把一个国家居民后天获得的能力看成资本,把投资于人的劳动归于资本范畴。19世纪萨伊的三位一体公式中把劳动作为生产要素之一,参与价值分配。马歇尔在萨伊的三要素基础上又增加了管理者才能要素。马克思认为劳动创造了全部价值,指出价值创造分配背后隐藏的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间的经济对立。[7]1959年,舒尔茨提出人力资本概念。在1960年出任美国经济学会会长时,他发表了题为《论人力资本投资》的演讲,系统阐述了他的人力资本理论。他指出人力资本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大于物质资本所发挥的作用。[8]舒尔茨的人力资本论澄清了以往一些错误观点和困惑不解的问题,如解释德、日两国战后经济得到迅速恢复发展的原因,并对其后西方经济学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但舒尔茨人力资本论是庸俗和不科学的。它把劳动者所拥有的技能和知识,说成是像物质资本一样的资本;把生产过程中创造的大于本身价值的剩余价值并为资本家所无偿占有,说成是劳动者凭着自己拥有的人力资本去占取了别人的剩余价值,以致能获得较多的收入;把资本家和雇佣劳动者说成都是资本所有者,彼此利益完全一致;并推断,随着科学技术发展,拥有人力资本的雇佣劳动者人人都将成为资本家。

(五)委托理论分配思想

委托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契约,委托人授权给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某项活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经济学家们开始深入研究企业内部信息不对称和激励问题,逐步形成了包括委托理论在内的现代企业理论。委托方通过让渡一部分利润给方,让方按委托方意志去努力行动,最终实现委托方效用最大化。该理论特点是在人力资本理论指导下,让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到利润分配进程中,与资本家共享利润分配盛宴,使资本家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主要是管理层和骨干人员)在公司治理关系中保持利益一体化。问题是公司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之外的大部分公司普通劳动者基本与利润分配无缘。[9]人力资本理论使经济分配理论重新重视劳动要素的作用,而委托理论则直接把人力资本要素安排到了利润分配过程中,不过人力资本要素主要指公司管理层和骨干人员,并不彻底,没有包括企业全体劳动者。

(六)劳动者权益会计理论

阎达五、徐国君在1996年提出了劳动者权益会计理论。该理论在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指导下,主张在利润分配中要把劳动要素全部考虑进去,参与利润分配的主体应包括企业全体员工。劳动者权益会计理论把参与利润分配的劳动要素彻底化,即利润分配主体包括全体劳动者。一方面,解决了委托理论中能参与利润分配盛宴的方范围狭窄问题,把利润分配主体扩展到全体员工;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劳动要素之外的生产要素对利润的分配。[10]人力资本理论、委托理论和劳动者权益会计理论使经济分配理论再度突出了劳动要素作用和地位,使劳动要素在理论上进入到利润分配层面,强调劳动要素对应的不仅仅是工资收入。这一阶段经济分配理论再度回归到以研究人与物、人与人关系为主。[11]

二、利润分配定理推导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为指导的前提下,积极吸收现代西方经济学有益成分,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指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健康发展。在分配理论方面,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要素分配并存的模式。[12]按劳分配为主是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的本质要求,劳动要素与物质生产要素结合创造了全部价值。但另一方面,劳动要素只是生产要素之一,没有其它生产要素的结合,也无法完成生产过程,实现商品价值。按上述分配理论综述可知,新古典经济学分配理论代表是克拉克分配定理,其指出了在规模经济不变条件下,生产要素与生产要素边际生产力乘积之和可全部分配产出,但利润在生产要素间如何分配并未以定理方式给出。本文目的是在理论上以定理方式推导出利润如何在生产要素间按一定规则被全部分配,并突出劳动要素作用,给出各生产要素的利润分配比例。这需要把剩余价值理论、克拉克分配定理和委托理论紧密结合起来。

三、结语

经济伦理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

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175,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

,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J]中外法学,1998,(3).

[2]单飞跃.经济法的产生要因权力与民商法的接规[J]中外法学,1998,(3).

经济伦理论文范文第5篇

由于我国的人口基数大、生产需求较高,使得我国对能源的耗费量也是越来越大,这就间接或者直接影响到了林业经济的增长。在能源系统中,林业资源占有相当重要的一部分,所以,对林业经济增长理论与实证研究就变得非常有意义。现今林业经济增长理论有很多,但大多都是既费劳力又费财力的方式,而且对于林业促进发展时间也难以保证,这就需要我们对林业增长的理论以及方式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而令林业经济增长得到一定的保障。本文试图通过对关于林业经济增长的相关文章进行重新梳理,将我国现阶段关于林业经济方面的研究成果存在的缺陷以及内在规律发掘出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林业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帮助,进而为促进整体的国民发展作出相应的贡献。

2林业经济增长的意义及内涵

林业产业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占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不仅仅关乎着环境生态的平衡,更是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发展。林业经济增长是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重要内容,我国的经济学研究者们根据国际的经济增长理论对我国的林业经济增长内生机制以及内涵进行了系统的分析,提出了林业经济增长指的是国家及地区的林业经济所产生的劳务和物质在一个较长时间内的实际总产支出的持续增长。随着当前世界经济向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发展,林业产业也已经成为了当前我国贸易发展的主要趋势,林业经济的增长将对经济的变革和社会的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林业经济增长能够把国家的经济带向一个新的高度,将国家林业与地区林业有形或者无形的限制打破,使林业产业达到统一化、合理化、科学化、规范化和严谨化的产业高度,林业产业通过经济的持续增长,对扩大就业、保障生态安全等都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林业经济的增长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就业增收甚至于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有着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3林业经济增长过程中的研究探讨

3.1林业经济发展的影响因素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整理,总结出影响林业经济增长的因素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单因素对林业经济增长的影响,其主要指的是科技投入、主要投资以及劳动力等单独因素对林业经济增长的影响;第二个层面,多因素对林业经济增长的影响,通过有关学者研究分析,认为经济增长主要为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主要包括技术、资本、劳动力等三大要素,这三大要素的配置方式以及投入水平都能够对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水平产生一定的影响。林业经济增长的多方面影响因素除了这三方面,还包括经济市场、运行制度,以及国家政策等其他影响因素。从不同角度的研究结果来分析,普遍存在着一个观点,那就是学者们一般都认为经济增长是各种要素综合贡献的结果。

3.2林业经济发展的问题我国林业经济发展的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3.2.1稳定性较差根据相关的林业经济增长分析相关文献,总结出我国林业经济现阶段的运行状况良好,总体是呈现着增长的趋势发展,但国民经济增长远低于林业经济波动,造成了林业经济发展稳定性较差的现象发生。

3.2.2地区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由于我国的林业经济发展较快,但是地区却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这就导致有些地区的发展速度远远高于其他地区,虽然有些地区在本土资源拥有量上具有着绝对的优势,但是却没有完全对其进行利用,直接影响了发展,造成了全国区域的林业发展难以达到统一的水平线上,进而令各区域的资源拥有量的利用率不高。3.3林业经济发展的问题对策针对于林业经济发展问题的合理化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3.1调整发展策略国民经济的发展与林业经济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的,我国应该根据国民经济的运行新机制对现行的林业发展政策加以调整,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安全型与资源节约型社会,因此可以在这个大前提下对林业经济的发展策略进行合理科学的调整,进而推动森林资源的有效性利用,令林业得到快速稳步的发展。

3.3.2加大林权改革的力度如果想要实现林业经济的发展就要加大林权改革的力度,继续推进以林权改革为基本核心的林业改革,大力建立和完善林地使用权的相关制度体系,同时也要相应对林业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更为严谨的监督管理体制,这样才能在根本上对林业经济发展的问题进行整治,进一步促进林业发展脚步。

4评述与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