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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论文范文精选

经济法律论文

经济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

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175,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

,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J]中外法学,1998,(3).

[2]单飞跃.经济法的产生要因权力与民商法的接规[J]中外法学,1998,(3).

经济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经济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经济法的独立性,并在回顾经济法历史演进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经济法历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门,而且现实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要更加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还须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进行比较,最后以经济法的非凡性分析经济诉讼和经济审判。

要害词: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性,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3)。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4).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非凡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治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定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要害,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治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非凡性,在经济的治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苏东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熟悉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治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治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8).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9),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宪章”,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重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治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实,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10)。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究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11)。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12)。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

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13),通过治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非凡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假如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治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假如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非凡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14)。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要害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碰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治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15).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治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治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治理关系,工商治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引自《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参见中国经济法绪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见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

(6)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关于户这种经营单位常见的有我们常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肯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法的主体,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作为被宏观调控一方可以做为经济法的主体。

(8)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现实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存在,比如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还有计划经济法。

(9)见张守文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见冯彦君文:《世纪之交经济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年第1期。

(11)见程宝山文:《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2)见孙同鹏文:《渐进改革与经济立法》,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3)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4。

经济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础理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第三主体

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转轨,我国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也已经历了20多年的争论与发展,在发展中争论,在争论中发展,在实践中检验各种理论的正确与谬误,正是在这样一种对真理的不断追求与探索中,我国的现代经济法学已经颇具规模。

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多种流派学说,从最初的“纵横说”、“学科经济法说”、“密切联系说”、“经济管理关系说”、“综合经济法说”、“经济行政法说”、“企业法说”、“国民经济运行法说”,到现在的“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宏观调控说”、“国家调节关系说”、“国家参与关系说”、“新经济行政法说”、“二次调整说”、“模糊说”、“限定的纵横统一说”,等等。

百家争鸣的景象当然我国现代经济法学蓬勃发展的最好表征。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各种经济法学说相互并立,甚至一本书就代表着一种经济法流派,既给经济法学的讲授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也是一门独立学科还不够成熟的表现。笔者认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不仅要有促进该学科发展的争论,更多的要有促进该学科独立而稳定的共识,而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界显然缺少一种“求同存异”的认识。在我国经济法基础理论日益丰富的条件下,我国的经济法学者应该尽可能的抛弃所属学派的意气之争和门第之见,在一切为我国经济法学独立和发展的大局观的指引下,尽快将各学派相同相通的经济法学理论统一起来,以谋求我国经济法在未来更大的发展。

笔者拟通过本文,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求同”上作一个初步的尝试。在我国的经济法学界至少有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现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哲学理论论证和现代经济法的研究方法等四个问题应该形成共识。

一、现代经济法价值取向的问题

现代经济法的法律价值取向: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而非以国家为本位的法。

我们首先来谈谈现代化这个常识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化有两个核心问题,一个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一个是民主政治,这两点背后共同的东西就是社会的个人本位化,也就是从一个共同体为本位的传统社会过渡到个人本位的、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和个性价值的社会。”[1](P231)对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和个性价值”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关于“社会的个人本位化,也就是从一个共同体为本位的传统社会过渡到个人本位的社会”的提法,值得商榷。

回顾人类近现展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在社会价值取向上始终存在着以个人为本位的西方国家同以国家为本位的东方国家之争。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思想理念,在反封建的斗争和人类思想解放的过程中其进步作用当然应当肯定。而在相对贫穷落后的东方国家,正是以国家为本位的主导思想,才使得整个国家的稀缺资源掌握在该国先进的阶层或统治阶级手中,由政府加以调配,从而集中力量办几件大事。例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正是藉此赶走外来压迫,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在国内进行政治和经济革命,为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奠定了有力的工农业和科技基础。

然而无论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理念,还是以国家为本位的理念在人类生产力不断提高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人类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都遇到了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和问题,于是它们都自觉或被迫地选择了或正在选择一种现代化的本位理念观:以社会为本位的理念观。在信奉“个人本位”的西方国家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深刻认识到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非但不能保证个人充分发展,相反会危及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关于对“个人本位”危害的认识,早在19世纪,作为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创始人庞德就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进一步指出:“包含社会利益的个人生活是一种道德的、社会的生活。所以社会利益不能容忍为了满足反社会的邪恶目的而行使个人权利。”[2](P138-140)而在信奉“国家本位”的东方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同样认识到国家的过分集权,大大损伤了社会个体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也就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也正是基于这种本位观认识的转变,无论这种转变在当时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它都体现在了对国家经济关系的调整上,而这种调整体现在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中,便是现代化的经济法理念观。绝对的计划经济以国家为本位,绝对的市场经济以个人为本位,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所以“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3]。只有在市场与计划(西方国家)或计划与市场(东方国家)相互融合,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经济法才得以产生。

综上,经济法是社会转变中产生,其本身也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转变。现代经济法的法律价值取向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因此,现代经济法是具有时代特征的新型部门法,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随着经济法社会化本位的日益凸现,经济法的现代化主体—第三主体,一个完全以社会为本位的主体,也逐渐显露出庐山真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

二、现代经济法的主体架构问题

经济法主体二元架构的突破,三元架构的初探。

我国一些传统经济法学者的“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理论的基本特点是:将政府和市场作为对等的非此即彼的两个主体,他们把政府和市场作为经济资源配置的两种基本方式。当“市场失灵”的时候需要政府权力的适当介入或干预,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国家指导”;而政府的调节行为则可能会有调节“不适当”情况的出现,这就需要完善的法律对政府的经济行为及其后果加以规范。从正面说,政府对市场失灵时的正确干预需要法律的确认;从反面说,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的失灵与不适时也需要法律的纠正、限制和禁止。这样就产生了一些经济法学者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对于这种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和协调学说这里我们不做评论,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经济现象的日益丰富,我们越来越认识到第三部门的存在和其对经济资源配置影响力的日益加强。

对于第三部门的认识,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是不统一的,这里限于篇幅笔者不能一一举例,笔者认为所谓的第三部门就是与国家政府和私人团体相对应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官方性质,同时也没有私人团体的赢利唯一性。这里需要对“赢利唯一性”做一特殊说明,“赢利唯一性”不同于赢利性,它强调唯一性,即第三部门可以有赢利的要求和需要,但赢利不是第一性的,它往往服从和服务于其它社会公共目的。社会团体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着眼于人类社会长远的整体利益,随着其范围和主体的日益扩大,其社会为本位的价值观正日益受到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的认同,因而其对经济生活的影响也在不断扩大。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的第三部门的提出,恰恰反映了人类价值观的转变历程:由国家为本位到个人为本位,由个人为本位“回归”到社会本位。社会团体的范围至少包括各种公益事业基金会、文化团体、学术组织、运动协会、现代化的教会、“在野”派、民间环保组织、红十字协会以及独立的传媒等等。

特别地,在当代高科技日益深入人们生产、生活的条件下,以国家、政府的立法行为来弥补高科技所带来的法律真空已经明显滞后,在全球范围内的因特网的技术标准、保护协议和相关游戏规则几乎都是在没有国家的参与的情况下,由一些社团组织不待政府授权而自行制定和实施的,这种超越国界,没有国家参与的立法在现实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与实施,这更从现实的角度证明了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的独立的主体地位和其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即第三部门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型主体,它的出现是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必然和客观需要。

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同国家政府对经济资源配置调整的优势在于:第一,经济资源配置效率大大提高。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同国家政府相比显然缺少了官僚的拖沓作风。第二,经济资源配置更加人性化。与国家的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职能不同,由于社会团体更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它会将更多资源应用于相对贫困和需要投入的经济个体。中国古语说:“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损不足而补有余。”这句话充分说明了人类历史上的贫富差距总在不断拉大的社会根源。而第三部门的出现则真正有可能使人之道符合天之道。而且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生产力的日益提高,第三部门在这方面的职能将越来越强大。第三,第三部门经济资源配置范围将有可能超越国家领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超越国界第三部门也越来越多,它们对经济资源配置当然地不限于一国之内。这无疑为突破各国政府相对狭隘的贸易保护壁垒,反垄断特别是反国家垄断提供了一个的新的解决途径。

三、现代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哲学基础理论论证

经济法的哲学基础理论的现代化: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与延伸——系统论。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长期以来受到一些民法学者的质疑,在他们看来:经济关系可以分解为行政性经济关系、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劳动经济关系,所谓的经济法法规可以分解为民法的规范、行政法法规和劳动法法规,而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则可以分解为行政法的调整方法、民法的调整方法和劳动法的调整方法,既然这三个部门法可以分割“独立”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必要性。

笔者认为这些民法学者之所以会得到上述错误结论,主要是采用了片面的形而上学的分析方法,更是对马克思哲学的辩证法和现代科学的系统论缺乏应有的认识。

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经济关系,所谓的综合是有机的结合,绝对不是简单的相加混和,所以采用“平面层次的分割法”来分析分解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当然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有机的系统,而法律中的各个部门法本身也是一个有机系统,部门法系统就构成了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引用哲学中充满了辩证唯物主义色彩的系统论的观点来理解现代化的法律体系关于部门法的划分,从而从哲学的角度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来正名,无疑对丰富现代化经济法基础理论有重大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系统论认为:系统虽然由子系统或元素构成,但系统具有子系统或元素不具备的某些特性,系统一经子系统或元素构成就发生了质的飞跃与提升。所以系统不能理解为其子系统或元素的简单集合。此哲学观点无疑为现代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划分(部门法划分)提供了最好的方法论。一些传统的民法学者划分法律部门时认为: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由民法部门来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既有横向领域又有纵向领域,那么经济法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依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经济法)一经子系统或元素(横向领域的经济关系和纵向领域的经济关系)构成就发生了质的飞跃与提升,这种质的飞跃与提升具体表现在现实中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既不可能由单纯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民法来实现,也不可能由单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行政法来实现。相应地,这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一定范围内的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相对于单纯的横向经济关系与单纯的纵向经济关系,有质的变化,是一种全新的经济关系。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化学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比如C+O2=CO2,CO2显然与C和O2不是同一种物质。这也就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提出的著名的结构质变规律。通过上述带有思辨色彩的哲学分析,我们可以很自然的确信:新兴的经济法系统当然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四、现代经济法的主要研究方法

经济法的研究方法体系一般认为主要有三个层次:哲学层次的抽象思维方法、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

哲学层次的抽象思维方法在讨论第三个问题时我们已经使用过,它从人类的思维逻辑上论证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从而驳斥了少数其它部门法学者对经济法地位不能独立的攻击。

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当然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方法。但笔者认为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才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研究方法。

对于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这里笔者作如下定义:将原本为甲学科特有的研究方法应用在乙学科中,从而使乙学科有意想不到的突破或发展的研究方法,叫做跨学科的研究方法。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是现代学科研究中最锐利的研究方法。例如现代生物学基因排列发现就是借鉴了物理学科的研究方法;而现代最出色的经济学者和其理论往往都借鉴了数学的分析方法。凡此种种,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那么作为新兴的部门法——经济法而言,它的研究方法就更具备了这样一种特性。对于经济法的跨学科研究方法主要是指对经济学的借鉴。这种借鉴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借鉴源自于经济法与经济学的天然联系,是伴随着经济法刚刚产生的那一刻就开始了。

显然在古典政治经济学时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的市场一手论是不可能使经济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而只有在现代经济学认识到国家适度干预的理论后,才使经济法的独立成为可能。所以经济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不可避免地与经济学联系在了一起,甚至可以这样说:经济法就是法学借鉴经济学而从传统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的部门法。因而它也就常常为近乎“完美的”传统法律体系固执的拒绝和不容。

从宏观经济学的国家和市场对经济的调控理论到微观经济学的效益和成本、供给和需求、均衡理论,现代经济学几乎无一不为现代经济法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和吸收的理论。

综上: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方法,而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尤其是现代经济学理论)才是经济法的最主要研究方法。

结论

经济法作为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从它的价值取向到它的主体,从它的独立基础到它的研究方法无一不闪烁着各种学科的前沿性与现代化的光芒。因而我们有理由相信作为法律体系中冉冉升起的新兴部门法必然和其它新兴事物一样有着无限美好的前景。

参考文献:

[1]秦晖.从大共同体本位到公民社会——传统中国及其现代化再认识[J],转引自在北大听讲座(3)[M],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0.

[2][美]罗斯科?庞德.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普通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经济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转基因生物技术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由于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性尚不明确,某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漏洞设置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限制,使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知识产权困境。要真正解决转基因生物技术面临的绿色壁垒问题,就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手段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

关键词: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

转基因技术是现代生物科技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分之一。转基因生物(Genetic-callyModifiedOrganisms,GMOs)往往具有十分优秀的抗旱、抗虫、高产等性状,因而在农业生产、医疗卫生、科研等领域具有广泛的用途。然而,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可以创造出自然进化所不存在的生物新品种,因而对依托于传统物权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目前对于转基因技术的安全性评价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各国纷纷通过制订对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限制措施来规避WTO立法架构中的国民待遇要求,从而造成了对国际经济发展影响相当严重的绿色壁垒。要突破绿色壁垒使转基因生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对转基因生物技术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

一、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面临的崭新挑战

转基因又称基因工程或基因修饰(geneticmodification),是指将能够表达相应性状的基因片断直接移植到目标品种的基因组中,从而使目标品种生物表现出某些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具有的性状的行为。[1]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出现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着眼于现实生活而发展起来的权利体系。[2]作为经济法的子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凸显了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因而,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权利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在确保社会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科学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然而,转基因技术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兴科技,它在权利保护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对传统知识产权来说,一物一权的传统民法理念完全可以解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然而,对于转基因技术,由于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经过诸如基因组测序、基因片段截取等过程,因此对这些基因或基因片段的权利主体很难做出界定。从某个人身上获取的基因片段是应该归属于获取该片段的科学家所有还是应该归属于提供该基因片段的人所有,抑或应当归全人类所有?这个问题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无法回答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智力成果、人身权利或者行为。转基因技术通过对不同种生物基因片断的剪切和链接,将微生物、植物、动物乃至人类的部分基因相互结合,从而造成了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的模糊。法律关系客体间分野模糊的直接结果是导致了法律关系内容的混同。传统知识产权倾向于对微生物予以专利权保护,对植物新品种予以类似专利权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动物新品种一般只予以方法专利保护。那么对于一种兼有微生物、植物和动物基因的新型转基因生物应当如何提供法律保护?这一立法困境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架构中同样难以解决。

二、生物产品绿色壁垒: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作为当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在全球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部分也可以称之为“确定规范”。[4]因此,WTO在立法框架中努力贯彻应然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力图通过消除关税壁垒来实现国际间贸易的自由和平等。在WTO立法框架下,传统的国家职能不再由国家单独行使,而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进行。[5]但在实然状态下,WTO立法框架仍然存在严重漏洞,致使各个国家为争取国际贸易顺差而将有利于本国的贸易壁垒从显性的关税壁垒向隐性的非关税壁垒转变。

绿色壁垒是一种典型的非关税壁垒。所谓绿色壁垒,是指以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制定一系列复杂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它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障碍,以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新型的非关税壁垒。[6]作为WTO立法框架之一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toTrade,TBT协议)规定,WTO成员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应当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但在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为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技术措施。[7]根据该规定,某些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的名义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高技术标准,以限制技术含量较低的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评价至今在国际上还没有定论,同时转基因生物技术带来了严重的法律理念冲突,因此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实施在全世界引起了人们的普遍担心。[8]基于这一现状,对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成为绿色壁垒一个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发达国家所设置的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在实质上是生物知识产权壁垒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根据经济学基本理论,经济运行的前提是收益必须大于成本。发达国家的生物产品能够更容易地达到较高的技术指标从而跨越绿色壁垒进入市场,其根本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具有更为环保、更为先进的生产技术。发达国家通过先进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付出同样成本的前提下获得环保标准更高的生物产品,或者在获得同样标准生物产品的前提下支付更少的费用。发达国家由此产生的收益足以支付相应生产成本以及绿色壁垒实施所必须的制度成本。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生产较高环保标准生物产品所需成本往往大于收益,因而其生物产品会逐渐淡出发达国家的市场。这样,发达国家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生物知识产权优势,一方面通过WTO立法框架打开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大门,另一方面通过绿色壁垒将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阻却在本国市场之外。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会在生物产品方面造成发展中国家严重的贸易逆差,并最终形成发达国家的生物知识产权垄断和掠夺式定价。

绿色壁垒的存在违背了WTO的基本原则。WTO法不仅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而且是国际法律秩序中一种独特或自成一类(self-contained)的法律体系。[9]WTO的立法理念在于消除关税壁垒和贸易歧视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的成本并最大限度地保证国际经济生活的实质公平。但是发达国家利用WTO立法架构中的天然缺陷,通过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和制约。

三、知识产权法保护:转基因生物技术发展的必然出路

由于转基因生物往往具有优良的性状,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生物产品中转基因生物产品所占的比例迅速增加。2002年全球转基因农业作物的种植面积已经达到5870万公顷,主要分布在美国、阿根廷、加拿大、中国、巴西和南非。在一些国家,转基因作物是采用率最高的农业新技术,其发展速度比杂交技术的使用快得多。[10]因此,以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首先对转基因生物产品制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制度。这一生物产品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产品国际贸易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出口大国的美国在绿色壁垒的限制下同样遭受重创,因而在美国与欧盟间引发了激烈的转基因生物产品贸易争端。[11]转基因生物产品遭受绿色壁垒的限制,是与转基因技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息息相关的。转基因技术在带来了全球农业的深刻革命的同时,也将生物制品国际贸易带入了新的困境。一方面,如果放任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越境转移,一国转基因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问题可能会迅速全球化;另一方面,如果放任各国对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则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可能扼杀对促进农业发展和人类进步颇具前途的基因技术,并最终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合法利益。[12]

要解决转基因生物(GMOs)及其制品面临的国际贸易困境,就必须加强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从而促进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13]作为一种制度理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于通过保护适当程度的合法垄断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并最终促进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虽然转基因技术在生物科技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其对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引起广泛而激烈的争论。只有加强知识产权法保护,才能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向绿色、安全、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并最终解决生物产品的绿色壁垒问题。

首先,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自1983年开始出现以来,转基因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大量的立法冲突。有鉴于此,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应当突破传统民商法、经济法的权利架构,将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权利加以界定。各国应当尽量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对同类生物产品实行同等准入标准,取消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待遇和绿色壁垒等滥用知识产权优势造成的非关税壁垒。

其次,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大量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存在以及各国国内立法的不同,在生物产品国际贸易中造成了严重的司法管辖冲突。这一国际私法上的管辖冲突严重妨害了有关争端的解决。为了妥善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争端,在难以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各国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冲突规范,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当前,知识产权法对转基因技术的司法保护形式大于实质,因此加强相关知识产权司法是促进转基因技术发展的当务之急。

最后,要加强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司法救济具有非常明显的滞后性,绝大多数的社会冲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以解决的。知识产权因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14]转基因技术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同样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确认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妥善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转基因生物技术的边境保护,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迅速发展并最终在技术层面突破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严格限制。

TheIntellectualPropertyDifficultyandOutletofGMOsTechnology

Abstract:GMOstechnologyproposessternchallengetothetradi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lawsystem.BecausethesecurityofGMOsstilldoesnotmakeclear,certaindevelopedcountriesestablishedthegreenbarrierusingtheWTOlegislationloopholetolimitdevelopingcountriesextensiongenebiologyproduct.ThisphenomenoncausedGMOstechnologyfacesdifficultposi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TosolvegreenbarrierquestionwhichGMOstechnologyfaces,wemusttransferpropertyrightslawprotectiontodevelopGMOstechnologyrapidly.

Keywords:GMOsBiologytechnologyIntellectualproperty

[1]周纪昌:《论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与我国发展战略》,载《经济经纬》2004年第5期。

[2]李扬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3]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4]【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5]SeeHenryG.SchermersandNielsM.Blokker,InternationalInstitutionalLaw(1995),thirdrevisededition,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pp.1-3.

[6]刘迅:《浅析绿色壁垒与WTO多边贸易规则》,载《农村经济》2005年第1期。

[7]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8]如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生产大国的美国在2003年3月颁布了生物安全管理法规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药用及工业用转基因植物的管理。

[9]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10]喻翠玲、冯中朝:《全球转基因作物生产概况与发展趋势》,载《生态经济》2005年第7期。

[11]李正明:《美欧转基因产品之争对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分析》,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9期。

[12]何艳梅:《〈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贸易条款及其影响》,载《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