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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第2篇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一至五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 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至十条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 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 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 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 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 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 金,用于本地区重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 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 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 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 伤残军人证》以及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 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 内,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 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六至二十条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 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 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 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 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 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 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 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 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 工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 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六至三十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 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 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特点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5、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6、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其保障内容比商业意外保险要丰富。除了在工作时的意外伤害,也包括职业病的报销、急性病猝死保险金、丧葬补助(工伤身故)。

商业意外险提供的则是工作和休息时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障,优势体现为时间、空间上的广度。比如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意外,假如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可以由工伤赔偿,其他情况的意外伤害则不属于工伤的保障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第3篇

《财经》实习记者 兰方

在贵州工人刘汉黄因工伤赔偿纠纷刺杀台商、河南工人张海超为证明工伤“开胸验肺”等事件连续引发关注之际,实施仅五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迎来首次大修。

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在参与征求意见稿讨论的专家看来,此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进一步明确认证工伤的细节,减少执行争议而作的调整。其中,调整的重点主要在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加大对不参保企业的惩戒力度,将工伤预防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等方面。尽管在细节上仍有诸多尚待完善之处,但不少专家均对此方向表示肯定。

然而,要改变中国近年来工伤事故居高不下、工人劳动保障程度偏低、工伤维权艰难、企业违法操作频繁的现实,这些调整仅仅是一个开始。

提高保障小步走

工伤事故始终是盘桓在发展中国家经济生产领域的阴影。征求意见稿首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再被认定为工伤的改动,遭到热议。而事实上,此类通勤事故仅占工伤事故的一小部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三工事故”是工伤事故的主体。

面对工伤事故频发、受伤工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和妥善赔偿等问题,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政府即着手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改革。1996年,有关部门出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至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基本成型。目前工伤保险已覆盖1.4亿职工,累计有400多万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原《条例》共64个条文,征求意见稿拟对其中23处做出修改,主要涉及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惩戒及工亡职工的待遇水平等。

在取消对通勤事故保障的同时,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这一改动基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在工伤认定中不再绝对排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规行为。

征求意见稿还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据国务院法制办估算,修改后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此次修改还拟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一概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惩戒力度和对未参保职工的权益保障;在待遇方面,则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

缓解程序之困

从当前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上来看,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已进入到工伤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覆盖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非法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以及合法单位非法使用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均需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但在现实中,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却难以落实。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伤保险――这正是绝大多数农民工现实的处境。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工人维权之路极其坎坷。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律师向《财经》记者讲述了他的两个案例:一个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车主逃逸。仅仅劳动关系的认定就经过了仲裁、民事一审和二审,花了整整两年时间;另一名员工因公外出受伤,于2006年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在行政复议,行政一、二审的程序中走了两遍,最终确认为工伤,花了三年时间。

而对于没有工伤保险的职工,随后还有工伤索赔程序。如果对赔偿标准不满意,又需要劳动仲裁,可能启动民事一审、二审,若用人单位恶意抵赖,还可能再启动强制程序。黄乐平律师曾经估算,若遇到第三人侵权、职业病鉴定等情况,最极端的案例要进行21道程序。

因为程序的繁琐而放弃维权的农民工不在少数。大多数工人与用人单位匆匆“私了”,完全缺乏谈判优势的农民工拿到极少的赔偿,从此陷入疾病与贫穷的深渊。

征求意见稿在工伤认定程序上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一是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二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者也可绕开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工伤认定前的劳动关系争议和后续的民事索赔程序作出规定。黄乐平律师曾有两方面建议:对于劳动关系争议,可以在工伤认定中一并做出调查处理;在工伤赔偿方面,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因为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的义务,监督企业参保是社保部门的职责。不能因其失职,而把这个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

扩面隐忧

事实上,对于依法参保者,不仅可以基本避免确认劳动关系和索赔层面的麻烦,也将受益于认定程序的限缩。因而,整个制度完善的核心,仍在于扩大制度覆盖面。

根据人保部官方统计,截至2008年底,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达到13787万人,农民工参保人数达到4942万人。而具体的覆盖率是多少,却因为分母统计口径难以确定而无法获知。据人保部2006年的统计,该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10268万人,工伤保险覆盖率为69%。

在国际劳工组织专家朱常有看来,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最大的问题就在于覆盖面不足。“参加工伤保险成本不高,但受伤工人马上就能得到赔付,对工人和雇主都有好处。”加大对该项保险制度的宣传推广力度,极为必要。

但这一项看起来对劳资双方都大有裨益的制度,却依然受到一些企业的忽视。“侥幸心理太严重。”黄乐平向《财经》记者分析说,单纯一项工伤保险,1%左右的费率,对企业而言可能负担不重。但现在是五项保险捆绑参保,在企业看来仍是沉重的负担。企业抱着侥幸心理,不发生事故,不缴纳保险。真的发生事故了,工伤索赔周期漫长,足以消磨劳动者的意志,使得双方以很低的金额“私了”。一些小企业,发生一次重大伤亡事故就可能是灭顶之灾,于是它干脆就转移财产以保全自己,最终受害的还是工人。

“必须加大惩处力度,对不参保企业的惩罚应当超过他们的获益。可以借鉴〈食品安全法〉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违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黄乐平说。

按照现有《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不参保单位,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征求意见稿加大了惩戒力度。从补缴欠款、交滞纳金、2倍-5倍罚款到强制执行,均有所规范。但贵阳市劳动保障局工伤处顾庶涌则向《财经》记者表示,即使有这些规定,在现实操作中,难题依旧很多。“因为人保部门不是工商、税收部门,没有那么多的强制手段。其行政处罚的权限没有法律的支持,仅有《工伤保险条例》,力度有限。另外,五项保险是捆绑缴纳的,不可能单罚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顾庶涌表示,还是希望在社会保险法层面有一个统筹规定,从法律层面赋予人保部门权限。

预防难题

刺杀台商的农民工刘汉黄,在进厂的第七天,即因操作冲床机器不当而永久地失去了自己的右手掌。在进车间前,他没有得到厂方的任何专业培训。

据统计,在珠三角地区,工作一年内就发生工伤的工伤事故占75%。其中,新上岗仅一个月就发生工伤的有14.8%,上岗几个月之内发生工伤的占31.1%,上岗一年左右发生工伤的占29.2%。统计数据显示,80%以上的工伤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其中绝大多数是可以避免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制度有着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大功能。但实际上,当前的工伤保险框架下,相关部门在工伤预防方面的工作极其有限。

此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将工伤预防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明确写入条文之中。至于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则由人保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等部门规定。

中国-欧盟社会保障合作项目工伤保险领域高级协调专家葛蔓指出,加强工伤保险制度预防工伤的功能,是立法思想的转变和进步。“这方面不一定要花多少钱,而是要建立起一种预防机制。”

国际劳工组织专家朱常有介绍说,工伤预防乃国际惯例。工伤预防这笔钱拿出来之后,具体怎么用,需要人保部门和安监部门认真协商。通行的做法,一般集中在宣传教育、帮助企业建立科学的防范方案和风险评估体系等方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吕学静亦表示,设备的升级检修,职工的安全教育,以及对安全生产的奖励,均是预防费用支出的方向。

黄乐平则对此表示谨慎态度:“把预防经费纳入基金,是一件好事。但做进预算后,用在什么地方?怎么执行?谁来监督?这些都有待观察。尤其是这个预防体系怎样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既有法律相衔接,和已有的企业义务、责任相结合,使得这笔钱的支出起到正面促进的作用,都需要审慎考量。”

人保部相关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将尽快出台专门文件,建立工伤预防体系。

然而,要实现“零工伤”的终极目标,仅仅依靠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是远远不够的。

黄乐平向《财经》记者指出,在工伤预防方面,多头监管的局面依旧存在。“人保部管工伤认定和待遇;安全生产部门管事故处理;卫生部管职业病;质检总局管生产设备标准。管的部门多了,却谁都没管好,相互推诿。”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陈步雷亦呼吁,尽快结束当前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安监部门共管职业安全卫生的局面,建立统一的、权威的法律和监管机制,以改变当前部门虽多却监管不力的尴尬状况。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第4篇

我国首条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时间是在1951年,这一条例一经出现就受到了较多群众的关注,并且也获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应,因为条例的存在直接为因公负伤结果的赔偿与救助等多方面都起到了较为显著的价值,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工伤保险条例则是国务院在2003年所颁布的,这一条例借助于国家行政法规来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从某些方面来说也直接标志着我国构建出了符合国情的工伤保险制度政策,同时也能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后,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促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进程在不断的加快,可是就具体实施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而且就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际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职工工伤政策不够明确;第二,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第三,对于工伤处理过程以及协商过程的具体程序相对而言十分的冗杂、繁复,在发生工伤之后,双方协调以及处理过程可谓是十分的复杂,这也直接加剧了工伤事件处理的复杂性。

二、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企业的重要性

(一)能够对企业工伤责任进行明确。在国民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环境下,我国工业化进程也在不断的加深,再加上每年大量农村人口向城镇的转移,促使基层职工数量呈现出显著增多的趋势,工伤情况发生率也在不断的增加。一旦发生工伤,受伤职工则会因为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了解不够深入而出现一系列的过激行为,而这种行为不仅会直接侵害员工自身权益,也会促使企业承担不必要的损失,直接威胁社会稳定与健康发展。可是,一旦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就能加深员工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制度的理解,这样其在负伤之后,也会按照条例上所作出的规定来及时的申请补偿和救助,同时也会更好地了解自身的处境,积极的配合企业进行各项工作,这样企业就能有效的避免因为员工负伤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恐慌,在条例的实施下更好地对工伤责任进行明确,确保企业生产工作的有序实施。(二)企业也能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对企业个别工工伤案例进行研究与分析,我们就能够发现部分企业员工会利用企业急于降低工伤事件影响力的第一反应这一点来谋求不正当的权益行为,对于企业健康和谐发展造成了较为显著的影响。毕竟在这种情况下,部分企业很有可能会为了减少工伤事件而造成的不良反应,而统一员工所提出的附加条件,从而直接加大了企业生产成本,部分中小企业甚至还因此而不堪重负。但是,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能够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企业以及员工都能够清楚的知道要如何进行有效的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三)减少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不良关系。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除了上述几点之外,还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受到影响,让企业与员工之间保持较为良好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在出现工伤之后企业如果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员工内心就会对企业产生不好啊的印象以及排斥心理,这个之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就自然而然会受到不良影响,直接促使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分歧以及矛盾得以扩大,最终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就会变得越发的疏离,长时间下去也不利于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三、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员工的重要性

(一)员工在负伤之后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就能让员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在发生工伤之后也能够在第一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寻求帮助,也不会因为自身赔偿问题或者是协商问题,而对最佳救助时间造成影响,员工自身权益能够得以有效的保障,从而获得最为及时的救助。(二)员工能够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员工在负伤之后如果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与规定进行赔偿索取,反而按照自身主观意愿直接向企业索取赔偿,不仅无法实现自身的要求,还有可能会因此而损坏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能够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员工就能按照相关条例和企业进行有效协商,并且通过双方有效沟通与商讨来获得最佳的结果,这样员工就能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三)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会在员工负伤之后的第一时间给予救援,这样就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前产生矛盾,而负伤员工也能够因此而获得合适的补偿,这个时候员工对于企业的信任度以及依赖度都会明显的提升,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不会受到不良影响,反而能够有效地提高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从而为企业长远发展奠定基础。(四)员工自身法律意识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员工自身法律意识也能得以有效提升,真正意识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之中的价值,并且真正投身于相关法律学习之中,这样就能形成一个较为良好的生产氛围,进一步加快我国法制建设效率。

四、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具体措施

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出现工伤之后及时对事件进行处理,从而避免因此而对企业以及员工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此,企业以及员工都应该要意识到这一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开展具体的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和工作环境有关,同时也和企业管理人员、员工自身等多方面认知有关,企业与员工自身如果都没有对工伤保险具有准确的认识,也就很容易加大事故发生的概率。为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尽可能的加快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以及教育工作,真正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与知识纳入到普法教育内容之中,对劳动者特别是乡镇企业在职员工,更是要做好工伤保险条例教育,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来提高员工自身安全意识,让其能够明白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价值,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员工能够展开安全且高效的生产活动,从而有效的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将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的价值发挥到最大。

工伤保险条例范文第5篇

一、关于领取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都有对符合规定的近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规定。待遇项目相同,但给付方式有所差别,如何领取待遇更为合适,需要由具体相对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领取。如,因具体相对人的年龄与健康状况不同,是领取定期发放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是领取一次性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在选择上会因人而异。为更好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规定

工伤保险是针对职业伤害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工伤保险权益,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总结地方实践,征求意见稿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政策,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对于已经按项目等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此类人员,聘用单位已承担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三是对于其他聘用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第二条)

三、关于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什么是“新发生的费用”,许多地方建议对此做出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为了妥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减少争议,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界定,其内容没有包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待遇项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字面和立法本意上理解,“新发生的费用”意在时间节点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的各自责任,强调的是参保以后“新发生的费用”,如果将所有的待遇项目不分时间节点全部纳入,也就不存在“新发生的费用”了。

二是从法理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不论是制度法规,还是政策规定,都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尽量产生积极的社会导向。规定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法成本,目的是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利于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如果不做出相应的要求,在政策导向上不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依法参保的单位也不公平。

四、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题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认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明确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的情况,如,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但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为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维护法规统一和权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征求意见稿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

一是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要求参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二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三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五、关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相关规定

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人性化的服务,始终是我们工作的目标和取向。当前我国用工形式和用工主体多样化,很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为方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方便工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相关待遇,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参保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工伤职工认定和享受待遇方面,明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规定

为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工伤保险机构职责、解决在认定程序上界定不清引发的矛盾,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种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如,职工由于被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

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聘用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聘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要求参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应参保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