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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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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范文第1篇

“驴友”一词源自网络,是对户外运动爱好者的称呼。“驴”是旅游的“旅”和“绿”(“绿”指环保,不污染环境的意思。)的谐音,泛指参加旅游和自助游的朋友,他们之间互称“驴友”。有人说,驴子能驮能背,吃苦耐劳,所以自称或互称“驴友”也是户外爱好者们引以为豪的资本之一。但是驴友的户外运动与一般旅游的差别在于,一般的旅游是以旅游方式享乐的活动,交了一定的费用,别人就可以为你安排好一切,不用担心吃喝住行,尽心地享受旅途的乐趣就可以了。而驴友则是自己计划安排衣食住行,以体验大自然的美景为目的,并且自备各种必需品,是一种较为自由、独立的旅行方式。驴友一般到一些别人不曾去过或者很少有人去的美丽的自然风景区,如川西、云南、等西部地区已然成为驴友们的乐园,特别是那些未曾开发的、挑战性高的山区已经成为驴友们最先涉足的地方。

一般来说,驴友主要分为四大类:史前驴、引路驴、头驴、逍遥驴。史前驴被驴友尊称为“伟大的导师”,是他们崇拜的偶像。史前驴一般是年过五旬的户外运动爱好者,有着高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引领驴友们进入未知世界的开拓者。引路驴在年龄上要稍小于史前驴,他们也是一群走南闯北,最敢于挑战的人,是美景的发现者和推广者。头驴则是一群出生于“”后期的人,怀着走遍全世界的梦想而走出家门,目前在各边远地区最为活跃。在一群人中走在最前面的是他们,走在最后面的也是他们。在活动中笑得最起劲的是他们,闹得最起劲的是他们,而第一个站起身来要走的也是他们。因此获得了“头驴”这一特别的称号。逍遥驴,顾名思义,是一群更加崇尚自由的年轻人。他们一般出生在改革开放之后,热情而好动,勇敢而又脆弱是他们最为明显的一大特征。同时,逍遥驴又是这四种“驴”中平均文化水平最高的一群人,他们在相互交流中传播着知识和理想,他们在驴行中体会着大自然的美好。

人身安全事故频发

近年来,驴友的户外活动已经成为流行于社会各阶层的一种旅游方式。但是,随着参与人数的急剧增加,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

2006年7月7日,广西南宁市民梁某在网上发帖,召集12名驴友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两天后,因山洪暴发,21岁的驴友“小骆”不幸葬身山洪。

2007年3月6日,网名为“海”与“玛瑞亚”的组织者在网站上户外活动计划帖,征集驴友攀登灵山。“夏子”(央视女编辑)等11人最终入选。3月10日早晨,因天气恶劣,原定路线被迫更改。并且在行进过程中,队员们行走的时间大大超出了原计划。直至当日午夜,他们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处于严重疲劳状态,“夏子”则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3月21日,河北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景区内又发生了一起驴友意外事故。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100多名驴友,翻山越岭进入尚未开放的景区。结果,其中部分人在黑尖顶滑道向下溜滑时突然失控,被甩出滑道,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

2009年7月11日,重庆一支“驴友”探险队,在万州潭獐峡流域穿越峡谷时遭到山洪袭击。目前,此次事故造成16人遇难,3人下落不明。

虽然驴友的户外运动已在国内流行多年,其中不乏经验丰富的引路驴、头驴等,但总体而言,我国“驴友”这一特殊团体的发展还相当不成熟,对于“驴行”户外运动的管理还不够规范。

首先是安全意识淡薄。现在的“驴圈”中,多数是敢闯敢为的年轻人,他们喜欢寻求刺激,不断挑战,越是危险的地方越是能激起他们的兴趣,从而把个人安全抛掷一边。以重庆“驴友”遇难事故为例,在“驴友”们进入峡谷之前,当地的一位村民曾经提醒他们,前往的区域尚未对游客开放,而且马上要下暴雨,河水上涨得特别快,相当危险。虽然那位村民一再劝说,但“驴友”们仍然决定继续前行,结果酿成不幸。年轻人爱好挑战,勇于探索,这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把身价性命也搭进去的话,恐怕就不值了。

其次,“驴圈”混乱,“驴行”活动尚缺乏一定的组织性。目前,我国“驴行”圈的管理还不太规范。据某位“驴友”介绍,现在很多“驴行”活动都是通过网络发起的,但是网络一般不负责鉴定“头驴”(“驴行”活动的发起者)是否具有户外探险经验,以及是否有必要的技能、装备等,这便给“驴行”安全带来了很大隐患。特别是那些毫无经验的部分“新驴”,在户外运动中更容易遭遇危险。

最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相对滞后。户外探险运动面临着种种安全隐患,这也暴露出当前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不少“驴友”表示,只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完善了,运动俱乐部等各类探险组织机构、人员的行为得到规范管理,户外探险爱好者的专业培训机制得以健全,户外探险“玩命”的局面才能真正改变。

“驴友”安全保障法规亟待出台

据中国登山协会秘书长张志坚先生介绍,20世纪我国每年最多只有几起户外运动伤亡事故,但进入21世纪以来,每年户外运动的死亡人数均保持在10人以上,伤亡事故的领域也从高山探险蔓延到低山的户外运动,而这些事故也几乎都出现在网上自发召集的探险队伍中。频繁发生的驴友安全事故以及年轻生命的逝去再一次给户外运动敲响了警钟。户外运动事故屡屡发生,出现意外事故后,责任该由谁承担?相关法律法规何时出台?这些问题已经成为户外运动组织者、爱好者、相关组织和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

实际上,很多“驴友”网都有关于户外运动的免责声明,称“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领队声明依法解决。”法律专家认为,事前的免责条款的确具有提醒和警世效力,但“驴友”与组织者之间并不存在接受服务和依附关系,他们只能算是有互助的约定。当成员在活动过程中违背互助义务时,免责条款就不管用了。因此,这些所谓的“免责声明”并不能完全免责,国家急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驴友”户外运动安全。但专家指出,目前还有诸多因素使得相关法规的出台难以实现,例如,体育和旅游两者的概念日益模糊化,旅游逐渐向户外运动方向发展,而户外运动也有向旅游方面发展的趋势。由于两者的界限越来越不明显,从而导致相关部门难以下手。

相比之下,欧美“驴友”的安全保障体系已经建立且日益成熟起来。首先,政府对“头驴”采用持牌人管理制度,要求“头驴”必须具有高危运动的管理经验。规定“头驴”必须经过考牌才能拥有“持牌人”资质,然后才可以召集“驴友”,否则属违法。其次,政府鼓励成立民间专业救援机构,推出救援商业服务。再者,与此相适应,保险公司出售一种按天计价的、含有紧急救援的意外险,“驴友”一旦遇险,保险公司会通知专业救援机构前往搭救并进行理赔。作为一种国际流行的户外运动,“驴行”中的安全保障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在这一方面,各国的步履有快有慢,一般来说,由于欧美国家的“驴行”运动发展较早,也比较广泛,因而相关制度和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也相对较快,中国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欧美国家的管理办法,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今年3月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居传出消息,称《新疆户外运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有望诞生中国第一部户外运动管理法规。

户外运动安全小知识:

(1)出行前应确认自己的身体状况良好,并且能够适应长时间的活动;

(2)确定行进路线时,要尽量考虑安全因素,选择成熟路线,以免迷路或者遭遇抢劫;

(3)仔细研究旅行线路,尽可能多了解当地的情况,做到心里有数;

(4)临行前向专业人士学习旅行安全常识和野外生存技能,明确了解旅途中的潜在危险;

安全保障范文第2篇

1.旅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旅馆属于公共服务性行业,从广义上看,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车马站、客货站、浴池、度假村等不同业态。[1] 根据《若干解释》,旅馆理所应当地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所以,需要确定的是旅馆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经营饭店旅馆,开启往来交通,引起正当信赖,对于进出旅馆,利用其设施之人,包括住宿客人的访客,进入旅馆准备订约者及其他人,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2] 对此,旅馆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可以分为四种:一是与旅馆订立合同或潜在的订立合同者;二是无意与旅馆订立合同的“访问者”;三是“公共人”,是有权进入他人占有的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如邮差、税收官、政府的调查人员、收电费的职员等。四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旅馆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旅馆主人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3]

2.旅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确定与判断标准

2.1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4]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始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旨在“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伤害。”德国侵权法上有“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所谓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而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

首先我国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等等。另外,在我国的《消防法》和《建筑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这类的规定。

其次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以及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如果当旅馆与旅客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旅馆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即旅馆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著名的《银河宾馆案》[5],在上海银河宾馆自行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即宾馆要对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不构成侵权也会造成合同违约。

2.2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6]

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侵害主体的不同,旅馆需要承担的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替代责任、补充责任。顾名思义,直接责任是指旅馆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而替代责任指的是,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旅馆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而且符合法人侵权或者雇主责任的法律要求,这时旅馆所承担的责任。但旅馆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或者成员求偿。最后一种是补充责任。根据《若干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第三方侵权,自己对此亦有过错的,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的。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补充责任是有顺序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2.3确定旅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应注意的几个事项

由于个案各不相同,我们很难规定出具体的条款来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来把握实务中遇到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

一是关于合理注意范围的限度

根据《若干问解释》第6条规定可以得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它必须限定在行为人在特定的环境下能够做到的范围之内,超过这个限度,即要求行为人去其不可能做到的事,那么这种要求就是不公正的,也不能起到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

二是旅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我们可以从行业标准来看旅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旅馆是否提供了与其星级和档次相当的服务,例如保安的配备,监控录像设施,财务的托管等,都应该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我们不可能要求一家每晚住宿费仅为二十元的小旅舍为我们提供多完备的安全设施,这种安全保障的承担是分不同等级的。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与他的利益收入成正比的。

三是因果关系的成立

我们发现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的利益损害并不是都有直接关系的。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时必须分析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者的损害事实之间有没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许多案件中,旅馆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造成这个损害事实的必然原因。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具体分析。

3.旅馆安全保障义务的免责事由

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损害的发生是因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并且该第三人已经承担了全部的责任这两种情况,安全保障义务还存在一些免责事由:如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利益平衡[7]

在典型的“五月花案件”中,五月花公司在自身承受了重大损失后,赔付对方30万元。然而,由无过错的经营者来分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否公平、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种规定是否真正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的要求?类似的,行为人由于一个极小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一个巨额赔偿金的判决,这种判例层出不穷。在一定意义上,行为人只是一个会计核算单位,处分现有资产以完成某些目的,但会计核算单位不是一个道德存在。你不能用一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道德品质来填补原告个人的正当性。[8]这种公平责任原则还会导致行为人时刻担心自己的行为会不会引起自己承担责任,不能大胆的作为,打击了行为人的积极性。因此,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在审判案件时,我们应该严格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切不可只顾损害后果而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强调保护“弱者”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这既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性,也会阻碍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屈茂辉.旅馆安全注意义务[M].侵权法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5:195.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5.

[3][4][6]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M].民商法网.

[4]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J].法学研究.2001(3).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N].2001(2).

安全保障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法定义务;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

安全保障范文第4篇

[关键词]耕地资源 安全 博弈 均衡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3)05-0093-05

粮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保证国家社会稳定和安全的战略物资。而作为粮食生产最基本且不可替代的生产资料——耕地资源安全状况首先值得关注。然而目前我国人均耕地量却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40%。伴随国家快速发展与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这一问题还在加剧。

一、耕地资源安全保障现状

加强耕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有效利用,保障耕地资源安全是实现国家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必然选择,研究耕地资源安全保障问题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目前我国耕地资源安全状况不容乐观。

首先,城市建设无序扩张导致耕地数量锐减。人均耕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从长远看,人增地减的矛盾本就十分突出,而近年来,伴随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耕地面积还呈快速减少趋势,土地资源对国家社会发展的约束在不断加大。据统计,从1997~2007年来看,我国耕地总面积已经减少了1.25亿亩,超过了河南省全部耕地面积,而河南省近2年粮食产量约占全国10%左右。目前,我国人均耕地面积由1.58亩减少到1.37亩,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40%。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地方在实施重大项目、房地产开发、城区改造和各类园区建设中,仍在大量占用耕地、城郊菜地甚至基本农田。世界各国经验表明,在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耕地总量的减少难以避免,但应该控制非农建设用地的无序和过渡扩张。我国之所以出现耕地面积锐减的局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伴随国家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持续性用地需求无法回避,这无疑对保住“生命线”提出更大挑战。耕地红线如何确保、耕地安全如何保障已然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二,优质耕地大量流失,耕地质量总体下降。耕地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粮食的产量高低与质量优劣。目前我国耕地质量的优劣主要采用高中低产田来划分。其中,高产农田对于保障粮食安全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高产农田流失却极为严重。一方面,在我国,高产农田通常分布在城郊、村庄和交通要道周边,这恰恰是城市建设和道路扩张首当其冲之地。与此同时,东南沿海地区耕地资源不仅自然条件优越,且因其经济发达而具有较强的物质投入能力,是我国粮食生产的重心地,但这些地区也成为优质高产耕地资源流失最严重的地区。另一方面,建设用地占地本身也对耕地质量安全构成威胁。因为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占用的耕地在一定条件下可逆,即这些“流失”的耕地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迅速回用。而被建设用地占用后则几乎难以退回耕地。但据资料统计分析,近十几年来,建设用地对耕地的占用一直呈刚性增长阶段。1997年,由于生态退耕减少的耕地占60.9%,居于第一位,其次为建设用地17.9%。然而,到2007全国建设占用耕地的比例上升到79.6%。目前我国虽然实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即占用多少耕地补充多少耕地,但各项建设占用的耕地,大多是城郊的良田和菜地,熟化程度、产出率高。新开发耕地即便在数量上可以达到占补平衡,但在质量和产出率上最初几年却只有熟地的1/5~1/3。

第三,耕地生态环境不断恶化。随着工业“三废”的大量排放,耕地污染程度日益加重,农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不断提高,出现了人们有粮不敢吃的状况。耕地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加之农户对耕地资源的过度开发,耕地盐碱化、沙化现象严重,对粮食安全造成了新的威胁。近年来,水土流失、盐渍化、沼泽化、土壤肥力衰减和土壤污染及酸化等造成的土壤质量下降总面积约4.6亿亩,占全国土地总面积的40%。而化肥的过度使用造成地表水、地下水污染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又最终致使污水灌溉而污染耕地,形成耕地资源安全的恶性循环。据统计,全国污灌面积已占灌溉总面积的7.3%;化肥施用量400公斤/亩以上,农药年使用量已超过170万吨,其中约50%的农药将进入土壤与水体,污染农田面积已达900万亩。此外,伴随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国家实行了生态退耕政策,即将质量差、坡度大的耕地退换出来,这无疑在加剧我国耕地数量减少问题。

人多地少,人均耕地不足的基本国情决定了耕地资源保护始终是国家密切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国家多次声明其在耕地保护问题上的严正态度和坚定决心。但尽管政府宣称已采取了世界上最严厉的耕地保护政策,而耕地资源安全状况不断恶化是不争的事实。当前我国耕地资源保护面临形势大体可总结为“四难”:即耕地资源的扩量难、提质难、增效难以及耕地资源的持续增产难。现行耕地保护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效果。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耕地资源保护制度实质上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个体农户这三方耕地保障主体之间利益博弈而非协调统一的结果。作为博弈主体,各自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导致博弈的结果与保障制度初衷发生偏离,并最终致使制度失效。要切实改变耕地资源安全保障的现状,制度的选择必须建立在三方主体从利益博弈走向利益均衡之上。剖析主体行为选择的深层次原因,对于我国耕地资源安全保障做出更优选择具有重要意义。

二、利益博弈——耕地资源安全保障问题存在的原因

当代中国的发展,是不断市场化变革的过程。制度变迁是不同利益集团相互作用的产物。作为“公共产品”的各种社会制度,就是其相互间合作与竞争的博弈结果。反映在我国现有耕地资源保障制度上,主要表现为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个体农户三者间博弈的结果。

首先,就个体农户而言,他们是耕地资源保障制度的直接行动者,制度的生命力在很大程度上最终取决于其活动效率,他们是制度实现的重要力量。基于此,制度的设置当然应包括调动个体农户保障耕地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实现对国家耕地资源安全的保障。个体农户作为耕作者,内心深处希望对耕地资源质量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因为对耕地资源的保护不仅能够使其拥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既包括农作物的收益给务农者的保障,也体现为在外务工人员失业后返乡的基本生活保障,尤其是在现今中央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支农政策环境下,这种保障性收益会体现得更为充分。此外,对于外出务工或在乡但不务农的农户而言,耕地保护也能够使其获得一定量土地增值收益(如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等),并且其生活环境不至于进一步污染、恶化。而农户失去耕地后,则会带来失去生活的基本保障,丧失土地升值的机会,以及遭受可能存在的环境进一步污染恶化等成本增加。无疑,在主观上,农户是愿意其耕地资源安全的。但现实是,在中国市场化变革中,由于绝大部分农户代表的生产力水平较低,加之其所掌握与控制的其他社会资源能力的局限性,使得农民群体成为社会多元利益群体博弈中的弱者。这就导致现有的农地产权制度对于农户而言更多表现为“利失”。由于产权设置的不完善,农民进行耕地资源质量和生态安全保护的预期收益无法得到保障,其对于耕地资源保护的积极性自然遭受重击,加之在短期利益追逐的刺激下,农民不会主动投入成本去实施对耕地资源质量和生态安全的保护。

第二,就改革的中间层各级地方政府而言,对区域内耕地资源的保障实现了对地方环境的保护,谋求了更好的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条件,并且保障了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在地方横向管理体系中,它们又分别是不同地方利益和不同部门利益的代表,还有其自己的特殊利益和目标。当前,中央政府没有建立专门的耕地资源安全保障资金,如此,地方政府就只能“自掏腰包”完成任务,且任务完成得越彻底,其成本就越高。另一方面,在目前取消农业税和国家严厉禁止对农户收取各种规费与摊派费用的大环境下,地方政府从农地上获取的收益微乎其微。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农地转化成建设用地可以为其带来巨额收益。因此,一些地方政府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保障地方财政的充裕,在很大程度上利用其掌握的权力资源在不断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不仅对农村的投资在减少,就连本来留在农村的资源,例如土地、劳动力、资本也离开了农村。这不仅让国家耕地大量流失,严重危害到国家粮食安全,也使农民因为失去土地,利益遭受严重侵害。

最后,就改革的领导层——中央政府而言,作为耕地保护制度的倡导者、制定者与实施者,中央政府从社会整体发展高度,基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粮食安全和保障农民利益谋求社会稳定的诉求,当然希望能保护耕地。但谋求这些诉求的实现,又存在降低当前经济发展速度与减缓城市化推进进程,以及与地方政府矛盾加深等一系列问题,如此必然带来耕地资源安全保障制度制定与实施成本的激增。

目前,耕地资源安全保障三方主体做出与制度目标设置相背离的选择,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主体各有诉求而现有保障制度权责不明确不对等。首先,在现行制度中,各保障主体有哪些权利与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这是使得地方政府能够滥用权利、违法占地,以及推诿耕地资源安全保护责任。进而,各保障主体间权责配置的不合理直接导致制度实行者消极懈怠。就目前情形而言,中央政府是政策的制定者,拥有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相反地,地方政府作为执行者被要求承担的责任却远大于权利。这种权责失衡导致地方政府在执行制度中消极推诿。个体农户选择对耕地资源实施保护及保护程度取决于保护成本与收益比,即政府对其保护行为给予多少补贴,耕地资源状况提升后能获益多少。作为制度具体实施人,本应享有保障带来的大部分权益,但现实是农民承担具体保障责任,却只分享到末端权益,这必然致使其缺乏保障热情。由于目前农户实施耕地保护所带来的生产环境改善是非市场性潜在收益,本身难以货币化,而地方政府也不愿意补贴。加之农村土地产权不完善,地方政府征地对农户的补偿致使农户利益明显缺失,使之与政府的对抗性上升而不愿积极配合实施耕地保护。所以,目前的情形是农户不愿也不会主动实施保护。此外,现今从事农业生产比较收益明显低于外出务工,这也加剧了农户对本该被视为命根子的耕地资源是否安全变得漠然。综上所述,正是在这种三方利益主体的主观意愿、行为倾向及其力量对比的博弈关系中,最终导致了现有制度的实施发生与耕地资源安全保障总体目标相偏离,进而使我国耕地资源安全状况堪忧。

但是,博弈也并不只表现为经济行为,还可能是政治行为,并将最终成为影响制度选择的因素。从牢骚、意见、消极不作为到极端对抗行为,从个体行为逐步上升为集体性上访、联合抵制,甚至是暴力冲突,这些在我国耕地问题上都体现出来。现今耕地问题已然交汇成国家粮食安全、城乡关系协调、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环境等诸多纷纭复杂的利益关系博弈中的焦点。在这些利益博弈关系中,个体农户声音最小、力量最弱,因此一度成为博弈格局中的主要输方。但与此同时,农户耕地生产经营收益少,已然致使其丧失了种粮与耕地资源保护积极性,进而威胁国家粮食安全;而对耕地产权变更中收益分配的严重不公,则不仅阻滞农户对耕地资源开发、保护的热情,还恶化为地方政府与农民群体矛盾冲突的导火索,进而成为局部社会不稳定的震源。

三、利益均衡——耕地资源安全保障路径

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是社会法律制度发展的基础与动力。立法的过程就是各种利益平衡的过程。变革的实质是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再调整,但是,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再调整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既能激发社会活力,又能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利益格局,这种利益格局恰是社会和谐关键所在。制度变革与确立目的在于追求利益多赢,化解矛盾,根除社会矛盾滋生的土壤,追求和谐。

目前,要真正实现耕地资源安全保障就必须协调中央、地方与农户三者关系,使之皆保有积极态度。在我国,市场化改革就是为调动社会个体积极性和创造性,“放权让利”的过程,既是中央对地方的放权让利,也是政府对社会个体的放权让利。体现在耕地资源安全保障方面,即要求国家从社会发展角度科学评估耕地价值,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重构耕地资源保护的利益分享机制,促使耕地保护的外部逐步内在化。表现在制度构建上,就是要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个体农户等保障主体间寻求从利益博弈走向利益均衡,并以此引导约束各方行为,发挥耕地保护制度最大效用,保障耕地资源安全。

一是通过加强地方政府粮食补贴,促进耕地资源保护制度有效实施。国家给予农民种粮补贴很重要,给予粮食主产区地方财政补贴同样重要。目前农业粮产区财政收入低,干部收入相应也低,这就容易产生制度执行的消极、不主动。要提升地方对耕地保护的重视,就得让产粮区的干部群众切身体验到保地种粮“不吃亏”,甚至更“实惠”,才能根本上变被动为主动,自觉提升耕地保护意识和举措。对此,国家财政应该通过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的方式提高对粮食主产区的地方财政补贴标准,根本解决“产粮大县,财政穷县”现状,以此调动地方政府保护耕地、提升地力促进产粮的积极性。

二是健全耕地建设投入机制,确保耕地建设投入稳定增长,促进耕地资源保护。我国农业欠账太多,必须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特别是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大规模改造中低产田,稳步提高耕地基础和产出能力。对此,国家应该重点投资支持粮食主产区耕地建设,包括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及生态保持工程等大型建设,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在此基础上,逐步降低直至取消粮食主产区相关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要求,减轻地方政府负担,降低其耕地保障成本。

三是明确责任,优化考核,激励地方政府实施耕地资源保护。明确以确立与实施当地耕地保护补偿措施,激励农户保护耕地,促进耕地资源保障是地方政府主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干部考核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国家完全可以在前述两项充分给予地方政府“减压增效”的基础上,辅以相应奖惩机制,充分激发耕地保障的非市场价值,促进地方政府加强耕地资源保护。即改变以往粮食产量高、耕地保得多,但由于GDP低、财政收入少就不算成绩或不作为主要成绩的考核标准。把每年耕地保护数量质量,生态环境保护、稳定农业生产的社会效益等指标纳入并加大其考核占比,以此实施对地方干部的业绩考核,削减“政绩工程”、“土地财政”对地方政府行为的诱引,更好激发地方政府耕地资源保障意识。

要调动农民对耕地资源保护的积极性,通过农户实现耕地资源保障目标,就必须对农户的保护行为予以充分回馈,同时还需要通过提升农业比较收益使农户切实感受耕地资源保护所带来利益明显改善。一方面,要完善与提高支农补贴机制和标准,提升农民成本消化能力,激励农民保护耕地。就目前而言,国家加大对农业生产的补贴是最直接,也是适宜的办法之一。以实现国家粮食安全为抓手,解决好耕地(特别是稳产高产地)、灌溉用水、品种培育、技术推广、各项惠农补贴等制度的落实,真正让农民有利可图,提高种粮保地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在土地证书的形式区分基本农田与一般耕地,给予基本农田保护更高的经济补贴,以经济利益极大激发农民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如果种粮农民“有利可图”,而且收入每年有明显提高,最终能达至与粮食主销区(城市周边)农民相当收入程度,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自然就会提升。美国学者麦克指出,只要农业的收入有所提高,哪怕依然比城市稍低一些,但由于与家人在一起共享天伦之乐等“综合效应”,农民可能会选择留在农村而不是流向城市。

安全保障范文第5篇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定义信息安全为在信息产生、传输、存储等各个环节保护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保密性和可控性等属性,确保信息系统的硬件、软件、数据不因偶然或恶意因素而受到破坏、更改、遗失、泄露等。可以认为信息安全的实质就是要保护信息系统和网络(包括硬件、软件、数据、物理环境及基础设施)中的信息资源免受各种类型的威胁、干扰和破坏。具体而言,即确保在整个信息系统和网络中的信源端和信宿端的软、硬件运行稳定,数据在产生、传输、存储过程中未出现丢失、泄露、错误,物理传输通道畅通安全(见图1)。信息安全保护要求确保信息系统和网络中物理传输通道畅通安全。信息的物理传输通道可分为有线和无线两类。有线传输依靠光纤、电缆等组成固定电话网、计算机互联网、骨干光纤通信网等有线通信系统和网络。无线传输则基于电磁频谱,依托不同频率的无线电作为物理媒介来传输信息,构架移动通信网、卫星通信网、雷达导航、实时广播电视网等诸多无线通信系统和网络。在当前移动互联网跨越式发展、即时信息需求强烈、超远程测控迅猛发展的大趋势下,无线电作为信息的物理传输通道的重要形式,已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无线电无需布设固定线路,经加载信息后直接在自由空间传播,有效解决了超远距离、大地域范围、信源信宿位置随时移动等恶劣环境下的信息传输问题。特别是我国力推三网融合,大力发展复合型通信网络,无线与有线通信系统网络间逐步融合、相互对接的情形十分多见。因此,在国家高度重视信息安全的大环境下,要保护信息系统和网络的安全,就要考虑无线传输通道的畅通安全。但无线电存在“电磁频谱资源有限、传播质量易受环境影响、开场传播易被截获”等自然属性的弊端,所以较有线系统而言,无线电的安全保护问题显得更有难度和更为突出。

2.无线电威胁及防护

信息系统和网络面临的安全威胁,分为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设备故障等引发的自然威胁;由人为操作失误、主观保密意识薄弱泄露等引发的主观威胁;由黑客渗透、内部泄密、信息间谍、电子战等引发的恶意威胁。也可根据攻击目标分为对终端(信源、信宿)的威胁、对传输通道(无线及有线链路)的威胁(见图2)。在上述威胁中,针对无线电的恶意威胁最具破坏性。由于无线电在自由空间进行“广播式”传播,信号覆盖的地域空间较大,容易为大量用户接收、识别。威胁者常利用无线电的这种物理属性,通过截取、阻断、修改、伪造等方式威胁无线电的畅通和安全(见图3)。各种无线电威胁的来源、破坏目的、攻击目标、损害程度各有不同,针对每一类无线电威胁都应区别对待,制定合理的防护体系,运用恰当的防护措施来尽快消除威胁隐患。从宏观层面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三大安全防护措施:(1)无线电攻击:发射无线电,压制或阻断对方使用无线电通信,保证己方有效使用。例如,在考试中利用无线电设备发射管制信号来阻断非法信息传递。(2)无线电保护:在对方使用无线电冲击下,保证己方电磁频谱的有效使用。例如,进行电磁频谱资源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满足各用户的正常用频需求,避免非法占频使用影响合法用户。(3)无线电支援:接收和识别电磁场内的无线电,搜集信息情报。例如,对航空、铁路、广播电视等重要业务及重要频段的无线电信号进行持续性监测,及时定位有害干扰源。

3.无线电安全保障

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是无线电安全防护措施的具体体现。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十二五”规划》中“主要任务”一节提出“完善和制订无线电应急和管制预案,提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协助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处置。做好无线电专项监测工作,加强无线电管理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提升无线电专项监测能力。制订无线电安全保障专项工作方案,保障党政军民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无线电安全。继续加强对重要业务、重要频段的无线电监测,及时查处有害干扰,消除干扰隐患,保障无线电安全。继续做好航空、铁路等重要无线电频率保护,完善频率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具体到日常工作中,结合以往工作经验,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包括在应对个别性的重大公共事件中执行专项保障和长期服务与重要业务执行日常保障。(1)重大公共事件的专项保障在重大外事活动、重要会议、大型纪念活动、大型体育赛事、大规模统一考试、严重自然灾害、重大节日、突发公共事件等时间、地点、人员相对集中的事件环境中进行专项安全保障。保障内容包括:确保区域内获审批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不受干扰,特别是用于安全保卫、指挥调度、转播传送、仪式表演的频率和台站;发现区域内未获审批使用的信号,进行定位后排除非法发射源;确保区域内获审批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对外辐射未经许可的信号,避免对其他合法用户产生干扰;审批和保护应急频率、临时台站的使用;强制实施和解除无线电管制。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迅速增强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在我国举办重大经济、外交、文化、体育等活动日益增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2009年国庆60周年庆典、2010年广州亚运会等重大活动中都专门设立无线电通信保障部门,以确保通信畅通。我们对电磁频谱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对区域内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允许合法设台正常用频,对非法台站进行查找、定位和排除,用技术手段约束使用者行为,确保无线传输通道在时间、地点、人员高度集中的环境中的“可控性”。实践活动表明:无线电安全保障就如同隐匿的“空中警察”,是重大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保障。(2)重要无线电业务的日常保障对涉及航空导航、全球定位、广播电视、射电天文、航天遥控遥测、铁路控制等重大行业或领域中的频率使用情况进行长期、持续性的管理与维护,确保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具体内容包括:针对重点频率长时间监测,积累客观完整的频谱占用数据;及时发现未获审批使用的信号,进行定位后排除,避免干扰隐患。随着无线电在各个行业和领域的深入应用,各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用户对无线电通信的通畅性、可靠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频谱资源是有限资源,高密度的无线电应用必然导致电波环境复杂多变、有限资源紧张、干扰事故频发。我们通过常规的监测及数据比对,可及时发现突发的有害干扰并排除,清除无线电业务受扰隐患,保证通信双方随时可以访问信息资源和使用服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就像“警报器”,实时跟踪无线电使用状态,及时发现和提醒干扰隐患,为无线电用户日常通信畅通保驾护航。

4.无线电安全保障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