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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保全申请书

撤销保全申请书

撤销保全申请书范文第1篇

被申请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瑞,职务:厅长。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7日得知,被申请人于XX年3月15日作出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4100059502),均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需占用的土地包含了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做出批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违法做出同意的批复,应当依法撤销。

二、批复内容与备案的建设项目不符,依据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

2019年4月27日,律师到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占用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所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为《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而律师到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政务公开时,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出示批复却是《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8万吨离子膜烧碱10万吨pvc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号),同一个项目,同一个文号,同一时间,却是名称不同的两个批复。事实不清,依据不明,应当依法撤销。

三、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材料不全,应予撤销。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附录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本案中的离子膜烧碱及pvc树脂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的情形,而被申请人忽略审批应有的要件,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事实不清,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此致

撤销保全申请书范文第2篇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 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 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撤销保全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事后保障程序;第三人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3)03-0040-06

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即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可以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致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讼,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这被认为是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益受侵害而救济措施不力困境的呼应。[1]然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所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却仅此一条,且规定简陋,暴露了该项程序设计的不成熟和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中国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状况

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前,中国立法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事前及事后的程序保障两类,前者主要指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后者则指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申请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则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2款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可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两制度均存在一定缺陷。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过于狭窄,以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限,而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还赋予因权利可能受到原诉结果损害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因此,中国的“独立请求权”仅限于实体权利,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过小。另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虽然有着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但其对程序的参与度要明显弱于本诉原告①,也不利于其程序权利的保护。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最为学者所诟病的便是其虽然移植自大陆法系的“从诉讼参加人”或者“辅助参加人”制度,却不遵照它们的立法基础。②在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实质上的被告地位,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义务,但对于该类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却远不及当事人。[3]同时,中国立法允许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另外,制度作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即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第三人因不知情而未参加的情形。[4]62因此,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率相当低,即使启用也容易被扭曲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工具,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效果不甚明显。

(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修订后为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首先,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且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诉讼结果必须为给付判决;其次,程序设计有重复审查之嫌,异议审查程序与异议之诉相比并不具有决定异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异议审查的形式化;再次,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机构并不相同,前者一般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后者则由法院的裁判机构作出,而不同法官面对相同事实亦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判,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有效保护。[5]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6月第29卷 第3期 陈 杰: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探析(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却无法提出新的诉讼的,则可在原裁判、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或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受损后三个月内向作出原裁判、调解书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③

该条即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特别是非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保护的迫切需求,赋予了案外人一定的正当程序请求权。但该项制度亦存在缺陷。第一,对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案外人设定过于宽泛,未体现再审程序的补充性原则。[6]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制度,应当是在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而未参加原诉的前提下发挥价值的,而此项制度并未对案外第三人是否需满足未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条件加以限制,可能导致本可以在原诉中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的案外人,却仍滥用再审制度,有违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济程序的原则。第二,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可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外的阶段,但是却仍仅限于给付之诉中,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形成判决之案外人权益如何救济问题④,仍然没有规定。第三,申请再审仅是一项申请权而非诉权,再审的启动难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再审条件较为严格,再审决定权在法院手中⑤,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难度较大,即使法院收到案外第三人的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予再审。[4]63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正是由于中国之前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缺陷,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参考了大陆法系各国、各地区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吸收实践诉求,在第56条新增第3款规定,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⑥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内容如下:(1)适格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十分明确。(2)提起事由。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第三人须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因无从知道而未参加诉讼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其二,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3)管辖法院。管辖法院为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4)诉讼时效。第三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讼。

二、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评析

(一)立法亮点

1.扩大了主体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及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案外人,其范围要大于后两者,不仅包括对原诉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也包括对原诉标的物不享有实体权利但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2.衔接了事前保障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事实上弥补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中未对是否已寻求事前救济作出限制的缺陷。若第三人参加过原诉的审理,或者知道原诉会损害自身权益但怠于行使权利而未参加原诉的,则不得再提起撤销之诉。如此修改,可“督促能够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参加诉讼,及时解决纠纷,避免权利的消极滥用,以致使得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4]64。此外,对第三人原告主体适格的规定,也很好地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在权益救济上的自然延伸。

3.明确了提起事由

在立法修正之前,许多学者主张建立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⑦,其中在第三人撤销事由上多认为可以参照申请再审的事由,而将其界定为申请再审中的实体事项。该设想存在一定的实践难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中国,再审程序都是分阶段性的构造。法院首先对申请事由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进行重新审理。只有原裁判确实错误的,才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判。因此,再审程序的阶段性特点区分了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撤销原裁判的事由,生效裁判的撤销事由不在于申请再审的事由而在于对原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认定。[7]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类似再审的阶段性特点,相对于一般纠纷而言,虽具有次生性,但其仍是第三人对自身实体权益的第一次救济,而非对解决纠纷的过程的不满。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应当且仅应当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存在类似再审的申请事由。此次立法的明确规定,厘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独立的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非独立性的区别,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得以明确化、专门化。

(二)立法缺陷

1.制度瑕疵

(1)客体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仲裁日益成为商事争议领域的重要纠纷解决手段,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在这一点上与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仲裁机构作出的相应法律文书也应当包括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中。[8]

(2)审理范围问题

理论上普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除去或变更原裁判或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无须全面否定原判决的效力,即取消部分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的部分则不对原诉当事人发生效力。⑧这种解释也与法国、中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的观点相近。⑨虽然本次立法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立法部门似乎倾向于认为法院应当“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4]66。如此,显然与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影响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分配的原理相冲突,不利于原审裁判效果的固定,甚至可能造成第三人滥用权致使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迟迟无法稳定的后果。

2.缺乏对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配套惩罚机制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112条,对处罚虚假诉讼、调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其还是强调对虚假诉讼、恶意调解加强规制,是从处罚的立法目的出发,侧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原诉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保护则相对受到忽视。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恶意诉讼、调解的构成要件,缺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单方自行滥用权或者上诉权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规制。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当前的实践状况更应当解决的是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但对于原诉当事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问题也不能完全无视,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规制,以免造成顾此失彼的问题。

3.与相关制度界限不清

(1)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之间的关系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可能存在适用竞合。案外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后,法院依法予以审查,作出相应裁定,若是与原诉裁判有关,当事人、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若与原诉裁判无关,当事人、案外人则可以另行,对案外人而言也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与原诉裁判无关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异议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9],与原诉裁判仅有事实上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倘若与原诉裁判有关,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便可能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叠。如何协调,立法未予明确。

(2)与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之间的关系

《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须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那么,如果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条件而无法再提起再审[9],还是说两者可以任由案外第三人选择,甚至案外第三人可以在一种程序无法解决之后,是否能选择另一种程序,值得思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实践运行对策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在中国立法上已经确立,也体现了不少对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亮点,但是正如上文分析的,该制度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缺陷,这些都需要理论界对该制度进行更深刻的研究和反思,也需要实务部门在未来执行该制度时予以注意。

(一)完善制度构建

1.出台司法解释,细化立法规则

(1)客体

考虑到商事仲裁的广泛应用性,应将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虽然立法部门认为通过仲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仲裁庭的职责,宜由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予以规定[4]156,但从法律修改的滞后性及法律实施的配套效果考量,应当将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2)审理范围

相关立法部门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包括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4]66,这导致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迟迟无法稳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范围应限定于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权益范围,不应包括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与第三人无关的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原诉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提起该诉意在恢复受原诉当事人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至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便不会关心,法院也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审查,如此既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对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理的尊重。

(3)适用范围

以法国、中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最主要原因,是为了缓解民事诉讼与民事实体法制在理论和实践运用上的矛盾,即缓解既判力的相对性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仅及于诉讼双方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多元化之间的矛盾,为民事诉讼可能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裁判的情形提供救济。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频发。[4]61另外,近些年中国法院系统强调调解工作后,当事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并借助调解的高度合意性和自愿性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更便利地获取法院调解书以达成侵害案外第三人目的的恶意调解的数量也愈发增加了。[10]因此,中国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即在于整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的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司法顽疾。⑩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的不同直接影响该诉提起事由的不同进而影响制度运行的范围不同。正如前文分析的,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提起事由应当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非第三人对原审享有的程序利益未得到保障。若是依照大陆法系保护第三人程序利益、缓解判决既判力过于刚性的立法目的,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大,第三人只需证明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即可;而若依照中国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需求的立法目的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则受限许多,因为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提起的实质事由,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才是其中的关键。故而,鉴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差异,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实践适用时务必需要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只能以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为唯一提起事由,由此才能达成限制滥用诉权、侵犯第三人权益的制度设计的初衷。

2.制定配套制度,明确程序界限

(1)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原生效法律关系的重新裁判,涉及既判力的稳定和原诉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其更易被滥用且被滥用的后果亦更严重,有必要建立对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惩罚机制。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规定,第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时,认为上诉人之上诉显无理由或仅系以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款。虽然该条文规定的是对上诉人滥用上诉权的惩罚机制,但中国大陆也可以借鉴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议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驳回的,认为第三人的显无理由或仅以拖延执行为目的的,得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罚款数额可参见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如此才能够使得第三人更加审慎、更加诚信地利用该项制度,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造成的原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迟迟无法稳定的问题。

(2)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界限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重叠。至少从立法的规定而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比提起案外人异议之后再依照再审程序处理来得便捷,而从立法本意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更关注第三人权益保护。因而可以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种情况下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在执行程序中,若案外第三人认为原诉裁判有错误的,须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解决,而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然后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解决。

(3)与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

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着功能上和适用上的重叠性,两者保留其一即可。同时,因为前者在适用主体上的过分宽泛、启动上的实质困难以及第三人申请再审的理论缺陷,建议当两项制度竞合适用时,规定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协调配套规定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除了新增第56条第3款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外,事实上还有其他相关条文涉及相关内容。作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有效运行,必离不开这些相关制度的配套协调实施。

1.协调适用对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事实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很多情况下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后的事后救济,其努力也是在于如何恢复受破坏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能配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前的事前救济措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种事后的努力便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恰能满足这种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两项规定的协调实施中,法院应当注重在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调解行为,将侵犯第三人权益的结果尽早遏制。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调解行为的,应当首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2.协调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规制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14,而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恶意调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则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可以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为保障,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核心,新《民事诉讼法》构筑了一个规制恶意诉讼、调解,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基础,是其中的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不仅应当贯穿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和恶意诉讼、调解行为规制的始终,还应当起到弥补制度不足的补充适用作用。在原诉中,诚实信用原则应配套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规定,在事前规制该类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也应当监督第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以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为限,禁止滥用第三人撤销权;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诉当事人或第三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配合法院履行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义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或者对恶意诉讼、调解的司法处罚制度存在缺陷、漏洞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使其真正成为切实适用的刚性原则。

注释:

① 诸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事实上无法依据参加之诉的管辖来参与诉讼。

② 该第三人按照大陆法系制度设计应当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缺乏相应的当事人权利,也无须承担当事人的义务。参见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53-62页)。

③ 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修改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不再规定为一般情况下的客观标准两年,特殊情况下的主观标准三个月,而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于该期限的修改与本文探讨内容相关性并不大,故在此不作分析,仅作简单说明。

④ 典型的如离婚诉讼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判决。

⑤ 法院决定再审及检察院提起抗诉引发再审的方式,在实践中则因为法院自身纠错的悖论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的相对薄弱而运行效果不佳。

⑥ 该制度的具体评析详见下文。

⑦ 此观点可参照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第38-42页);江伟《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95页。

⑧ 相关观点参见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第146-151页);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兰州学刊》,2012年第8期,第175-180页);陈贤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1-6页等)。

⑨ 法国学者认为当判决可分时,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仅对第三人产生效果,在原判当事人之间则仍保留效力;仅当判决不可分时,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的效力才及于原判所有当事人及第三人。相关观点详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5-1296页。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四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的,仅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于当事人之间仍不失效力;仅当原判决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当事人与第三人须合一确定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才及于原判当事人之间。

⑩ 据相关调查,北京某基层法院因虚假诉讼而导致案件申请再审的数量仅2007年就比2006年增加4倍多,其中7件被提起再审,达到该院全年提起再审案件数(12件)的583%;又,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的虚假诉讼案件多达107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更是远多于此;而自2004年至2007年,据上海某基层法院统计,该院已发生8件当事人利用调解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其中有4件被提起再审。以上调研数据详见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第55-58页);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第64-68页);陈慧《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第60-64页)。

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这些事前救济措施当然包括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相关内容已在前文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 陈丽平.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N].法制日报,2012828(2).

[2] 王保民,王泊达.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11(12):9699.

[3] 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6(3):5362.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 陆福媛.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不足与完善[M]//陈锋.法学论丛——诉讼法卷(2009).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9:218.

[6] 王合静.案外第三人之申请再审权——对《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解读[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123126.

[7] 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J].社科纵横,2011(9):7679.

[8] 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J].兰州学刊,2012(8):175180.

撤销保全申请书范文第4篇

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八条注册的商标,在判断和认识上一般比较容易界定。但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却总会遇到许多纷繁复杂的情况。在判断和认识上存在一定难度。由此,《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这样解释: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悉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在每年受理大量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件中,分析其动机,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关系人或相关公众本着对社会、对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负责的态度,就该注册商标本身是否显著、是否属于不当注册提出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主观意志大体是善意的;二是人或当事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遇到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或受到商标侵权查处时,提出某商标注册不当,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其主观意志是恶意的。实质上是为规避相关法律,妄图依赖注册不当程度于可乘之机或逍遥法外。

以下就《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加以例证。

一、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我国目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人用药品和卷烟。《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即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销许可证)。

某公司在人用药品上注册了“恒联”商标,当事人举证其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准注册而请求撤销其注册商标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裁定该商标为注册不当,从而予以撤销。

在大量注册不当商标评审案件中,违反商标所有人意愿转让注册商标的现象日趋增多。其原因之一是在申请程度上有不健全之处。二是公司领导或商标主管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背着董事会(或厂办)、或采取伪造公章等手段将公司商标转让给自己所办公司或其他公司名下。一旦商标关系人能举证该商标为非法转让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法撤销其转让。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众多企业的商标意识大幅度提高,尤其是东南沿海城市更为突出。当然,无论中国和外国,利用他人商标声誉进行注册的情况也不胜枚举(这里所要列举的就是所谓“抢注”商标行为)。

福建某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别克BUICK及图”商标。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以“BUICK及图”是驰名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请求裁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福建某公司以复制、模仿方式将他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注册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大荣株式会社在第39类旅行社上申请注册了“国旅大荣”商标。中国国际旅行社以其“国旅”商标是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并与大荣株式会社有过商业接触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请求裁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大荣株式会社申请注册的“国旅大荣”商标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公众熟知的“国旅”商标进行模仿和抄袭,依法予以撤销。

三、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香港某公司在第5类药品上注册了“WOODLOCK”及其他图形商标。香港英吉利公司以该公司曾是其商为由,将其在香港注册的“WOODLOCK”及其他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在大陆申请注册,请求裁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香港某公司为香港英吉利公司在大陆的商,其未经人同意,申请注册“WOODLOCK”及其他图形商标,已构成注册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四、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在注册不当商标评审案件中,将他人合法在先权作为商标注册的占有一定比例。目前涉及的在先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等。

山东阳谷酒厂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武松打虎图形商标。刘继卣遗孀以刘继卣是中国著名画家,该注册商标是刘继卣《武松打虎》连环画之一,以该画作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山东阳谷酒厂以刘继卣连环画作商标注册,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依法裁定予以撤销。

五、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商标之争就是市场之争。于是在我国各省市先后涌现出一大批为公众熟知并喜爱的商标。但一些企业总是想沾他人商标的光,煞费苦心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权。

江西某公司在第3类肥皂商品上注册了“何荥”商标。江苏某公司以其在相同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向荣”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请求裁定撤销该商标。其主要理由是江西某公司曾多次假冒其注册商标,地方法院也几次开庭审理。在此期间,江西公司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注册了与江苏公司“向荣”商标字形近似的“何荥”商标。两个商标以印刷字体出现在肥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也有一些企业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其创意性不强,或者说不很显著,如:熊猫、长虹、银河、牡丹、长城等等,谁都可能想得到,如果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相同的商标,没有理由认为其是“抢注商标”行为,除非其注册的商标形式与知名商标相同。

撤销保全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三章核准与发证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五条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七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