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第1篇

「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 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 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2]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9.

[3]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4(1)。49—50.

[4] Se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 the Parker School of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1990),Table of Content ;See Intl. Handbook on Comm. Arb.

[5]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56.

[6]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70.

[7] 李建忠 聂士洲。如何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N]。.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8] 孙忠恕。重新仲裁不同于法院二审[N]。.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9] 黄进 徐前权 宋连斌。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10]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含义

1、撤销仲裁裁决是管辖法院的行为,仲裁机构无权撤销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因此不存在像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再审那样的复审机制,仲裁机构自身无法否定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只有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2、法院无权主动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结论。

3、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事由,且依法不能补救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裁定撤销。因为审判权与仲裁权毕竟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力,审判权在对仲裁权进行监督的时候必须慎重。

4、人民法院只能撤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书面意思表示,既可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其表现形式,也可以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其表现形式,如果没有上述形式,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即为违法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涉外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未对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做出特殊的约定,则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做出裁决。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则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的程序应当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相一致,否则,当事人即可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1、仲裁法对撤销涉外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应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体哪些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从立法来看,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及分会所在地的三家中级人民法院之外,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一审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可以在修订仲裁法时予以考虑。

2、对涉外仲裁的撤销并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予以撤销,即可以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就其立法精神而言,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为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可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并且,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地膨胀,致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影响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声誉的实质。

3、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场合,也就是说一项涉外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我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我国法律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很明确。传统的观点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做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最近一些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做出了相反或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关键的问题在于:哪些撤销决定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不仅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在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未予改变之前,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也不宜对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比较;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4-0053-08

收稿日期:2012-01-10

基金项目:汕头大学博士启动经费研究项目“汕头经济特区扩围后的法治建设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广辉(1962-),男,河南信阳人,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仲裁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一,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一起构成了仲裁司法监督体系。但由于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建立时间较晚,立法和司法经验不足,因此,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予以完善。“所谓仲裁裁决撤销,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该制度的确立旨在更好地规制仲裁制度,弥补仲裁制度本身的不足和缺陷。

虽然国内学界对相关论题也有过一定的研究,例如,赵秀文教授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的角度谈仲裁裁决撤销的理论与实践;张丽霞博士对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还有一些论文从撤销裁决条文的规定本身进行探讨等。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深入研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论文尚不多见。笔者希望本文的比较研究能够对促进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接轨有所裨益。

一、对《纽约公约》及西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之考察

(一)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比较

1.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理由:(1)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问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2)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2.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该法第34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与《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完全相同。目前该《示范法》已被几十个国家和地区采纳为其各自国家或地区仲裁法。

3.美国《联邦仲裁法》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规定,遇有如下情形,经当事人请求可以用命令将仲裁裁决撤销:(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的;(2)仲裁员全体或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贪污情形的;(3)仲裁员有拒绝合理的展期审理请求的错误行为,有拒绝审问适当和实质证据的错误行为或有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其他错误行为;(4)仲裁员超越权力或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案件没有作出共同的、终局的、确定裁决;(5)裁决已撤销,但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理。

4.英国《仲裁法》

该法第68条第2款对仲裁程序严重不规范可撤销裁决作了规定。所谓严重不规范,是指法院认定的已或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实质上不公正的下列一种或几种不规范行为:(1)仲裁庭未能按本法第33条(仲裁庭的一般职责)规定履行其职责;(2)仲裁庭越权(即第67条规定的超出了其管辖权限);(3)仲裁庭未能遵守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4)仲裁庭未能处理当事人所提交仲裁解决的全部事项;(5)任何仲裁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超越了其权限范围;(6)裁决不确定或模棱两可;(7)裁决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或是通过违反公共政策方式获得;(8)未能遵守裁决形式要求;(9)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庭、仲裁机构或其他有关人员在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仲裁裁决过程中其他任何不规范行为。

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规定,撤销仲裁程序仅在下列情况下进行:(1)独任仲裁员是经不正确地指定的或仲裁庭是经不正确地组成的;(2)仲裁庭已错误地宣布其对案件有或没有管辖权;(3)裁决已超出了提交仲裁庭的申诉范围或对申诉之一未作决定的;(4)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且辩论程序中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原则未被遵守的;(5)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

瑞士等国家还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排除法院撤销作出的仲裁裁决。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2条规定:(1)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则他们之间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后继协议中作出明示声明,放弃就第190条第2款规定全部或部分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权利;(2)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在瑞士提讼权利,且该裁决需在瑞士执行,则类推适用《纽约公约》。在瑞士,尽管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排除向瑞士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但此项协议须具备两项条件:第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第二,此项排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体现在仲裁协议中,或是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

6.《法国民事诉讼法典》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规定:“按照第1482条所作区分,当事人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或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地保留该权利的,不论有无任何相反规定,仍可提出撤销具有仲裁裁决性质文件的动议。仅在下列情况下许可动议:(一)如果仲裁员无仲裁协议或依据无效的或过时的协议进行决定;(二)如果仲裁庭不恰当地组成或独任仲裁员不恰当地指派;(三)如果仲裁员以有违于授予他们职权的方式决定;(四)正当程序未被遵守的;(五)第1480条规定的所有无效情况;(六)仲裁员违反了公共政策的。”

7.《德国民事诉讼法典》

该法典第1041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申请撤销裁决:(1)裁决并非源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其他某些方面依照一种不能接受的程序作成;(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裁决不符合基本法;(3)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方式;(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听审机会;(5)仲裁裁决未载明裁决理由;(6)第580条第1至6款列举的可提起司法审查的条件成熟。”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第五种情形下的裁决书不得撤销。”

8.《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

该法典第829条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否放弃权利,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撤销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无效;(2)倘若撤销申请的原因已在仲裁进程中出现,仲裁员不是按此篇第一、二两章的规定任命的;(3)裁决是由第812条规定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员的人作出的;(4)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或未能裁定仲裁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事情,或仲裁条款彼此抵触,但第817条规定的情况除外;(5)仲裁裁决不符合第823条第2款第3、4、5项及该条第3款第6项所述的要求的;(6)裁决的作出超过了第820条规定的期限,第821条规定的情况除外;(7)在仲裁程序中,尽管中方当事人已要求按第816条的规定履行仲裁程序,以免作出的裁决无效,但在仲裁程序中这些手续仍未被履行的;(8)倘若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抗辩,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与先前的裁决相反或得与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相反的;(9)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未遵循“听取双方之词”的原则的;要求撤销的抗辩也可因仲裁庭并未依据仲裁法作出裁决而提出,除非当事人授权可以公平和善良原则作出裁决,或者当事人声明他们不会对裁决提出抗辩。在适用第808条第2款时,对违反和错误适用集体劳动合同及协议的仲裁裁决也可提出抗辩。”

9.《日本民事诉讼法典》

该法第801条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亦作了上述类似的规定。

综上可见,各国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立法呈现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各国立法大同小异,均与《纽约公约》所规定内容大致相同;第二,申请理由所涉内容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和仲裁公正要求,不包含实体性事项理由;第三,违反公共政策均被列为撤销理由或情形之一,足见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备性和适应性;第四,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不作具体区分,而采用统一标准和理由进行规制。而且,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完全通过立法方式放弃对在其各自本国作出仲裁裁决所行使的撤销权。即便在以激进而著称的比利时法律中,也并未完全放弃此项权力;此项权力的放弃,也仅以与比利时的国民及与其国家利益无关为限。

(二)仲裁裁决撤销的“公共政策”条款理由

“公共政策”条款作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项重要申请条件,其对于仲裁制度的进步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对“公共政策”的不同解释,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各自享有广泛自由的裁量权,从而使得各个案件判决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因此,为了避免“公共政策”的不确定性,以增强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合理预期,各国均对该项条款作出一定限制。

通过考察各国司法实践,总体而言,“公共政策”条款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仲裁员不公正。在实践当中,由于仲裁员个人素质、仲裁员任命方式、仲裁庭人员人数等问题,使得法院认定仲裁案件中仲裁员不公,从而判决或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多有发生,故仲裁员不公已成为一项判定公共政策的重要标准。第二,仲裁裁决未附具体理由。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要求仲裁裁决须附上裁决理由,但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该项要求,而让当事人得知裁决理由被视为案件处理的一项基本要求。第三,裁决涉及案件实质性问题。由于大部分国家对仲裁裁决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审查,而不包括实质性事项审查,因此,对于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果涉及案件实质性部分,将会被法院驳回该项申请。这不仅仅是出于各国立法制度要求,也是对仲裁制度的肯定和信任,否则,仲裁制度的存在将毫无价值。

此外,除了以上常见撤销裁决理由外,各国法律还规定有其他一些撤销裁决理由。如瑞士法中的“武断”,埃及法中的“适用法律不当”,美国联邦仲裁法中的“裁决通过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仲裁员有偏见、腐败等”、“裁决不是由全体仲裁员签署的”等,均可构成法院依据当地法律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几乎所有国家仲裁法都通过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是,无论是通过制定法还是通过判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多数国家法院均对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不予审查,这是一条原则。

(三)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院

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包括裁决地法院和裁决所适用法律的国家的法院。

1.裁决所在地法院有权行使裁决撤销权是惯常做法

可以认为,几乎所有国家仲裁法均规定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仲裁行使监督权力,即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行使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权力。近年来,一些国家均规定了对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监督权,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和1998年德国仲裁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只有裁决地国法院才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即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应当向裁决地国的法院寻求救济。可以说,裁决地国法院依法行使撤销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商事裁决得到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这也是《纽约公约》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

2.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行使撤销权只是例外

此处裁决所适用的法律究竟是指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一般认为,应理解为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事实上,在仲裁实践中这一原则很少被适用。尽管从理论上说,还是按《纽约公约》有关规定,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有权行使撤销在外国依据该国法律作出的裁决,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法律上的冲突,并不利于争议解决。因此,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来行使撤销权并不多见。

3.中国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对撤销国内裁决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即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对撤销外国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也应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所作的地域和级别规定。而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管辖法院作了新规定,即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

二、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主要缺陷分析

(一)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条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或情形、申请撤销程序和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后果等内容。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申请主体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特定事项的争议而选择仲裁方式进行争端解决,仲裁裁决内容便理所当然地对双方都有较大利害关系。因此,选择仲裁案件当事人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其重要性和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当事人包括仲裁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而未提出者,则视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利。仲裁法的该项规定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防止仲裁庭所作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民商事交往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第三,当事人须向特定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所述事项须符合《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按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必须针对其所申请的撤销事由,就是否符合第58条的六项情形提出初步证据和说明。当然,这里指的是申请人所负担的初步证明义务,对于当事人申请是否完全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情形,尚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查明后进行确定。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除了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实行“双轨制”,即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分开,分别规定。在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上,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有《仲裁法》加以详细具体规定,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则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

(1)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在上述规定中,第58条是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除了第1款规定的六项具体理由外,还有第2款公共利益保留条款作为第1款的补充和“兜底”条款。第5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而第60条则规定了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决的期限。第61条规定则是关于法院受理后的中止与恢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2)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同时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相关规定予以比较,可见在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撤销情形中缺少《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四)(五)(六)三项规定,也即缺少对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而仅仅是针对程序上的审查。

(二)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缺陷分析

1.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废之争

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废,自《仲裁法》颁行以来就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之间存在着很强的相似性,且相比之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事后性,不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因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无须存在,仅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便已足够;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两者合二为一,而不需要并行存在。

实际上,通过对这两项制度规定的比较分析发现,两者特征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较大差异。两者相同点在于:第一,两者均为仲裁司法监督方式,均体现了司法对仲裁制度的监督效果;第二,两者均属于司法救济途径,均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方式;第三,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均限于当事人向法院主动申请,而法院无权直接启动这两种程序。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仲裁裁决撤销的后果在于否定裁决本身效力,使仲裁裁决归于无效;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仅仅针对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并不否定仲裁裁决本身效力,该仲裁裁决仍然能够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第二,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启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而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中,该程序只能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就是由在仲裁裁决中获得不利于己方的裁决当事人启动;第三,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通常是对仲裁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法院通常要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四,管辖法院不相同。通常情况下,一国法院只能管辖本国仲裁裁决撤销问题,而不能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相比之下,一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无须区分仲裁裁决作出地是本国还是外国,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问题均享有管辖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且两者分属不同性质,共同构建起司法对仲裁的有效监督机制。因此,既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也不能仅存其一,而应将两者统筹起来,并进一步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为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法定理由“双轨制”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我国针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关于撤销法定理由部分实行“双轨制”,即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分离,各自形成一种制度,而并非类似国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体化模式,对于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的撤销理由不作区分。我国《仲裁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条件既有程序性规定,也有实体性规定;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条件只是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庭仲裁程序的审查,却没有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可见,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审查相比,我国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审查显然更为严格,审查范围也更为广泛和具体。

正如有学者所言:“将一国仲裁划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并据此作出态度不一的司法监督,这一做法属于低级阶段的做法,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合理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加强,国民待遇原则所倡导的普世平等性要求打破内外有别的一切规制,内外之间应处于同一公平竞争之水准。”在仲裁发展过程中,各种规则之间逐渐相互融合,立法趋于统一已成为国际立法趋势,我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不利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同时,“双轨制”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难度加大,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成本提高和易产生司法监督错误等问题,妨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3.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实质性审查之必要性问题

对比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在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审查范围缩小了,而仅仅限于程序性审杏,不包括实质性审杏。上述规定明显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作了区别对待,造成两者之间的不同待遇,而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与我国法制统一化发展潮流相违背的,“不仅造成有损于我国法律的统一性,而且有悖于世界立法潮流”。相比之下,取消实质性审查已成为国际立法潮流。以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例,通过分析该示范法中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相关规定,可见该示范法并没有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也即该法中所规定的情形不包括对实质事项的审查。

从国际立法经验与国内立法来看,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当今立法潮流,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取消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有:第一,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是基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基于仲裁司法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会造成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的后果,造成司法不信任仲裁的不良影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第二,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尤其是当这种实质性审查仅仅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时,这种浪费和不信任体现得更为明显。第三,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审理,这与上诉制度几乎毫无二致。从这一意义出发,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实际上仅仅相当于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丧失了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明显违背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也违背了国家建立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的初衷。第四,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监督错误。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对于仲裁员“三八两高”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可以说超越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的要求。因此,仲裁员普遍业务水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是具有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司法监督错误。因而,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在情理之中的。

4.“公共政策条款”的具体与明确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理解为“公共政策”,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其理解为“公共秩序”,两者实质上含义是相同的。但由于各国立法背景与国情不同,对于其实质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主要包括“良好道德”、“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等含义。我国《仲裁法》在第58条第2款中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款实际上为在仲裁裁决撤销案件当中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与秩序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但是,纵观整个《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就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或范围及适用条件给出明确界定,而是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官个人素质和业务水平并不比仲裁员高明多少,那么,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也会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这种后果和影响显然违背了《仲裁法》的立法初衷,也给实践中法官判案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因此,应严格规范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便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对策建议

通过对国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分析与比较,笔者建议,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完善仲裁撤销制度的立法,丰富仲裁撤销制度的内容。现行《仲裁法》中有关仲裁裁决制度的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申请程序、处理程序和裁决结果等规定,都相对较少,且内容单薄,并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现代仲裁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既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那么,就应对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使得该项制度更为具体和完备,以便于当事人在实践当中能够更好地利用这项制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2.建议删除《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的规定,转由《仲裁法》作全面规定。1982年我国刚开始制定《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1年、2007年修订)时,我国当时尚未有专门的仲裁法典颁布,因此,《民事诉讼法》自然就对仲裁问题予以规定。但随着1994年单行《仲裁法》的颁布,《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显得有些多余,会对《仲裁法》的修订产生消极作用。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全部予以删除,而由《仲裁法》来对有关仲裁问题做出全面而统一的规定,则更为妥帖一些。

3.取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变“双轨制”为“单轨制”的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实行“双轨制”审查制度,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削弱了仲裁制度的作用,也违背了国际仲裁制度立法统一化的发展潮流。我国仲裁制度立法改革应首先取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摒弃“双轨制”审查模式,而采取国际通行的一体化审查方式,不应再就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作区分,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进行争端解决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进步,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因此,仲裁法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司法的审查规定,应变“双轨制”为“单轨制”司法审查制度。

4.建议废除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严格监督机制。关于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方案有两个选择:一是废除对撤销与不予执行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监督机制,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采取统一的程序性审查标准;二是废除对国内裁决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严格的司法监督机制,对国内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仅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而对不予执行裁决规定予以摒弃。对仲裁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对于外国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建议修改为依《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办理。

5.完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并未确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与完善的救济制度。对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严格报告制度。根据法律规定,虽然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但这一条款实际上意味着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有的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仲裁协议方可实现。此时要求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的可能性不大,当事人实际上仅有一条路可走,即到法院。这样,实际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之愿望,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是不吻合的。因此,建议增加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应由中级法院的审委会讨论并允许复议一次的救济制度,而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撤销涉外裁决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还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同时,也应规定允许同级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程序,以确保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仲裁活动监督程序得到合法有效的实施,从而能够真正实现其监督作用。

事实上,不少国家设立了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上诉制度,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瑞典仲裁法(1999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等,均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裁定的上诉权。虽然这些国家在立法及限制条件上各不相同,但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以便更好地解决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之间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权利救济得到更好的保障。

6.明确“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完善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公共政策”条款内涵不明确和适用条件及范围不确定,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发生矛盾和冲突,造成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合理预期的困扰,也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我国《仲裁法》应就“公共政策”内涵和外延做更为明确的界分,规定仲裁员不公、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以及仲裁案件涉及实质性问题等三个方面的适用条件,以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该项条款,为我国仲裁实践积累丰厚经验。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

商事仲裁按国籍可分为内国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而外国仲裁就是外国的内国仲裁。中国加入WTO以后,经贸的国际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争议,有争议必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比之国内商事仲裁情况要复杂得多。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面临着一个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将要面临或正在面临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问题

商事仲裁的起点始于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协议与仲裁的关系是:有协议方有仲裁;无协议便无仲裁。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用以颠覆裁决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无协议(如果这是事实的话),或是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订专门的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如“请北京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1]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的“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2]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通常,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不公正地得到好处,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双方所在国之外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的是,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必须仔细研究该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习俗等背景情况。因为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在受托解决他人的争议时,都不会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都难免要打上该国宗教、文化、习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该第三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字国,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关系到它如何裁决,而且还关系到裁决作出之后能不能被执行或被撤销的问题。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烈性白酒的,如果双方是关于白酒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争议,那就应当加以回避,切不可在这个(种)国家申请白酒争议的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是一个能起到多重作用的因素。

其一,仲裁地能影响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要判明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按国际惯例,应当以仲裁地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肯定和确认这一规则。[3]

其二,影响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在诉讼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是既定的,即只能运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却是未定的。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程序法,也可以按其他规则加以确定。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通常都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此外还须另加说明是,即使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程序法,所选之法也不能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冲突了,还得运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其三,影响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程序法只规范仲裁程序,实体法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依据。直白一点说,实体法是最终解决争议双方谁胜谁败以及胜败程度的法规。实体法不同,仲裁结局就会不同。仅此一项就足让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谨慎行事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关于实体法的选择一般按以下几种办法确定:(1)坚持“领域理论”的国家规定,必须按仲裁地国家冲突规则指引原则确定准据法;(2)有的国家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无明示准据法时,直接运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连冲突规则指引的形式也免掉了。(3)有些国家为了慎重起见,在确定实体法时,增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使按这个原则选实体法,最后也还是联系到仲裁地了。因为仲裁地显然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连结因素。

其四,影响到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所谓国籍问题是指认定裁决属于哪一国的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一般而言,国内裁决适用国内法律。国外裁决适用国际公约或多边或双边条约。尤其在执行或撤销裁决时,国籍就成了唯一重要因素了。

二、关于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程序大致相同,都要应双方当事人请求,须有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仲裁规则,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授权,也可以依非法律的,公正友好原则作出友好裁决。

如果说和解是双赢的话,那么裁决就只有一个赢家。同时,赢输的程度也要用金额或其他特征加以量化。不乏趣味性的现象是,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它自己的历史使命便完结了。至于裁决本身的命运如何,能否得到执行,或者被撤销,它是即使想管也无能为力了。因为作出裁决以后,仲裁庭便人走庭散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可以负责到底的。执行裁决也好,撤销裁决也好,都需要转移“阵地”,都转变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事情了。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胜败已定。作为胜诉方,他当然希望败诉方能自觉地履行裁决义务。这也是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如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应书面作出,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毫不迟疑地履行裁决,”[7]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将争议按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5]国外有人统计,在实践中,裁决多数都能得到自觉履行。这正是商事仲裁事业富有旺盛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非每一裁决都能被义务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义务方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方的可选办法就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假如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属于胜诉方,那么他就应当重点研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有关问题。我国的仲裁法论著者较少对承认和执行的区别进行专门研究。在这方面,英国的艾伦·雷德芬和马丁·亨特合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作了很准确、很有特色的研究和结论。作者在该书中认为,承认是一个防御性的程序,[6]只要得到承认就可以了,而不用或不必执行。比如,争议双方对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的争议在裁决中已明确由A享有,且该标的物已经在A的控制之中。当事人B对此持有异议。A为了使自己的胜利成果得到巩固,须向法院申请承认。法院若承认了仲裁裁决,不存在执行问题,A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巩固了。该书作者认为,相对而言,执行就是一种进攻性的程序。[6]承认不一定需要执行,执行则一定包括了承认。执行就是胜利方向义务实现权利,“把你的变成我的。”作者认为与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提法相比,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的用语“承认或执行”更为准确。

由此及彼,撤销和不予执行同样也存在着质与量方面的区别。撤销是个主动行为。撤销了,无疑也就不执行了。而不予执行则属于一种被动行为。我虽然无权撤销,虽然不能撤销,但我可以选择不予执行。例如非裁决地国法院,依法无撤销裁决之权力,但可以选择不予执行;再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执行一项外国裁决有违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也只能选择不予执行。

胜诉方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向哪国哪家法院递交申请?从理论上说,当然是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从实践方面看,天下法院多的是,哪国哪家才是享有管辖权的呢?真正有管辖权的可能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按照国际惯例(此惯例也体现于国内立法之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当首选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用中国人习惯的说法就是户籍所在地法院。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比如他的户籍地在甲地但却长期居住在乙地,那么次选法院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再如果其财产都不在甲、乙两地而是在丙地丁地,按照经验,此时最应当选择的法院就是其财产所在地之法院。关于财产所在地的问题,实践中在选择时往往还需考虑到许多复杂因素。例如他在几个国家都有财产,选哪一国?这需要看财产的性质。一般来说,不动产是首选标准。因为不动产不能隐匿不能转移,也不便恶意处分。相对而言,同为财产,存款和动产在执行时就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银行存款,当事人只需轻摁键盘,余额立即就变化了。同是不动产,选哪一国?这要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有的国家法院对执行请求持乐意帮助的态度,有的国家的法院对执行请求持漠然冷淡的态度。还有,执行地国是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是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的缔约国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能不能被受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人所属国与执行地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裁决作出地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执行地国法院坚持依裁决地作为受理标准,则此申请就面临不被受理的危险。宗教问题在实践中同样是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正确地选择仲裁地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公约成员国问题解决了,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还没有!还要看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是否提出过保留声明。例如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中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所谓商事保留,指的是中国只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判断属于商事仲裁裁决。非商事的裁决恕不“受理”。例如我国《仲裁法》就明确规定,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均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也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如果你获得的裁决碰巧与两项保留相冲突,自然就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外国仲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胜诉方要实现自己的利益,除申请司法救济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手段不妨一试。(1)施加商业压力。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继续贸易关系。胜诉方可示意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失去继续贸易的可得利益。败诉方权衡得失,可能会选择自觉履行以争取继续贸易之利益;(2)威胁曝光。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同为一个协会的成员,且协会支持胜诉方这种作法。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协会会在本会范围内进行曝光,这会提醒其他会员,不要与不诚信的败诉方进行交易。(3)选择败诉方不敢得罪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裁决作出后,败诉方由于惧怕不履行裁决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被迫“自觉”履行义务。例如,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作出的全部仲裁中,败诉方都自动履行了义务。有人认为[8]败诉方可能担心不履行义务会影响其在世界银行的信贷评估等级。

上述问题一一解决之后,接下来就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了。此时,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第一,必向法院同时提供仲裁协议的正本,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能证明的副本。第二,语言不同时,还要翻译成执行地国的语言且经过证明。第三,遵守执行地国家立法中关于承认或执行程序开始和终止的期限之规定。

三、关于对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问题

如果说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或执行裁决是胜诉方的“专利”,那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就是败诉方的“专利”。除此之外,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执行裁决有悖于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用败诉方申请,他们也会主动地裁定该裁决不予执行。如此败诉方等于免费“搭乘了一回法院的专列。”

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这就叫无协议便无仲裁。仲裁法在紧随其后的第七十一条中又规定,还是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那个事由,若“当事人”换成“被申请人”(即败诉方)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证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在拿捏的时候,可以有所区别而已。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限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另有三款,也是关于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合的。”第四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上四款都是需要申请人用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条还规定了一种勿须申请人举证即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本文的第2个部分已经介绍过的,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点保留声明,因此凡与保留声明相冲突的,同样也是不予执行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最重要的文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贸发会通过)也都详细地规定了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的情形。《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①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所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⑤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②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7条规定:(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明:(i)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证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ii)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iii)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或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v)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b)如经法院认定:(i)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面对裁决,败诉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自觉履行义务,要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从应当诚实守信这个角度讲,裁决若确无不公或不妥,败诉方应当选择自觉履行裁决义务。因为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谁也不敢保证自己只能作胜方而不会作败方,或者相反,只会作败方而不会作胜方。从长远看守信才是最佳选择。

如果裁决确有不公或不妥之处,当然败诉方没有理由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与胜诉方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多选性相比,败诉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管辖法院可选余地则要小得多了。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特殊情况,才可能向适用法律国法院申请。例如印度就曾经公开宣称,不论仲裁在何处进行,裁决在何处作出,只要适用了印度的法律,此裁决便都属于印度的国内裁决,撤销之申请只能向印度递交,按印度法律进行裁定。

管辖法院确定之后,搜集撤销理由就是最重要的事情了。理由是否充分,列举是否得当对于能否撤销都是至关重要的。从程序上说,申请是向法院提出的,法官是以法断案的,能不能撤销,法官依的是法律而不是申请书。所以,不论当事人有多少条自认的理由,最终都要看能不能向法律的有关条文上靠。靠得上的理由才是真理由,靠不上的理由,都是无用的。比如,仅“没有仲裁协议”这条就可以把全部仲裁;再如,仅“仲裁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也可以把裁决。当然“靠”是要证据的,靠上了,就有胜诉的希望,靠不上胜诉的希望就非常渺茫。在实践中,有经验证明,在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与胜诉方再讨价还价的。你可以明示胜诉方,如果能再让一步,我就可以一次性尽到全部义务。如果不让步,胜诉方就要花代价去申请执行,而且还要冒裁决被撤诉的风险。用这种方法可轻易减少一些损失。

四、关于一方撤销后另一方还可以继续执行的原因问题

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不鲜见,所以值得研究并注意防范。当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真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执行时,你从另一方法院申请得到的“撤销裁决”之裁定是完全帮不上忙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最简单的答案是作出撤销决定的法院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院是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他们之间互不隶属,各自适用本国的法律,各国法律不同,所以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作法。

撤销裁决,从客观上分析,可以认为存在着可依法撤销的情形,撤销是法院依法办事;从主观方面分析,也不排除法院是为了维护败诉方的利益。例如,败诉方正是作出撤销裁决的法院国之国民,保护袒护本国公民不能认为是一种过错。假如中国公民在中国仲裁机构作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败诉,而对方是一个与中国不太友好的国家公民时,中国公民向中国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很可能会获得同情和支持。法院要找到一条可以撤销的理由肯定不是一件困难之事。例如:“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个很好的借口。而实际上,我国各地方法院也确实这样做过,且不止一地一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出台一个“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经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等于说,要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找到谁谁都可以自主决定,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哪级人民法院都无权决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比死刑复核管得还严。这样做,好处当然是很明显的:防止地方各级法院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裁决,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国际声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的胜诉方将来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获得友好回报。但坏处也是明显的:(1)与法理相悖,如此一来地方法院还有还无独立审判权就成了疑问;(2)不合理地剥夺了地方法院的审判权。地方法院可以判处被告死刑,却无权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件国仲裁裁决,岂不令人费解?

在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法院或法律适用国法院撤销之后,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坚持要强制执行,只能解释为替胜诉方负责或维护胜诉方的利益。胜诉方如果与执行地法院没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可能不会冒险去这样做的。具最大的可能是胜诉方是执行地国的公民。当然这样做要想获得成功,得有一个提前条件,被申请人有可执行财产在执行地国,否则便无成功的可能性。因为一国法院不可能跑到别国去“执行”一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7][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国增,宋艳芬.商事仲裁审判——典型案例分析与实务[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8]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司法监督;不予执行;撤销裁决;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3-0198-02

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理论学界已多有论述,对仲裁接受司法监督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未出现根本分歧,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方式上,笔者在下文中将着重围绕仲裁司法监督方式展开论述,针对目前司法权对仲裁权实施的监督方式在理论价值以及实践运作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剖析,并在最终的监督方式的模式选择中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冲突和重叠

根据做出仲裁裁决机构的所属国籍,仲裁裁决可分为本国仲裁以及国外仲裁,根据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涉及国外事务,本国仲裁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内国仲裁以及涉外仲裁。从当前立法来看,我国法院对国外仲裁所实行的监督方式仅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本国仲裁则实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学界通常将该监督模式称为“双重救济”模式,前者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后者则适用于申请执行裁决程序中的被申请执行人,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裁决的债务人”,如此申请执行方则相应地作为“裁决的债权人”。需要明确的是本文的讨论对象主要指向本国仲裁,并未延伸至外国仲裁。自1994年仲裁法将“撤销仲裁裁决”引入到仲裁体制以来,我国便确立了司法对仲裁两种监督方式并存的时代,而学界对于这种所谓的“双重救济”监督模式的探讨与质疑却从未停止过。笔者将结合学界的主流观点以及笔者自身的粗浅观察,对“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在制度设计以及实践运作两个层面中所隐含的价值缺陷以及内在冲突进行一番梳理。

其一,“双重救济”监督模式在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之间形成失衡状态,具体而言,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对裁决结果只享有一次救济的权利,即只能通过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来维护自身利益;而仲裁裁决的败诉方除了享有对抗胜诉方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如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缺陷事由时还可提起撤销之诉。笔者无法认同此观点,前文中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保护平衡标准的讨论是建立在已知的仲裁结果的基础之上的,即根据仲裁结果确定的胜诉方与相对应的败诉方所享有的救济途径是明确可感知的,但问题就在于,权利保护机制所影射的主体应是仲裁结果做出之前的双方当事人,而非根据仲裁结果所确立的胜诉方与败诉方,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所享有的救济途径是不确定的,胜诉方与败诉方具体的当事人身份只有经过具体的仲裁程序后方能够确定,享受胜诉的欢乐抑或承担败诉的痛苦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自身在仲裁程序中收集、运用证据以及说服仲裁员所付出的努力程度所决定的。从该角度看来,“双重救济模式”对于仲裁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来实质上仍是能够实现公正保护的。

其二,在“双重救济”监督模式之下,首先,从两种监督方式各自的审查事由观察,经过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之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形成了完全重合,新修民诉法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性事由予以删除,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修改为“判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以及“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个事由。其次,除了审查事由,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在法律后果上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准确地说应当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被撤销裁决所覆盖。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即自始丧失法律效力,包括裁决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强制执行力,而如若法院认可当事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仲裁裁决也只是在强制执行力上被否决,裁决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仍能够得以延续。从该角度观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措施效用似乎已经被“撤销仲裁裁决”所覆盖,且从权利维护的时间性考虑,撤销申请比不予执行申请显然更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权利救济,有学者据此提出应将“不予执行制度废除”。

其三,“双重救济”监督模式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与冲击问题。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并行的方式客观上为裁决的债务人提供了两次救济的机会,实践中债务人出于纯粹不满仲裁结果而通过先后申请撤销以及不予执行来达到拖延裁决效力实现的情况并不少见,针对该现象仲裁法司法解释提出了应对方案,即禁止当事人以相同理由先后行使双重救济,但问题在于,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裁决债务人以某一理由提出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再以其他不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而且从现实角度考虑,由于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包含程序性事由,同时亦包括当事人“伪造证据”以及“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等实体性事由,当事人基于实质同一的事由而对其在程序和实体形式之间进行转换的现实可能性是存在的。另一方面,一项仲裁裁决若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对于当事人而言虽然失去了强制执行力,但裁决本身的法律状态并未被彻底否决,仲裁裁决仍然得以合法存在。若日后被申请执行人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法院,即使新的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能够消除因原有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缺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却有可能导致新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与原先虽丧失执行力却依然合法存在的仲裁裁决之间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形成矛盾甚至完全冲突的关系。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存在价值

在厘清以上几方面问题后,笔者认为,解决“双重救济”监督模式的内在缺陷并不必然只有废除不予执行制度一种途径,不予执行制度从首次规定于1991年民诉法之后延续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其间经历了两次民诉法的修改契机以及仲裁法的首次颁布而仍然完整地保留下来,可见立法者对于不予执行制度在仲裁裁决的权利救济制度中所发挥的作用还是给予了肯定,在此立法背景下贸然主张将其废除,恐怕亦是难以获得立法层面的支持。

首先,从法理价值层面考虑,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与权力制衡理论是相互契合的。任何一项公权力在缺乏监督的情形下必然存在遭受滥用甚至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对于本质上来源于公民授权的公权力必须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仲裁庭所行使之仲裁权虽从形式上依据纠纷双方当事人之契约而取得,但因存在权力行使之界限以及经向法院申请可获得强制执行力等特征而具备了司法权的属性(亦有学者将仲裁成为类司法行为),既然具备权力属性,则理所应当接受监督以防止存在滥用之危险。不予执行制度作为司法监督方式之一对仲裁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与制约作用不可否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除了涉及公共利益事由并不主动对仲裁裁决的效力瑕疵做出评判,只有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方可以对裁决本身潜在的程序性以及实体性缺陷进行检验。

其次,若谈及权力制约价值,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撤销裁决制度同样具有监督约束仲裁权之功效,为何不能直接将不予执行制度取而代之呢?笔者认为,若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加以观察,仍可发现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制度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功能差别。其一,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观察,不予执行制度主要保护的是被申请执行方的利益,在裁决执行程序中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提供异议途径,如果说被申请执行人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在撤销期限内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异议权,其仍然能够在裁决的执行阶段再次获得行使异议权的机会。若贸然废除不予执行制度,岂不是强行将被申请执行方推入无以自救的困境,更何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针对裁决债务方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在撤销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情形赋予相应的补救途径。其二,若从管辖法院的角度观察,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受理当事人执行以及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则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我们不难察觉出撤销程序关于管辖权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所隐藏的问题,即地方利益保护倾向,特别是在涉及地方性重大项目利益的仲裁纠纷中,地方政府通过恶意串通地方法院以图强行干预仲裁结果的腐败行为并非绝无可能,在仲裁事业迅速发展、仲裁事项日益庞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地方保护主义更应受到提防。与撤销制度不同的是,不予执行制度所确立的管辖法院则为被申请执行人规避地方势力的不当干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协调

通过价值分析对不予执行制度予以肯定之后,最终需要解决的便是如何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对“双重救济”监督模式进行调整以克服制度弊端的问题了,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环节就在于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制度两者之间的衔接,只要适当调整两种程序之间的适用规则以及法律后果,关于不予执行制度价值以及裁决效力冲突的困惑便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

其一,从解决重复审查以及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裁决效力的角度考虑,应当明确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规定“被执行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届满以后所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如果被执行人原本可以通过撤销程序行使异议权而故意拖延,则其在执行程序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法院不再加以考虑,当然异议期限的限制并不妨碍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实施执行监督。

其二,从解决裁决效力冲突与法律后果重叠的角度考虑,应当明确“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同时,一并撤销仲裁裁决”。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之下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范围是完全重合的,就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判断而言,两者在审查标准以及制度功效上是存在一致性的,从这一点来看,“法院做出不予执行裁定的同时一并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设计是具备正当基础的。此外,就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而言,德国所实行的司法审查模式与我国类似,在具体的适用规则以及程序设计方面有诸多值得学习借鉴之处,例如,在考虑两种监督方式的协调与衔接时,德国规定:“法院在决定裁决是否可执行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存在可撤销裁决的理由”,而且,“如果法院已经宣告仲裁裁决可执行,则当事人不能够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1] 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J].法学评论,

2004,(3).

[2] 汪祖兴.仲裁监督之逻辑生成与逻辑体系――仲裁与诉讼关系之优化为基点的渐进展开[J].当代法学,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