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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

宪政思想论文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1篇

制约权力的观念和实践根源于对于人性的深刻洞察。“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71]人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人之中存在着知与无知、崇高与卑贱、善与恶、灵与肉、光明与黑暗的冲突与和谐,人是神与兽、佛与魔、天使与魔鬼、无穷大与无穷小之间的一个中项,人可以无限完善,但人性中有幽暗、有残酷的一面。为了防备人性的弱点,提升人性的善良的一面,才对政府设置种种内在和外在的控制。华盛顿在《告别演说》中,提出要“正确估计支配人类心灵的对权力的迷恋及滥用权力的癖好”[72],提出“行使政治权时,必须把权力分开并分配给各个不同的受托人以便互相制约,并指定受托人为公众福利的保护人以防他人侵犯。这种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早已在古代的和现代的试验中显示出来。”[73] 但是制约本身不是全部,分权制衡的精神在于平衡。“政府结构必须能使各部门之间有适当的控制和平衡”[74]。使权力为公众福利和正义的目的有效行使其管理职能,同时又保持对权力的优良控制,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管理与控权的动态平衡,这是分权和制约的归宿。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权力分立、制约、平衡的重大创造。华盛顿认为司法权是保障民众利益,对于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必要救济的重要武器,在宪政制度中起到唯一的平衡摆作用。由此,平衡乃是宪政制度的价值,是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础。 结语 华盛顿的人格和事业与一个共和国的诞生和奠基融为一体。他沉默寡言、沉着冷静、机智勇敢。他具有正直的人品、诚实的品德和高度的责任感。华盛顿怀有对北美人民的热爱,有坚韧不拔的毅力和勇气以及对于事业的无限忠心和坚定信心。他的人格具有真知、道义、博爱、力行和正信的力量。 华盛顿一生做了两件事:一是领导独立战争,创立了一个共和国;二是主持制宪会议和出任美国一二任总统,为合众国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基本结构和框架。 华盛顿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奠基者一起把天赋人权的价值理想贯彻到宪政的实践和理论中, 把自然法转化为宪法,实现了联邦制与共和制的完美结合。华盛顿永远无愧于美国国父的荣誉。 资料来源与注释: [①] H•s•康马杰:《美国精神》,南木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458页。 [②] 非力普•s•方纳编《华盛顿文选》,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37页。 [③] 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页。 [④]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5页。 [⑤] 同上。 [⑥] 同上第6页。 [⑦]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 页。 [⑧]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第52页。 [⑨] 同上第45页。 [⑩] 同上第54页。 同上第185页。 [12] 同上第256页。 [13]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77页。 [14] 萨拜 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592页。 [15]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41页。 [16] 同上第321页。 [17] 同上。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2篇

主题词:宪法思想 宪法学 宪政实践 宪法学者

新世纪在人们既喜悦又彷徨的复杂心情下来到了,在这样的时刻人们往往会地思考,展望未来。作为宪法学工作者,我们也有一种试图回顾二十世纪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的仲动。中国宪法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二十世纪初的萌动、摸索、初步形成,到建国初期的良好势头,以及随后较长时间的低迷徘徊,一直到 1978年后的恢复发展,虽然其间也有繁荣迹象,但宪法学的发展与其它学科相比较则相对缓慢。而且宪法学作为一种学术思想的反映,它的发展过程无处不体现出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这种思想不仅影响着学术的发展,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民众宪法思想的养成。而当一个国家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学术人物的宪法思想以及民众的宪法思想趋同的时候,也正是观念宪法普遍建立的时候,而普遍的宪法观念往往会形成护宪的屏障,以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因此在新世纪之初,反省宪法学在中国的百年发展,探寻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以及占主导地位的宪法思想对宪法学的影响,对于指导宪法学在今后的发展,促进中国的宪政建设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前

一、清末民初:宪法学的孕育

(一)宪政的信念与追求

中国人对宪政的思考是由西方的侵略引发的,自鸦片战争西方列强通过坚船利炮撞开了国门之后,中国人开始了救亡图存之路。毫无疑问,仅仿造洋枪洋炮远远不够,很多人便开始将眼光投向了西方的宪政制度。王韬、郑观应、钟天纬、薛福成、陈炽等先进的知识分子愤世嫉俗,关心民疾,关切国家民族的命运,他们相信自己在西方文化中发现的真理,认为西方的议院能集合众议,消除君民间的隔阂,达到“君民共主”的新型关系。一旦形成这种新型关系,君民就能彼此协调一致共同向国家富强的目标努力。

中日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戊戌维新为代表的救亡革新运动成为当时的主流,吸引着一切爱国的中国人从改良中寻求民族的出路。康有为便是其中的代表人物,他和他的学生梁启超主张立宪法、设议院、张民权、开民智,建立“君权与民权”的君主立宪的模式。他们都努力探索一条在秩序不发生严重失范的前提下,采取渐进改革的宪政之路。

梁启超认为,宪法既是宪政的旗帜和标志,也是国家权力、法度的合法来源。宪法被定义为“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宫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万变而不许离其宗旨者也。”[1]他提出了立宪的三大原则:民主,限权政府,人民主权。他对西方“法治下的自由”的宪政民主非常赞赏。实现宪政以挽救国家,是梁启超一生思考的主题。

当维新派人士怀着变政革习的志向,着眼于制度的实际建构时,以严复为代表的人士则从治本出发,力主进行观念思想层的文化革新。严复认为,西方强大的秘密源于进化中的个人自由观念和价值。因此中国要由弱到强,必须移入西方式的个人自由以激发每个中国人的活力。关于自由,他写道“民之自由,天之所畀也。”[2]这几乎是卢梭“天赋人权”的语言。自由是国家富强之纲,而真正的自由只有在实现了法治的民主宪政制度里才能存活。“自由为体,民主为用”是严复的信念。由于信奉进化论,所以他在宪政制度与宪政观念问题上主张渐进式发展,而反对暴力革命的手段。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孙中山的宪政思想在中国近代宪政史上表现出了极具特色的内容。他认为,“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3]宪政方案象一所宝库,收藏了孙中山民权主义的精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能区分、五权宪法、革命程序、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均权等学说。“权”(政权,即指国民的四项权利: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和罢免权)必须完全交给人民,并由人民直接管理国事和政府;“能”(治权,即指政府的五项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权)必须完全交给政府,并由政府去直接治理全国事务。与“权能区分”理论密切相关的是政府五个治权之间应如何安排。“五权宪法”即是对政府权能的一种分工和合作。与西方“三权分立”的不同,不仅仅是增添了考试院和监察院,而是享有立法权的“立法院”只是五个政府机关中的一个,居于首位的是“行政院”而不是“立法院”。这与“立法至上”“议会至上”的议会民主制显然不同。“革命程序论”将民主革命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则是孙中山对人民的悲观主义思想的必然延伸。[4]但由于情势的不断变化以及斗争侧重点在不同时期各有不同,因此他的思想行程也在变化,与之相应的宪政方案也在不断修正。由于混乱的中国现实,孙中山的宪政方案最终无法实现。但他从未停止过对民主共和的追求和对专制政治的抗争,他领导的辛亥革命使民主共和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辛亥革命后的军阀统治时期不仅摧毁了宪政赖以依存的社会秩序,而且用武力绞杀了宪政的基本价值。这段黑暗的现实直接成为“五四人”反省的起点。陈独秀曾在《青年杂志》上写道“所谓立宪政体,所谓国民政治,果能实现与否,纯然以多数国民能否对于政治,自觉其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为唯一之根本条件。自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则应自进而建设政府,自立法度而自服从之,自定权利而自尊重之。”[5]他曾对民治主义作了这样的理解:“由人民议定宪法,用宪法规定权限,用代表制照宪法的规定执行民意;换句话说:就是打破治者与被治者的阶级,人民同时是治者又是被治者;老实说:就是消极的被动的官治,积极的实行自动的人民自治;必须到了这个地步,才算得真正的民治。”[6]

作为“五四人”的胡适,既受五四文化的影响,又影响着五四文化。作为一个民族主义者,他始终不渝地相信自由主义是拯救中国的药方,而宪政则是这个药方的重要部分;作为一个坚定的宪政主义信徒,他坚持西方特别是英美宪政文化中的理性、民主、法治、渐进、秩序这些价值在中国的普遍意义。如他曾在 1929年呼吁:“快快制定约法以确立法治基础!快快制定约法以保障人权!”[7]“我们不信无宪法可以训政,无宪法的训政只是专制。”[8]他希望用宪法这个根本性文件,为人权提供最高意义上的保障。但他或许没有想到,一个没有道德的政府制定的宪法本身可能就是为了限制或剥夺人权。

在中国宪政发展历程中,清末民初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留下了他们深深的足迹。他们存在诸多明显的共同点:(l)他们信仰与追求宪政是基于对宪政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有力工具、甚至必经之路的认识,基于他们对国家现状的不满。(2)各人都受所考察的国家的影响,以致于他们的宪政思想都存在片面性。如梁启超受日本影响,严复受英国和法国影响,孙中山、胡适受美国影响,而陈独秀则受到俄国的一些影响。(3)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念始终困扰着他们,民族情结不得释怀,这种因爱国而要求民主宪政的特殊道路,影响了他们自身对西方民主宪政的完整理解和系统吸收,以致于在传播宪政思想时都不同程度地篡改了民主宪政的精义,“对自由、民主都采取保留甚至反对的态度。”[9]

(二)民众的唤醒与无奈

然而,无论这些学人志士的思想体系严密与否,他们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而发出的振聋发聩的声音,唤醒了许多国人,各地的讲学以及如雨后春笋般的报刊对动摇旧思想、旧文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他们那种不仅将民主宪政放入文章,而且将其置于心灵殿堂的执著追求以及献身精神都启蒙和激励着那个时代的人们,从而形成谁不行宪,谁就要遭到反对的局面。因此,在辛亥革命前,各地方纷纷成立预备立宪公会、宪政公会、自治会等组织,一次又一次地发动“速开国会、制定宪法”的请愿活动。辛亥革命后一次又一次的护国、护法运动,以及各地方的“联省自治”、“省宪运动”都说明,共和宪政思想己深入人心。可以肯定,如果没有这段时期的启蒙,中国宪政史的发端或许还要晚。

非常遗憾的是,由于这一时期宪法思想的启蒙运动仅仅局限于报刊文章,因而传播面较窄,对广大下层百姓的影响较弱。譬如在阿Q一类人物看来,革命只是将辫子用筷子一盘。又如盛极一时的“联省自治”,本意是在实行省自治的基础上,通过自治省的联合实现国家的统一,结果倡导者、附和者等各怀异志,成为“联省自治其名,联督割据其实,不啻明目张胆提倡武人割据,替武人割据的现状加上一层宪法保障。”[10]所以当时民众的宪法意识比较模糊。

或许,正是这种不够彻底的启蒙,使我们只有在时间的长河中体验宪政的精义,并且在传统文化中冲突与融合。蒋廷黻先生曾感慨地写道:“我们近六十年来的新政都是自上而下,并非自下而上。一切新的事业都是由少数先知先觉者提倡,费尽苦心,慢慢的奋斗出来的……严格说来,民众的迷信是我民族接受西洋文化大阻碍之一。”[11]

(三)宪法学的孕育

这一时期宪法学者的活动主要是译介外国宪法著作,阐释五权宪法,以及开展中外宪法学的比较。[12]即使是开办的学堂也是为讲学而设,因而还没有将宪法学确立为一门学科的意识,更谈不上建立中国宪法学体系,因此仅仅处于宪法学的孕育阶段。

其中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1936年)一书在中国宪法学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意义。作者运用比较的对宪法基本理论、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资产阶级的各种宪法原理进行了评价。该书有四大特点:(1)以当时宪法所规定的基本问题为主线进行比较,而不是选择若干国家分别说明。这种比较的方法虽不能使读者对任何国家的宪政组织得到整个的观念,但却能对各种宪法问题在各国的解决得到一个对比的认识。(2)开创了以个人基本权利自由理论为宪法研究核心或首要任务的宪法学体例。这种体例回归到了宪法本来的目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3)介绍西方和苏联的宪政体制和理论时并无偏见,比较客观。陈述之外,极少附以评断,或自己的见解。因为作者认为政治制度大多含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抽象的评断,不免流于偏狭,也不免失之肤浅,非但无益,且有蒙蔽他人思想之虞。(4)可贵的现实批判态度,体现了学者学术独立的性格。该书虽历经多年的沧桑巨变,仍不失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学术价值,仍是迄今为止最富权威性的宪法学著作之一。

这一时期宪法学的译著以及著作尽管不多,但却反映了当时的国人渴求了解宪政。由于宪法毕竟是舶来词,因而人们对宪法、宪政的追求往往基于当时国家危亡的严峻现实,很多时候来不及细细研究,就要用于拯救国家,所以系统理性地研究一门学科,在当时非常困难。

二、新民主主义时期:宪法学的初创

(一)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民主革命时期,建立了许多革命根据地。为了把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好,我们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一系列的宪政思想。毫无疑问,毛泽东同志在这一时期的思想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的政权建设。其宪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家性质。毛泽东认为国体即国家性质,并指出:“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毛泽东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而且认为“人民”的范围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主张实行工农民主专政,苏维埃的全部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抗日战争时期,民主共和国应是排除汉奸卖国贼在外的一切抗日阶级的联盟,其中包括工人、农民及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等。

(2)关于政体。毛泽东反对君主制,主张建立民主共和国。他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一定的社会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13]毛泽东主张政府的组织形式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将民主和集中两个互相冲突的部分,在一定形式上统一起来。在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毛泽东认为应该实行立法和行政合一。当时的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的案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司法权。毛泽东在革命政权建设经验基础上,于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14]

(3)关于宪法。毛泽东很早就提出过应该制定宪法,甚至要求制定省宪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15]毛泽东主张建立由各党各派和无党派代表组成的民主联合政府,并召开民主化的国民大会和制定颁行民主化的宪法。对国民党在解放战争初期,一党包办召开的伪国民大会和一意孤行制定的伪宪法,表示坚决反对与否定。他认为,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形式,他在1940年2月20日延安宪政促进会上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6]这一论断揭示了宪法的特点,以及宪法与民主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4)关于宪政的实质。今天的人们虽然对宪政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看法,但毛泽东关于宪政实质的论断仍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毛泽东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如此说来,如果宪法确认了民主事实,就是真宪法;如果宪法没有确认民主政治的事实,就是假宪法。“宪法,中国己有过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因此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有宪政,不仅应看它是否有宪法,更重要的是看它是否有民主的事实。

(5)毛泽东的宪政思想强调应该符合本国国情。在国体问题上,他认为,中国的阶级以及阶层构成都不同于外国,因而他创造性地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在政体问题上,他反对采取欧美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也不同意孙中山的五权分立、权能分治,认为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最能代表和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也最能保证人民的参政议政。

毛泽东在领导中国革命过程中,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对许多宪政问题阐发过独到而又深刻的思想,对培养当时人民的正确宪政观产生了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也对当时的民主政治建设起了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宪法学的初创

在新民主主义宪政时期,一些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开始介绍和研究苏联宪法,出版有关苏联宪法的译著。苏联宪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发展,为在中国形成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奠定了必要基础。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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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宪政 现代性 后现代性 有限政府 有效政府

一、引言

长期以来,现代性问题备受国际学术界关注。学者们普遍认为现代性的核心就是理性化的问题,从而将现代性定义为是“一个历史断代的术语,是指接踵中古世纪或封建制度而来的新纪元,涉及各种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转型。现代性对立于传统社会,代表着革命、创新与动态。”[1](P468)然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理论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各种社会政治运动和反文化理念漫及整个西方。同时由于媒体、电脑以及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给人类带来了全新的时空体验,让人们更强烈地感觉到社会文化的矛盾,甚至是根本性的断裂。于是,有人认为现代性已经终结,我们迈入了后现代社会!所谓的后现代性就是指现代时代以后的一个历史时期社会所展现出来的特质。后现论标榜透视主义和相对主义,认为理论只能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部分的观点,而且所有对于世界的认知再现都受到历史和语言的限制。[2]显然后现代性主要是针对现代性的问题提出来的,是对现代性的解构与重建。

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法的现代性质言之就是指法的理性化。而所谓法的理性化,是指现代法律所具有的公开性、普遍性、自治性、权威性、合理性、确定性、层次性、可诉性等特征。[3](P5-6)这种理性的法治给人类带来了无比的幸福与安全感,所以法学是社会科学现代性的“最后堡垒”。后现代性的某些主张和方法进入法学,动摇了人们曾经深信不疑的那些作为现代法学基石的理念。使得法学出现了“解构主义”或“视角主义”的转向,出现了福柯、德里达、利奥塔等后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出现了所谓的后现代法学学派。[4]宪政作为一种思潮或者制度安排,是否存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学者们鲜有论及。本文认为与以往的任何一种思潮或制度架构相比,宪政的现代性是十分突出的,宪政的后现代性虽然并不明显,但已有人开始反思重构。事实上这种与时代并进的反思方法会使我们在制度建构时增强与社会的互动,增强对民众民主要求的回应。

二、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宪政是近代以来处于主导地位的民主政治形态,由于宪政与自由、民主、法治以及人权等概念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宪政常常被理解为是立宪政府或立宪政体。它的基本价值概而言之就是通过规约政府权力来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一个政权不见得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但它肯定会有一个“宪法”的依据,无论这个根据是名义的还是实际的。宪法世界性的普遍接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徒有虚名的宪法也意味着“邪恶向美德表示的尊敬”。[5](P2)宪政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领域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即在承认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的基础上,以宪法和法治的形式规范政府的权力,通过法律上制度化的途径,使政治权力的实际运行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实现。“宪政制度即为法律主治或有限制的政府而异于专制统治者……现代宪政体制乃始于用法律技术与政治机关以控制目无法纪专制擅权的统治者。”[6](P385)由此宪政理念、宪政体制便获得了理性化、制度化的表征,这种现代性状一方面促进了宪政价值在社会中的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则引起了人类政治生活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变化,我们可称之为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首先,明确了国家的存续目的,也就是宪政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宪政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7](P14-15)所以,任何反映宪政精神的宪法都必须包括这样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作为私人的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另一部分是对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如何行使权力所作的程序上的规定,表现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政府的权限。对权利的保护又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处理其私人事务的权利的保护,一部分是对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古希腊城邦政治是有籍可考的立宪政治之滥觞。亚里士多德将当时的法律分为两类:一为规定城邦机构组织及其权限之法律,亚氏称之为宪法;另一为根据前项法律以规定各项机构贯彻前项法律之手续并防止前项法律被侵犯的法律。由于他说:“宪法的意义与政府相同”。[8](P61)因此当时宪法的着眼点在于建立政府的组织构架,对现代宪法所体现的政治价值观与政治构造原则付之阙如。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只是一种赘物,一种政权或政治结构的同义词,不仅因为它没有强调人权,而且它也没有提及对权力行使加以限制的必要。[7](P5)至于古罗马共和国,虽有民主政治的历史,但个人仍然缺乏被承认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当然宪政的现代性并不是完全与传统决裂,中世纪的许多思想至少给了现代宪政不少的启蒙:自然法思想在中世纪的弘扬奠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更高法制约的观念;基督教关于个人尊严的观念也有助于抵制任何形式的绝对主义。[9](P13-14)马克斯韦伯也认为,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分权制包含着宪政的因素。[10](P232)

其次,明确了有限政府的政治框架,即宪政在于限制政治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萨托利在追溯宪法产生的历史渊源后总结说:“制约的思想仍然是宪法的基石。”[11](P118)经典宪政理论一直将政府看作是一种必要的“恶”,认为“宪政是对政府的法律限制。”[12](P524)“宪法本身即是一种对权力不信任的行为:它为权威设定了限制。假如我们相信政府具有永远正确的禀赋且永远不会走极端,宪法便没有必要设定这些限制了。”[13](P117)基于此,对于一个政府,宪政所关心的不是它能做什么,而是它不能做什么。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14](P286) “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15]宪政必须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民选的立法机关也不例外,它要求建立一个负责的、有限的政府,反对专横的威权和绝对的统治。

宪政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可分为三个层面,包括以法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及权力相互制衡。以法制权就是树立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政府权力实行规范控制。权利制约权力前面已经提及。权力相互制衡也即分权制衡,包括横向度的立法、行政、司法权等不同系列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也包括纵向度的中央与地方等不同层次的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

第三,明确了宪法至上的理念,这种理念的实现要依靠一种“宪政装置”来践行。宪法至上理念的关键在于首先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然后要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对国家各种活动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正是基于这个目的,以司法审查制度为主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落实宪政精神、推动社会变革与法治发展的主要驱动和矫正装置。国外学者将其称为宪政装置(a constitutional device)。[17]从世界法治各国的实践来看,诉讼的机能很好回应了上述需求,从而也使得司法审查制成为了保障宪政价值的最佳装置。哈耶克认为宪政内在地包含着“相应的制度安排,即以类似于适用其他法律的方式适用这些制约性措施——例如通过法院的方式”。“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并不是美国人的发明,而是一种如宪法性法律本身一样历史悠久的安排。这即是说,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对于这样一种观点,人们并不会感到惊讶。相反,从导致设计成文宪法的运动的性质来看,如果有人对法院拥有宣布法律违宪(unconstitutional)的权力的必要性加以质疑,倒是一定会令人大惑不解。……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18](P235)

司法审查目前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美国模式,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法院的审查,只能得到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的判决。另一种是欧洲模式,宪法问题由专门为此而设的法院裁决,并且该法院对宪法诉讼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19](P31)在理论上,司法审查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司法审查制早已成为宪政制度的基石,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宪政的重要标志。美国当代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指出:“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审查成了宪政制度的一项既定特征”。[20](P115)司法审查事实上已经成为“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21](P41)

三、新宪政论:宪政的后现代性解构?

在西方,后现代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哲学等领域的新思潮,是作为“统一”和“整体”之根源的理性和它的主体“被粉碎的时代”。[22](P10-11)后现代代表了一种现代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对以知识至上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社会的精神回应。后现代思潮在基本倾向上持一种与理性决裂的态度,这势必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对立。但是尽管如此,后现代的这种反思和重构显然并非是“空中楼阁”,而是基于对现代的传承之上的,法学理论、宪政制度更是如此。这一点恰如台湾学者高宣扬所说的:“不管后现代主义思想家们赋予‘现代性’什么样的内容和意含,他们都以批判现代性为己任。……‘后现代’孕育于‘现代性’内部,而又不断地进行自我超越。”[23](P109)

后现代性是针对社会的变迁而进行的视角转换。对于法制,学者们也试图根据社会变迁的需求来修正以往的法治理念。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主张建立回应性法(responsive law),图伯纳主张建立反应性法(reflective law),显然,这些提法要比德里达提出的“解构就是正义”或者福柯宣布的规训权力代替司法权力的命题要温和得多,前者更注重反思,更注重批判地进行理性重建,甚至用其他方式来弥补理性重建的不足。“新宪政论”正是以这样的方式来为人类设计美好生活的,它的基本观点就是宪政制度应当超越对专横地行使政治权力加以限制的主张,应当并且能够通过人们的设计,实现经济效率、民主管理以及其他有益的政治目标。“它的基础不应只是对限制政治权力行使这一传统所给予的关注。”“反对那种认为宪政的目标仅仅在于通过限制政府的作用和权力来保护个人自由的观点。”“宪政设计要求不仅要考虑国家,而且要考虑经济和社会。”[16](PP26-27,7,33)新宪政论者将宪政关怀大胆地深入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要求政治权力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从这些观点来看,新宪政论确实与经典的宪政理念是有区别的。当然,目前并无学者将这一理论类型化为“后现代主义”的宪政观,其也并没有呈现出后现代那种大胆的解构或去合法化的运作原则,但这一理论与后现代主义者希望后现代法律制度“将成为一种有益教化的知识,通过拓宽和深化我们的法律视野,它将为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根本民主化作出贡献”[24](P188)的愿望不谋而合,所以笔者认为新宪政论在一定程度一定状态下体现出了宪政的“后现代性”来。因为后现代性实际上是用一种新的话语系统对迄今为止已经文本化了的西方文明理论的一种再审视、再思考、再建构,在这些新的话语系统中,有纯粹的解构者,也有较为保守的反思者,新宪政论的提出或许是基于后者的。新宪政论在继承经典宪政论的基础之上,也呈现出如下特征来:

首先,基于对理性重建的批评,新宪政论十分重视公民的作用。作为新宪政论的主要倡导者,斯蒂芬L埃尔金和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极力主张“应将大部分政治和社会理论的主要关注及其对于揭示我们集体生活的潜在现实的关注,转变到一个建设性的重点上——从设计者的观点进行分析。”[16](P1)设计者是谁呢?从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应该是公民,因为索乌坦说“负责地行使权力也是公民的任务。”“必须从设计者的观点出发建立一种较广泛的社会科学来补充理性重建的不足。” [16](P12)这一视角的转换说明了公民不仅要关注自身人权得以保障,而且他们也渐渐开始关注并参与权力的有效运用问题,“他们也试图改进制度。改进的取得部分地来自使制度进一步摆脱操纵,部分地来自对制度中隐含的理想作更全面的阐述。” [16](P7,21)在新宪政论的框架下,公民不再是消极的防御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这一点上,新宪政论者无疑吸收了后现代法律的主体观念,认为政治、法律不应只是少数人的专利而应成为真正大众的实践活动,公民要广泛地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当中,以实现主体真正的自由和解放。

其次,新宪政论的理论基础源于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多元民主思想。在多元民主思想家中,林德布洛姆的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达尔的多元民主理论对新宪政论者产生了重要影响。[16](P31)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政治生活的基本问题是人民大众的福利取决于由握有政治权力的少数领导人作出的决策,但是这些政治家们考虑的仅是范围有限的选择。因此他认为市场和企业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要素。达尔认为以往的民主并非人民的统治而是社会精英的统治,他的多元民主理论主张对政治权力实施真正有效的控制应是市场和社会,宪政设计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对待利益集团、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多元化的状况。宪政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政治权力领域,更要考虑经济和社会领域。这种思路的转变是当今世界中市场和社会发生变化要求对宪政理论进行重新思考的必然结果。此外新宪政论的某些理论还受益于“福利国家”的思想。对于政府在社会中的作用,人们已经无须再行争论,统一的结论就是以往宪政下的那种消极政府的作用已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结论与“福利国家”的某些理念大致吻合,但新宪政论者并没有盲从,在他们看来,福利国家之所以会在以往运作中出现合法性危机,是由于它们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那部分权力没有受到宪政的约束,要克服这一危机,应当将这部分谋求社会福利的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

第三,与经典宪政论相比,新宪政论不仅仅强调对权力的规约,更试图构建一个受约束的有效政府。经典宪政理论家们大都着意于设计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提供一个使公民们在其中管理自身事务的框架。社会问题大都通过私人之间的互动来解决,法律和市场使这种互动成为可能。社会福利的增进是通过私人的努力而不是通过政府的行动来实现的。” [16](P39)然而,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民主的政府现在不仅要维护正义,这是私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基础,而且要制定政策,干预经济。所以“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新宪政论是主张规约政治权力的,但又超越了这一原则,“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 [16](P156)这样积极的有效政府对宪政的制约能力当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而林德布洛姆主张,把限制政治权力作为控制过程的分析而加以重新阐述;宪政设计的一般问题就是构造一些手段,通过这些手段,领导人能够彼此制约,下属能够制约上级,追随着能够制约领导者。索乌坦则认为,新宪政论的制约特点应是“它要求在实质、程序的和形式的考虑之间求得平衡。在程序方面,我们需要有效的民主和有效的市场,二者都是公众监督的工具。在形式方面,我们需要对国家的制度和功能加以更广泛的法典化。” [16](P109)

与经典宪政理论相比,新宪政论可能略显“单薄”,称其是对宪政现代性的解构也显得有些勉强。但笔者认为这种宪政理论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它反映了一种与时代并进的政治理念,体现了学者们在批判地继承宪政现代性的基础上,建构宪政后现代性全新图景时所拥有的一种令人钦佩的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作为一种类型化的解释框架,新宪政论也便于我们进行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马克斯韦伯在论述他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时指出:“这种思想图像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和事件联结到一个自身无矛盾的世界上,而这个世界是由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络组成的,这种构想在内容上包含着乌托邦的特征,这种乌托邦是通过在思想中强化实在中的某些因素而获得的。……我们能够根据理想类型、根据实际情况来说明这种关系的特征,使它易于理解。”[25](129)通过这些理想类型,联系我们的宪政实践,或许会让宪政的建构变得顺利一些。

四、余论

以上我们分析了宪政的现代性及作为理论探讨的宪政的后现代性问题,总的来讲,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非彻底对立,二者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个人价值的尊重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后现代性更为突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那些弱势群体的保护。之所以要探讨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一方面在于说明宪政的建构是有阶段性的,实践中我们要注意“路径依赖”问题;另一方面,在于认识每个阶段的差异,以便建构更具有针对性。此外,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主要差别在于政府是有限的还是有效的。经典宪政理论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政观。而有效政府的提出则是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社会,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烘托气氛。显然,从有限政府到有效政府完全是西方式的语境和发展路径,中国的状况并非如此。我们目前正在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过度,向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过度。但有效政府的模式也在影响着中国,中国宪政在建构现代性特征时必须关注这一问题。

总之,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给中国人提供了十分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只要借鉴得当,行动及时,将最终有助于中国在实现宪政时作出正确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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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5篇

一、中国近代以来宪政思想发展阶段的划分

以政权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宪法学和成立以后的宪法学。有学者依据这一标准,分为清末立宪、北洋政府立宪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宪法,孙中山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以社会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从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的宪法学、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宪法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学。

以历史阶段作为划分方法,有学者认为,可将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近代宪法时期,包括清末君主立宪和民主立宪时期;二是现代宪法时期,包括新民主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时期。也有学者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宪政历史可以分为晚清皇朝的宪法问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宪法、广州和武汉国民政府的宪法性文件、国民党政府的宪法和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

以立宪政体为标准,有学者将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清末君主立宪时期、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

有学者将宪政思想与不同时期的宪政建设分割开来,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分为孙中山宪政思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政、中国苏维埃政权宪政、新民主主义宪政。

还有学者以立宪主义主导及核心价值为标准,把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封建君宪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和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宪政思想。

上述分类方法各有其合理之处,都有助于从某一方面说明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宪政思想的不同发展阶段。为了突出宪政思想的发展演进,本文将分为君主立宪的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和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三个阶段,对近年以来宪政思想进行综述。

二、清末君宪宪政思想

(一)君宪宪政思想的萌芽阶段

鸦片战争以后,魏源首先明确提出了“师夷”的新口号,并在《海国图志》一书中介绍了美国和瑞士的政治制度。徐继畲在《瀛环志略》一书中对欧美国家的民主议会制度也作了较为系统的记述,他对美国的民主政治给予了高度评价。姚莹介绍英国的资产阶级议会政治时说:“国中有大事,王及官民俱至巴厘满衙门(英文Parliament议会的音译——笔者注)公议乃行。大事则三年始一会议,议用兵和战之事,虽国王裁夺,亦必由巴厘满议允。”虽从总体上来说,魏源、徐继畲、姚莹等人的思想并没有摆脱时代的局限,但他们对西方国家宪政制度的介绍和赞美,却大大开拓了中国人的眼界,对近代中国民主宪政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对近代中国民主宪政运动的发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早期改良派的君宪宪政思想

19世纪70年代前后,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开始产生,早期的民族资产阶级在逐步形成,西方资产阶级社会政治学说更多地传入中国,一些具有进步倾向的学者,提出了发展资本主义、实行君主立宪的主张,形成了早期改良派,并提出了初步的民权和宪政思想。早期改良派宪政思想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大力介绍和宣传西方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尤其推崇西方国家宪法的分权制度和自由、平等、博爱原则。早期改良维新思想家认为,君主专制“民无权”是中国贫弱的根源,根据西方的“天赋人权”学说,提出了“民权”思想。有学者提出:“天下之权唯民是主”,认为“苟无民,何有国?苟无国,何有君?苟无议院,何有朝廷?”并强调“民权益盛,其国益强”。虽然他们对西方国家的分权制度和自由、平等等原则的看法是肤浅和片面的,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疑具有进步意义。

2.提倡实行君主立宪政体。早期改良派的理想政体模式就是“君民共主”。王韬说过:“君为主,则必尧舜之君在上,而后可久安长治;民为主,则法制多纷更,心志难专一。究其极,不无流弊。唯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亦得以下逮,都俞吁咈(都,赞美;俞,同意;吁,不同意;咈,反对。旧时指君臣间私洽地进行讨论——编者注),犹有中国三代以上之遗意焉。”(《弢园文录外编·重民下》)。郑观应作为中国近代明确提出实行君主立宪要求的第一人,他认为,西洋政体,“盖五大洲,有君主之国,有民主之国,有君民共主之国。君主者权偏于上,民主者权偏于下,君民共主者权得其平……其立法之善,思虑之密,无逾于此。”(《盛世危言·议院》)。他们普遍认识到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兵强国富与其国家实行的宪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些看法对后来的变法维新思想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3.主张仿效西方国家,实行议会制度。早期改良派把议会视为通达民意、防止专制、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一剂良药。曾出使美国、西班牙和秘鲁的大臣崔国因,是近代中国向朝廷明确提出开设议院要求的第一人。他认为,“议院之设,分为上下。其上议院由王公大臣议之,所以率作兴事,慎宪省成,知其大者远者也;下议院由各省民间公举之人议之,所以通幽达隐,补弊救偏,兴利除害,知其小者近者也。”并认为,“设议院者,所以因势利导,而为自强之关键也。”郑观应在《易言·论议政》《盛世危言·议院》中都详细介绍了西方议会制度。“议院者,公议政事之院也,集众思,用人行政,一秉至公,法诚良诚美矣”;有了议院,则“昏暴之君无所施其虐,跋扈之臣无所擅其权,大小官司无所卸其责,草野小民无所积其怨,故断不至数代而亡,一朝而灭也”。

早期改良派的学者在向西方学习、寻求医治中国的方案的过程中,接触到西方的民主宪政思想,并且认识到西方民主政治制度对国家的富强、进步的直接影响,因而主张学习西方,实行君主立宪和议会制度,在近代中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宪政主张,代表了当时一批知识分子对民权思想和民主宪政思想的朦胧追求,对中国近代宪政运动起到了先导作用。

(三)维新派的宪政思想

甲午战争失败之后,民族资产阶级的力量进一步壮大,以资产阶级改良派为代表的上层资产阶级,广泛传播西学,掀起了变法维新运动,并成为当时社会生活的主流。他们继承和总结了19世纪下半期以来的宪政思想,继续向西方寻求救国救民真理,提出了比较系统的“伸民权、争民主、开议院、定宪法”的宪政思想。

1.设议院,开国会。康有为等维新派代表将设议院、开国会作为“庶政与国民共之”的第一步。认为“设议院以通下情”,其利有三:一曰“民信则巨款可筹”,解决财政困匮的问题;二曰“政皆出一堂,故德益无不下达”,使全国政事能统筹划一,使朝廷旨意直达百姓;" 三曰“事皆本于众议,故权奸无所容其私”,通过民主议政,杜绝官吏弄权,营私舞弊。在“百日维新”期间,康有为等维新派代表还向光绪皇帝提出召开国会的建议。他认为,日本与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够富强,就是因为它们都召开国会、制定宪法的缘故,中国由于“行专制政体,一君与大臣数人共治其国,国安得不弱”,因此,只有效仿日本与西方国家,召开国会,才能走上富强之路。

2.开制度局,制定宪法。维新派正式向清政府提出制定资产阶级宪法的主张。康有为认为变法内容涉及很多方面,其中“变法之源”在于先“开制度局而定宪法”。制度局设于内廷,选天下“通才”十数人,入直其中,“王公卿士,仪皆平等”,“商榷新政,草定宪法,于是谋议详而章程密矣。”他认为,国家没有宪法,就如同人没有“心思”,所以只有“宪章草定”,才能够“奉行有准,然后变法可成,新政有效”。可见,在康有为等维新派代表的眼中,宪法成了实行新政的依据和保证。

3.实行“三权分立”。康有为认为,要实行变法维新,改革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就应当仿效西方,实行三权分立。并提出了以三权分立为组织原则的设想:“以国会立法,以法官司法,以政府行政,而人主总之”。

到19世纪末期,中国资产阶级改良派的宪政思想较为完整系统,他们要建立以设议院定宪法为核心,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君主立宪制度,“立宪法以同受其治,有国会议会合其议,有司法以保护其民,有责任政府以推行其政。”把君主立宪制度视为救国的良方,作为变法运动的最高目标和政治纲领。

三、近代资产阶级宪政思想

20世纪初期,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宪政思想应运而生,并很快成为当时进步思潮的主流。孙中山的宪政思想是其集中代表。

由资产阶级革命派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结束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政体,颁布了近代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南京临时政府所确立的宪政制度,是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宪政思想的集中体现,其核心便是“三民主义”。

(一)三民主义的宪政纲领

三民主义是民族主义、民权主义和民生主义的总称。民族主义的核心问题,就是用暴力革命推翻清王朝,建立资产阶级民主的国家。民权主义是三民主义的核心,也是孙中山宪政思想的核心,中心内容是建立民主立宪的资产阶级共和国,实现资产阶级为主体的人民自主的民主权利。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建立了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使孙中山看到了一种崭新的政权模式。也正是受到俄国革命的影响,孙中山赋予了民权主义新的内容。首先,强调“主权在民”,实现真正的民权;其次,主张“直接民权”,即人民不但有选举权,且兼有创制、复决、罢官诸权。为了保障人民的直接民权,孙中山将英美的政权建设经验同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提出了著名的“五权宪法”理论。

(二)“自由、平等、博爱”的平等观与自由观

“自由、平等、博爱”是孙中山的一贯主张,也是其宪政思想的基本内容。自由观与平等观作为孙中山民权主义思想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民权主义的理论基础。首先,确认人民的平等权利。指出“天赋人权,胥属平等”,并下令革除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官吏特权,认为“总统官吏皆国民之公仆也”;批判传统的男尊女卑的观念,认为“天赋人权,男女本非悬殊,平等大公,心同此理”;孙中山的平等观还表现在五族共和的民族平等思想上,他主张“实欲合全国人民,无分汉、满、蒙、回、藏,相与共享人类之自由”。其次,确认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孙中山所主张的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族和国家的自由,二是国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自由权利。

(三)“五权宪法”与权能分治

“五权宪法”与权能分治是孙中山的民权主义思想在宪政主张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具体体现。

1.关于权能分治

孙中山认为,要把中国改造成为新国家,必须把政权与治权分离,将政权“完全交到人民手里,要人民有充分的政权,可以直接去管理国家”,而将治权“完全交给政府的机关之内,要政府有很大的力量,治理全国事务”,并且用政权去约束治权。权能分治的核心,在于维护“直接民权”,即宪法必须规定和保障人民“直接管理国家”的权力。孙中山在总结了西方宪政制度的经验后指出,要使人民有权,就必须在宪法中规定人民的选举权之外,还要有创制权、复决权和罢免权。

2.关于“五权分立”

孙中山“五权分立”的宪政思想,实际上就是在西方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加上中国传统政治制度中的考试与监察二权。

他认为,“考试与监察”这两个权是中国固有的东西,监察权的独立和考试制度是中国政治制度的传统。“五权宪法”思想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集合中外的精华,防止一切流弊”,采用外国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加入中国的考试权和监察权,“连成一个很好的完璧,造成一个五权分立的政府”,他认为这样的政府,“才是世界上最完全最善良的政府”。作为孙中山最有特色的宪政思想,“五权分立”的主张不仅对南京临时政府的立宪活动,同时对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的立宪活动,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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