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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件有意义的事

记一件有意义的事

记一件有意义的事范文第1篇

今年暑假,我做了一件又有意义又快乐的事——到青少年宫放学乘公交车的过程。

2008年7月30日,我上完作文兴趣班,立即直奔楼下的公交车站。到了那里,我等了好久。咦 怎么我乘坐的10路公交车到现在还没来的呢?我左看看右看看,还没来。反方向的路上已有两辆10路车经过这了我看着看着,“嘟,嘟,嘟”的喇叭声给我带来的一丝希望。哈哈!10路车终于来了。我开心极了。

一上车,车上的人满多的。我走着走着,好不容易找到了座位,我就坐下了。

记一件有意义的事范文第2篇

突然一天在我们去浇水的时候发现小白花没了,却看到了一颗颗,绿绿的,毛茸茸的,长的像颗小小的心一样的小草莓.

我们大家开心的欢呼了起来.

后来草莓长的越来越多,我们大家心里像乐开了花一样,都议论着:在过不久就能吃到我们自己种的草莓了!可惜我们高兴的太早了.

在我们去浇水的时候,发现草莓少了.后来知道是被领班的同学偷了.老师和同学都很生气.

我想:为什么,他们要偷吃别人劳动的成果呢?这些人实在是太过份,太可恶了.

记一件有意义的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物权变动 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公示制度

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最大的区别在于登记的效力不同,作为两种制度,我们很难区别孰优孰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第九条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做出了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我国立法采取了混合主义模式,即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的原则。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在特殊动产等物权的变动上,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一、登记要件主义

(一)含义

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①简单地说,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要依法律行为让物权所有权产生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因此,登记要件主义又被叫做实质登记主义。德国、瑞士民法采用此主义。

(二)分析

对于这一物权变动模式有一点非常值得我们注意,我国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属于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这与德国所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不同。在德国,物权变动除了债权合意外,还需当事人另外就物权变动做出一个物权合意,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分离,那么债权合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即可成立,与登记无关;而物权合意则是完全独立的,在登记以后发生效力,物权合意发生效力的结果是物权实现变动。物权变动由独立的物权行为引起,在债权意思外存在独立的、无因的物权变动意思和外在表现形式。在我国,物权因法律行为产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之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的公示方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登记在这一过程中,究竟起了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登记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债权合同成立的要件。换言之,只要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债权合同即可成立生效,与是否登记无关,登记虽然作为债权合同的施行结果,但登记与否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成立,只决定物权变动与否。同时,我国也不承认独立无因的物权行为,因此登记是债权合同的履行结果,而非物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登记与债权合同共同构成了物权的变动。

二、登记对抗主义

(一)含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等国民法采用此主义。

(二)分析

登记对抗主义又称法国法主义,指的是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公示效力,而没有决定其是否生效的效力。物权的变动,只跟买卖双方的合意有关,与是否登记无关。这一物权变动模式最早是在法国大革命精神的基石上建起来的,它充分强调了人民的自由,强调了效率,强调了限制政府权力。而在我国,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特殊动产,比如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这类动产价值大,交易不方便,从某种意义上讲介于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因此在交易时,虽然遵循了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并产生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我国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也都采用这一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存在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农村集体土地面积巨大,要对全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的话,成本高难度大,短时间内难以实现。且农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产习惯,短时间内也难以习惯登记制度。综上,对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并不合理,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第三类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一类物权的变动都因事实行为引起,而事实行为一旦完成,物权就脱离了原来物权所有人的控制,若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而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则物权的归属在事实行为完成之后、登记公示之前出现了真空,此时的物成了无主物,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仅保护了交易安全,还保护了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不管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实际上都把登记作为一种公示的方法并以此来保护交易的安全,降低交易的风险。但登记在两者中的效力是不同的,前者在登记之前无法取得物权,后者在登记之前即可取得物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上:

第一,登记在模式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的主要作用是引起物权变动,次要作用是对抗第三人,引起物权变动是当事人登记的原因,这一作用是主要的、主导的、主动的,而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则是次要的、附带的、被动的;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的作用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公示作用。登记在前者的地位和重要性显然高于后者。

第二,登记的履行程度不同。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所有的当事人都会在交易最终完成前进行登记,因为登记是交易完成的必要条件,不经登记他们便无法履行合同;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成了选择性的条件,不登记仍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登记程序往往比较繁琐,因此登记虽然被提倡并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时仍不被当事人所采纳。

第三,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的内容和强度不同。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机关审查内容首先为实质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实际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还要对登记程序本身进行审查,这种模式下审查的强度更大。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机关仅审查程序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予过问,只要申请登记的程序合法即予以登记,审查强度就弱的多。

第四,登记在保护交易安全的程度上不同。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未登记交易就未完成,双方当事人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与顺利完成,一般都会选择尽快登记,一旦登记完成,交易就完成,其他人也可以根据登记来确定物权归属,可谓清晰明确,再无风险。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之前合同生效物权已经转移,双方当事人处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往往推迟登记,这时一物二卖的风险就很大,极有可能出现出卖人以更高的价格将同一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甚至第四第五人,而此时法律承认多个受买人同时享有此物的所有权。第一受买人也冒着已经取得物权所有权最后其合法权益却还是落空,合同得不到履行,自己虽无过错却要承担损失的风险。

四、对我国现行规则的分析和建议

记一件有意义的事范文第4篇

此处登记和交付与物权行为的关系是指特定情形下物权行为独立存在时二者的关系。当以债权契约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际上是结合在一起的。习惯上人们理解为债权行为中已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故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必要,只把它视作一种观念存在。此时,登记和交付一般被认为是物权变动的特定要求。其实,登记和交付仍是与债权行为中所内含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发生直接的、内在的联系。只有这样理解,才使得登记和交付在以债权契约为原因关系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的出现不至于让人感觉到过于唐突和缺乏逻辑基础。

因为意定法律行为其实质就是意思表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双方当事人所意求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只要行为人表示出足以为外界识别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必要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就是成立的,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它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否则,也有违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必然有追求社会交易安全、效率的价值要求,因此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是绝对的。但法律为实现该社会价值,它只能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内容之外加以干涉,却不能直接涉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在意思表示内容之外干涉,法律也就只能有衡量该行为是否生效的能力。所以说,除当事人表意之外,其它的法律要求(要式、要物、交付、登记等)应在生效要件中规定,不应也不能在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规定。

尽管把这些外在要求作为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有时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别,因而区别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实益并不明显。许多学者也表现出这种态度,如谢在全先生评价登记与交付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时说:“尚幸无论采取何一见解,仅纯属理论之争。其实际效果并无多大差异。”〔4〕(p118 )但就法律行为制度自身逻辑的严密和法律行为制度在整个私法中的地位考虑,断不能下如此结论。不能认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部分法律效果相同,就抹杀两者的重大差异。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实在重大。把除意思表示之外的法律要求作为生效要件的意义在于:

其一,能扩大私法行为的适用空间,保证私法意志自主之本性。把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的法律要求作为生效要件,能把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意思表示)纳入到法律行为制度中加以约束。如果把其它外在的法律要求也视作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约定行为的减少。如在物权变动中,只要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不是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如果不登记,该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法人章程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登记,法人所为一系列围绕章程的活动也不是法律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却又会产生法律效果,法律为了弥补法律行为概念的不周延,又创造了事实行为、违法行为等概念,也即用本文所称的法定行为调整这类现象。

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学者就是运用在形成意定法律行为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归结来解决意定行为不成立时的问题。该问题中的行为或是欺诈、胁迫、双方通谋等,或是没履行法定要求如登记、书面形式等,但都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不必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意图。但是,如果在私法中出现这种用法定行为来解决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那么私法的真正价值在哪里,私法还有没有必要存在。用法律既成的后果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意,将会导致民法的死亡。这或许会应验拉德布鲁赫的预言:“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5〕(p137 )但多数人包括笔者本人是不希望出现这种结果的。

其二,能实现法律行为效力的多样化,为当事人自由决定行为后果提供前提性条件。生效要件意味着是在行为成立之后运用该要件,成立要件则是在判断行为是否成立之时运用该要件。尽管是在行为成立之前或之后运用,意义却大相径庭。行为成立后运用生效要件进行衡量,如果在行为形成过程中有不适法现象如胁迫、诈欺、主体不适格等,并不必然导致行为完全的无效,如效力未定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法定人或当事人追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行为的有效、无效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不仅如此,在实务中,如果当事人行使追认或撤销权时,把登记、交付等其它外在形式视作生效要件,还会提高效率和可操作性。相反,如果在行为成立之前运用该法定行为规则,出现不适法现象一般都应是导致法律行为的不成立,当然也就谈不上有效无效问题。而把胁迫视为生效要件,将会给当事人提供广泛的选择空间。双方表意成立,该合同就成立,他们可在已成立的行为基础上进行效力评价。除了一些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由如违反公序良俗、强行性、法律赋予单一的效力评价-无效外,对于其他法律事实对行为效力的影响,法律并没有赋予非此即彼的效果评价,而是赋予给善意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他可通过追认而使表意不真实、不自由之行为有效,也可通过撤销权使表意不真实、不自由之行为彻底无效。只有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才能既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真正符合私法意思自主之本质。

为了使民法真正成为日常生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就应以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唯一要件,其它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要求应放到生效要件中加以规定。因此,登记或交付行为也就只能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而非特别成立要件。登记或交付,只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外在固定。这种外在固定受其意思内容的变化而变化。登记或交付的效力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换句话说,双方当事人就物权的移转达成的协议,没有登记或交付,肯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虽经登记或交付,也未必一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因是,登记或交付只是物权行为生效要件的其中之一,而不是唯一。只有其它生效要件全部具备,并经过了登记或交付,物权才会确定地发生移转。

四、登记或交付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有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权契约兼或物权契约)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法、日意思主义以及英美法系的立法例就是这么设计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正像有学者所说的:“物权的公示原则并不是法律的抽象拟制,而完全是现实的生活关系的反映。因为,物权的本来性质就是对物的支配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物上物权的存在。”〔6〕(p82—83)

将公示方法视为对抗要件,只是意味着:第一,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可以对抗(优于)未采用公示方法的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交付或登记行为对第三人来说,只是让第三人知道有物权变动这回事,告知第三人就不要再为相同的行为了。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发生了物权变动,第三人无法从登记和交付中得知。用语句公式表示就是:我已买了出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并经交付(或登记),其它人就不要再向原权利人买了;第三人也可以从我这里买受该动产(或不动产),但我不敢保证原权利人不追索。

公示手段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使物权变动让人知,但为了交易的可靠与安全,该公示还应让人信。可是把公示方法作为对抗要件的制度设计却起不到这种作用,因为对抗要件自身至少有以下两个不可克服的矛盾:

记一件有意义的事范文第5篇

【关键词】被动句;语义;标记;意义

中图分类号:G1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6)03-0230-01

一、俄汉被动句的结构类型特征

被动句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受事主体的述谓特征均表示状态,即使是表动作的动词,也由表动作转为表状态。被动态表达的是主语表示的事物处于一种由谓语所表示的状态之中,即它的语义功能是把过程性的事件表达成状态性的事件。俄汉被动句的语义特征在它们的“施事”语义格出现与否上有明显的反映,因为如果被动句没有“施事”格便于降低对动作者的关注度,描述的重点集中在过程、机制、动作结果等“事件状态”特征上。

二、汉语中的被动句

由于汉语缺乏形态,有些被动句并无明显的形态标记。如果句子的主语是行为的受事(受动者),句子就是被动句。被动句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句中带有表示被动意义的虚词(被、让、叫、给等)作为形态标记,这类句子在汉语语法中称为“被”字句。另一类句子无任何形态标记,形式上与主动句无甚区别,这类句子称为意义上的被动句。

(一)汉语被动句中的“被”字句。汉语被动句在“施事”概念的语法化这一问题上有其独特的原因:大量“受影响者”名词前移至动词之前,介词“被”就是语法标记来标识施事名词,“被”就是在这种需求下出现的。“被”字句通常有三种格式:

1.受事主语+被+施事+动词结构。句中介词“被”(让、叫、给)引进施事,施事一般是有定的,也可以是无定的或者是泛指的,后者表示无需准确说明的人或事物。

2.句中有“被”字,但没有被引进的行为主体(施事),直接附着于谓语动词。语法上“被”作为助词,不作句子成分。行为主体客观上存在,只是说话者没有说明,或是因为不言而喻,或是因为不便直说,或是因为无法明确指出,但句子的被动意义是完整的。句子的格式为:受事主体+被+动词结构。

3.“被......所”式――句子格式为:受事主语+被+施事+所+动词结构。

(二)意义上的被动句。意义上的被动句无形态标记,也可称为无标记被动句。它的唯一特点就是句子是主语是受事,是行为的受动者。这类句子汉语中在很多场合广泛使用。有四种类型的意义上的被动句。

1.主动形式的被动句:主语为受事主语,语义上是谓语动词的客体。

2.主谓谓语句:句子的主语是受事,谓语是主谓词组,主语在语义上为主谓词组中动词的受动者,从语用上说,主语起话题的作用,主谓谓语对话题作说明。

3.含遭受意义的被动句:句子以“受”(挨、遭等)作谓语,以动词作“受”(挨、遭)的宾语,而宾语动词所及的客体(受事)作句子的主语。如果句子出现行为主体(施事),它应置于“受”之后。

4.“是......的”句:汉语中广泛使用“是 ......的”句,它可以表达多种意义,其中之一是表示被动,“是”字后面的成分得到强调。

三、俄语中的被动句

俄语中被动句最常用的有两类:1.未完成体及物动词加尾缀-ся构成的形式,她具有未完成体动词固有的体的意义(行为过程、经常、反复、多次行为等);2.完成体及物动词的被动形动词短尾形式,它表示受事主语(受动主体)的特征。被动句中行为主体用名词第五格形式作句法上补语出现。并不是所有带尾缀-ся的未完成体及物动词都表示被动。句子的被动意义通过动词的词汇意义或从具体语境推知。如有第五格名词表示的行为主体,被动意义就比较明显。

俄语中有一类被动句,它的受动主体由名词的间接格(带前置词或不带前置词)表示,句子的述谓特征用被动形动词中性形式或无人称动词。例如:Про это давно забыло.这件事早就被忘记了。С этим делом покончено.这件事到此了结。

四、俄汉被动句的基本语义性能

(一)汉语被动句语义。汉语被动句语义标记的特点表现为:在表达“纯被动”意义上是无标记的,有些被动句表达的可能是中动态的意义。而在表达“褒”或“贬”的评价语义方面总体上是有标记的、有较大的主观评价性。

(二)俄语被动句语义。俄语被动句语义标记的最大特点是“无标记”,一方面它可以表示“纯被动”意义,“把逻辑客体当作动词(述谓)特征的载体”(А.Бондарко1991),在一定程度上突出“动作―过程”语义。例如:。Небо закрылось тучами;/Дереваа сожжено молнией;/Флаг поднимается пеонером.另一方面,从事件语义关系上讲,俄语被动句既可以表示“褒”或“贬”的评价语义特征:Вся его жизнь посвящена делу служения народа.

俄语被动句不论其中受事主体是否受到某一动作行为的影响都可以成为合法的句子,因而跟汉语被动句相比,俄语被动句的语义限制条件要少、语义化过程也更为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