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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证申请书

暂住证申请书

暂住证申请书范文第1篇

北京居住证明办理条件1、来京人员持有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且已满6个月的;

2、以下三个条件至少符合一个:

①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指未来可能在本市就业6个月以上);

②在京有稳定住所(指拥有未来可以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

③在京连续就读(指在本市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注意: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持相关证件证明和书面委托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不提供书面委托书),到居住地流管站或户籍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北京市居住证。

北京居住证明办理材料提交本人近期1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片1张,并提供以下证件、证明:

1、身份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2、居住时间证明。持有已满6个月且在有效期内的《居住登记卡》或《暂住证》。

3、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证明之一

北京居住证明办理流程1、申请人到居住地派出所,填写《居住证申请表》并签字,提交《居住证申请表》及证明材料

2、相关部门审核:审核申请人的申领条件及证明材料(审核后退还)。

3、人像采集后,开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凭借回执领居住证)

提醒:北京市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北京市居住证》实行年度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暂住证申请书范文第2篇

金绍达: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只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这种审查方式给不动产物权变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能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就能弥补这种审查方式的缺陷。在《物权法》立法时,司法部并许多学者都建议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如法国就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公证),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后因对此存在争议而未能写入《物权法》。

以往,我国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并未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把哪些登记申请需要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住建部在2012年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还把赠与剔出了这一范围。应该说已经把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并且“必须”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未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公证,而《公证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规定哪些需要公证。

暂住证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现行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公证申请人,我国《公证法》提的是“自然人”,而《公证程序规则》提的是“当事人”,而均未提“公民”,这是因为公证申请人不但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无户籍的人、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而公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应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理原则。

实践中,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常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既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同时又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区域范围,即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例如某地公民到其他城市工作,但未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如某些出国人员,户口已注销;如某些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生;再如还有很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长期在中国居留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国籍国申办相关公证既不方便,也是不可行的,而当地公证机构也难以对某些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规定其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公证申请是合理的,也充分体现了便民的人性化原则。

当事人在其经常居住地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就明确规定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涉及涉外公证事项,则需按具体情况进行区分确定能否受理,比如当事人在国外出生而因故申办出生公证,不管其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均不得受理;比如当事人向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其在住所地未曾受过刑事处分的公证,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也不能受理。较为特殊的是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公证,其服刑所在地是否视为“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均是由其服刑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申请。

二、目前“经常居住地”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笔者的理解,“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从公证实践角度来看,应当是一个区域或地域范围内的经常居住地,而不能等同于一个在一定时间内的准确的、稳定的居住地址。因为我们在适用“经常居住地”规定的同时,也要遵守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程序和公证执业区域的规定。

举例说明,某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就只能向执业区域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一个当事人住所地在外地或牡丹江远郊区县,在牡丹江主城区工作已一年以上,即使其这一年以上在主城区变换了多次居住地点,只要这一年以上时间一直居住在主城区范围,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就均可向执业区域在牡丹江市主城区的两个公证机构提出。而另一个当事人住所地在外地,在牡丹江市主城区工作已一年以上,其这一年以上在主城区和远郊区县变换了多次居住地点,其相关公证事项申请能否向执业区域在牡丹江市主城区或远郊区县的公证机构提出就值得商榷了。

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公证机构都要求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加以佐证。但随着公安机关此项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再加之人员流动的爆炸性增长,要每个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不太现实。公证实践中需要我们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经常居住地”认定的几点建议

笔者在工作中总结了一些关于“经常居住地”认定的标准,当然,很多情况下“经常居住地”可以由一个或者必须多个标准综合才能认定。笔者现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提出若干建议,供大家讨论。

(一)通常情况

1、以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经常居住地”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2、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二)涉及工作

1、以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应注意出具证明单位的可信度);

2、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文书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以经劳动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3、以参加社保的证明和相关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4、以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5、以个调税缴款单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三)涉及学习

1、以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异地就读而未迁移户籍的)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2、以学生证、学生花名册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3、以成绩单、学期考评表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四)涉及生活

1、以当事人购房合同及房屋权属证书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2、以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发票(税票)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五)涉及投资经营

1、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2、以企业所得税、个调税缴款税单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3、以投资、联营合同(协议)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4、以投资、入股证明等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六)涉及外国人

首先应审查当事人持有的护照及护照上的签证以及出入境记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然后通过上述罗列的各种标准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内。

(七)其他情况

暂住证申请书范文第4篇

承 租 人:_________

一、承租人治安责任:

1、自觉遵纪守法,不准利用出租屋(门面)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

2、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入住时,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和三张免冠小一寸相片,到当地暂住人员管理小组申报暂住登记,自觉申领《暂住证》。《暂住证》期满或者变更暂住地时,在期满前7日内或变更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3、承租人员的亲友来访,需临时留宿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当天内报告屋主进行登记。不得在租住房内留宿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员。

4、租赁的房屋(门面)不准用于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遵守有关规定并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5、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并报告公安机关。

二、承租人如不履行上述治安责任,并在租住屋(门面)内发生各类案件、治安事故,本人愿意接受管理部门处理。

三、本责任书一式_________份,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各执_________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执行。

暂住证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办法》实施以前已发生房屋登记事项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须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二、《办法》实施以前已令取《房屋产权证》的,须办理换证登记。换证登记的期限为《办法》实施之日起一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各市、县房管机关确定。

三、《办法》实施以后,按《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为一年。

四、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未按期前来或未能按期委托人办理房屋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登记,不作逾期登记处理。

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缓登记的房屋,如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已具备房屋登记条件时,当事人应申请办理登记。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登记,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或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房管机关应予暂缓登记。

六、各地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凡已制定与《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办法》和本补充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