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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1.流动人口的规模有较大增长根据相关统计资料(见表1),在山西户政部门的登记中,暂住人口2003年有57.09万人,2011年增长到132.6万人,在这8年时间里,共增长了232.26%。尽管暂住人口只是流动人口的一部分,但是,暂住人口的发展状况已经反映出近年来山西流动人口的规模有了较大增长。2.流动人口中女性比例逐渐扩大,男性比例相应降低根据有关统计资料(见表2),山西暂住人口从2003年到2011年的所占比例,女性由18.32%上升到32.47%,男性由81.68%下降到67.53%,这就说明,山西流动人口中,近年来女性所占比例逐渐升高,男性比例不断降低。3.流动人口中务工人员比例不断上升,经商人员比例不断下降根据有关统计资料(见表3),山西暂住人口中,务工人员人数呈逐年增长趋势,2011年的统计数字是81.10万人,2003年则是44.46万人,增长了82.41%;其在暂住人口中所占比例由2003年的77.88%上升到2009年的84.80%;到2011年,这个比例虽然下降为63.20%,仍占暂住人口的6成以上。其次是暂住人口中经商人员在减少,2003年所占比例是19.97%,到了2011年则降至10.24%,8年期间共下降9.73个百分点。这就表明,近些年来山西流动人口中务工人员人数在逐年增加,经商人员人数则在不断减少。资料显示,山西务工人员约占流动人口总数的63.2%;经商人员次之,占比约为10.24%;务农人员和保姆只占极小比例。4.流动人口中暂住一年以上的有较大幅度提升,暂住一年以下的有所下降统计资料显示(见表4),在暂住人口的暂住时间方面,2003年,暂住一个月以下的有9.28%,暂住一个月至一年的有62.89%,合计为72.17%。到2011年,上述两个时间则分别为10.26%和49.02%,合计59.28%,比2003年下降了12.89个百分点。到了2011年,暂住一年以上的是40.72%。据此分析,山西流动人口中,在城市中暂住一年以上者的比例在逐年上升,而暂住一年以下者的比例则在不断下降。5.来自省内的流动人口数量有较大幅度增长,来自省外的流动人口数量则呈明显的减少趋势根据有关统计资料(见表5),山西的暂住人口中,从人员来源看,来自省内者所占比例从2003年的36.48%上升到2011年的54.41%,提高了17.93%;来自省外者所占比例则从2003年的63.51%下降到2011年的45.54%,降低了17.97%。这显示出,山西的流动人口中,来自省内的比例有较大幅度上升,来自省外的比例则相应在降低。6.流动人口的居住状况近年来逐渐有所改善从暂住人口的居住处所情况来看(见表6),2003年到2011年,居住在租赁房屋者(27.57%~32.04%)所占比例有一定程度上升,居住在工地现场者(35.08%~20.97%)所占比例分别有较大幅度下降,居住在单位内部(24.33%~21.06%)的比例有所下降。表明近年来山西流动人口的居住状况在逐渐改善。暂住人口中居住在租赁房屋、工地现场和单位内部者所占比例较大,合计近3/4。

二、山西流动人口发展趋势

根据2003~2011年山西暂住人口的基础数据,运用线性拟合预测的方法,对2015年和2020年山西暂住人口部分指标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1.流动人口规模发展趋势预测根据2003年~2011年山西暂住人口总数的基础数据(见表7),应用线性拟合的方法预测:(1)到2015和2020年,山西暂住人口的总数将分别达到147.79万人和191.78万人,分别约为2011年的1.11倍和1.45倍。(2)暂住人口中,男性所占比例将由2011年的68.76%逐步降低到2015年的65.66%和2020年的63.31%,女性所占比例则相应逐步提高。由此推断,今后一段时期,山西流动人口在总体规模继续扩大的同时,男性所占比例将继续逐步降低,女性所占比例则相应有所提高。2.流动人口职业分布趋势预测根据2003~2011年山西暂住人口主要职业分布的基础数据(见表8),采用线性拟合预测:(1)到2015年,山西暂住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经商人员和务农人员将分别约达到94.18万人、11.4万人和1.15万人;到2020年,山西暂住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经商人员和务农人员将分别约达到116.01万人、12.08万人和1.2万人。(2)到2015年和2020年,山西暂住人口中的务工人员所占比例将先后达到约63.73%和60.49%,山西暂住人口中的务工人员人数分别相当于2011年务工人员数的1.16倍和1.43倍。可以推断,今后一段时期,山西流动人口主要职业分布的大致趋势是:在总体规模逐步扩大的同时,务工人员人数不断扩大,其所占比例仍保持在60%以上,其他主要职业的从业人数变化不大。3.流动人口暂住时间分布趋势预测依据2003~2011年山西暂住人口的不同暂住时间的分布基础数据(见表9),经线性拟合预测得到:(1)到2015年和2020年,山西暂住人口中,暂住“一年以上”者将先后达到62.14万人和84.31万人,分别相当于2011年(53.99万人)的1.15倍和1.56倍;其占暂住人口总数的比例将由2011年的36.86%,先后分别达到2015年的42.08%和2020年的43.99%。就是说,暂住“一年以上”的长期居住者的人数和所占比例均会不断增长。(2)到2015年和2020年,山西暂住人口中,暂住“一个月至一年”者将先后逐步达到71.33万人和87.87万人,分别相当于2011年(65万人)的1.1倍和1.35倍;其占暂住人口总数的比例,则将由2011年的51.45%逐渐下降为2015年的48.30%和2020年的45.85%。暂住“一个月至一年”者人数将不断增长,但其所占比例则逐步下降。可以推断出,今后一段时期,山西省的流动人口数量及其所占比例,居住“一年以上”的将会持续增长,居住“一年以下”的则会逐渐缩小。

三、山西流动人口治理方面的创新举措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现状;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04402

1现状

目前针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各大城市均实行了自己的办法。北京对流动人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以证件管理为基础,对流动人口进行户口、居住、计划生育和就业等方面的全方位管理。广州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主要依靠对城市出租屋的管理,至2006年6月,广州市各区、县级市均成立了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市共建立167个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和1286个社区、村出租屋管理服务站,配备出租屋管理员6226人。杭州市主要对流动人口进行社会分层,然后依据分层理论进行分别管理。当然,上海、深圳、武汉等城市也都采取了相关管理措施。

虽然各大城市均针对自己城市的流动人口实行了具体的管理办法,但成效均不理想。在此,笔者以北京和广州为例进行分析,提出其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问题所在。

1.1北京市的流动人口管理

北京市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正是以证件管理为基础,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婚育证明、婚育证以及就业证是与流动人口管理密切相关的证件类型。其中身份证和暂住证是最基本的证件,婚育证明和婚育证是对育龄妇女的特殊要求,健康证和就业证则曾经与流动人口的就业相联系。办理证件的流动人口数量和比例无疑会影响到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信息的掌握和管理的实施,然而调查数据显示,流动人口证件办理的情况并不是十分理想。(见表1)

表1北京市流动人口的证件办理情况(%)

〖BHDFG3,FK3*2,K2*2,K3,K18,K3F〗

证件〖〗人数〖〗持有比例〖〗

〖ZB(〗〖BHDG1*2,K6,K12〗95%置信区间〖〗持有比例

〖BHDG1*2,K3。2,K6。2〗下限〖〗上限〖〗05年前来京〖〗05年后来京

〖〗P值

〖BHDG1*2,FK3*2,K2*2,K3,K3。2,K6。2,K3F〗身份证〖〗4078〖〗97.33〖〗96.83〖〗97.82〖〗98.07〖〗96.29〖〗0.00

暂住证〖〗4078〖〗84.40〖〗83.29〖〗85.52〖〗89.42〖〗74.96〖〗0.00

健康证〖〗4078〖〗22.05〖〗20.77〖〗23.32〖〗24.75〖〗16.89〖〗0.00

婚育证〖〗1515〖〗19.03〖〗17.05〖〗21.00〖〗10.61〖〗10.04〖〗0.00

就业证〖〗4078〖〗4022〖〗3.60〖〗4.83〖〗5.01〖〗2.69〖〗0.00

从表中数据可知,北京市流动人口中,持有暂住证的比例仅为84140%,反映出暂住证制度的办理情况还不能完全符合管理要求。与身份证97133%的持有比例相比,暂住证的认可程度还存在明显不足。而婚育证、健康证、就业证等其他证件的办理情况更是差的多。虽然这些证件是专门针对流动人口的,但是办理比例和持有比例都比较低。北京市仅有4.22%的流动人口现在持有就业证,22.05%持有健康证。流动人口中有95%的人是处于18至49岁的婚育年龄,其中女性占38%,但持有婚育证的育龄妇女比例仅为19.03%。

流动人口的证件办理情况与管理部门的要求、证件的重要性、以及流动人口对于证件的认识和重视程度是分不开的。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北京市废止了《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就业管理法规,依法取消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专门针对外来人员的《健康证》。2006年修订的《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也不再要求婚育证的办理,但来京后办理暂住证,以及在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仍是目前流动人口管理的明确要求。

1.2广州市的流动人口管理

广州市主要是依靠对城市出租屋的管理来管理流动人口。但该项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社会

工程,需要社会各种力量和资源的整合。改革30年来,我国在城市出租屋管理的体制及模式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成效却并不明显。就广州而言,广州市各区、县级市均成立了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市共建立167个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和1286个社区、村出租屋管理服务站,配备出租屋管理员6226人。截至2005年底,先后投入2665万元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和IC卡暂住证管理系统,各区共投入325万元建立区级信息管理系统,各街道共投入2960万元筹建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这样庞大的经费投入却与效益并不相称。事实上,目前这种“高投入式包办”管理已经明显出现了“政府投入不足”、“职能部门只收费不服务”、“管理服务中心捆绑收费”、“乱收费、乱罚款”等诸多政府“力不从心”的现象。

2问题

2.1我国的城市流动人口管理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1)《宪法》中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还未恢复。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迁徙自由,在各国宪法、法律及国际性人权文件中受到广泛重视。新中国成立后,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中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迁徙的自由权。”1954年全国人大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条文。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认真落实。特别是农村合作化以及化以后,城乡之间的界限日趋严格,迁徙自由也被国家以立法形式和政策形式加以限制乃至严厉禁止,真正开始从法律上明确限制迁徙自由(主要是限制农村户口迁往城镇)的,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它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杜绝了农村人口自由迁往城市的可能性。在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历史性地去掉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条文,这标志着我国公民自由迁徙和居住的权利失去了宪法保障。至1978年、1982年两次修改宪法都没有恢复这条规定。只要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在《宪法》中没有恢复,流动人口的权利就没有法律保障。这是流动人口权利缺失的一个最基本原因。

(2)各个城市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落到实处。以广州为例,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仅有2006年才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且该法也只对出租行为作了简单规定,并未触及流动人口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危害社会行为。北京市虽然形成了多项成文的管理条例,诸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外地来惊人原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但从实际效果来看,也并不尽如人意。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邯郸市居住证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的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工商、教育、财政、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划生育、婚姻等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六条 居住证的申领,实行自愿原则。

第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中心城区居住半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具体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第二、三产业,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虽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合法经济收入(含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利息、固定投资收益)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公共租赁房、单位集体宿舍;亲属住所、借用租赁他人的房屋等;

(三)合法连续就读。具体包括:在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学校、技工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学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

况。

第八条 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并入学就读的大学生、留学归国人员,或者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

业资格人员,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可以在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等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在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邯郸县除外)和其他建制镇居住,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连续就读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在市中心城区居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固定住所。具体包括: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但具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

况。

第十一条 在市中心城区居住的暂不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与具有常住户口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夫妻双方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选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申领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的住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等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工作日。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事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或者依法申请复议。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在本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范围内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住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前款所列区域之间跨范围异地居住的,应当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可以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于居住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换领新证。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或者未换领新证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或者换领新证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或者收缴居住证:

(一)持证人已经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享受法律援助,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生育证明材料;

(六)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包括: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的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服务。

(七)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八)参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选举及有关公共事务管理;

(九)享受社会福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

(十)办理各种旅游卡,包括旅游惠民一卡通等;

(十一)办理各种公共交通卡,包括公共自行车卡、通用乘车卡、一票制成人月票卡、学生票卡、老年人乘车卡、京津冀交通一卡通等;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购买、转让、营运、登记注册等手续;

(十二)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享受住房保障服务;

(十三)按照规定,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参加中考,享受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十四)按照规定,申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十五)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七)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十八)法律、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规定的其他权益、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居住证申请人、持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亲自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出具同意其申领居住证的意见,并提供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居住证申领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四)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城区、峰峰矿区、县级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应当以派出所为单位,在具有归属居委会的实体地址上,设立社区公共户口。

对符合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条件,但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落户的迁入人员,可以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

在社区公共户口落户的人员与其他具有本地常住户口人员享有同等权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市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是:北至青兰高速公路,西至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南至环城高速公路(南段),东至环城高速公路-邯济铁路-京港澳高速公路一线,规划面积五百五十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学籍证明、在读证明,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放的居住证,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换领新的居住证;逾期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换领或者重新申领新证的,居住年限(持证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居住证的主要意义从暂住证到居住证,一字之差体现出城市管理的重大进步。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转贴于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一

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按照《安徽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在承租人入住二十四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按《安徽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人不得再行委托。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报告;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出租人、承租人自愿承担以上治安责任。若有违反,接受处罚。

出租人:

承租人:

出租屋地址:

服务处所:

出租屋所在地村委会(盖章):

经办人员:

年月日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二

为了加强租赁屋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强化基础工作,提高治安管理水平,为我市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两好的治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租赁屋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责任书:

第一条本责任书所称的租赁屋是指旅馆业以外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于他人的房屋。

第二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私房出租,出租方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所在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出租的,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当地派出所申请登记。

第四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2、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或者让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后,方可租赁。

3、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的安全。

6、房屋停止出租,因刚到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1、必须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2、租赁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3、将承租房屋再转让他人的,应当到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

4、发现承租人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5、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有毒等危险物品。

6、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7、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公安机关将定期或不定时的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必须限期整改。

第七条、检查时,公安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礼貌待人,维护出租方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

1、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出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2、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何法有效证件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3、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4、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5、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出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出租人:

承租人:

磁窑堡派出所责任区民警:

年月日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三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房屋出租人保证不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二、房屋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填写《暂住人口信息采集表》(一式两份,出租人留存一份,上报派出所一份),保证在三日内上报当地派出所或警务室进行登记。

三、房屋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身份证号、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四、房屋出租人应按要求安装“河南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社会版”,保证将承租人的及泵信息在24小时内准确录入、上传。

五、房屋出租人应在出租房屋明显处张贴“民警承诺牌”保证在租住人员入住后告知其应旅行的责任和义务。

六、房屋停止租赁、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房屋出租人应保证在一周内及时到当地派出所或警务室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城中村”出租房屋应指定专人作为该出租房屋的房管员,专职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防范工作。

八、城中村房屋出租人,应按照“城中村”出租房屋旅馆式星级化管理的要求,完善各项安全防范设施,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避免治安刑事案件发生。因防范设施不完善或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对承租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安全防范设施不完善或治安管理措施未落实的房屋,房屋人不得将该房屋用以开办旅馆或出租给承租人开办旅馆。否则,派出所将下达整改通知书,经通知仍未整改的,派出所将予以取缔。

十、房屋出租人应对承租开办旅馆的承租人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培训。

十一、房屋出租人负责对承租人的现实表现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保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责任。

1、房屋出租人如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条至第八条的行为、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房屋出租人如有违反责任书第十一条的行为,依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如有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的行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责任书一式三份,房屋出租人和村委会各执一份,派出所备案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房屋出租人:

村委会:

(加盖公章)

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