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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1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日前结束。自8月15日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针对不动产登记员和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机构及证书统一、不动产登记与公证、信息共享与保护等多方面问题,踊跃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期间,不动产、法学、律师等领域专家和执业者从物权法、民商法等专业角度积极建言,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程序性规定,要尽量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针对登记机构的统一,有专家提出,征求意见稿关于授权地方政府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科学合理,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符合法律规定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以法治方式审核改革的要求。条例不仅应推进登记机构统一,更应推进证书统一,在“不扰民”原则下取代种类繁杂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尤其要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应当制定配套的不动产权属争议解决机制,如当事人自行协商、行政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解决方式,以保障不动产登记顺利进行。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是已经实施6年多的《物权法》中的一项规定。《物权法》同时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多年来,国内许多民法学者一直呼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多名参加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立法起草小组的学者表示,征求意见稿之所以一再延迟公布,原因在于“有些问题争议较大,短期内很难达成共识,为了尽快出台,只好回避争议,对于必须涉及的问题,只作原则性、模糊的规定,条例的名称也用了‘暂行’”。据了解,国土资源部上报给国务院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建议稿有90条,但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只有30条,对不动产登记类型的具体区分整章被删除,建议稿中对不动产登记的区分、建立不动产登记官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过错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进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等细化规定的内容,都未能出现在征求意见稿中。

虽然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阻力较大,但社会各界对条例出台普遍表示支持。舆论普遍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倒逼”行政管理的产物。社会公开大讨论,将促进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希望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机遇,推进物权法落实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修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2篇

事实上,房地产由于其特有性质导致申请登记中出现多种多样的情形,不同的申请情形需要登记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尽到不同的注意义务。而房地产登记要做到准确无误关键要注重三个要素的真实有效合法,即权利主体、权利来源和房地产标的自然状况。

一、申请登记的特殊权利主体之合法性、真实性

申请主体通常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公民中较为特殊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法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这类主体取得相应权利是不需附加条件,因此其人为其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是无需审查其作为即将取得权利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的。而当处分这类主体所有的房地产时,登记机构需引起高度的注意,因为这类主体的权利一旦丧失将使其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甚至危及其正常的生活。因此,对于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申请登记时,均需提供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声明,声明处分房地产所得用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但对于没有经过合法机构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虽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其要处分房产时,登记人员需要耐心获取其处分意思的信息,由于这类主体没有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也就不存在监护人,陪同其申请登记的近亲属不能擅自代替这类人员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经过详细询问无法得到其亲自作出明确的处分表示,则不能就此办理处分登记。因此,在受理各类主体申请时,要区分不同的申请人作不同的询问,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如对于老年人,在其处分唯一自住房产时,要经详细询问后办理登记,否则如果未经询问就办理了处分登记可能导致其居无定所的,登记机构必然会承担因未尽注意义务形成的法律责任。

二、特殊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

房地产权利的取得有依法律事实和法律原因取得两种形式。不管哪种方式取得的房地产都要有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凭证,不管历经多少次交易或权利让渡,前后之间都要形成证据链。实务中权利来源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登记时房地产已历经多次权利转让。最初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或中间过程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没有申请登记,而最终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就要查实每次权利变动的原因证明,使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这类房地产应由谁申请、如何登记则要视两种情况而定,一种是经法院判决并由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将房地产历次权利变动情况描写清楚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让方可直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为其所有,但登记机构应根据法律文书所述将权利变动情况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说明。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继承等权利变动导致申请登记时出让方并非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此时如果是自然人发生了继承事实,继承人将房地产进行买卖的,则可由继承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登记,提供继承所得的证明;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公司注销等灭失的,而房地产交易发生在公司灭失之前的,则如果通过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属实或有充分证明买卖事实发生在出让企业注销之前的(如有当时的买卖合同、发票、税票凭证),可以由受让方申请登记为其所有,登记机构应在审查意见中写明原主体灭失与受让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反之,如果历次交易的当事人均存在,则不可以跳过中间交易环节直接由最初权利人与最终受让人双方申请登记,因为如果这样简化操作必然是有违物权生效处分原则的。

二是申请登记时距当事人取得房地产之时较为久远。当房地产仅仅是满足居住生活之需时,当事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积极性显然并不高,因此现实中有大量的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了房地产后未及时申请登记的情形,而时过境迁当要处分该房地产时,则首先要证明房地产的权利人是其本人,由于未曾登记过,所以要提供其当初取得该房地产的合法手续并登记为其本人名下后再处分登记。如第一点中所述,如果当初取得房地产的手续基本齐全,只是出让方(通常是单位)已注销无法配合时,登记机构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可以公告征询异议。相反,如果当初取得房地产的主要手续不齐全,出让方又缺失的,则当事人要为自己未及时申请登记的行为负责,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三是申请材料中来源证明形式存在效力瑕疵。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都会出现形式不合法、不合理之情形,也就是申请材料的书面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书证是齐全的,但结合所载内容仔细审查或追根问底则会发现存在诸多漏洞。众所周知,合法建造的房屋其权利来源证明最主要的是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是出自行政部门规范制作的统一范本,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范本,不同性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其使用的范本也不同。如果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了国土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则是形式合法而内容不合法,同样的,在当前建造的房屋使用上世纪90年代的范本则也是不合格书证,如实践中发现村镇规划许可证的文本是上世纪90年代的,但记载的内容如设计单位、验收单位都是新近成立的,这就明显存在虚假申报嫌疑。在继受取得中也要注意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其对应的来源合法性的证明也有不同,同样是公司房地产转让给个人,如果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则房地产转让合同作为权利来源证明足矣;但如果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提供的合同中显示受让方是法定代表人,出让方的人也是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出让方公司与自己签定合同,这在形式上与通常所说的自己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出让方处有公司公章。对于自己的法律效力,现行通常的认识是效力待定,需要被人追认后才认定有效,而被人的追认又需按《公司法》规则进行。因此,为防范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处置公司房产,对于登记机构难以认定合同效力的,应当要求提供公司有权机关(如股东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而定)作出处置房产的决议,从而在申请材料的形式上做到有效合法。

三、房地产的实地查看注意义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3篇

一、为正确执行司法文书,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登记的房地产应做到权利来源脉络清晰

要做到权利来源清晰,就是要当事人提供取得房地产的原因证明、原权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等证明,如果是经法院判决执行的房地产,则要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书,有时还需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了这些法律文书并不意味着法院执行处分的房地产可以不追本溯源、不理清权利变迁的过程。

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执行的房地产并非都是主体确定、权利清晰,往往存在着长年未登记、查无来源的房地产,导致登记机构执行司法文书时无所适从。因此,针对各地普遍存在的无证房地产的执行,2012年住建部转发了最高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就无证房产的执行处分,该文件明确,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要协助执行处分申请登记时,必须满足初始登记的条件。这说明违章、违法或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房产,即使出具了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将面临无法登记的结局。要做到权利来源合法则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原权利主体和来源特定合法,即一般为登记簿所记载的主体和房屋,但如果房屋未曾登记,则要提供被执行人原始或继受取得的证明。

因执行房产而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清晰,法院据此认定以房抵债或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对于这样的来源清晰的房产则可予以登记。登记的类型和记载的事项应与司法文书所述相符合,这样登记簿的历次记载内容就能完全关联,完整准确反映房地产权利的变化情况。

2.与登记房地产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关联对应

由于在房地产开发、预售、竣工后的各阶段都会发生房地产的查封或执行处分,而房地产的预售、预告登记、转移登记分别在两个不同的信息子系统管理内的数据库中并归属于不同的主管局,而且房屋预售和各种房地产权利登记分属于两类不同的管理和法律规范范畴,所以是两套系统设计。虽然两个系统都以房屋代码为串联词,但由于各地在设计系统时存在这样那样的考虑不周之处,备案、预告、权属登记等几个数据表、库、信息系统之间的关联程度不是特别高,因此,在执行司法文书时应根据系统特点做好相应的记载工作,防止疏漏。

由于查封是对房地产权利的限制,而房地产权利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查封信息不能同时反应在交易网备系统和登记系统,则将造成查封房产被预售或查封房产被抵押等不该发生的事。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系统设计的科学性相当重要,而科学来自于对预售、预告、权属登记的流程梳理和对交易与登记相互作用的工作机理的透彻理解,只有两个系统即时关联才能使得交易和登记信息准确无误。

3.妥善处理执行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事项无法对应事宜

这种不对应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无证房产,该房产未曾建立登记簿,登记簿上无信息可核。对于这种未登记的房地产基于法院认定房地产为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被裁定给执行人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此法律文书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但为不显突兀,应在审查意见或登记簿的备注栏内注明房地产合法取得的认定依据。

二是根据法律文书可知房地产已经过多次转让,但登记簿上仅是最先一手的记载信息。由于当事人在历次买卖或其他转让中均未履行登记手续,很可能现实中房地产已为他人所有,但登记簿上仍记载为原权人,法院经过调查核实房地产确已发生过一次甚至多次权利转让,根据既成事实(而非登记簿)直接认定为房地产归被执行人所有,并裁定过户给执行人,则据此登记机构应直接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为解决登记簿上原权人与现执行人无关联的冲突,登记机构应在审查意见或备注栏内注明其权利来源的事实和依据。

三是根据法律文书需要分割的房产不符合登记基本单元要求,对分割部位无法单独建立登记簿。由于登记簿均以基本单元为单位建立,基本单元的界定有严格的规定,不是任何房屋都可以依申请人的需要随意分割,所有权的性质是单独所有还是区分所有则是在房屋设计之初就已确定,不同性质的房屋其验收的要求都是不同的。在债务纠纷处理中,为使债务金额与房屋价值相当,法院往往要将完整的房屋单元切割,碰到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甚至将很小的房屋单元切割成多个部分。这种切割表面上对各债权人很公平,各自都得到清偿,事实上已经将房屋的设计功能进行了改变,从单独所有演变成区分所有,这种对房屋使用性质的改变应当符合区分使用的要求,即各分割形成的部位由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组成,性质的改变应当重新进行质量和消防的验收才能投入使用。因此,只有当实在无法整体转让时才按部位分割清偿。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还得遵循基本单元的规定,即对于法律上不能分割的基本单元即使因为债务原因被法院分成多个部分的,要么按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并在登记簿中注明共有,各自部位见法律文书;要么按法律文书划分的部位以区分所有方式重新确定基本单元再按各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但法院应从实际使用性方面考虑尽可能不分割已经固有的基本单元。

4.区别对待司法认定的权利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冲突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文书有事实认定登记簿记载的名义权利人是错误的,则以司法认定为准。此时是否需要办理更正登记后再执行过户登记呢?由于在同一份法律文书中既对原权利主体进行了重新认定,又同时对该房地产根据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置,则基于该法律文书可直接办理转移登记到新的受让人名下,没必要先办更正登记再办转移登记。另一种是法院认定的权利人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但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而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依据充分,在受理该类司法文书时登记机构应告知法院,并退回执行通知书。

二、在办理不同类房地产司法协助执行时,应遵守以下程序规则

1.查封登记规则

一是查封时的标的物理状态,二是查封标的的权利人状况,三是预查封与查封的转化。房屋建造、预售过程中发生预查封的,则根据房屋预售与否及被执行人主体决定如何查封登记。

第一种是房屋未售未网签且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仅在交易管理系统中建立了楼盘表,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应在网上备案系统中做查封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但购房人未办理网签合同,则无法做查封登记。当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网备系统的预查封应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查封。

第二种是房屋未售且已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则既要在登记系统又要在网备系统中办理查封登记,从而既限制销售又限制房屋抵押等处分行为。

第三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但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不能受理查封登记,除非开发商能证明预售网签行为存在虚假;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则在网备系统中办理预查封登记,当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办理购房人的房屋转移登记时,网备系统中的预查封在登记系统中转为查封。

第四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并且房屋已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但未办理购房人转移登记的,则在网签系统中进行查封登记,待购房人办理完转移登记后,网备中的预查封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正式查封。

2.无证房地产执行处分

在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等诉讼中,需要执行处分的房地产有的是尚未竣工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有的是已使用多年但未曾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在执行关于这些房地产的处分时,要根据不同权利主体和法律文书的不同要求分别做相应的登记类型。

第一种是尚处于建造中的期房,尚未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此时法院将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给第三人或执行人,则取得该房地产的人可直接凭法律文书申请网上备案,以防开发商将已经法院处分的房地产再次对外销售。待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凭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因为法院认定处分的房地产为购房人所有,并将其处分给第三人,如果房屋尚未初始登记,则登记机构无法办理期房转移登记,待初始登记后应将两个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即开发商预售给购房人,购房人房产又被执行转移给第三人,两道登记合并办理意味着要交两次契税,因为法院在执行该房地产时认定房产为购房人所有,从法律手续上应当以完成登记为标志。

第三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解除合同后作为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处分。期房已网签预售通常意味着购房人预期取得房产,但如果由于购房人未付清房款等原因被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后处分给第三人,则根据此法律文书应先注销购房人的合同网上备案,取而代之的是办理第三人的网上备案,也就是开发商重新将解除买卖的房屋被法院处分给第三人,然后在房屋初始登记后直接办理第三人的房屋登记。

第四种是长期未办证房地产。这类房地产因当事人不申请或取得手续不齐全迟迟未登记,如果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房地产取得来源合法,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该房处分给第三人,则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文书将多次登记合并受理。有人会提出存在多次登记缺失的情况,为什么不必将各次登记分别完成后再做后一道登记?是否有违《物权法》的在先登记原则,即没有在先的登记就不能做后道登记?其实,在法律文书的支撑下,这种顾虑就不必有了。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法建造或继承或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处分该物权时,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取得房地产不经登记而物权即生效,这说明,即使前面多道登记未完成,凭法律文书受让人已取得了房地产。其次,虽然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但公示的目的是为了让即将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知悉该房地产的有关情况,由于未曾登记的房地产被法院直接处分,受让人依法律文书取得,如果硬是要为完成公示而将以前缺失的登记补做则完全没有现实意义。

3.其他限制类房地产处分

法院在执行处分的房地产中除无证房地产、未竣工的期房外,还有一些政策性房地产或有权利限制的房地产,政策性房地产如划拨用地的安置房,权利限制如抵押房地产。对于安置房等存在上市期限限制的房地产,在特定条件下即法院裁决或判决生效后也应办理转移登记,但仍应注明为安置房,其自由上市交易则须在期限届满时方可。而抵押房地产在处分时,无论首封或轮侯法院当然首要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因此,登记机构执行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登记时,应先行注销已设立的抵押登记,然后办理过户登记,对于无法收回抵押他项权证的,应予以作废公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4篇

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必须的,但要看到问题的所在,应该是如何纠正以前的不当甚至是错误登记,与落宗两码事。落宗是发现了这些问题,并不是由于落宗阻碍了统一登记。

用途不一致不等于违法用地,简单的把土地用途和房屋规划用途划等号本身就是错的。

工业用地、教育用地甚至是集体土地等搞房地产开发都可以登记?

违法用地的房屋在没有合法处理之前,肯定要暂停登记,否则一路违法下去,怎么符合法治精神。至于因为中止办理登记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

登记不当或有错的不用纠正吗?

登记机构没有这个职权,应该有其他行政部门的生效行政文件,然后启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是依据合法的权属来源资料进行登记的。

我国土地政策的根本就是用途管制,如用途改变未经批准就是违法用地,不可以登记。

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登机机构的查验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说的很清楚,登记机构有这个职责。先不说房产证是否有问题,最起码土地不合法或不合规就不能登记。

对房产发证存在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能一概确认登记。首先登记部门没权中止,其次后果不应该让小业主承担,该抓渎职的抓渎职。

开发必须按照规划条件和用途来开发,特别是不能把其他用途的土地随意变成房地产用地。

不动产统一登记通过房屋落宗发现原有的违法问题,肯定不能继续将错就错!所以,“房本变废纸”和房屋落幢落宗没关系,只能更加凸显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违法变更用途的后果不应该由购房人承担。拒绝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个才是重点。

拒绝登记的法律依据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不能解决不动产登记中的所有问题。登记机构的职责只是依申请将合法不动产记录在案。

不动产证只是结果,过程不合法应管理部门处理。

目前登记机关就是土地管理机关,因为统一登记,以前的矛盾问题都暴露了,那只能分门别类地解决了。统一前分立登记的弊端都研究的很清楚了,对策也要做相应的研究。

工业用地上也是可以有住宅的。

土地登记按土地出让合同和其他权属来源文件确定,房屋用途按规划审批确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这个有很明确的规定。

有规划审批但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视为没有通过改变土地用途。是规划部门没有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报建审批,违反《城乡规划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5篇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基本物权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内容

当前,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市场经济发展奠定了产权基础。我国自上世纪末开始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以来,房地产等不动产也逐步走向市场化,不动产市场交易的核心是权属,不动产登记是确认权属的法律依据。因此,明晰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避免重复登记、交叉登记等现象,才能确保不动产权属清晰,保证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力,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通过建立完整、准确的不动产信息查询平台,实现不动产信息公开、透明,能够为不动产交易提供准确的不动产产权信息,减少伪造证件、诈骗等违法现象,避免不动产交易双方的损失,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产权人的切身利益。

(三)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能够提高政府行政办公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通过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一是可以减少办公行政人员,能够最大限度地整合资源,减少政府的行政成本。二是通过整合登记机构和职能,将过去需要到几个部门分别办理的程序精简为“一站式”服务,减少办证环节,大大节省社会公众的办理时间,有利于提高企业、群众申请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效率,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进而实现政府和社会的双赢。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现状

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时间计划表,2015年要完成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2016年在全国全面实施统一登记制度,最终于2018年运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但是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全国300多个地市、2800多个县市区中,只有50个左右的地市完成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而县市级仅有4%完成了职责整合。当前的工作进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制度酝酿

2007年,《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从制度层面提出统一登记,但并未进行实质性规定。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直至2014年11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完成了不动产统一制度初步建设,基本确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和基本内容。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完善

统一登记制度涉及的内容多、范围广、利益重,故此,单一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2015年以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明确统一登记相关细节;《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以推动基层制度和机构改革;《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以确定不动产调查相关规程和原则;《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以保证统一登记行政管理和市场经济有效衔接;《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以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试点实践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同时在徐州我国颁发了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此外还有四川泸县、山东青岛市、重庆长寿区同时作为试点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过程中,原不动产证书依旧有效,不强制换证,将会出现不动产证书多样、新旧版证书并存现象。

总体来看,不动产统一制度的整体进度要缓于时间计划表,即使在短时间内,国土资源部频频推出诸多相关辅政策,不断借由行政效力加快推进速度,但效果并不明显,各地方区县级制度推行依旧缓慢,可见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三、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阻碍因素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标是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会涉及到诸多部门的职责整合、利益划分,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具体的推行过程中面临诸多阻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层面

不动产登记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关乎财产安全、房地产市场稳定,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保驾护航,但是相关政策法规在出台过程中遇到诸多困难。国务院原计划要求在2014 年6 月底之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但是一直推迟到2014年11月20日才正式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到目前为止仍未出台,这些无不说明在法律层面存在诸多争议。

一方面,虽然我国早在2007年就出台了《物权法》,从2014年陆续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但是仍不够完备,还缺少更具指导意义的登记办法,细化各类登记的具体要求和依据。

另一方面,当前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冗杂,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海域登记办法》《森林法》等诸多法律分别为各类不动产登记提供依据,但同时也造成登记依据不一致、登记内容重复等问题,也给工作实际操作带来困扰。

(二)组织层面

我国不动产登记长久以来一直处于多头登记状态,较为混乱,负责各类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就有六家之多,各部门在其领域内各自形成稳定的利益体系。登记收取的费用占各部门财政收入的较大比重,一旦实施统一登记,各部门原有的这部分收入将被重新分配。由于地方政府不愿配合,最终导致不动产登记形成碎片化现象。

(三)操作层面

有数据显示,仅土地和房屋两类登记就各自拥有30万相关行政人员,如果增加森林、海域等登记人员,涉及的人员数量将更大。实行统一登记后,登记程序简化、工作岗位减少,必然会有大量人员闲置下来,如何安置这些人员也是政府需要考虑的问题。另外,统一登记后,不论选用哪部分登记人员,都会出现对其他登记类型业务不熟的问题,能够让这部分员工全面掌握新的登记要求必然要进行大量的岗位业务培训,将是不小的行政成本,也形成一定的实施压力。

(四)技术层面

1.不动产单元划分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单元为宗地和宗海,以这两者为基础登记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相关物权,不动产登记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不动产的权属、面积、界址,不论是面积还是界址都取决于不动产登记单元的划分。因此,明确不动产登记单元的划分成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技术环节。虽然《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已出台,但是在实际的登记单元划分中存在诸多技术难题没有涉及,例如宗海划分时,面临涨潮与落潮时海面与地面交线不一致的问题,容易在使用过程中引起纠纷。另外由于监管不严等诸多原因在广大农村存在大量超标准建房现象,当前的主要做法是按照现状记录面积和界址,但是实际上并不能确认宅基地的合法界址,无法确定哪部分属于超标面积哪部分属于合法面积,这也将给今后权利转移留下隐患。

2.不动产基础数据整合方面困难较大

一方面,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各地不统一,需要攻克技术难关。长期以来,全国各省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基本各自为政,各地多数自主研发登记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在登记内容、登记数据存储等方面也不尽相同,如何实现地区间的数据库兼容和数据的转换则需要计算机技术方面的突破。

另一方面,在不动产调查测绘过程中,各地采用的基础标准不同,有地方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为标准,也有地方依然使用1980国家大地坐标系为标准。另外,各地测量精度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造成测量结果不同,使得最终在信息平台搭建和数据汇总过程中出现更多问题。

(五)社会意愿方面

当前,社会公众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作用的认识普遍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反腐作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通过信息公开虽然能够有效震慑部分腐败官员,降低腐败机会,但是与广大社会民众自身关系并不密切,多数民众较为莫然。

二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是为房产税征收做铺垫,然而征收房产税对民众尤其是拥有多套不动产的民众而言,更是加重自身经济负担,故而支持者不多。

这两种观点表明,民众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认识还较为肤浅,既得利益者则担心统一登记后开征房产税会对自身更加不利,因此,社会公众意愿方面存在部分阻力。

四、加快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推行的举措

不动产统一制度的实施是利国利民的改革举措,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必须从各方面确保该制度能够稳妥推进,为减少改革实施的阻力,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给予支持。

(一)完善相关法律和组织建设,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提供基本保障

一是全面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体系。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专项法规已经出台,但是与原《土地管理法》等法规的相关内容有所冲突,为此,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进度,继续完善统一登记相关规程,才能使不动产统一登记有法可依。二是加快基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整合,克服原登记部门间职能重合、人员重叠等现实问题,推进区、县级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机构的成立和职能划分,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提供组织保障。

(二)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一直以来,多数人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以反腐、征收房产税为目的,引起部分社会成员对该制度执行存在抵触心理,不利于社会各界全面配合统一登记推广。以广播、电视、宣讲等多种形式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知识普及活动,尤其针对基层百姓和农民群体,使广大群众正确认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和意义,积极宣传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可以有效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同时,搭建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后,能够降低不动产交易的市场隐患,有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者利益,提高百姓维权意识,从而更好地配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推行。

(三)提高科研投入,解决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理论与技术难题

一是积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和理论研究,将德国等近似我国登记模式的精华内容有效引入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中,打破制度制定过程中理论依据的瓶颈和制约,加快制度完善进度。二是鼓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院校、网络技术企业等相关行业广泛合作,集中优秀人才共同攻克技术难题。由于行政主管部门日常行政性工作繁多,缺少时间精力进行技术研究,可以将技术要求以科研课题的形式进行立项并提供科研经费,由高等院校提供专业的师资人才进行研究,并吸纳网络技术企业提供技术,由三方共同攻克技术难题。

(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实施基础

一是在高等院校开设不动产登记专业,培养不动产统一登记所需的不动产产权产籍、不动产测绘、不动产调查、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权属确认等岗位技能和法律法规的专业人才。二是对原有工作人员广泛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培训,提高现有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为全面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打下基础。

(五)深入总结现有登记制度和实际工作的不足,降低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续隐患

当前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如经常出现由于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行政人员等多方面主、客观因素造成登记错误的现象,不但严重损害相关权益主体利益,也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必须实施严格的实质审查登记制度以保障登记信息的准确,并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以支付登记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避免统一登记实施后出现登记错误难以解决的行政难题。

参考文献:

1.闫飞.浅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阻力与潜在影响.法制与社会.2014.7

2.薛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认知及态度调查.数字100市场研究.2015.5

3.程尧 付梅臣.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思考.理论探讨.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