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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制度变迁带来的问题
我国改革开放正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进入深化改革的攻坚阶段。改革初期提出的“打破铁饭碗”,提倡劳动力自由流动、自主择业的要求已经基本达到,带来的是新的问题,即打破“铁饭碗”后吃饭问题靠什么保障?择业未成时谁给生活费?企业不景气甚至破产时谁给报销医疗费,谁发退休金?诸如此类问题,使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被摆到改革的前列,当前,保险制度的变革就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究的现实和理论问题。
首先,保险制度由企业自理、部门自理,走向社会化保障制度,产生了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很多老企业背负着巨大的退休职工经济包袱,削弱了老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其次,经济改革涉及到利益和权力的再分配,也涉及到风险和负担的再分配。企业改革客观要求社会管理制度建设跟得上,特别是职工本人无法解决的生老病死的问题,需要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社会保障制度是总的方面,它包括经常性的退休金、医疗费、住房购租等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包括突发性的大宗的偶然支出,如急病、重病、生育、房屋大修等,都需要保险制度来集千万人的资金,资助少数人的危急之需。没有保险制度不但不利于个人也可能拖垮企业。社会保险制度承担了政府安定社会、解急救难的功能,因此,社会保险需要企业、单位、个人的长期、有力的支持,更需要政府予以特殊的政策,让其早日增强实力,应付不测。
再次,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要逐步成熟和完善,正如经济改革一样,要步步深入,层层推进,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社会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社会积累还不丰富、人们的思想觉悟还不高,在这种现实的条件下实现社会保障制度,也只能因势利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挖掘有关方面的潜力。社会保障制度既然能够造福社会、造福人民,那么就应该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以及海外的积极性,大力支持社会保障事业,比如说,筹办各种募捐、义卖等形式的慈善活动,充实社会保障基金。这种基金必须不以赢利为目的,而有所收益也必须如数用于社会保障事业,即使是其中的社会保险也必须坚持这一条,与商业保险划分得越清楚,其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就越有力。社会保险发展壮大的关键恐怕离不开“来自社会,全心全意为社会大众服务”的自身发展宗旨。社会保险承担了稳定社会、救危解困、为企业和单位松绑的职能,它分担了政府有关方面的职责,因此社会保险工作要充分考虑遵从商品经济规律办事,不能做长期亏损的生意,但作为政府应管的社会保障功能的分担者,它以政府代表的名义出现更为有利。
二、社会保险实践的启迪
通过几年努力,广州的社会保险制度已初步建立起框架,进入营运阶段,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以社会保险为主力创立新型的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场史无前例的历史创举,也是一次举步维艰、困难重重的改革“”。社会保险既要解决参与者的有关项目保险问题又要解决缺乏政府资金注入的问题。从广州情况看,诸多大宗或突发性的支付项目都要依靠社会保险,其发展前途当然可观,但在开始阶段社会保险实力则令人担忧。因为社会保险本身也需要一个资金和经验的积累过程,难免有起伏兴衰的曲折过程。
根据资料分析:1996年广州市失业保险基金缺口400多万元,应缴未缴的企业较多,1992年~1996年全市有300多家困难企业办了养老金缓缴手续,缓缴金额达2亿多元,靠全市调剂的单位占总数的40%。企业发展不平衡形成苦乐不均,而有了社会保险,矛盾就可以集中社会力量来解决。解决的办法既要靠社会力量和政府投入,同时又要靠企业的改革求得生存与发展。对那些处在变革之中的困难企业更需要社会保险扶持渡过难关,这些困难企业多是纺织、电子、航运、供销、交通、区街集体企业等,社会保险既然担当了政府部分职能,也应得到政府财政、税费政策的优惠和支持。对困难企业职工的救济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去发放、管理和运作。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实施社会福利措施,有利于监督、测算和及时有效地运作。在改革过程中,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两方面,在实现社会稳定前提下加快改革的步伐,国家、企业和职工分别合理负担,尽快妥善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开创一个新局面。
三、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开拓更广的领域
社会保险靠全社会的普遍参与,以千万人的资金来资助偶然的个别支出,以长期的投入支付退休后经常的支出,以上一代人的积累支付后代的保险等,才能使社会保险的根基越扎越深,树冠越长越大,所荫庇的社会成员日益增加,所资助的项目更加有力。从经济学分析,社会保险体制有几种类型:
其一,供款基准制,即保险措施对具体受益人的提供取决于(或主要取决于)该受益人过去在保险体系中的资金贡献量(供款量),其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它是运用预筹积累的方式来筹集资金的。其原则是,先积累,后受益,而且资金积累的过程不是一次完成的,是要在若干年的时间里,按照一定的缴纳比例规定,逐年逐月地交费累积而成的。其主要优点在于,它能够保证社会保险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不会发生寅吃卯粮的问题,受益的多少取决于积累数量的多少。其具体方法是采取个人账户,在社会保障体制中引入激励机制,由于个人账户产权界定清晰,因而可以调动人们进行积累和劳动的积极性,避免吃“大锅饭”的旧病复发。
其二,受益基准制,即保障措施对具体受益人的提供取决于(或主要取决于)规定中的受益与否的标准(或公式),按照受益人当前的状况(如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失业期等)是否符合特定的标准而决定。此方式注重受益条件的公平性,而不注重受益人已经在资金上贡献的多少,从资金筹集方式看是采用现收现付制来筹集资金并满足当期的支出,这种强调同等条件面前人人平等的分配方式有社会公证性的一面,但又可能有吃“大锅饭”的问题,缺乏激励机制,但管理相对简便,主要的资金来源是税收,不涉及投资及投资回收问题,因此管理成本较低。
其三,混合制,即上述的供款基准制与受益基准制两种基本类型择优而成。利用受益基准制来提供普遍性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而使用供款基准制对具体个人提供附加的个人保障。也就是用较低的所得(薪给)税税率征收一部分公共财政收入,由财政支出按某种受益公式对退休、医疗、失业、伤残、意外等提供水准较低的但普遍适用的基本保障,这一部分保障强调公开性和社会安全网的作用,但大多数人不会满足于低水准的退休金和其他保障,因此仍要安排供款基准制的附加保障。附加保障是个人账户,自存自用、预筹积累式的,它提供了明确的激励特征。
社会保险中着重在养老、医疗和伤残、失业等几项中具有供款基准制特征,不同于商业保险,但也带有商业保险的某些特征,就是参与者才能享受。并且供款基准制鉴于人们对未来风险的非理性预期,必须实行强制性的储蓄积累方式。因此,政府干预经济的功能就更加明显,而且不同时期可能要求不同缴款比例的储蓄额。对于已参加公有制企业工作多年的职工,他们过去对社会积累的贡献大都形成国有资产,因此在实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时则应考虑到原有的贡献,当公有制企业老职工面临不能支付社会保险缴款的困难时,有必要从财政上予以资助。再一个途径就是通过社会援助、募捐筹资。在新旧体制交叉的过渡时期必须通过一套渐进、协调的灵活方法来完成机制的转换。
就广州的现状来说,采取分门别类的混合制更为适合,即以供款基准制为主,从每月工薪和企业中相应支付同项的筹款项目形成养老保障的部分,公有制企业及非公有制企业、个体户也应纳入其中,有余力的个人可以额外加入商业保险取得退休后比别人多些的退休保险金。对医疗保障、失业保障、生育保障等可以更多采用受益基准制,即以收纳所得税来建立,以多补少,以社会力量来救一时一人之危困。
加快社会保险体制的建成速度,必须做到教育市民认识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及自觉参与社会保险的必要性。这是必须经常、深入去做的重要工作。建立新型的社会保险事业,必须有国家、企业、政府几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功。政府既要通过有效的机构去运作社会保障体系,又必须投入相当的财力、人力、物力才得以奏效;既要用强制性的手段(规定凡领工薪者必须参加相应的住房公积金、退休金、养老、医疗等保险),也要运用商业性的自主参预的手段(如商业人寿保险等),提高国民抵御风险、提高生活水平的能力,建立社会安全网络不能只用一根绳,必须有多条绳有机交织而成。
一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⒊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⒋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9〕Sternusw.:Einfuehrungindasdeutsche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0,Seite123-124
关键词:社会支持;失独老人;养老问题
运用社会支持理论,分析失独老人存在的养老困境,着力构建失独老人养老服务社会支持体系,对于增进失独老人的福祉,丰富和完善当前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社会支持理论视角下失独老人面临的养老困境
(一)生活照料支持缺乏
失独老人在失去自己唯一的孩子后大多数选择独居,因而在生活上会遇到很多困难,有些身体状况较差的老年人们面临的问题会更加严重,做饭、洗衣、拿药、家务都不能独自完成,日常生活无人照料就成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二)经济保障支持不足
任何一个家庭,基本的经济状况是决定该家庭生活水平的首要因素。对失独家庭的父母来说,子女的缺失直接导致他们在经济上得不到额外的支持,再加上自身年事已高,收入来源单一,使得他们的生活状况不容乐观。而对于政府发放的失独补助金,绝大多数人都表示标准过低,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三)精神慰藉支持匮乏
孩子的离去带给失独父母巨大的伤痛,有些人终其一生都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失去唯一子女的失独老人,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严重的创伤,我们无法体会到失独老人那种伤心和绝望的程度,他们往往选择逃避,精神变得极度敏感,甚至出现自我空间极度封闭的情况。
(四)社会交往支持断裂
失独老人普遍表示自从孩子去世后,就感觉一切都变了,变得不愿意和人接触、交往,对外界比较排斥。他们的社交圈子变得非常狭小、正常的社会交往能力退化,这种情况亟待改变。
二、社工介入失独老人养老服务的策略
(一)失独老人方面
失独老人是社会工作者开展服务计划的核心人物,因此社会工作者在与失独老人进行个案会谈时,要用理解、尊重、真诚、关怀、接纳等态度,这是服务计划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社会工作者可以在不同时间段参与服务计划,访谈时间约为每一周安排一次,了解失独老人的生活现状以及服务计划介入后的改变,及时发现失独老人出现的问题,帮助案主梳理现有的资源网络,更好地提供服务。
(二)家庭成员方面
家庭是一个人生存的基本单位,所以家庭成员对于失独老人来说意义重大。每个个体的行为举止以及心理状态的体现都会受到其家庭生活状况的深刻影响。社会工作者要深入了解失独老人与家庭成员的生活现状以及他们的相处模式和沟通模式,包括各个关系网络的亲疏远近,让失独老人与家庭成员站在彼此的角度考虑问题,共同协助失独老人走出生活的困境,健康快乐地生活。
(三)社区方面
根据人在环境中的理论,如果家庭是失独老人日常生活的小环境,那么社区就是失独老人日常生活的大环境。社会支持理论也表明社区是失独老人社会支持体系的一项重要分支。所以,要想了解失独老人生活状态,离不开社区。社会工作者可以向失独老人所生活的社区、居民等进行访问,全面搜集失独老人的社区生活资料,及时发展社区可利用的资源,以便为失独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完善失独老人养老服务的建议
(一)呼吁政府部门尽快完善失独家庭保障制度
失独家庭养老问题的解决不仅包括经济救助,还包括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心理治疗等。因此,在政策帮扶中,应呼吁政府探索并建立对失独家庭的全面照顾政策体系,积极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和独生子女保险制度,加强独生子女家庭抗风险能力,为失独家庭提供强有力的多重保障。做到切实维护独生子女家庭合法权益。
(二)注重心理辅导和情感关怀
失独老人在失去自己唯一的子女后,内心的痛楚是我们常人无法想象,只有切身经历的人,才会感受到失去子女生命的心理创伤难以弥合。如果失独老人得不到有效的情绪舒缓与心理治疗,悲伤苦闷长期在心理生根,会逐渐失去与外界联系的信心。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陪伴与倾听,要用同理心开展服务,不断疏导悲伤情绪,提供情感支持。
(三)组织失独老人抱团取暖实现自救
社会支持理论认为,参与社会活动积极性高的老年人比参与社会活动积极性低的老年人更容易感到满足并更能适应社会。失独老人在进行小组活邮保要有社会工作者进行指导,以区域、年龄等标准进行分类,通过社会力量的支持,让失独老人们学会自救,互相鼓励相互救助,促进失独老人自我组织活动,提高他们的活动水平,达到抱团取暖的互助效果。
(四)发动社区社会力量营造关爱失独的社会环境
社区工作人员要及时发现失独老人的生活现状,并进行全面的资料登记备案,当上级民政部门有补助探访时,要积极如实申报,让失独老人感受到政府关怀。社区应经常开展老年人文娱活动,社区工作人员可以鼓励失独老人参与社区活动,多和其他老年人沟通交流,提高社会参与度,感受社区力量,使得对社区拥有心理归属感。
从社会支持理论视角出发,一个人拥有的社会支持网络越强大越广泛越能够更好地应对内在的困境和外在的挑战。失独老人面临养老困境,需要政府、社会、社区、社工、家庭成员以及失独老人自身的相互配合。只有各方力量兼具,共同为失独老人养老困境做出努力时,才能保障失独老人的晚年生活。
参考文献:
[1]方曙光.社会断裂与社会支持:失独老人社会关系的重建[J].人口与发展,2013(05)
[2]冉文伟,陈玉光.失独父母的养老困境与社会支持体系构建[J].新视野,2015(03)
[3]冯庆林.探讨“失独”家庭养老服务社会支持体系的合理建构[J].社会福利(理论版),2015(11)
【关键词】中小企业 会计制度 规范化 注意问题
2004年4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小企业范围内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并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从此,小企业及其会计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小企业的界定
从会计管理的角度看,界定小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制定和实施科学的会计制度,在满足对小企业各方面管理需要的基础上,尽可能地简化其会计核算。在界定层次上,我国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把企业界定为大、小两个层次。从世界范围看,企业规模大小的界定标准有以下四种情况:①以单一的从业人数为标准。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一个企业的人员越多,其规模通常也越大。而且,从业人数越多,会计核算和管理也越复杂。②采用从业人数/营业额复合标准。适用于生产和管理高度自动化,职工的劳动生产率高的企业。③采用从业人数/资本额复合标准。通常情况下,资本的多寡与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成正相关。资本的性质也影响 企业大小划分标准的确定。对于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行业,根据资产规模对小企业界定时,应把划分标准提高一点。④采用从业人数/营业额/资本额复合标准。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我国生产力水平和人口状况,在确定我国标准时,从业人数指标应稍大一些;营业额、资本额指标应稍小一些。具体数额应根据近几年我国统计部门提供的各行业有关从业人数、营业额、资本额的统计指标确定。
二、小企业的重要地位
小企业是最具创新活力也是最具变化特性的群体。小企业总是不断出现,又不断被淘汰,在有较高的“死亡率”的同时,更有很高的“出生率”。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小企业在数量上都占有绝对优势。但小企业的重要地位,不是因为其在数量上的绝对优势,而是因为其为社会提供了超过半数的就业机会,创造了相当份额的国民财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的统计数据表明:在全国134.46万个工业企业法人中,按新的中小企业标准,中小企业法人占全部工业企业法人总数的99.88%;中小企业上缴的税收占全国全部税收的43%;中小企业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岗位。
由此可见,小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小企业不仅向国家缴纳了大量税款,而且吸纳了众多城乡劳动力,是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三、建立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无差别的会计信息揭示制度,即企业不论规模大小,不论组织形式如何,不论其经营的复杂程度的差别有多大,要求其提供的会计报表的格式与内容都是一致的。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讲不切合实际,尤其是中小企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信息使用者有效的理解企业的会计信息。中小企业的会计制度的制定应当符合他们自身的实际情况,不宜过分复杂。
首先,从理论上看,规模不同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复杂程度的会计制度。其次,实行有差别的会计信息揭示制度,让不同规模的企业分别提供适应其特点的有差别的会计信息,从而满足不同层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可以促进企业的会计工作更加有效。最后,从国际上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情况看,我国的中小企业会计制度需要和国际接轨。
鉴于目前我国企业会计人员的素质状况和企业内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质量和数量需求的不同情况,我们国家应当积极借鉴世界上其他各个国家的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中小企业会计制度,从而促进我国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水平的提高,使会计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服务。
四、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原则
(一)体现合规性要求。合规性是企业内部会计制度设计的第一要求。它要求会计制度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现到会计制度当中去。例如,根据国家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支付结算办法》,会汁制度中应当制定有关货币资金的收支、保管的规定以及有关结算业务的规定,以充分有效地利用资金、堵塞贪污盗窃和违纪使用现金的漏洞。
(二)体现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是制定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和组织会计核算程序具有法规约束力的基本规范。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虽然不属于法律范畴,但具有法规效力。设计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必须体现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否则会计记录及根据记录编制的会计报表,就不会被有关单位和人员所接受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会计的基本目的是满足企业内外会计信息使用者对有关企业经济活动信息的需求。会计信息质量与会计信息有用程度息息相关,是会计系统实现会计目的的前提条件。建立高质量的会计信息生成机制是内部会计制度设计的起码要求。符合会计信息使用者质量要求的会计信息应当具备相关性、重要性、及时性、可靠性、客观性、全面性、可比性、一贯性、可理解性等方面的特征。
(四)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设计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必须考虑会计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达到成本效益的最优组合。会计成本一般是指提供会计信息有关人员为收集、归并、整理和提供有效的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所付出的相应的劳动。所设计的会计制度中的各项工作处理程序在满足信息使用要求和安全正确的条件下,应当尽量简捷,避免重复,简化各种手续。优秀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应当简便易行,行之有效,能为信息使用者提供高质量的信息。目前电子计算机技术在企业的会计工作中已经被广泛地使用,实现会计电算化后,大大提高了会计效率,降低了会计成本。因此,对于已经或准备实现电算化的单位,内部会计制度设计主要需要考虑的是如何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五)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在形成以后,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会计人员会难以适从。但是,由于企业的经济环境的变动,企业经济业务也总是在不断变化,当所制定的会计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会计制度应适时修改。这就要求在设计会计制度时要将稳定性与炅活性结合起来,会计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制定各项具体规定时要留有余地,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
(六)全面性原则。资金运动是企业会计核算与监督的对象,它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制定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应该体现全面性原则,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会计活动,既要对企业资金运动中所涉及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的核算进行规定,又要对属于企业会计工作范围的会计工作程序、会计管理体制、会计人员职责分工和权限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企业会计工作的各个方面都做到有章可循,形成一个完整的、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制度体系。
五、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的内容
企业会计制度设计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会计核算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制度、会计工作管理制度。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也应包括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具体阐述如下:
(一)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设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设计是指规范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程序和方法。具体包括核算形式的选择、会计科目、凭证和账簿设计、财务会计报告设计及成本核算制度设计等。会计工作可以手工操作,也可以实行电算化,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应根据本单位使用的不同核算工具作出设计。
(二)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企业的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安排有3种形式:独立的机构,独立的人员;没有独立的机构,但有独立的人员;既无独立的机构,又无独立的人员,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记账。到底采用何种形式,有关人员在其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企业应当在会计制度中予以明确。对中小企业来讲,应在充分考虑企业的规模、业务量大小的基础上,明确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职责安排。
(三)会计管理和监督制度的设计。
会计质量和监督制度包括货币资金管理会计制度、材料物资管理会计制度、固定资产管理会计制度、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交接制度、内部稽核和内部牵制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分析制度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企业会计制度设计要规划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
(四)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
对于实现会计电算化的企业,还应规范与会计电算化相关的各种管理制度。中小企业在完善手工记账的同时,还应该根据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条件建立会计电算化制度.其内容包括:运用计算机填制、审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登记明细账,自动生成总账,编制会计报表及进行报表分析,会计资料打印、复制备份、保管等方面的制度。
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小企业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制度,应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在相关的会计制度中加以说明,一般不再另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六、促进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规范化的具体措施
中小企业会计制度规范化,是一个关系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单靠建立内部会计制度是远远不够的。除了建立制度外,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保证制度的顺利执行。为此,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索质。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是实现会计制度规范化的基本前提。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要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具体措施是严格执行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使之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技能;另一方面要提高企业领导者的索质.通过定期举办高级人才业务培训班,广泛宣传新出台的会计法规、会计政策等方面的内容,使企业的领导者了解会计知识,能够看懂会计资料,进行财务分析并做出科学的财务决策,同时让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在会计工作中的职责,判断自己和会计人员的行为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真正担当起会计责任主体的重任。
(二)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中小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主要是用于规范会计人员、企业领导者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一经建立,要认真履行。会计制度在企业内部的运行状况如何,需要企业内部和外部有关部门或人员的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可分为内部监督检查和外部监督检查两种形式。内部监督检查主要是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与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置独立于企业财务机构之外的内部审计机构,由专门的内审人员履行内部监督职能;不砖置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可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的经济活动通过互查进行监督检查。外部监督检查,主要是指由企业以外的部门和个人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政府监督和民间机构监督。各级行政部门如财政、税务、审计、工商部门等应加大对中小企业的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凡属于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财务会计报告才能对外提供的中小企业,如国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接受注册会计师的监督。
(三)加快会计电算化进程。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会计电算化取代手工记账是时展的必然,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只不过是早晚的事情。会计电算化可以提高会计人员的工作效率,实现某些信息的资源共享,提高会计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因此,必须加快中小企业的会计电算化进程。一是加快中小企业对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投入;二是加强中小企业会计人员的电算化培训.提高操作技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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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莹.张崴 我国中小企业会计制度研究[期刊论文]-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7,(5).
论文关键词:医院,财务,管理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服务市场出现了新的格局。医院经济活动日益广泛开展,各项业务收入显著增加.医院资金使用的自主权不断扩大。医院财务和会计制度,是把医院作为主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促使医院更加科学合理地遵循医院启身财务活动的客观规律,借鉴企业财务管理改革的经验和做法,按照统一的医院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服务市场的需要,规范医院的财务管理,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1、医院财务管理研究逻辑起点
医院管理是全面系统的管理,在医院的医疗服务活动中,必然要进行医疗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护理管理等多方面的管理,且这些工作是相互联系而且又是互相支持的,但是却都有各自的特点。其中,医院的财务管理是处理关于资金的财务活动和由资金引起的财务关系的管理活动,它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综合性强医院的管理工作是有分工的专业管理。2.涉及面广如上述财务管理论文,医院中一切涉及到资金收支的经营活动都与财务管理有关。医院的各部门资金的使用是由财务部门供应。
2、医院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2.1财务管理的观念陈旧,影响医院经济效益
医院管理者经营意识不强,管理观念滞后,方法落伍,知识陈旧,缺乏创新精神与能力。在经营中,医院普遍存在着对财务重预算轻管理的问题,单纯的套用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模式,增加经营风险与资金成本。长此下去,这种陈旧的财务管理管观念不能让全体人员自觉主动的参与到医院决策和管理过程中,导致医院人员、资金运行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
2.2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造成财务监督失控
目前医疗卫生单位没有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未覆盖所有的部门与人员,致使各部门之间的岗位与权责不分明,与其他部门的工作衔接不明确。同时,由于医院会计操作混乱、核算不实等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管理制度缺位造成各部门之间缺乏相互约束与牵制。医院负责人的内部控制意识淡薄造成制度的执行不力。上述种种现象和问题在医院中都普遍存在。
3、医院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3.1更新财务管理观念,提高医院经济效益
随着医疗改革制度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已经渗透到医院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医院应从重财务预算, 轻管理转变为以核算为基础, 重管理的观念。同时,还应优化创新医院的管理模式,建立现代医院财务管理制度,树立以人为本观念,将各项财务活动“人格化”,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财务运行机制.
3.2提升财务人员素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当前医院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医院财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医院的发展。针对财会人员存在的问题,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是关键。首先,要加强财务人员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知识和会计制度的学习,让财务人员熟悉和学习国家各行业各项相关的财经法规和政策,提高专业素质与职业技能,以适应现代医院科学管理规范化的发展。
3.3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财务监督力度
科学合理的医院内部控制制度,不仅能使医院高效运转财务管理论文,而且能堵塞管理上的漏洞,防止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医院领导应充分重视医院财务管理,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明确医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财务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医院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财务运行机制,使医院的财务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定期检查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同时,应严格分离互不相容的职务,建立科学规范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制衡机制,使不同部门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减少制度漏洞,保证医院工作的机构及职责职权的合理划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关键是加强财务内部控制。医院要重视内部审计和内部考核,明确考核部门和考核责任人,授予考核人员奖惩权,使监督以及制约机制等能得到切实加强,提高财务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1]詹祥.医院卫生经济管理的探讨[J]. 中医药管理杂志, 2009,(05) .
[2]许晓南.医院财务内部控制若干问题刍议[J]. 现代商业, 2009,(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