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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转房申请书

周转房申请书

周转房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性质及分类

1. 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wWW.133229.CoM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3、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很大,矛盾尖锐,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每一件这样的案件都要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真正使行政审判体现公正、公平。

4、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周转房申请书范文第2篇

政府令第51号令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周转房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健全农户建房村级审议机制

农户建房村级审议机制是规范农村建房的重要一环,是实行公

正、合理、平等的议事制度的具体形式。包括:

1、申请。拟建房户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书面申请,申

请报告中需详细说明家庭基本情况、建房理由、原住房面积及处置意见、申请用地面积、拟建设地点、建造层次、四邻意见等。

2、村委会审查、审议。村委会对提交的申请报告应及时组织审查、审议,经审议后确认符合报批条件的,应当在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应满一周,公告内容包括申请户家庭基本情况、建房理由、原住房面积及处置意见、申请用地面积、拟建设地点、建造层次、用地隶属关系、周边环境等。公告后无异议的,由村书记、村主任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报所辖工作片。

二、实行联合踏勘制度

1、对村级组织初步确定的拟建房户,管辖工作片片长接到村报

送的建房申请后提出联合踏勘建议,并组织现场踏勘。参加联合踏勘的人员包括国土所、规划站、城建中队、联村干部及其他相关人员。国土、规划、城建各司其职做好勘测工作,联村干部配合村委会做好四邻关系调查和协调工作。

现场踏勘人员须出具初步踏勘意见送交当事人。对现场无法明确答复的,由工作片片长负责收集汇总参加踏勘人员的意见,及时反馈到村委会;对踏勘、核查不符合建房条件的,踏勘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答复。

2、集中审议。组织现场踏勘后,工作片片长应及时召集相关人

员,对所管辖村建房申请情况的踏勘意见进行集中审议。参加集中审议人员包括国土、规划、城建、联村干部、相关村主任、部分村民代表(视需要而定)。集中审议一般每个月一次,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集中审议应形成书面结果,并报分管领导。

集中审议主要审查是否符合村镇规划、是否符合用地规划、是否属于优先安排对象、分轻重缓急确定拟建房批次、提出下一步措施意见等。

三、审核、报批

对踏勘后符合条件的建房户,规划、国土部门造册后,报镇政

府审核。经审核确定后,国土所、规划站依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报批材料附后。

规划、国土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特别是加强村镇规划、用地规划的指导和服务,让村级班子熟悉本村规划现状,收集规划修编的基础资料。

四、报批条件

(一)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芜坡地、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标准:

1、1?3人的每户不超过75平方米,4人的每户不超过95平方米,5人的每户不超过110平方米,6人以上(含6人)的每户不超过125平方米。

2、房屋面积计量范围包括墙身、挑阳台、挑廊、门台、室外楼梯等,以房屋垂直投影面积为准。

3、属就地农转非的,可参照农业人口的宅基地限额标准,但需主管部门及房改部门同意。

(二)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

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三)申请宅基地人口计算标准:

1、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家庭人口为依据;

2、义务兵、在校学生在迁出户口前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计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3、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建房用地一个人口计入,但最高批准限额不得超过125平方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经依法处理并年满14周岁,可计算为申请宅基地的人口;

4、子女分家后,父母老人应跟子女计算建房人口,不得单独立户,如系子女多、父母单独立户的,所占住房面积应计算到其子女中。

周转房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为规范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甬政发〔20*〕8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申请规定

(一)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区(以下简称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果房源条件允许,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应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收入及家庭财产核定按市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1月1日前因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或*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居住集体宿舍、集资建房、承租自管公房(含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的,须由房屋产权方出具产权性质证明。

(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街道及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二、户的认定

以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簿(含单位集体户口)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为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一)租住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的住户名单为一户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或宗教产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认定的租赁户数为一户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借私有住房(含*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以非农业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借房协议为一户认定;

(五)共同居住一套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三、家庭人口与建筑面积计算

(一)家庭人口计算

1.具有市三区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2.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实际与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将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计入家庭人口数。

3.虽有非农业户口,在申请日未满18周岁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列入原迁出地计算);至申请日已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计入现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

4.原为市三区有非农业户口,但因下列情况之一,现不在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员,可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现役军人;

(3)在野外工作(如地质、远洋等)的人员;

(4)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5)临时出境,仍要回市三区居住的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为准。

6.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口在市三区的,户口注册地与申请人常住地不一致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并要在申请领取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手续前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

7.原属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有住所的,至申请日户籍迁入申请人处不满12个月的,除出生、结婚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外,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若原迁出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列入原迁出地家庭人口计算。

8.已申请登记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9.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口以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认定,包括持证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自有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具体按下列分类计算:

1.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相关凭证未明确建筑面积的,住房结构属砖混三等按砖混二等规定(即按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属砖木、木结构的,若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比例系数在1.35以上的按1.35计算,小于1.35的,按实计算;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的份额计算,产权证上未载明的,按共有人人均份额计算;市六区内农村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但有批地建房资料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房产视同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2.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由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

3.至申请日,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其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

4.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的50%的建筑面积计算。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住房自行解决的,该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自行解决一方;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另一方获得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离婚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的房改市场价全额折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未明确或有住房补偿金的,按50%的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离婚前已出售的住房,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参照上述离婚户建筑面积计算(1)至(3)的规定核定建筑面积。

5.申请人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选择货币补偿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按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选择直接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自选安置已购房的,则按安置的住房或已选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以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名义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享受拆迁低限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其享受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上述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

6.至申请日,户口在父母处或子女处满三年及以上,且父母或子女住房尚在的,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父母或子女住房建筑面积及人口合并计算。

7.原户口和住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在一起的归正人员,回市三区后无房居住的,应区别对待:

(1)原家庭人员和住房未发生变化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2)原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住房已改户(不含父母之间改户)的,由市或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查确无住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

8.至申请日,为改善居住条件最近5年内将一套住房出售,出售后一年内另购一套住房或先购房后一年内将原一套住房出售的,则以两套住房中建筑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至申请日,5年内将两套住房中的一套转让,或承租两套公房将其中一套改户的,应合并计算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如转让或改户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的,应计入受让或现承租人家庭。

9.原住房产权人死亡,应办妥继承公证手续,按继承份额计算建筑面积;未办妥继承公证手续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按实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标准及租金补贴发放

(一)租金补贴标准、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减免标准,按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市甬建发〔20*〕378号《关于公布廉租住房有关租金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

1.人口1一2人,配租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

2.人口3人,配租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

3.人口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

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配租住房后,住房建筑面积户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不足18平方米的,不能再享受租金补贴。

(三)租金补贴发放

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

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无房户的,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手续,然后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租金补贴金额的部分由补贴户自行承担。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金补贴、配租住房和租金减免的结果应予以公布。每月将核准的租金补贴、配租住房、租金减免名单清册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按时上报廉租住房实施情况月统计表。

五、实物配租后原住房的处理

(一)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住房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单位将所租房屋使用权收回,纳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2.原住房为承租私有住房、军产或宗教产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3.原住房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积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余建筑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廉租住房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原配租住房应予腾退。

六、相关规定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已有拆迁许可证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拆迁规定办理,安置前不再受理申请,安置后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自拆迁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再享受3个月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将需要核查的房产档案名单清册送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认真地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规范的廉租住房档案,应有封面目录和名单清册,并建立数字化检索系统。

(四)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填报《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五)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六)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20*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甬建函〔20*〕382号)同时废止。

按甬政发〔2005〕92号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按《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和甬建发〔20*〕378号文件中租金补贴标准新增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额的,从2008年1月1日起补发。

周转房申请书范文第5篇

“这个官司不管输与赢,我一定会坚持下去的。”2010年3月5日,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街道办事处黄金岭村村民周增如,站在自己的家门口,指着屋后的一片空地,坚定地对记者说。

记者看到,周增如屋后的一片空地已平整完毕,正准备施工建设。周围的房屋大都已拆迁完毕,只剩周增如和另一户村民。

周增如要打的这个官司,不是一场普通的“民告官”,它成为全国首例公民要求国土部门公开土地出让信息的案件。

连吃闭门羹

1994年,祖传几代做酒生意的周增如,从江西湖口县来到九江市庐山区十里街道办事处黄金岭村。之后,他在该村购置了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建了一栋楼房。

转眼到了2007年,当地政府决定对周增如家所在区域进行拆迁。

其时,当地房地产行情十分看好,作为稀缺资源的土地也水涨船高。对于拆迁的补偿价格,周增如和开发商有很大的分歧。

随后,双方一直僵持不下,谁也不肯让步。但是周增如的努力,并没有阻挡开发商拆迁的步伐,周增如家附近的一些村民陆续接受了开发商提出的折迁条件,搬离了居住多年的地方。唯独周增如和另一户村民仍然坚守着。

一个偶然的机会,周增如得知,他所居住的这块地在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拆迁公告之前,就已经被拍卖了。

“这怎么可能呢?”房子都没有拆迁,土地就卖出去了。周增如不太相信有关部门会允许这样的现象出现。

带着这个疑问,周增如来到了九江市国土局等多个部门了解,但是均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有的单位称这个事不归他们这个部门管理,是另外一个部门的事;有的称要问领导才行;有的干脆就说不知道。

周增如向记者坦言,自己家的房屋有一部分是违章建筑。“不过,我也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发商提出的补偿价格确实太低了。”

那段时间,周增如感觉自己维权的意志在慢慢地削弱,他甚至决定接受开发商提出的补偿价格。

虽然周增如年近五旬,但他平时却喜欢和朋友谈论国家大事,经常上网看新闻,尤其是几年的维权经验,让他格外地关注一些法制新闻。

2009年9月21日,他在网上无意中浏览到一则新闻,让他激动得热血沸腾。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这则新闻,讲述了湖南省汝城县原自来水公司黄由俭等5位退休职工,因向县政府申请公开有关政府部门的调查材料遭到拒绝,而将汝城县政府告上法庭的消息。

周增如想,“既然他们可以要求县政府申请公开有关部门的调查材料,那么我也同样可以要求国土部门申请公开信息。”

周增如受此启发,他在咨询当地一些法律界人士后,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写了一份要求九江市国土局公开土地出让信息的申请书。

在这份申请书中,周增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九江市国土局提供该宗土地的招标、拍卖、出让的国有土地的相关文件进行查询。

写好申请书的那一晚,周增如激动得一夜未眠。

“管资料的不在”?

2009年9月28日,周增如满怀信心带着这份申请书来到九江市国土局,找到该局一位姓沈的负责人。这位负责人看完他的申请书后,先是一愣,随后说道:“这个事不归我管,你去找主管这项工作的尹副局长,他就在我隔壁办公室。”

可是当周增如找到这位尹副局长时,对方又称这个事应该找土地储备中心的叶主任。无奈之下,周增如又来到叶主任的办公室。

叶主任在听完周增如要求公开土地出让信息后,表示具体情况还是找蒋副主任。推脱了一圈后,蒋副主任终于接待了周增如。

“看资料可以,但现在管资料的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室。”蒋副主任告诉周增如。

对此,周增如表示不相信,坚持在蒋副主任的办公室等待。就这样,他一直等到中午下班也没有等到那个管资料的工作人员。中午,他到国土局附近的小餐馆吃了一碗面,下午上班时又准时来到蒋的办公室,一直等到下午下班,仍然没有看到管资料的工作人员的身影。

29日一天和30日上午,周增如又来到蒋副主任办公室等,仍然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直到9月30日下午,周增如才得到蒋副主任的答复,管资料的工作人员确实不在。不过,他会要求开发商提供给周看。得到这个承诺后,周增如离开了国土局。

国土局一直没回复

10月2日,开发商孙某在拆迁的工地上,向周增如出示了一份土地拍卖结果。上面显示,周增如房屋所在的周边几十亩土地,已全部出让给了九江恒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且还加盖了九江市国土局的公章。

周增如几乎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于是,他为了确保可信度,要求复印这份土地拍卖结果,并照相留下证据。这个要求被孙某当场拒绝。

10月9日,周增如来到九江市国土局,将自己重新写的一封《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递交给该局工作人员,并要求复印九江恒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的有关手续,但工作人员拒绝签收。

周增如知道,如果申请书未送达到位,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是,他来到庐山区公证处要求配合送达。但公证处一位工作人员表示十分为难。

12日,周增如来到九江市浔阳区公证处,要求该处对其送达“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随即,该处于当日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将公证书送给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手中。工作人员就该文书进行了签收。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但是,收到申请书后,周增如迟迟没有收到九江市国土局的回复。他不想再等下去了,在11月23日上午,一纸诉状将九江市国土局告上法庭,九江市庐山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国土局败诉

在法庭上,周增如称,由于他房屋所在土地仍然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他有权利了解这一土地出让信息,九江市国土局也有责任和义务对这一同周增如有着极大利害关系的土地变更情况予以披露。

九江市国土局则辩称,2009年10月12日,周增如送来的书面申请,没有送达到该局,而是送给了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收人也是储备中心干部。

“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周增如房屋拆迁事宜已进行多次面商,因其要求过高,未达成协议。”

九江市国土局称,九江市城区几宗地招标拍卖挂牌信息均在报刊、中国土地市场网和九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进行了公开。九江市国土局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周增如也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和主体资格。

九江市国土局建议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0年5月2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九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且在被告处办公,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经公证处送达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签收,应视为向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周增如已书面向九江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明确告知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被拍卖出让,九江市国土局在收到申请书后未予答复。周增如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及条件,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