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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规定应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明确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而给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一个能够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平等地享有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真正改过自新的一个机会。但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立足检察职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一)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训制度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未完全确立,明辨是非、洞察事务本质的能力较弱,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的认知与成年人有明显差异。所以,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时,应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才能体现出法的分配正义。

(二)清除“标签效应”的影响

前科制度将每一个失足少年都打上犯罪人“标签”,并迫使他们回归到社会的最初阶段,就不得不一次次地向社会宣示这一“标签”的存在,使未成年人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为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矫治和社会回归的目标束之高阁。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标签”心理,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的回归社会、防止再犯。

(三)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中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条约》)第八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当啊去年不得在其后的承认讼案中加以引用。”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的普遍做法。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规定。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对的困境

(一)与诸多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规定协调一致,但一些民事、行政法律仍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评价。例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活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公司的董事、执行医师等。而相关法律、如检察官法、律师法等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着实让人怀疑,即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怀疑。

(二)一定程度上触及了公开审判机制。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为引发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不公开什么的案件,在宣判时一律公开。而公开宣判,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一次公开,虽然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公开的范围可能不会很大,但对于个别社会关注较多的案件,如果经媒体媒介宣传,则犯罪记录封存将变成一句空话。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没有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如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方式是依申请封存、还是法院主动封存?若是申请封存,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哪些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如何确定?怎样对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出台细则加以明确。

三、犯罪记录封存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认识标准应该统一

1.犯罪记录系封存而非消灭。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采纳了“犯罪记录封存”的观点,即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查阅。

2.犯罪记录封存依职权主动启动,而非依申请启动。封存的职责是“法定”而非“酌定”、负有封存职责的相应办案机关,必须依法封存,无需未成年人申请封存。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亟待解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检察官法》等有规定存在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务员、律师、检察官等职业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需要在法律实施中针对冲突情形进行力所能及的修正,或通过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予以协调。

(二)实体要件需要明确。

首先,明确封存对象。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罪犯已经年满18周岁,也必须做出封存决定。其次,明确封存内容。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各种案卷材料,是必须予以封存的。第三,明确封存范围。如在校未成年嘘声犯罪,司法机关对所在学校的老师和同学、居住地的群众也不得透露。第四,明确封存效力。犯罪记录已经封存,则必需严格限制犯罪记录的查询,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记录查询后封存效力不变。

(三)程序设计要可行

1.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应当以职权主动启动。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判决时,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决定时,应当同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未成年人不记录封存决定书》。另外,对于犯罪记录,封存是原则,允许查询是例外。办案机关履行侦查职能,可依职权申请查询;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才能查询。

2.查询犯罪记录审核。首先,应当由需要查询的单位向犯罪记录封存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查询内容、对象、原因等;其次,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应对于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讨论决定,作出审批意见并出具《同意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告知书》;再次,被查询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记录,活查询主体不符合“特殊情况”规定的,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进行答复。

3.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具有法律监督权,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查询单位履行保密的情况、查询所得信息的适用是否在规定范围等进行监督。违反上述情况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人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应发送检察建议书活纠正违法通知书,制止违规行为;同时要求相关单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问题;完善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检察机关将贿赂犯罪案中行贿人的名单收集、整理,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后,实行对外受理查询的一项工作,查询的结果是作为限制行贿人和相关单位从事某种领域工作的依据。旨在加大贿赂犯罪成本,发挥更强的警示和震慑犯罪的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设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主要负责行贿犯罪查询工作的指导。我国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建设逐步得到健全,但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系统数据更新迟缓、制度规定有漏洞、档案内容录入不完整等突出问题,为预防和惩治犯罪,充分发挥该项制度作用,有必要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完善。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中的问题

(一)缺乏配套的行政制度,查询与否存在随意性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市场交易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既然市场交易的参与者面向整个社会,那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便需要遵循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运行。然而目前全国还缺少统一的行政法规对查询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各地对开展什么样的工程需要查询、查询结果如何处置的认识大相径庭。例如有的地方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时规定必须要检察机关出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才有投标资格,而有的地方则没有此项要求。虽然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通过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通过出台类似《实施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的文件,规定重点工程项目必须要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但由于这些规定尚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相关部门对于不执行规定的行为也无权制裁,也就导致实践中查询工作存在随意性,反而制造了新的不公平。

(二)档案内容录入不完整,影响了系统的可信度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9月1日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具体的录入事项:对于个人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事实、判决结果等;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除按照个人行贿犯罪录入的事项之外,还应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注册地和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犯罪事实、判决结果等。然而,根据我们所查询到的犯罪记录来看,部分档案还存在录入事项漏项和录入事项过于简单的问题,如缺少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犯罪事实、判决结果等内容,这会给档案库搜索结果的准确性带来影响,如无法解决同名同姓个人查询问题,降低了查询结果的可信度。

(三)系统数据更新迟缓,影响了系统的时效性

行贿犯罪信息只有及时录入到档案数据库才能确保查询结果的时效性,更好的发挥查询系统的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中也作了“及时录入”的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这个规定条款过于粗放、笼统,导致行贿犯罪的信息录入往往很迟缓。根据目前的做法,行贿案件最早也要等待判决生效后才能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而行贿案件从立案侦查到生效判决短则几个月,长则一两年,到判决生效时才录入信息,明显缺乏时效性。在实际使用中,已出现行贿人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但因为查不到其行贿记录、使其得以继续参与相关招标的情况。

(四)查询结果不稳定,削弱了系统的权威性

我们在使用中发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本身的稳定性也存在很多问题。目前该系统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在执行查询时,时常会出现与其它省份无法连接的情况。例如北京、浙江、安徽、广东、海南、贵州、云南、等省份,经常出现“没有响应”的提示。由于这些不稳定情况的存在,客观上无法保障查询结果百分之百的准确性,降低了该系统的权威性。

(五)缺乏相应的退出机制,不利于行贿者改过自新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与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联合颁布的《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删除作了具体规定,然后在新《规定》中却缺少相关规定。实践中凡是经法院判决的案件,不管责任主体行贿的金额多少、也不管法院判处的刑罚是何种类,都一律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数据库,而且没有规定相应的删除程序。如此一来,不论行贿者情节、后果有何不同,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问题上承担的是相同的惩罚,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事犯罪尚且规定有一定的追诉期,对被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行贿人也应当制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惩罚期,以保障那些曾经有过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路径

针对上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中存在问题,结合目前实际工作方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以利于充分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有的作用。

(一)同政府部门加强合作,建立信息联动机制

针对新形势对预防职务犯罪提出的新要求,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应积极做好建章立制工作,为有效推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在党委、政府和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支持下,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纳入各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考核,并作为预防职务犯罪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依据,保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约束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有力的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真正落实到实处,实现事前监督,将带“病”投标单位拒之门外,防止其破坏正常的招投标良好秩序,有效的从工程、项目的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和治理商业贿赂,减少政府资金投入带来的风险。

(二)严格落实规定,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一方面要依靠检察信息化,深入推进预防工作的技术保障。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响应和落实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软件在全国推广和应用,做好查询系统所需的硬件设施和网络化建设,完成全国联网和数据库资源共享的目标,实现异地查询行贿犯罪信息的精准性。针对目前部分检察机关查询系统未入网,行贿犯罪档案信息未入数据库而无法查询的情况,按属地管辖原则由被查询人所在检察机关地查询。另一方面加强内部协调和监管,及时准确录入信息。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制定相应的行贿犯罪档案录入和查询工作内部管理细则,实行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负责制,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严格按程序进行录入和查询,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预防部门同本院反贪和公诉部门相协调,对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判决信息制定月表,登记行贿犯罪信息和判决生效情况,避免出现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或因为工作交接出现漏登漏录的情况,提高数据收集和统计服务的效率和准确性。待行贿案件判决生效后在一定工作日内及时将行贿和受贿案件相关档案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健全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档案信息数据库以备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查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时能够准确查询到相关行受贿犯罪信息。

(三)完善查询制度,规范查询工作

普通查询程序与简易查询程序的有效结合,规范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提高查询工作效率。普通程序:即查询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对以上信息实行单页登记表单独登记的形式作为普通查询登记。登记表和所付相关申请资料单独建档管理。对查询登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领取告知函;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简易程序:政府部门统一招投标项目,可以通过简易查询程序进行,在政府部门已初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省去对竞标单位或个人的再次单独登记审查,由相应部门提供审查后的单位名称、注册所在地、法人代表及有效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以统一的登记表形式进行查询登记,检察机关将告知函通知该政府部门统一领取,被查询人到所报招投标项目的政府部门处领取告知函。

(四)加大查询工作宣传,公众参与监督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范文第4篇

淮阳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暑期实习报告 为了让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得到巩固和提高,边理论边实践,我在被评为“全国先进检察院”的淮阳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实习了一个月。在此期间,我收获了很多东西,懂得了实践的重要,认识到理论和实践是学习和理论的左膀右臂,学到了做人、处事、生活的道理,进一步深入了解了社会。实习期间,我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整理 (1)先完成04年所有侦查卷和检察卷的登记工作,并且汇成表,以绝密文件存档。其次是做好个别案卷的补充、完善工作,装订成册,便于保存、查阅。 (2)相对不起诉的案件 如寻衅滋事:1、公安机关的侦查卷:有受理案件登记、立案报告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对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提讯证、呈请逮捕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提请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鉴定书 2、检察院的检察卷: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提纲及笔录、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讨论案件笔录、起诉书及送达回证、出庭通知书、答辩提纲、出庭笔录、刑事判决书 贪污案:1、检察院反贪局的侦查卷: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对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赃款清单(书证)、委托鉴定书、检察技术鉴定书、提押证、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书证 2、检察院的检察卷:检察院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阅卷笔录、询问提纲及笔录、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讨论案件笔录、起诉书及送达回证、出庭通知书、答辩提纲、出庭笔录、刑事判决书、对法院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审查表、办案时限登记表 二、自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三、写阅卷笔录 其内容有受案时间、案件来源、被告人姓名、案件性质、阅卷人、阅卷目的、阅卷时间。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2、侦查机关提请认定的犯罪事实3、阅卷意见 四、提审犯罪嫌疑人、做询问笔录 笔录内容有时间、地点、检察员、记录人、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化名、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务、职业、有无前科、询问内容、签名、按手印 五、出庭公诉 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同梅芳副科长一起出庭公诉,案件是一起李某抢劫、寻衅滋事的重审案件,参照数罪并罚,原判2年6个月。经过新的举证、指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认为维持原判。结果维持原判。 六、实习心得 1、自学能力的提高 我自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法条及其相关解释等内容。 2、做人、处事的能力提高 说话方式、说话的内容认真注意,在适当的场合讲适当的话。我积极参与研讨案件、分析案情、调查取证。发挥年轻、有敏锐洞察力的优势。我认为执法人员应尊重法律事实定罪量刑。 3、我感觉到知识的严重缺乏,发誓一定要学好法律 4、问题的严重性:懂法、执法人员违法和法盲的违法行为太严重了! 深深感谢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及其公诉科的人员!尤其是苏凌、李永清、梅芳、杨连霞。 此致 河南理工大学 万方科技学院04法学一班:叶li亚 2005年8月26日 实习期间收集整理常用法律知识 1、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分工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法律监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期限 应当在10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日至4日。 3、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如何处理? 应当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消案件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决定? 应当在1个月以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5、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7、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 (1)不满14周岁的人,其行为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构成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8、哪些人不适用死刑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因特殊原因流产),不适用死刑。 9、****妇女罪?处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同妇女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妇女罪。对罪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从重处罚。 10、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对罪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1、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谁进行?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12、询问犯罪嫌疑人由谁进行? 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1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14、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如何处理? 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询问。再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5、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捕的期限? 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可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接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16、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有哪几种?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上述措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行使。 17、哪些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监护人、监护人。 18、犯罪嫌疑人从何时开始可委托辩护人?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19、刑事证据包括哪几种?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材料

20、哪些人不能作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文内容中国教“育资源网,

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这条规定太过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司法困境及如何进一步构建入手,希望能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要价值。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是以“少年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通过犯罪记录的封存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与普通人享有平等的升学、就业机会,消除歧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联合国制定的一些国际准则中多有规定,如《东京条约》就规定:少年记录报告中,包括纪律程序纪录、法律记录以及所受待遇的内容、形式、细节等相关内容的文件,在少年犯被释放时,都应当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予以封存,非经特别许可任何人不得查阅。目前,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均有明确规定,《瑞典联邦刑法典》第96条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 。这些立法中不仅要求对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也有犯罪记录消灭的内容。虽不一定完全适合我国国情,但也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2010年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配套工作意见中就有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因法定事由,对未成年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记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轻微犯罪处罚决定等记录不得公开。 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最广义上的规定。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应当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的规定,正式奠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基本地位。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新刑诉法第275条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在具体环节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适用范围、条件规定的过于笼统

新刑诉法规定了两个须同时满足的犯罪记录封存要件:一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二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对针对未成年人作出的相对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对照此条适用。相比较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上规定应当将他们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来说,作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都明显较小,理应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二)未明确规定启动程序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动启动,也即依职权主动启动方式,就是司法机关经审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相吻合时,依法主动封存相关的犯罪记录;另一种是裁判启动,也即依申请启动方式,就是在法律规定有权提出封存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封存的裁判。就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启动方式上而言,实务中基本上也是采取上述两种方式,但在法律层面上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和具体操作问题,我国新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这也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范。

(三)查询与审核程序的缺失

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首先,查询的主体为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法律并却没有明确界定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范围,这样必然会引起各主体从不同角度去做不同的解释结论,导致实践中互相扯皮。其次,关于“国家规定”,新刑诉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必要进行严格限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致于流于形式。此外,实务操作中有关犯罪记录封存的审核主体、查询和审核的流程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有待进一步规范。

(四)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

我国新刑诉法对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不够完善,这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有关职能部门在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时,是否依据相关机关的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封存与之有关的所有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分类管理、专人保管的工作制度,对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进行了落实等进行监督;二是对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范围内且确有必要,是否恪守法律规定且严格遵守法定的审查程序,公开的犯罪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限制性要求,查询单位是否被告知要履行不得擅自公开查询内容的保密义务等规范性进行监督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

三、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设想

(一)准确定位犯罪记录封存的诉讼阶段

犯罪记录封存建立的目的是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去除“犯罪标签”、顺利回归社会。如果机械的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第275条之规定,认为只有判决生效后才需要进行犯罪记录封存,那么其意义和效果已大打折扣。涉罪未成年人被立案侦查后,在随之而来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的有关信息,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也不应该对外提供。如果司法机关将案件信息提供给新闻媒体,又无法控制媒体的制作,极易导致未成年人的信息在判决前被披露。那么,在伤害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的情况下,即便判决后再封存犯罪记录也违背了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封存的适用对象

新刑诉法有关犯罪记录封存适用对象的条件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依据该条规定,行为人的年龄是以犯罪时为标准的,就算犯罪行为被发现或审判时已年满18周岁,也不可以随意改变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决定。第二点需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进行判定的标准是对其刑罚的判处年限,故而对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有必要指出的是,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被不起诉处理、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等并非有罪结论,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有必要对该类情况的处罚记录与轻罪记录一并予以封存。

(三)封存的主体

依据新刑诉法第275条“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的规定,封存的主体应包括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可能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及记录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一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对侦查情况要严格保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时,对检察卷宗和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做出刑事判决,接触相关卷宗材料,都是封存的重要主体。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刑罚涉及到执行时,也需要对相关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二是诉讼参与人及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根据新刑诉法之法院判决书必须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人的规定,详细记载未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书会被送达给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人,此外,对有可能获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居住地等,这些人员或组织机构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

(四)封存的启动

高检院最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2条规定,只要满足“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条件,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就应当对犯罪记录立即予以封存。实践操作上,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有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信息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其他资料。对符合封存条件的,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封存程序,向案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整理后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同时,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向公安机关送达,告知其封存某案件的犯罪记录。

(五)封存的查询与审核

1.查询的主体。一是对“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范围通常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办案”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应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二是在“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情况下,可参照刑法规定的“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而的决定和命令” 作为犯罪记录封存“国家规定”的范围。而“有关单位”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司、社会团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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