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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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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财务会计;证据

财务会计是经济活动在账本上的客观记录和反映,那么经济犯罪也必然在财会资料中存有蛛丝马迹,因此可以从财务会计资料中调查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犯罪的过程,从中调取财务会计证据。财会证据不仅仅是对证据链的一个有效的补充和完善,在很多经济犯罪案件当中,还起着相当重要的证据作用,很多时候,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入手,甚至能够达到事半功倍效果。

一、财会工作的特性探讨财务会计证据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必要性

1.制度性。是指会计工作须要遵循一定的会计准则和规章制度,客观如实的进行记录和反映,如一笔销售收入,贷方相对应的只能是记作“产品销售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而不能记入其它科目。只有这样,财会资料才能为刑事侦查提供准确的证据作用;而在虚假记帐的财务犯罪中,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违规违法又提供了统一的依据。

2.以资金运动为线索。工业企业的资金,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不断地改变形态,经过供应、生产、销售三个阶段,周而复始的循环周转;在商业企业中,由于经营活动主要在流通领域,因而资金的运动主要存在于采购和销售两个过程中。不管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不管是在哪个环节,也不管是什么形态,其变化的发生在财会工作中均以金额来计量。一方面,为我们收集证据、界定犯罪后果,提供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它告诉我们,财会证据的调取可以在企业的多个经营环节,紧紧抓住资金运动的线索来进行。

3.复式记帐法。复式记帐法,是指在每一经济业务发生后,以相等的金额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联系的账户中记录资金的增减变化的方法。例如,以现金支付费用,一方面要在现金账户中记录现金的减少,另一方面又要同时在有关费用账户中记录费用的增加。这一点为我们在调查企业帐户,找出帐务的矛盾所在,查找突破口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4.多人操作,专人管理。这是指企业的经营运作模式,在一个企业里,往往不同环节的活动由不同的人员进行操作,形成一个流水线,但财会工作则由相对固定的专人负责,并且这多人操作工作与专人管理工作形成相互对应的关系。这样在我们的侦查工作中,要紧紧围绕财会人员开展工作,一方面是因为通过财务人员可清楚解释当中财务证据的情况,特别是一些专业的记账内容,使证人证言与财务证据得到很好的结合;另一方面是可以以财务人员为主线索,对企业经营相关环节的经办情况进行调查,收集经办人员证言证据。

5.单独性与系统性并存。企业的每一项经济活动,均需要在财会工作中单独的记录,要同时在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分类帐户以及会计报表中反映,单独的存在。同时,为了实现其核算、监督和参与经济决策的职能,整个财务会计工作又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在财会记录中,每一笔业务,每一个环节之间是紧密相联、相互形成一个系统的。因此,调查一项经济活动的违法违规性,可以通过对该项活动所记录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帐本之间的核对,找出其矛盾,还可以通过调查其它环节的记录状况,来核定本环节的问题所在。

6.企业之间的关联性。任何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均不能单独存在的,无论是采购、销售或是提供应税劳务,当中均需要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业务联系和往来。简单如一笔原材料采购业务,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中为贷方记录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但同时其接受采购的单位财务会计中也要记录借方银行存款或应收帐款等账户。因此两个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中,对该笔业务的财会记录,也是相互对应的。这为我们调取财会证据提供了更多的方向选择。这一点在侦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中尤为显得重要。

二、一般经济犯罪财会证据的收集

在一般的经济犯罪中,我们要充分利用财务会计的记录和反映功能,从而从帐本上和电脑上找证据。

(一)由于财务会计工作贯穿于一个企业的从原材料采购到生产销售直至利润核算整个企业的经营活动的过程,因此财会证据也存在于整个过程当中。如果我们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某一犯罪行为,可以通过调查该行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相关环节或相关帐户中的财会记账情况。如职务侵占案中,某A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销货款,首先我们可从本公司的销售环节入手,分别查核其产成品、产品销售收入帐户,调取产成品的明细帐户记录,以及产品出库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这样可以查证该案中的真实销售行为;然后,再从结算环节入手,查核公司现金或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帐户,查核这些帐户的明细分类记录情况,以及调取相关的记账凭证和银行收入单据等原始凭证,从而查清该笔销货业务款在A公司的入账情况。在本案中,除对本公司调查外,还可对购货方企业的购货环节及支付环节的相应帐户进行查核,从而完整收集双方的购销以及结算的证据,对比购货企业帐户实际支付金额与本公司实际到帐货款的差额,则为侵占销货款的数额。这样为查清案件,形成完整证据链打下坚实基础。

(二)根据财务会计记账规则和方法,同一项证据内容可同时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日记帐、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甚至会计报表中查核,包括书面账本资料和电脑记录资料。如查核一笔银行存款的收入,可先通过查看企业的“银行存款”科目的总分类帐户和明细分类帐户,从中找到该笔款项的记录,并根据记录情况追查有关该笔款项收入的记账凭证,以及款项收入的转账支票等原始凭证。在会计工作中,明细分类帐和总分类帐是经财会人员对某一科目整理记录形成账册,我们在调查过程中可将其作“目录”用途;从刑事证据的角度看,办理一笔业务的原材料出入库单、转账或现金支票等原始凭证,往往更能反映出当时的具体操作内容,有利于查清该笔业务的详细情况,因此往往更有价值。在实际调查中,我们可对以上所查核的帐本或原始凭证资料一同调取,这样更有利于证据链的完整性。

需要强调的是,在收集相关的财会证据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将其所记录和反映的客观事实还原出来,并使之成为有效的证据。

三、典型财务犯罪的侦查

在经济犯罪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利用财会工作本身作为手段的犯罪,例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偷税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在某些环节进行虚假的帐务处理来达到其目的,对于这类典型的财务犯罪,仅仅靠对企业的某个经营环节或帐户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案情,而要通过多个环节,多个账户,综合运用侦查手段及财会知识,才有可能准确查证案件。

(一)首先根据已掌握的情况或线索进行有针对性查看帐务,从会计帐务找出问题所在,并形成突破口,初步掌握犯罪事实。对于这类案件,要根据掌握的线索对企业的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各个经营环节之间进行核查,以及对财会资料中的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帐簿、报表相互之间进行核对。例如我们得到某B企业通过隐瞒或者不列、少列销售收入进行偷税的线索,则其极有可能是将销售产品的货款不记入或部分不记入产品销售收入账户,从中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等税款。首先需要通过对B企业的产成品的出库情况进行调查,查看产成品出库的分类帐以及提货单(出库单)等原始凭证,以及产品出库的记账凭证所记录的内容,从产成品出库数据大致查明销售的金额,并从记账凭证内容找出弄虚作假的手段和疑点;此外还可根据此环节发生的数额、时间与对应客户企业等内容,与销售环节的产品销售帐户进行核对,从而确定具体问题所在,进一步找出突破口。

(二)收集财务证据,从突破口展开全面查证犯罪事实,从而收集其他人证物证。在上述案例突破口打开的前提下,就可以全面开展侦查,收集犯罪证据了。具体要通过之前核查的凭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找到负责提货和销售等环节工作的相关人员,从而准确查证B企业的产品出库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内容,一方面要紧紧咬住企业的财会人员,查清隐瞒的金额和实际记录的销售金额,并使两方面相互结合和照应,进而查清其偷税的具体情况。这里我们需要调取查核的所有相关账本和凭证作为书证,以及调取电脑中会计电算记录的资料,并尽量收集每一项书证的证人证言。

(三)相对复杂的案件,还可以从犯罪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进行调查,调取相应经济活动的财会证据。案例中,通过凭证或通过B企业经办人员所反映的内容,以及通过调查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等有效方法,找到购货企业,从购货企业调查银行存款或应付帐款等记录支付情况的账户,以及记录购买入库的原材料、商品采购等账户,查清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从而进一步固定其偷税的犯罪证据。如B企业是通过帐外经营进行偷税,则其采购、生产、销售全过程中对该笔偷税的业务极有可能均没有记录在帐,从企业的财务帐上无法查出其偷税的事实,这种情况下,通过B企业进行采购原材料的公司以及B企业进行销货的对象企业进行查证,成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侦查环节。在此过程中,我们一样可以通过对方交易经办人及财会人员,收集相互结合的经办人证言和相关财会证据。

(四)对于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违法发放贷款案等一些大案要案,为增加客观说服力,还需通过聘请专业部门对侦查收集的财会证据乃至整个案件进行司法鉴定,从而进一步认定其行为,以及认定其犯罪的后果和结果。但是必须要紧密配合,互相沟通,使刑事侦查程序与专业知识相结合,才能形成正确的证据链子,成功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如上述案例中,在侦查部门通过合法程序收集完毕的关于该企业偷税的证据后,对于最后的偷税数额,可以商请税务部门进行审计鉴定,或商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最终确定其偷税数额及偷税百分比。对于有些本身就是由税务、证监等部门经整理后移送的案件,要对其线索或移送资料通过刑事侦查程序进行查证,而不能全盘接收,并且不足的证据还需要进行依法收集补充。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2篇

关键词:讯问笔录;审讯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讯问笔录全称: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制作讯问笔录简单的讲就是客观如实地记载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过程。在这一个过程中,办案人员必须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通过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以及不断的提问让犯罪嫌疑人回答,最终固定犯罪事实,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来说形成讯问笔录是在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以后。本文讨论的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制作讯问笔录的方式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口供的过程。

一、制作此类讯问笔录的目的

在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形成讯问笔录目的,一是让犯罪嫌疑人确信我们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二是通过办案人员的提问驳斥其谎言,让其心理防线尽早崩溃。三是在驳斥其谎言的基础上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施加压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

二、制作此类讯问笔录前的准备工作

要达到上述目的,首先我们办案人员要全面熟悉案件中已经掌握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特别对于一些书证、物证,我们要了如指掌。当犯罪嫌疑人在陈述的过程中出现明显的谎言的时候,要及时的予以否定,并且把相关的证据予以出示,或者缜密的连续提出我们的问题,让对象不能自圆其说。这样就能充分的展示了我们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给犯罪嫌疑人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

其次在制作此类讯问笔录之前,要进行谈话铺垫,营造氛围。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之前要严肃的指出犯罪嫌疑人的态度非常恶劣,在事实面前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下面要形成讯问笔录,目的就是要记载犯罪嫌疑人当前的认罪态度,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将来处理的结果。通过简短的铺垫谈话传达给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就是:(一)犯罪事实已经被我们办案机关所掌握;(二)目前犯罪嫌疑人态度恶劣,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三)形成讯问笔录就是为了记载其目前的态度,不是认可其所说的谎言,为将来的处理提供认罪态度好与坏的依据。

另外在制作此类讯问笔录之前,还要进行谈话场景的布置。这种情况下的谈话场景一定要区别于一般的审讯场景。总的来说就是严肃、紧张的场景氛围。如何布置有以下几点:(一)办案人员的穿着。一般建议办案人员穿着制服。(二)同步录音录像的架设。目前情况下一般都有固定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但为了区别于一般的审讯场景,建议架设临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给犯罪嫌疑人心理上造成压力。(三)心理跟踪分析仪的架设。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架设心理跟踪分析仪,通过心理分析跟踪仪给犯罪嫌疑人心理造成不能说假话,否则一说假话就被现代仪器记录下来,自己将来要承担从严处理的恐惧心理。

三、制作此类笔录的过程

首先宣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不管之前有无宣读过,一定要进行认真宣读,并予以解释说明。紧接着简要的阐明我们此次讯问笔录的目的就是为了客观的记载犯罪嫌疑人当前的认罪态度,为其将来从轻或从重处理提供依据。接下来让犯罪嫌疑人自己进行陈述,在其陈述的过程中,利用我们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及时予以否定或者通过提问的方式,通过缜密的提问,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谎言,让其不能自圆其说。达到的效果就是犯罪嫌疑人面红耳赤、垂头丧气、无地自容、或者全身发抖、极度紧张。接下来就是适度的引导,通过对案件背景的分析、证据材料的分析、犯罪嫌疑人采取回避事实的态度对处理结果影响的分析,希望犯罪嫌疑人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得到从轻处理的道路。这时对象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低头不语、不断地搓手、汗流浃背、不断地吞咽,说明犯罪嫌疑人心理上处于矛盾、犹豫的状态。这种情况下要进行疏导,比如说跟犯罪嫌疑人讲“事已至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你只有面对现实,争取法律的从宽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犯罪嫌疑人面红耳赤、恼羞成怒,口出狂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要着急,把犯罪嫌疑人的言语如实的记载下来,甚至其的一系列肢体行为也要客观的记载笔录上。这样的一份讯问笔录才能把犯罪嫌疑人否定事实、逃避处罚的丑态客观地展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最终在审核笔录的时候往往会拒绝签字。出现这种情况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心理开始出现恐惧,由之前的不理性转化为理性。我们的办案人员一定要抓住这个战机,入情入理的分析,比如和犯罪嫌疑人说“你自己静下心来好好想想,你这样的表现对你有什么帮助,如果你拒绝签字,刑诉法上规定的很明确,我们办案人员可以注明情况后签字,但是笔录上所反映出的你的态度如何,我想不要我们来说,你自己心里很清楚了吧,对你将来的处理,到底有何帮助?”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封存制度 前科消灭 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述

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为弱化标签效应的影响,使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此款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法条解读可知,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条件有如下两个:其一,从年龄条件看,犯罪时应当不满十八周岁,即刑法上对于未成年人的一般规定。此处,应当明确“犯罪的时候”是指其犯罪行为的发生时,而非进入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时。其二,从刑罚条件看,未成年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即未成年犯罪人犯有“轻罪”。由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法定例外情形

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是该制度的核心,确保了封存制度的实行能够确实保证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法条同时规定了此项制度的两个例外,“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例外的两个法定事由。

为了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明确这两个法定事由的界限,避免对“有关单位”、“国家规定”的扩大解释导致犯罪记录无法真正实现封存,否则,这个制度就无法起到为未成年人升学入伍就业扫除障碍的作用。

首先,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这一例外规定了主体是“司法机关”,并规定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而进行的查询。这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其他相关案件时,为了解案件线索,获取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而依法对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其次,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对于这一例外,要明确“有关单位”及“国家规定”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两项的范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处“国家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相关表达,“国家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此处相关的“有关单位”,笔者认为,应当限定在“国家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即有关单位为在国家规定中有权进行查询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只有严格限制这两项例外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才能逐步落到实处。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的保密义务

新刑诉法不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例外的两个法定事由,同时还规定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的保密义务,即“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法条暗含了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及个人都应该严格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尽到保密义务。但是,新刑诉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规定未尽到保密义务的机关单位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刑法的印证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和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了修改,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了基本的理论框架。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累犯制度实质上属于前科的范畴,修正案将未成年人从累犯制度中排除,实质上是指未成年人的前科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不良后果,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奠定了基础。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报告义务的免除并非代表犯罪记录不可查询,有关单位仍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封存制度的实施,是对刑法此项条款的进一步完善与细化,意在加强对未成年人切实的保护。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示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谓“封存”指的是“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暂时处于保密状态”,“暂时”二字表明,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与提取。这就是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同于国外实践中“前科消灭制度”之处。

许多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做到了在形式上尽快并彻底地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利于未成年犯放下曾经犯罪的思想包袱,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开始新的生活。国外对于犯罪记录消灭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种,其一,通过制定专门单行法,专门规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程序,如英国的《前科消灭法》;其二,由该国的刑法典规定,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日本以及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其三,由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其四,分别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如法国。

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设情况各有不同,但在多数已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国家或者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均通过立法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英国《前科消灭法》、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等都分专门章节和条款,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前科记录的消除作了特殊规定。

例如,《美国法典》第5038节详细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使用的规则,包括犯罪记录消灭的条件,适用犯罪记录消灭的程序等等,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和消灭制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对前科消灭作了一般性规定:“少年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剥夺自由时,服刑期满后过2年;因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剥夺自由时,服刑期满后过3年的,前科消除”(第86条)。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该法典第9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期限予以缩短的情形:“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三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2)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

此外,对比于国外几部成熟的法典,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及犯罪记录封存的探索,对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比较新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外国成熟法典对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建设,在实务性、规范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与其有着较大差别。

首先,封存于消除仅就其字面意思就有着本质的差别。封存的意思即封闭起来保存,既然是保存,自然有用的到的地方,这就是两种例外情况存在的原因与意义。而消灭(除)则是消失,灭亡,即不存在,从而也不会有例外条件的存在;几部法典明确指出,应依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轻重来量化其犯罪记录的消除时间,而封存制度仅仅是笼统指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没有明确划分犯罪程度来确定其封存时间;《美国法典》和德国《少年法院法》更是指出,刑事记录消灭的条件为“行为无可挑剔”、“已具备正派品行”,而封存制度则没有对犯罪者的行为和认识上的要求,没有说明是否依据犯罪者行为是否端正,是否真心改过。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完善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4篇

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呈现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精彩纷呈的画卷,尽管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赞许与欢呼是主流的评判。在这一幅精彩画卷上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便是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跃然纸上,这一起源于法国的制度被移植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尽管在进行移植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将该制度放在我国具体的语境之下进行了调整,使得移植制度与背景的断裂有所消弥。但是,“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何况,该规则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完备性大打折扣。将其放在我国现有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审视,可以说其宣示性大于实际可操作性。其真正落实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尚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并扫除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它最终的归宿,应当是蜕变为前科消灭制度。

一、入法根据:理念与实践的双重支撑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落实,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给“刀光剑影”般的刑事法律注入了暖暖的温情,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许。①这一制度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具有理念和实践的双重支撑。

(一)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理念基石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2]在我国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可以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种尊老爱幼的思想是贯穿始终的,其不但体现在伦理道德层面,在历代王朝的法律当中也不时地闪现。如《礼记·曲礼》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在我国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礼·秋官·司刺》中,便有“三赦”的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赦幼弱”。我国古代成文刑法典《法经》的《减律》篇中规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罪行严重)三减,罪卑(罪行轻微)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唐律》中规定,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盗窃或伤人,可以赎罪; 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不追究刑事责任)。《宋刑统》中规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即刑讯对象排除70岁以上老人、15岁以下少年和孕妇。《元律》中规定,“诸十五岁以下小儿过失杀人者,免罪,征烧埋银。”[3]这种“恤幼”思想一直延续至今,并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制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司法原则的实施等。

无独有偶,在我国“恤幼”思想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入法提供了本土环境的同时,漂洋过海的“国家亲权”②以及“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等西方理论也在不断地为我国的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的民众所接受,与我国本土理论相互融合,共同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国家亲权”来自于拉丁语,这一传统可追溯至12世纪的英国,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以“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看家庭功能不彰的问题,将儿童看作国家将来的资产。坚持未成年人需要国家保护、照管和治疗,应当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基本思想。[4]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5]而“犯罪标签”的存在往往成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再社会化的绊脚石。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之父母,应当尽可能地消除“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根据还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6]虽然国家刑事司法目的是保护社会,应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应有的刑事惩戒,但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国家在通过惩罚犯罪而达致保护社会的目的的同时,更应该承担起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主动封存或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或前科。

此外,还有学者从“越轨心理”“重新犯罪”“再社会化”等角度论证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7]这些都成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念基石。

(二)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实践铺垫

从成文的法律规定来看。《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与之相类似,《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年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很多国家的法律当中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 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职权,主动宣布消除犯罪记录,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检察官、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请宣布消除犯罪记录。这些国际规则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都为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了参考和依据。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为该制度的入法提供了立法上的铺垫。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早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许多省市就进行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的尝试。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对初犯、偶犯,且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确有悔过表现,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的,可由法院作出撤销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台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经申请可以裁定撤销其刑事处罚记录,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不再记入档案。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开始对未成年犯实施前科封存制度。[8]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50条规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2010年底,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平顶山、新乡法院开展了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前科封存”试点工作,对于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家人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犯罪记录的38名未成年人中,已经有10人考上大学,6人返回高中就读,22人顺利就 业。[9]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04年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即相对不起诉记录消灭)制度,截止2010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时,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对91名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记录采取了限制公开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一再犯,回归社会后均表现良好。其中,顺利就业的52人,顺利续学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学录取),顺利出国的2人。[10]这些有益的尝试,以司法先行的模式为立法工作提供了鲜活的样板,同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一道,在实践的层面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法领域的诞生做好了铺垫。

二、操作困境:现有规范与制度下的适用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紧随其后的就应当是对其适用问题的探讨。因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③ “法学界的任务已经由单纯的法制建构更多地转向了对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探讨。”[11]这不仅仅是因为“造法易、执法难(Facile est ferre leges,tueri difficile.)”[12],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法条本身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存在严重的不协调。

(一) 自身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条件是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封存效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经封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允许查询的例外规定为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有关单位依法进行查询之后,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具体的操作却显得捉襟见肘,尚存在诸多未竟的课题。

1. 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决定封存的主体与执行主体,即由谁来决定哪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4~507条,2012年12月3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和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从执行主体上看,公、检、法三家都是封存的执行主体。但是,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还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于这些单位和个人所掌握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封存,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在决定封存的主体方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2. 封存的程序、内容等不具体

在确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封存什么、如何进行封存、封存之后档案的保管等具体如何操作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新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504条对封存内容及相关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封存程序、封存内容等涉及到实际操作的内容都是只字未提。其他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如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更是成了“哥德巴赫猜想”。

3. “但书”的规定模糊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但书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第一个问题是这里的司法机关包不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为对于“司法机关”的范围,通常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不包括在其中的。[13]第二个问题是“为办案需要”如何理解,查询是出于何种目的?是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诉讼中加以运用、为了追究漏罪、为了从中查询其他线索,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办案的范围是什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抑或三种案件都可以?第三个问题是“有关单位”究竟是指哪些单位?这些单位应当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基于何种理由查询犯罪记录?第四个问题是“国家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这些直接关涉如何适用该制度的词语意指不明、含义模糊,适用起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

4. 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但是,刑诉法和2012年5月10日“两高三部”④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均未规定有关人员和机构违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诉者的犯罪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通过何种途径来进行维权。再者,如果依法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主体不封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威慑,该法律制度就很难得到贯彻落实。

可以说,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抽象、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的规 定,注定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难以摆脱的困境。虽然说“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14]但是,法律的内容确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Infinitum in jure reprobatur)”。[12](5)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便失去了一项法律规范所应有的指引功能,最终将淡出执法者的视野而被束之高阁。

(二) 系统协调性不够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操作困境的形成,除了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实际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协调。

1. 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和第19条分别对《刑法》第65条进行修正,在《刑法》第100条增设了一款,该两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消除了“前科”这一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评价。但是,其实际效果却是有限的,因为前科标签除了刑事法律上的评价外,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如《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和《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其他的诸如《拍卖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进行了从业资格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将有前科劣迹的“另类人员”阻挡在一些“体面”的工作大门之外,必将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大打折扣”。

2. 与部分行政规章不协调

如《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将五类20项人员规定为公安机关的重点管理人员。其中第四类就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针对这些被纳入重点人口管理范围的人员,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等进行调查走访,了解重点人口的相关信息,进行重点控制和定期的帮助教育。再如,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详细记载了该公民的违法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而户籍又与每一位公民的出生、上学、结婚、就业、迁移等息息相关。此外,在公民从事特定行业的职业时,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这些规定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三、未来走向:近景与远景的蠡测

(一) 近景:目前条文的完善与协调

1. 增强规范自身的可操作性

无犯罪记录证明样本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审查;提审

一、 审查阶段提审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就是在审查阶段的提审。在刑事诉讼中,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或不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决定是否的诉讼活动。

这一阶段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审,确认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否属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有罪判决的关键。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反复的讯问,从而固定嫌疑人供述,并进一步获取信息,为获取其它证据创造条件。庭审阶段,对于被告人当庭进行讯问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举证行为,通过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使和议庭获取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否予以采信的依据。审查阶段界于二者中间,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审查阶段检方获得的证据具有局限性,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证据的真伪,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的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往往不免有的真、有的假;有的真中有假,有的假中有真;有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有的能相互印证,有的则互相矛盾;有的仅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和局部情况,因此需要检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通过验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决定或者不。

二、审查阶段提审的意义

审查阶段提审居于承上启下的作用,这一段主要是对对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步骤。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充分发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决定案件是否和不诉,从而做到不枉不纵,顺利地实现刑事诉讼任务。主要有以下三点意义:

1.对卷宗审查的补充,对证据的全面复核

在对卷宗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围绕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进行全面的证据复核。要通过提讯,发现供述与其它证据或已证事实间的矛盾,再通过审查手段,对发现的矛盾加以排除。

2.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进行亲历检验

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提讯犯罪嫌疑人给我们提供了当面审核供述真实性的机会。与书面审查相比,提讯可以更为直观的对供述进行审查,不仅可以通过供述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同时可以通过嫌疑人做供过程中的各种表现考量其供述的真实性。

3.接触、了解、熟悉犯罪嫌疑人,为庭审做准备

提讯可以被看作是庭审讯问前的一次预演,承办人要通过提讯,充分接触犯罪嫌疑人,了解嫌疑人对指控的心理态度、对被控事实和罪名的辩解理由、语言特征与习惯,更主要的是要通过提讯,探知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从而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全面的准备。

三、审查阶段提审容易出现的问题

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处于将要受到法律惩罚的对象,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惩罚或者对抗审判等,心理因素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可能具有虚假性。这就要求在审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作为重点来审查判断。

1.犯罪嫌疑人不供述

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不予承认的情况。因为其一直坚持否认指控,所以此时的承办人应该做好心理上准备,试图通过一次提讯就使嫌疑人认罪服法是不太现实的。我们一方面应该注意发现嫌疑人辩解与已经被其它证据证明了的事实间的矛盾所在,通过证据去揭穿虚假的供述;另一方面,着力寻找嫌疑人辩解与其它证据之间的矛盾,通过各种途径甄别嫌疑人供述与其它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决定证据的采信。

2.犯罪嫌疑人翻供

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审查阶段最常见的一种情形,翻供是指嫌疑人在提讯时,全部或部分原来承认指控的供述。无论是哪一种翻供,提讯人员均应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加以应对。在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情况下,其它证据已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此时的翻供根本无碍大局,讯问人当可从容应对,无须过分纠缠,以关键证据点明嫌疑人供述的虚假之处,附之以一定的政策教育即可,至于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不必强求。反之,如果其它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但与嫌疑人以前的有罪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时,讯问人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应对。对于翻供,要及时发现供述或辩解中与其它证据或已证事实间的矛盾,及时指明矛盾所在,并围绕矛盾点进行重点讯问,同时进行政策宣讲,果断排除嫌疑人的侥幸心理,敦促其如实供述。

3.提审笔录记录完整性

提审笔录中最常见的问题是记录不完整,记录人与讯问人的思路不统一,无法全面反映讯问人意图或无法客观的重现嫌疑人供述。记录人除了加强与讯问人的配合之外,更要努力提高记录能力、掌握记录的技巧。对于检察官来讲,书写速度、工整度和对生僻字词的掌握量,都需要在平时多加锻炼。在提审中,遇到记录速度跟不上时,应及时提醒讯问人降低讯问速度或要求嫌疑人重复;遇到一时想不起来的字词时,要及时以同义或同音字词代替;遇到嫌疑人的语言无法直接落实到文字上的情况时,应及时总结变换文字并要求嫌疑人确认;遇到不是很熟悉的案件或对精练记录把握不准时,应尽可能采取完全记录的方法,避免因精简不当造成笔录不完整。

参考文献:

[1]《审查重点与方法》 李爱君 .中国检察出版社.

[2]《检察业务技能丛书》 李爱君 .中国检察出版社.

[3]《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 朱富美 .诸子论丛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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