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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劳务合同书

工地劳务合同书

工地劳务合同书范文第1篇

Abstract: College graduates usually regard graduation practice as the previous stop of the future employment. However,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employment agreement signed by graduates, practice unit and the college is often ignored by people. The employer's measures to reduce cost often damage graduates' labor rights. How to treat the legal status of graduation practice, employment agreement and labor contract is the issue that must be clear with related parties.

关键词: 毕业实习;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

Key words: graduation practice;employment agreement;labor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6-0252-03

0 引言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末高校扩招政策的出台,我国高等教育步入了跨越式发展阶段。根据教育部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多达699万,是建国64年以来高校毕业生最多的一年。社会岗位的有限需求与如此庞大的就业大军压力再度成为学生、学校和社会极有压力的话题。面对高校毕业生总量持续增加与近年来我国经济形势放缓、结构性调整矛盾冲突被无限放大的形势,各高校为了证明自身人才培养的社会需求性,誓将大学生毕业实习与毕业就业视为头等大事来抓。但是,毕业实习是否算是正式工作?是否可以享受工资待遇?就业协议书具有什么功能?教育部门要求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诸如此类问题,确需大学毕业生、所在院校和实习单位必须明确的问题。本文仅就大学毕业生的毕业实习与就业协议书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能对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教育有所帮助。

1 毕业实习与劳动就业的法律界定

1.1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

1.1.1 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就业是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公民,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关系兼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征,劳动者拥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在毕业实习期间虽然为实习单位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工作,但是,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应当承担的各项劳动任务和义务,而尚未毕业离校的大学生其身份是学生,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只能课余时间去单位实习,其人身属性为所在院校的学生而不是实习单位的员工,不可能像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一样全面遵守实习单位包括出勤、考勤、考核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可能承担用人单位一个完整的劳动过程。同时,实习单位也不可能象对待一个正式员工那样给实习学生安排完整的工作任务。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以,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规则来看,毕业实习期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1.1.2 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来讲,大部分学生在实习单位仅仅是一些简单了解的见习活动,没有固定和正式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一般也不创造社会财富。但是,很多实习生常会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实习单位创造有价值的劳务活动,例如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实习生为人才中介公司做一些电话营销的工作、计算机专业的实习生为实习单位做一些软件编程之类的工作。这意味着实习生为实习单位提供了劳务,实习单位可以根据约定向实习生提供劳务报酬,双方即产生了劳务关系。但是,劳务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将其用于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义务捆绑在一起的,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现。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来规范和调整。根据有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劳务关系时的法定补偿金等权利和义务。所以,从法律关系类别来看,毕业实习期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只能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1.2 实习生不享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1.2.1 不享有最低工资待遇权利。最低工资待遇是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否则视为违法,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勤工俭学从事有收入工作的学生不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实践中,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常就劳务补贴、劳动安全等事项于事前进行协商约定。实习单位只有对于有约定的劳务补贴才产生法定的给付义务,但这也只是民法意义上的、由双方自由协商的劳务费,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有最低工资下线保护的工资报酬。如无双方约定,实习单位无须依法支付实习学生有最低工资下线保护的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实习学生也不享有要求实习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报酬的法定权利。

1.2.2 不享有经济补偿待遇权利。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时,劳动者依法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这也是用人单位和谐社会关系应尽的社会义务。而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民事劳务关系中也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因此,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解约时,实习单位不承担支付实习学生解约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

1.2.3 不享有双倍工资等赔偿权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以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以经济补偿金为基数依法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定责任。诸如此类法定责任,均以双方建立劳动法意义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因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实习学生不享有要求实习单位前述“双倍”赔偿等法定权利。

2 就业协议书的功能与法律性质

2.1 就业协议书是关于就业意向、就业条件的三方协议依据 就业协议书是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种由毕业生与意向单位以及所在院校三方之间签订的、明确三方在择业就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录用意向协议书。就业协议书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就业体制向市场经济双向选择体制过渡中对高校毕业生的一种就业管理方式,是介于计划分配(派遣)向市场选择(劳动合同)发展之间产生的一种特殊产物,是国家为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杜绝就业欺诈行为,避免混乱,为维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

2.2 就业协议书是鉴证合意双方合法身份的依据 就业协议书常被人们通称为“三方协议书”。其中所在院校为“鉴证登记方”,以鉴证该学生系本校合格的应届毕业生,同时也为学生鉴证该用人单位系在教育部门下设的“就业事务中心”登记过的符合资质的用人单位。所在院校仅为证明学生身份、学籍及就业单位合法性的鉴证登记方,就业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学校。因此,就业协议书在本质上是“双方协议书”而非“三方协议书”。

2.3 就业协议书是顺变为劳动合同的依据 就业协议书是大学生在毕业前与就业单位彼此有录用和被录用意向时签订的协议书,当就业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成立时,也即大学生毕业后转为就业身份时,意向单位与毕业生即可在“就业协议书”基础上转签正式的劳动合同书,“就业协议书”即行终止。意向单位与毕业生也随即演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身份,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始受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约束。另外,就业协议书的签订并不以实习关系为前提条件。

2.4 就业协议书是有关部门统计学生就业率的依据

目前,签订就业协议书意味着学生的就业,就业协议书成了各大院校及有关部门统计就业率的依据。因此就出现了近年来诸多院校为证明自己办学具有强劲的社会需求性和生存力、为追求漂亮可观的就业率统计,而迫使学生签署就业协议书的社会现象,以致大量学生“各显神通”寻找并非真正的录用单位而签署就业协议书。由此可见,这种“被就业”现象即有关部门“就业率”统计的真实性问题所在,也值得有关部门及院校深思。

2.5 就业协议书是办迁户籍等手续的必要依据 就业协议书共有四联,签约双方各执一联,学校备案一联,最后一联留给毕业生办理报到、接转户籍、档案等相关手续之用,故又被人们简称为“四联单”。目前,在上海、北京等大城市,除非是户籍回原籍,就业协议书成为毕业生落户上海、北京等城市的条件之一。这一附加在就业协议书上的功能,又让就业协议书产生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合意,而劳动合同则是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性质的协议。

3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3.1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自然人一方是尚未毕业的在校生。而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方,自然人一方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退休年龄以下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所有人。毕业生的身份也可以说是准劳动者,但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资格。因此,毕业生如在毕业之前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将因主体不合法而导致合同无效。②依据不同。就业协议的依据是国家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法规和规定,就业协议产生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就业政策给予法律保护。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产生纠纷主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给予法律保护。③内容不同。就业协议内容简单,可规定毕业生自身情况、就业意向、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学校审核派遣等权利义务内容,一般可不涉及具体的劳动关系。而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必备条款,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更为明确具体。④签订时期不同。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签署,其时间效力始于签署之日,终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时。而劳动合同一般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入职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业协议即行终止。社会就业人员一般直接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而毕业生则是先签署就业协议书,后签署劳动合同书。单从时间上看,就业协议也不能替代劳动合同。⑤违约金不同。第一,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是民事法律规定的约定违约金,对单位和毕业生都具有约束力,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格违约金,只有在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的服务期或竞业限制时,方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第二,就业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协议确定;而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且当劳动者已经部分履行服务期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总之,就业协议重点约定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到该单位工作,而劳动合同重点约定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2 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联系 就业协议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但却与劳动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

①就业协议是预约条件的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是签订劳动合同前的意向书,是对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最核心内容的事先约定,当学生如期毕业或单位订约时的条件依然具备等预约条件时,双方即可依法转签为劳动法认可的劳动合同关系。②就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是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就业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劳务费标准等内容,可以根据双方商议再约定到劳动合同中去,如一方希望变更约定,只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不视为违约行为。③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只要依法成立或生效,即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约束力,双方均须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一方违约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方甚至可能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4 促进高校大学生就业教育的几点建议

4.1 加强大学生毕业就业教育。进一步加强大学生毕业前的就业教育。例如以校内课堂或网络共享教学资源库的方式开设“大学生劳动就业法律指导”,使学生比较方便地掌握关于在校期间勤工俭学或毕业实习与劳动就业的区别以及法律意识的建立,避免不必要的弯路。

4.2 从具体措施上实现公平就业。从制度上排除将大学分为“985”、“221”、“一本”、“二本”,限制就业歧视,避免制造就业不公平的根源所在。取消就业协议书与户籍办理的挂钩制度,改革有关部门通过“就业率”对学校进行考核的标准机制,避免“就业率”数据统计的虚假根源,实现就业率统计的客观真实。

4.3 给予毕业实习与劳动合同衔接的优惠政策。在法律层面上规定毕业实习与劳动合同衔接的优惠或鼓励条件,如规定经过一定期限的实习且符合毕业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双方意向条件而转签劳动合同的,一方面规定可减免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的期限,另一方面规定可给予用人单位有关税费一定比例的减免优惠。这样既可以防止廉价劳动力的滥用之嫌,又使企业得到一定的实惠,还可以缓解我国长时期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压力,避免多年人才培养的资源浪费。

4.4 进一步推动扩展就业渠道。公平就业同时,政府一方面努力扩展就业渠道,另一方面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除了国有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外,发动中小企业实现就业,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多渠道解决就业,最终推进大学生实现自己的“中国梦”、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参考文献:

[1]秦文献.大学生就业协议:典型的预约合同[J].中国劳动,2005(01).

工地劳务合同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第三条  市劳动局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全市工人考核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区县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劳动局,负责工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市属各局、总公司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局、总公司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工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没有条件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局、总公司,其工人到市劳动局指定的单位参加考核。

第六条  市属各基层单位都要成立工人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招收新工人,除国家统一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外,都要按录用标准或岗位标准进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不合格者不准录用。

第八条  学徒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熟练期满由所在单位劳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进行技术等级或岗位标准考核,经考核合格者,予以转正定级。转换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人,所在单位要按新从事的岗位(标准)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方可转岗。

第九条  各单位对技术工人要按照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没有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市主管局、总公司组织制定,市劳动局实行。

第十条  承担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必须按京劳培发字(1989)379号文《关于实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许可证的通知》执行,并按核定的考核范围和专业(工种)、等级、组织考核。

第十一条  技术工人升级考核的时间,由区、县、局、总公司劳动部门确定。技术工人改变技术工种,一年后,可申报新从事工种的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工人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发证工作按劳动部、市政府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和《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劳动部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证书,在全市通用。《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或区、县、局、总公司劳动部门统一制定,在本企业或本地区、本系统有效。

第十四条  本市技术工人涉外,涉港、澳、台地区交流需要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公证的,按市劳动局、市司法局签发的京劳培发字(1991)591号文《关于办理北京市工人技术等级、技师证书涉外公证的通知》,由市劳动局重新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证书后,到公证部门办理证书公证。

第十五条  培养技术工人的各类学校(班)的毕(结)业生,需考取《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区、县劳动局或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到市劳动局指定的工人考核组织参加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组织工人考核要和工资分配相结合。在劳动条件优劣、强度轻重、责任大小相同的情况下,要按照对工人技能、劳动实绩的考核结果,确定其工资待遇。技能高,劳动实绩大的工资高,相反工资低。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经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的工人,其工资待遇按市人事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盖章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在本市有效,其他非本市单位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在本市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非本市单位的工人,需参加本市单位的考核并颁发证书,由该单位劳资部门报市劳动局同意,到市劳动局指定的工人考核组织或单位参加考核领取证书。

第二十条  各单位组织本单位工人考核的费用按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文《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执行。组织外单位工人考核的收费标准,按市劳动局、市物价局京劳培发字(1991)23号文《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人培训、考核收费标准〉的通知》(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部门,要定期对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质量进行检查,对开展工人考核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和成绩特别优秀的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区、县劳动局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2.违反本《办法》签发《技师证书》、《技师等级证书》、《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其所发证书无效。由市属局、总公司,区、县劳动部门追回所发证书。

3.对在工人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区、县、局、总公司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参与工人考核工作。对情节严重的,市劳动局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

4.对不按技术等级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组织考核,滥发证书的单位,市劳动局宣布其考核、发证无效。对情节严重的,市劳动局吊销其考核《许可证》。

5.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滥收工人考核费或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市劳动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劳动服务公司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工人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行。(83)市劳培字第155号、(84)市劳培字第326号、(1988)京劳培发字82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工作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第十六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

工人生产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

第十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生产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的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第十九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规定式样。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企业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式样、印制和核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用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劳动部关于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通知(1991年4月13日  劳培字〔1991〕5号文件)

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我部实施(劳动部令第1号一九九年七月十二日)。《条例》是劳动管理方面的一项重要行政法规,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思想,符合广大工人群众要求提高自身素质,努力为“四化”建设做贡献的愿望。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调动工人生产工作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鼓励工人立足本职、岗位成才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为做好工人考核工作,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和企业管理,实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以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将贯彻《条例》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为了提高劳动后备人员的素质,要把好新招收技术工人的质量关。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对各类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行《毕业(结业)证书》、《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的双证制度。按照学制规定的教学(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求,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上述学校或中心(班)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根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经相应的工人考核组织考核合格者,按本地区、本部门的规定分别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在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和招工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坚持平等竞争,择优分配和录用的原则,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业、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技术工人。

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直接从社会上招用未经上述学校、中心(班)培训以及不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应在德、智、体方面进行招工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根据招收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有所侧重,对考核合格者,择优录用。

二、为了促进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和逐步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以及有计划地开展工人培训,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和各单位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技术工人进行现有技术水平的考核。依照劳动岗位对工人劳动技能的要求和经考评实际具备的劳动技能,确定其技能工资。

对在职工人现有技术等级的考核,可采取个人申报,由单位考核组织进行核定的办法,确定其报考的技术等级。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做为上岗的凭证和确定技能工资的依据;对考核不合格者,需通过技术培训或自学并限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级考核确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劳动岗位。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培训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晋升技术等级的考核。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应逐级进行,对考核合格者,换发《技术等级证书》,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对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工人,按照劳动岗位对劳动技能的要求,晋升技能工资。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应按照“全面考核,合理使用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对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工人,还须进行日常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经全面考核合格者,择优晋升工资。晋升基本工资可按照劳动部劳薪字〔1991〕19号《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各单位要在加强日常劳动管理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考核办法,并建立考核档案,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与工人签订岗位合同,须先对工人按劳动岗位的技能、责任、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分别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方可签订岗位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签订岗位合同,不能上劳动岗位,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其他工作,也可进入社会合理流动。

工地劳务合同书范文第3篇

明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此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这个双倍工资制度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题,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遭人诟病之处。

破坏了法制统一

立法的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立法过于机械和死板,迫使仲裁和审判实务出于利益衡量进行裁判,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依文义解释,只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便产生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但是,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不愿,甚至恶意逃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裁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显然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为平衡各方利益,各地基于自己的认识纷纷出台指导意见、纪要、解答,典型案例,提出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导致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不统一,破坏了法制的权威。

与社会现实脱节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达到解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个目的,理论设计是完美的。但是,法律法规是离不开社会现实基础的。我国拥有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这些经济细胞往往很难按照立法的设计去运转。尤其是在结构性用工荒的情况下,当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了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往往会迁就劳动者,很少会根据法律规定操作。我们不应该质疑这些用人单位没有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而应该反思法律是否与社会现实脱节,冷冻的法条只能说明它缺乏社会基础。

诱发道德危险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把“双刃剑”,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一些劳动者因为熟悉双倍工资制度,巴不得用人单位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后等待时机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主张“双倍工资”获利。其他劳动者看在眼里,记在心里,依葫芦画瓢者有之,渐渐地形成负面传导效应,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形成,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设立该制度的良好初衷。

徒增讼争

双倍工资的主张很少能双方协商解决,大量的双倍工资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由于双倍工资的利益驱动,调解难度增加。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干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仲裁、诉讼查明事实的困难,有时不得不依照举证责任规则裁判,导致劳资矛盾变成当事人与仲裁、法院之间的矛盾。

增加用人单位负担

一些个私小微企业,勉强维持生产经营,几个双倍工资争议的裁判就可能使他关门倒闭,或使更多的劳动者面临失业的风险。从仲裁和诉讼的情况来看,随着工资水平的不断增长,加倍支付部分的工资数额已是数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一些个私小微企业往往无力承担。这种裁判及其执行,实际上是杀鸡取卵、竭泽而渔。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应当重新设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首先,继续保留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其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等义务以行政法律责任是无可非议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和投诉,行政机关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通过行政手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达到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

第三,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考虑单纯通过行政手段纠正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增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办案压力。为了解决和避免可能产生的案多人少的情况,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使用人单位在不执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制度时,除了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受其他经济利益损失的法律后果,并将这部分利益让渡给劳动者,通过其他途径对劳动者进行救济,同时又不像双倍工资制度那样用药过猛,达到用人单位自律和劳动者监督并存的局面。

明确劳务派遣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应否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确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约制度素有争议。从近期实践来看,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应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约的意见有成主流之势。

比如广州市明确: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劳务派遣用工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一般规定,同样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北京市高院也明确指出:“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时,劳务派遣单位是否需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用人单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以为,对这个问题无非是从逻辑推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和价值评判四个方面进行思考。

《劳动合同法》正式确立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应该说国家是在一定条件下鼓励劳务派遣这种新型用工方式的。但是,劳务派遣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也使得国家对劳务派遣的规制趋于较严格。2012年修法对“三性”进行明确、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制度、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制度。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又出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异地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参保等问题又作了明确规制。然而,严格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不是为了打压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而是规范、引导这个制度能够正确实施,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引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约制度,那么无疑是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一个致命打击,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将丧失绝大部分优势,其萎缩甚至退出市场是必然的归宿。

个人以为,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不应当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约规则。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是相互独立的,且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前者受《民法》、《合同法》调整,后者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这种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因期限届满终止,被派遣的劳动者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到期退出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从实务操作上,我们可以发现目前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期限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致的,被派遣劳动者都是定向招用的。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诙合同,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从事的是劳动力租赁业务,自身并没有工作岗位可以提供,此时劳动者长期处于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就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由此会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不堪重负而退出劳务派遣市场,打破劳动关系的平衡态势,最终影响劳动力就业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并不具有可行性,与立法确认和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

其次,劳务派遣的产生即为打破终生雇佣制的用工形式的一种非典型用工方式,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这种用工方式产生天然的矛盾。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系由民间率先从国外引进和移植,依国外立法例,除禁止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国家外,凡允许劳务派遣的国家立法例,尚未见有将劳务派遣重归于终身雇佣制的泥潭,国外劳务派遣的发展经验可资借鉴,亦可在比较意义上说明问题。

第三,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规制已经相当严格,只要将已经确立的制度和规则严格实施,是能够实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约施于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会使得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优势荡然无存,在国家并无通过让其自生自灭的方式逐步取消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意图的情况下,不应当确立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则。

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引发了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争论。

第一种意见主张按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处理,如浙江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又如广东省“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主张按劳动关系处理,如山东省“因为法律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虽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但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

第三种意见主张折中处理,如上海市“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

但是,对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2016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规定通过解读,似乎得出两个结论:

其一,用人单位招用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但达到退休年龄时未终止劳动合同,继续留用的,留用期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其二,用人单位招用时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按项目参保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这种解读或许并不正确,因为该规范性文件只是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就像建筑领域的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在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时回避真实劳动关系一样。但该文件似乎隐约指出了一条裁判者可基于解读而做出裁判的路径。可是,问题并不这么简单。

假设劳动者甲58岁与乙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但是60岁时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到了61岁那年生病,病假了三个月,乙单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甲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甲的要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或者那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难道要履行至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或死亡时为止?如不支持,可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可以请求继续履行。

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这属于法定终止。终止条件成立便应发生终止的法律效果。就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一样,继续留用也是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留用,其后的法律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不论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到期或双方此后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此为其一。

工地劳务合同书范文第4篇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

鉴于甲乙双方即将建立劳动关系,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郑重声明如下:

甲方声明如下:

1、甲方为依法登记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拥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甲方已将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向乙方作了告知,乙方确认已经被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并且已经详细知道被告知内容的明确含义。

3、甲方已将现行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岗位职责、工作流程等管理文件向乙方作了告知,乙方确认已经被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并且已经详细知道被告知内容的明确含义。

乙方声明如下:

1、乙方在年龄、性别、身体状况、身份等方面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本岗位劳动者必须具备的条件。

2、乙方确保其向甲方提供的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学历证、简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3、乙方保证其签订本合同时无不适合本工作岗位的疾病,并且也没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未治愈或者存在传染可能性的情况。

4、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竞业限制等其他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关系,

5、乙方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

6、乙方有违反声明1-4条之一的视为乙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支付的招聘费、培训费、仲裁诉讼费、律师费),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劳动合同,以期共同遵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甲方情况

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乙方情况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最高学历:_________

最高学历毕业院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或者其他有效证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生效,至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时失效。

双方确定本合同生效日为甲方依据本合同用工起始日,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当日到甲方上岗,否则甲方有权按照相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三、工作任务

第四条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

第五条确定工作任务完成的标准:

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标准全部达到时/其中一项达到时(选择适用)视为工作任务完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六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安排,从事__________岗位工作。工作内容详见合同附件1《岗位说明书》,乙方应根据岗位职责和 工作要求等内容开展工作,如不能达到相应的岗位工作要求,视为乙方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接受培训或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本劳动合 同。

第七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临时安排乙方从事其他岗位工作(不超过3个月内或双方商定的期限),但甲方需在期限届满后或临时 工作结束后及时将乙方调整回原来岗位工作。乙方承诺同意并服从甲方的临时工作安排。乙方从事甲方临时安排的工作期间的报酬按原岗位/临时岗位(选择适用) 标准执行。

第八条根据岗位工作特点,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基本工作地点和其他完成工作必须的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九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以下第___种工时制。

1、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

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十条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工时制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乙方主动加班须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报批,否则不视为加班。

第十二条甲方在下列节假日安排职工休假:

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及婚假、丧假、产假等。

六、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乙方因私请假期间,甲方不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乙方适用以下第种工资计发方式:

a.基本工资制: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__________元。

b.岗位工资制:乙方的月岗位工资为:__________元。

c.计件工资制:乙方的劳动定额为__________,计件单价为__________.

d.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制: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__________元,甲方依据绩效工资考核结果确定乙方每月的绩效工资。

e.其他工资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甲方每月______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最晚不超过当月月底。

第十六条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可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出勤情况、工作岗位的变更以及其他甲方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情形作相应变动。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因乙方不愿甲方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甲方将应缴社会保险费加入乙方工资由其自行缴纳。(选择适用)

第十八条乙方应将办理社会保险必需的资料及时交付甲方,因乙方原因致使社会保险不能及时缴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九条乙方按甲方规章制度中确定的标准享受福利待遇。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二十条甲方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工作流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对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根据岗位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乙方应严格按要求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甲方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乙方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

九、保密协议

第二十三条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乙方泄密给甲方造成损 失的,乙方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因商业秘密泄漏造成业务量减少,经营困难等状况形成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甲方有权按照劳 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乙方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或者甲方因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利润 损失)

(选择适用)乙方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同行业企业就职或自办与甲方同行业企业,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补偿金元。乙方违反此条约定应退还甲方支付的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

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就保密和竞业限制有其他协议的,应同时遵守该协议。

十、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劳动合同,均应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1.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

2.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因客观事实无法完成。

3.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乙方死亡、失踪,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5.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6.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1.向甲方指定的人交接工作;

2.完好归还其占有的甲方的办公用品、文件、设备等有形或无形资产;

3.向甲方完整移交载有甲方信息的任何载体;

4.协助甲方清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5.完成甲方规定的离职程序,办理有关离职手续;

6.其他事务:。

第三十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1.为乙方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2.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非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3.如乙方要求,甲方如实出具乙方在职期间的工作履历或绩效证明。

第三十一条涉及本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如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则在乙方按规章制度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完成本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工作后支付。

十一、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招聘费用、培训费用和其他相关费 用)第三十五条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未按时到甲方参加工作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元的违约金。甲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安排乙方参加工作 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甲方承担元的违约金。如之后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则本条约定的解约权和违约金请求权自然丧失。

十二、其他

第三十六条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填的现住址、户籍所在地为乙方的送达地址,甲方的相关文件送达至上述任一地址及视为送达乙方。上述地址和联系方式如有变动,乙方应于变动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没有变动。

第三十七条甲方的规章制度及其他管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内容具有相同效力。

第三十八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提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在申请调解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一方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离职手续办理、保密或竞业限制等后合同义务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条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于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成立。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本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使用说明

一、本劳动合同书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用。

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本劳动合同前,应将“甲方声明”中所列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以及劳动者要 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向劳动者书面明确告知,并且将用人单位现行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岗位职责、工作流程等管理文件向劳动者书面明确告知。

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本劳动合同前,应要求劳动者书面提供并认真查验核实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年龄、学历、籍贯、身体状况、从业经历等,重点查 证劳动者是否有违反“乙方声明”前4条内容的情况。从而既避免招用国家限制就业的人员,如童工,又避免招用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人员;即使劳动者提供 虚假信息通过核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发现后也可以欺诈为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四、本合同书第二条“乙方情况”,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如实填写。一是当发现实际情况与填写内容不一致时,可以以欺诈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二是与第三十七条相对应,当发生与劳动者无法沟通情况时,可以将法律文书送达到填写的地址而达到通知目的。

五、如用人单位是在用工之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将本合同书第三条劳动合同生效日期填写为实际用工起始日期。

六、本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工作任务的填写可以适当宽泛、概括。

七、本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确定工作任务完成的标准”应明确具体,以便用人单位能合法准确地依据此条款终止劳动合同。

八、本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应准确填写乙方的“岗位”,并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明确具体地写进《岗位说明书》。

九、本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甲方安排的工时制的详细内容应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

十、本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加班管理和休假管理应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

十一、本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工资计发方式,用人单位应在薪酬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详细内容。

十二、本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因乙方不愿甲方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甲方将应缴社会保险费加入乙方工资由其自行缴纳”是违反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从工资中代扣劳动者应缴部分,然后和单位应缴部分一起缴纳到社会保险管理 机关。此条约定目的在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加入其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

工地劳务合同书范文第5篇

餐饮行业作为一个重要又相对独立的服务行业,存在劳动就业员工多、人员流动性大、员工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的特点。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步,也是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一环。餐饮行业为与员工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而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又会隐藏哪些法律风险,先从下面的案例谈起。

上海某知名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员工王某于2009年9月28日进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餐饮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王某上月工资。2011年2月14日,该餐饮公司向王某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疏忽,遗漏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于近日自查中发现了该问题,故通知王某于次日13时至人力资源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王某未按时前往签署,将视为王某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王某开具退工通知单,内载退工原因为王某拒绝签合同,王某在该退工通知单上签名确认。

2011年2月17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餐饮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认定: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故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工作失误作为避责理由。因此,上诉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接触劳动关系的正确途径

本案中,餐饮公司因王某不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普通人的理解上,该餐饮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为何法院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呢?

法律上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月起到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餐饮公司一直是处于违法的状态之下,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这一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那如果员工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法律规定,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以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话,那么公司可以单方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且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实务操作中,公司需要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以保证公司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

具体的书面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公司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员工在通知书上签字,公司留存一份。

第二,如果员工拒绝到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可以快递的方式邮寄到员工的现住址或户籍所在地,并由员工签收。

第三,如果上述方式均无法完成,公司应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告知员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公司要保证在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前,继续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解决机制

餐饮行业具有就业员工多、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如果新员工入职后都保证在一个月内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餐饮企业势必要把一部分重要精力和资源放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上,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企业正常经营的开展,甚至有可能会出现上述案例中遗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发生,造成企业人员和财力的双重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来规避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然后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的餐饮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按照法律规定,因员工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因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履行的劳动仲裁案件时,员工也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相关的仲裁请求,与实际用工的餐饮企业无关,餐饮企业无需为发生的相关劳动关系纠纷而承担赔偿义务。如此既能在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内保证企业和员工双方的权益,又能在出现遗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员工拒签劳动合同等情形时,保证企业的合法利益,避免企业财力上的损失。

餐饮行业作为一个典型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与员工间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使餐饮企业员工更放心、专注地投入店面的服务工作,提高餐饮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如期签订劳动合同也能够使企业有效避免卷入劳动纠纷而损伤企业名誉和信用度,是企业能够生存并发展壮大的重要环节与保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