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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合同

发票合同

发票合同范文第1篇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辅导机构(乙方):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乙方作为甲方股票发行的主承销商和股票上市推荐人,甲方在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同时请乙方为其进行辅导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达成如下合同:

一、辅导期自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起;至甲方股票上市后一年止,辅导期包括承销过程的辅导和上市后的持续辅导两个阶段。

二、辅导业务是承销和上市推荐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乙方应为甲方制定辅导计划。

三、承销过程的辅导内容

1.对甲方公司发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担任公司高级职务的人员培训。培训的重要内容包括《公司法》等;

2.协助甲方进行资产重组,界定产权关系;

3.按照《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引导》制定公司章程(草案),建立规范的组织机构;

4.协助公司进行帐务调整,执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

5.制定筹措资金的使用计划;

6.协调各中介机构,制定规范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

7.其它相关的辅导内容。

四、上市持续辅导阶段应帮助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好以下工作:

1.督促公司严格执行《公司法》、公司章程,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依法履行职责;

2.严格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信息;

3.制定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国家财务管理法规,按照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分配股利;

4.编制年度、中期财务报告;

5.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6.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7.制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切实履行诚信义务的办法;

8.严格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规定运作;

9.其他有关需要辅导的内容。

五、乙方应将辅导计划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

六、乙方在辅导工作中,应当出具辅导工作报告。

七、为保证辅导工作顺利进行,辅导期内,乙方指定的辅导人员有权查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并视会议内容有权列席相关会议。辅导人员视为内幕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八、甲方应高度重视和积极参加辅导工作,为承销辅导和上市持续配备得力人员,提供材料及其他便利条件。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二份由乙方保存,以待作为审查材料及备查。

甲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

发票合同范文第2篇

1.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路_____号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2.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市 ___________路 _____号

电话: 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

鉴于:

1.甲方是依照中国法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拟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

2.乙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与中国证券监督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3.甲方现委托乙方与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的有关法律事宜,乙方同意接受委托。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乙方的工作范围。

1.1 工作范围确定的标准

1.2 工作范围的具体列举

2.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2.1 甲方的主要权利

2.2 甲方的主要义务。

3.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3.1 乙方的主要权利

3.2 乙方的主要义务

4.甲方的声明与承诺

5.乙方的声明与承诺

6.费用

7.违约责任

8.争议的解决

9.合同的终止

10.附则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___

(签字)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范例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合同

第一条 本协议在下述两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即:

1.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路_______号

电话: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

邮编: _____

2.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路______号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甲方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现准备发行a股与上市;乙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甲方将此次a股发行与上市的有关法律事务委托乙方办理。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来确定。

第五条 乙方律师应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工作计划,完成工作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1.协助甲方草拟资产重组方案,并提供咨询和论证意见;

2.协助甲方草拟各种申报文件,协助协理有关申报手续;

3.草拟、修订或审核公司章程;

4.协助审核或修订招股说明书;

5.确认甲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6.协助解决甲方在股份制改组中的税务、物业、资产结构、股权结构等方面涉及的法律障碍;

7.协助起草、制订或审核少数股东权益保障条款和生事对公司及股东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8.协调甲方与有关各方的关系;

9.对甲方在股份制改组、a股发行与上市过程中的重要活动提供法律见证;

10.依法出具各项法律意见书;

11.在本次a股发行与上市后履行持续法律责任;

12.完成甲方委托的本次a股发行、承销、与上市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主要权利

1.甲方可以就第五条所列的律师工作范围的事项向乙方律师咨询;

2.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计划的变化与改变,而建议乙方作出相应地改动;

3.甲方在不影响乙方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公正性、客观性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对此法律文书的制作情况作出完整、准确的表达;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其接触到的意欲保密的资料和信息不得擅自泄露给第三人;

5.其它权利。

(二)甲方的主要义务

1.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其为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所需之件资料,并应保证其真实性与完

整性;

2.甲方不得向乙方律师作误导性或虚假性的陈述;

3.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

4.其他义务。

第七条 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主要权利:

1.为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完整的、真实的文件资料;

2.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相关费用;

3.其它权利。

(二)乙方的主要义务

1.乙方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为甲方勤勉、尽责地工作。

2.乙方律师对其在工作中所接触的甲方所不欲公开的资料和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3.乙方在保持其工作独立性、客观性的前提下,应服从甲方的总体安排。

4.应当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费用

(一)乙方收取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_____ 万元。

(二)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费用:

1.本协议签订后_____日内,支付 _____(百分比)的总费用。

2.乙方全部法律工作结束后 _____ 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费用。

(三)乙方律师承办委托事项所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通讯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甲方根据有关凭证予以承担。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以下行为为违约行为:

1.甲方未能提供乙方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者是迟延提供、或者是虚假提供上述文件资料,足以妨碍乙方的工作过程,为甲方违约;

2.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为甲方违约;

3.乙方的工作质量不合格,以致影响甲方本次a股发行与上市工作进行的,为乙方违约;

4.乙方未能完成或迟延完成第五条所列事项的,为乙方违约;

5.甲方或乙方违约终止本协议的执行,为甲方或乙方违约。

(二)违约处理

甲方或乙方存在以上违约行为的,应向对方赔偿费的_____(百分比),而且还应依法给予其它赔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本合同:

1.双方合意;

2.任何一方提供出修改本协议的建议,另一方不反对;

3.因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必须修改;

4.其他情况。

本合同的修改必须是书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有关委托工作已完成;

2.甲、乙双方同意终止;

3.因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必须终止;

4.其他情况。

本合同的终止必须是书面的。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公司(盖章)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律师事务所(盖章)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发票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合同;买卖合同;射幸合同;分离;出票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22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59-03

一、合同性质的传统理论

(一)合同的传统理论

关于合同的性质,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射幸合同,将销售过程中的普通买卖合同与彩民取得后的射幸合同统一纳入合同的范畴,并不加以区分。韩世远认为:合同是射幸合同,购买人在购买时,无法断定自己能否中奖,中奖与否取决于非由合同当事人控制的不确定因素,比如摇奖或抽奖,相应地,购买者除了一纸要么一无所获,要么获得巨额回报,具有“以小搏大”的属性,因而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此外,传统理论还认为,合同既是买卖合同又是射幸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当然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一旦出卖人与购买人就的买卖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出卖人交付的行为属于合同中的卖方的主给付义务。这样,即使销售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将交付给彩民,合同仍然有效。一旦所选号码中奖,即使彩民未持有,只要彩民有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所选号码为中奖号码这一事实,便可以基于已生效的合同向发行者请求给付奖金。表面看,用这种理论分析买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似乎并无不妥,还能够保护彩民的利益,使彩民即使没有现实持有仍然能够主张奖金。

(二)合同传统理论的缺陷

在某些方面,传统理论似乎有很强的合理性和说服力。然而,一旦彩民所购买的号码中奖,而彩民支付的价款并未汇入奖池,且彩民并未持有时,传统理论的缺陷便暴露无遗。在此,我们不妨以一个真实案件为例加以阐释。彩民甲通过网络下单方式购买了15600多注号码,且足额给付了价款;之后,甲购买的号码中了5注大奖共65万元奖金,且甲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购买了中奖号码并足额给付了价款。但甲却被销售点告知:由于某种原因,其购买的5注中奖号码均未能打印出票。于是,双方发生纠纷:甲主张自己已经中奖并要求中心支付奖金;中心则主张由于甲未取得,且其支付的价款并未汇入奖池,因而拒绝给付奖金。按照传统理论分析本案会发现:合同为诺成合同,其生效并不以出票为要件,因而彩民甲即使未持有也完全可以基于已生效的合同要求中心给付奖金。按照这种理论,由于合同同时也是射幸合同,合同生效的同时射幸合同也当然生效,因而中心完全可以用奖池中的资金向彩民给付奖金。此时,问题出现了:由于中心的过错而未能履行合同向彩民甲出票,且彩民甲的价款未汇入奖池;但中心此时却可以用奖池中其他彩民的钱向甲支付奖金,这对其他彩民的利益构成了损害。我们不妨运用民法基础理论进一步分析:由于中心的过错而未能出票,也未将彩民购买的价款汇入奖池,最终却要以奖池中其他彩民的钱支付奖金,这相当于中心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却要由其他无辜的彩民来承担,这是对民法三大基础性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违反。可见,合同传统理论存在着重大缺陷。

二、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分离

(一)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分离的理论构架

首先,在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形成一个典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是收取购买的价款,义务是交付;买方的权利是获得的所有权,义务是给付购买所需的价款。这样一个典型的诺成性买卖合同中,出票并非构成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卖方未出票,则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基于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主张卖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构成违约,但此时射幸合同尚未生效。如果事后买方有证据证明自己购买的号码确已中奖,则买方的应得利益由于卖方未出票而受到损失,买方可以依据合同,主张卖方负违约损害赔偿之责任。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理论,利益的损失不仅包括既有利益的损害,也包括应得利益的减少。因而,买方所购号码获奖后,由于卖方违约行为使其不能兑奖,买方可以基于买卖合同,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卖方用于赔偿买方的资金只能来源于自己运营的自有资金,而绝不能从奖池中支付,因为此时射幸合同尚未生效。

其次,一旦标的物为的买卖合同现实履行完毕,即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第二个合同――全体彩民与发行方之间的射幸合同即宣告生效。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出现的一种合同,其具有3个特征:(1)双方承受风险的不平衡性;(2)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3)等价有偿的相对性。这些特征决定射幸合同的生效必须以卖方交付为要件。射幸合同具有风险的不平衡性,这要求买方的价款必须汇入奖池后方才生效,而买方持有是对价款已经汇入奖池的唯一有效证明。此外,射幸合同的最大诚信性决定了只有在买方确实将价款汇入奖池后,才能享有在特定条件下获得奖金的请求权;否则,极易对其他彩民的利益构成损害。在射幸合同中,合同的生效时间点是买方获得时,即卖方交付作为射幸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卖方未交付给买方,只有买卖合同生效,而射幸合同尚未发生效力。由于具有不记名的特点,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只有当买方现实取得后,才能享有从奖池中获得奖金的请求权。如果未取得,只有买卖合同成立,而射幸合同尚未成立;此时,卖方仅能依据买卖合同而非射幸合同向卖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卖方只能动用自有资金赔偿买方所受损失,而不能从奖池中取出奖金支付给买方。

(二)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分离的理论依据

第一,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性质不同。合同中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彻底分离,即合同包含有以下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一是买卖的买卖合同,由彩民支付价款,发行方交付;二是交付后生效的射幸合同,即由全体彩民与发行方共同订立的关于何种条件下构成中奖及奖金的多少及其分配的射幸合同。两者的性质差异表现为:(1)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无须以卖方交付为生效要件;而射幸合同为要物合同,只有卖方交付合同方才成立。(2)买卖合同遵循绝对的等价有偿原则,双方付出的给付大致等价;而射幸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具有相对性,一旦彩民中奖,在特定的卖方和卖方之间的给付便不再等价,而作为整体存在的全体彩民的给付义务才能与发行方的给付义务形成等价关系。(3)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履行的义务为一般诚信义务;射幸合同因其高风险性和高获利性,合同双方互负最大诚信义务,一旦一方存在违背最大诚信义务的瑕疵,就会对射幸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相分离并非笔者独创,德国法学大儒萨维尼正是在交易过程中发现了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并将两者分离,之后才发展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物债二分的理论体系,也才产生了德国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

第二,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同。生效在先的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生效,而无须卖方实际交付;卖方未如期交付仅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影响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而生效在后的射幸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卖方将交付给买方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该合同自卖方交付之时发生效力。

(三)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分离的现实意义

第一,两者分离能够有效降低道德风险。买卖合同与射幸合同的风险和合同中双方所负的诚信义务均有很大差异,如果将二者混同视为一个合同,很难有效防范其中的风险;在案件中也很难确定何时适用一般诚信义务的标准、何时适用最大诚信义务的标准来分析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所应负的义务。将两者完全分离后,在买卖合同中,双方仅需承担一般的诚信义务;而在射幸合同中,合同双方均应负最大诚信义务。将二者完全分离,能够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保障全体彩民的利益。

第二,两者分离有利于公平地保护全体彩民的利益。两者分离后,若卖方未能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的主给付义务,则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应按照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射幸合同因缺少出票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获奖彩民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向卖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赔偿金由发行者以自有资金承担,而不能动用奖池资金以奖金形式支付,否则即构成对其他彩民利益的损害。只有当发行方将交付给彩民时,射幸合同方才生效,这时彩民才可以基于射幸合同主张从奖池中获得奖金,此时发行方才可以动用奖池中全体彩民的资金支付奖金。因为持有之人,即视为已经将其购买的价款汇入奖池,此时该彩民参与奖金的分配才不会损害其他彩民的利益。

三、出票行为的法律意义

(一)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具有如下法律性质:其一,是一种证权证券。在我国,为不记名证券,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因而具有很强的证明权利存在和权利归属的效力。同时,证权证券的性质也决定了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它至少推定了以下两个事实:(1)的持有人已经购买了上记载的号码,当条件满足时便可以行使奖金请求权;(2)的持有人支付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持有人已经成为射幸合同的缔约人之一。其二,是一种设权证券。的出票和持票为持票人创设了一种权利,即出票人可以主张自己已经将购买的价款汇入奖池,并在射幸合同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从奖池中获得奖金。以上两个性质决定了出票行为在发行销售和奖金取得的全过程中均具有重大意义。

(二)出票行为在买卖合同中的意义

对此,笔者赞同韩世远关于出票行为在合同中意义的分析。在买卖合同中,发行方的主给付义务之一便是交付给彩民,即出票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毫无疑问,买卖合同的性质为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生效。此时,若卖方未给付就是未履行主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彩民)可据此请求卖方继续履行(即交付)、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买价款。因此,出票行为在买卖合同中的意义在于,它是卖方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如果卖方未出票,买方可依据合同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而寻求其他民事救济途径。

(三)出票行为在射幸合同中的意义

出票行为在射幸合同中的作用无疑是出票行为法律意义的核心。在的射幸合同中,缔约双方分别是发行方和全体购买并将价款汇入奖池的彩民。此时,彩民持有便成为证明自己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的唯一凭证。故而,在射幸合同中,发行方将交付给彩民的出票行为构成彩民中奖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彩民购买号码中奖,他也将由于未现实持有而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并导致射幸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此时承认彩民中奖而允许发行方动用奖池中价款支付奖金,将会对全体彩民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此种情况还可能发生这样一种违背民法过错原则的极不公平的情况:明明由于发行方的过错致使购买中奖号码彩民的价款未汇入奖池,而发行方却可以明目张胆地用奖池里的钱支付奖金,这无疑是让全体彩民承担了发行方过错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这对已经将价款汇入奖池的其他彩民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一旦发生这种特殊情况,奖金只能从中心自有运营资金中取出,而不应从全体彩民的公共彩金――奖池中取出。

四、结论

本文提出将合同中性质不同的两类合同分离,以卖方的出票行为作为区分标志。若卖方未完成出票行为,则仅存在买卖合同,而射幸合同尚未生效;一旦买方中奖,买方只能基于已生效的买卖合同向卖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由于买方的价款尚未汇入奖池,卖方只能以自有资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动用彩池中全体彩民的资金。若卖方已经完成出票行为,则射幸合同在买方收到卖方给付的时也开始发生效力;此时,买方才可以基于已经生效的射幸合同向发行方主张获得奖池中的奖金。由于此时买方的价款已经汇入奖池,因而从奖池中支付奖金并不会导致对其他彩民利益的损害。

参考文献:

[1] 韩世远.的法律分析[J].法学,2005,(02):69-78.

[2] 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

发票合同范文第4篇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违法阻却性事由。

1.1.1我国的违法组却事由

违法阻却事由是制止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被特别法律豁免的情形,而违法阻却事 由这个法律概念的产生也使很多疑难法律问题有了法理依据。关于“阻却违法事 由”,它是指虽然实施了法律原则上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但是却具有法律特别规 定的不构成违法的事由,因而使实施的该行为成为合法的行为,因而阻却了违法性。

我国的国家垄断性、公益性、自愿性等特点为的合法及合理存在提供了坚 实的基础: (1)国家垄断性的违法阻却 由的国家垄断性特征可以看出,发行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不是一般意 义上的经营活动,蕴含了国家的意志与利益所在。虽然在形式和运行手段上, 与有着极为相近之处,但是的规范性较强,风险性小于。由国家 所垄断经营,由政府兴办,杜绝了中存在的欺诈、高利贷和黑恶势力等活 动的副产品。发行力求在一个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募集资金,因而每个参与者 的风险明显降低,而且参与门槛较低,不会对参与者的正常生活带来毁灭性风 险。这种由国家统一运行经营,得到国家的授权,有专门的国家机构,是一种合法 有序的经营活动。

(2)公益性的违法阻却 的公益性特征,体现了的最终目的是体现彩民为社会公益事业作贡献 的心理,彩民购买“撞大运”的行为,不仅仅只有赢钱目的,同时也是向社会 奉献爱心的行为,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和保障的。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其内 在积极价值为其违法阻却性提供支撑。

(3)自愿性的违法阻却 购买人自愿购买的方式不是像那样无序、非法,而是在国家统一管理 和经营、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背景下,由彩民自愿选择和购买,这种框架的前提是 一种合法的特许。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诱发投机心理而带来的深度社会 问题,如深陷其中、失去了理性、倾家荡产。作为一条重要的资金补充渠道,直接 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成为一项造福于民的公益性事业。

1.1.2与的区别

的违法阻却性把与其他品尤其是区别开来:① 产品可分为(Casino)、赛马 (HorseRacing)和(Lottery)三类。

但是三者之间,尤其是与还是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 (l)竞猜对象。主要为数字;而可谓五花八门,比如,威廉·希尔赌 博公司甚至曾经为卡米拉与查尔斯王子婚礼所穿礼服的颜色下注。

(2)中奖概率及返奖率不同。的获胜概率在0.1一0.5之间;而的中奖 尤其是中大奖的概率则微乎其微,如双色球的头奖概率为1800万分之一,的 返奖率高达90一950k;而则因要提取公益金,全世界各国返奖率基本在50%左右。

(3)发行主体不同。的规范性较强,风险性小于。基本由私人经 营:而由国家所垄断经营,由政府兴办,杜绝了中存在的欺诈、高利贷和 黑恶势力等活动的副产品。发行力求在一个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募集资 金,因而每个参与者的风险明显降低,而且参与门槛较低,不会对参与者的正 常生活带来毁灭性风险。

(4)发行目的及收益资金用途不同。收益除税收余下部分归所有和支 配;而发行所取得的公益金则一般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又被称为社会“第 三次分配”。众所周知,只有一种目的,即赢钱。而购买不但可以满足个 人的娱乐心理、博奖心理,同时也能体现彩民为社会公益事业作贡献的心理。换言 之,彩民购买“撞大运”的行为,同时也是向社会奉献爱心的行为,是为国家 法律所认可和保障的。

(5)智力的要求。游戏可分为智力型,机遇型,智能与机遇结合型三种。

一般来说,带有一定的智力性,属于智能与机遇结合型。而的中奖号码除 竞猜型完全由摇奖器随机决定,属于机遇型。

(6)参与人群。参与的人收入相对偏高,参与的目的还包括娱乐、社交等; 而购买人群多集中在中低收入人群,购买的主要目的是中大奖。

(7)参与心理不同。的开奖频率一般是一周一次或数次,彩民公众人都能 保持一种平常心态,没有中奖时往往只是一笑了之。则不同,它在几分钟甚至 几秒钟之内就能开一次“奖”,其开奖速率之快,很容易使人产生即便输了也能很 快就赢回来的错觉,往往掩盖了赢了的同样也能很快地输出去的风险。因此极 大地诱发了人们的投机心理,许多人因此失去了理性,深陷其中而难以自拔,甚至 孤注一掷,最后导致倾家荡产的悲剧。

(8)社会影响不同。由于隐含着极大的风险,之风盛行势必造成社会 成员精神空虚,道德颓废,极易诱发犯罪,贻害社会,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非常的严 重。因此,它历来为各国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而购买 则不同。发行是一种国家行为,其收入除扣除奖金支出和发行费用外大部 分用于公益事业。因此,彩民根据自身的购买力认购既是一种合法的投资行为, 同时又有益于国家经济建设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其积极的社会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业作为一项公益性事业,它也不同于某些国家和地区的业。以福 利为例,福利虽然借鉴了的玩法,但它与业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般说来,是由公司操作的,政府对业仅仅征收高额税收,以用于国 民收入的再分配;而福利是通过政府所属的专门机构来运作的,所筹集的资金 并不纳入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众所周知,在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存在合法的 业,其中澳门更是以业的发达而闻名于世。但是业同时又是一柄残酷 无情的双刃剑。以澳门的业为例,澳门业的发展固然为澳门带来了很大的 经济利益、带动了旅游等相关事业的发展,但业的发达也带来了诸如内高 利贷盛行,黑社会组织泛滥,经常有人因为而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等一系列十 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特别行政区政府至今尚未能在业的正负面效应之间找到 最佳的平衡点。有鉴于此,我国推出业作为公益事业的筹资渠道,有利于避免 业的种种弊端,这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尽管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体制等客观外部原因存在诸多的弊端,但这些外部 操作因素并不能抹杀的内在合法性及其存在的积极价值。

1.2我国合同的性质

1.2.1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争

在众多的法律关系中,处于基础核心地位的是发行者与购买者(即彩民) 之间的买卖关系。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性质至关重要。就目前学界的讨论来看,存 在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争。

(1)主张行政合同关系的学者所持的理由 第一,虽然购买者直接面对的是代销机构,但是这一买卖关系真正的卖方 是中国发行中心,该中心是民政部的职能机构,经授权成为统管发行销售 的行政主体,所以买卖关系中卖方是行政主体。

第二,发行中心发行的目的是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发售对该中心 而言是执行公务。该中心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同时也是销售的“管理机构”, 销售合同有行政管理的性质。

第三,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销售合同存在不对等性。① (2)主张民事合同的学者所持的理由② 第一,中国福利发行管理中心及体育管理中心分别是民政部及国家体 育总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与其说是管理职能部门,不 如说是经营实体。将来体制改革的方向更是如此,让一个部门既做裁判员,又 当运动员,这样的游戏总是非常糟糕的。

第二,即使原来这些发行机构担当了部门管理职能。甚至退一步讲它们就是行 政管理主体。它们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就是行政合同,这种结论也是武断的。国 家、政府充当民事主体的情形多有发生毫不稀奇。

第三,以所谓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来区别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本身也是不恰当 的。民事合同中有大量的定型化合同(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由一方事先拟定,往 往是有利于条款拟定人一方,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合同是行政合同。合同即 属此列。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上述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关于发行管理中心是否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而 这一问题的争论并不能实质性地解决合同的性质问题。就像上述韩教授第二点 理由所言,行政主体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签订民事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在这 一点上没有争论的必要。

要理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首先要明确二者的区别:所谓行 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与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③它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 要有两方面④:一是行政机关有限要约的地位;二是赋予行政机关优先选择的机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中国福利发行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管理中心是分别经 国家民政部与国家体育总局授权成为发行、销售及管理的机构,是代表政府发 行、销售以及管理的机构。这两个中心虽不是直接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经授权 后享有发行的行政主体地位。但在发行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体现彩 票管理中心的这种优势地位。买卖完全遵循自愿原则,卖方不得强迫买方购买 。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也是对等和平行的,发行管理中心显然是一方民 事主体。从我国市场体制改革的方向来看,实行政府控制下的企业化经营,实 现监管与经营的分离己是必然趋势。这种仍然主张把发行中心定位于行政 主体的理论观点似乎也已过时。

另外,彩民与发行机构因为买卖而建立起合同关系,因为买卖的标的 的外形—在购买时具有性质不特定的特点,在合同成立时只能确定的是 本身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买卖的实质是物化于的中奖机会,中奖结果出 来之前,在法律上表现为一种期待权。此种期待权,在中奖场合转化为奖金或奖品 的给付请求权,在未中奖场合则归于消灭。这种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

而非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赠与合同。①

1.2.2合同的其它性质探讨

(1)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射幸”来源于拉丁文alea一词。本义是“般子”,也有人直接表述为“”。

因而射幸泛指和试运气活动。射幸合同 (contractusaleatoria),是有关碰运 气的合同。其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尚未确定。以合同成立时合同的效果是否确定为 标准,合同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射幸合同,又称为机会性合同,是一方的权 利或义务基于偶然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合同,即缔结合同时,合同的效果尚未确定, 当事人也无法预料。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交易标的物实际存在,当事 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己经有所确定,否则合同将无效或被撤销。

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发行者出卖的并非单纯的所有权,购买者购 买的也不单单是一张小小的的所有权,里面蕴含了一个中奖机会的玄机。即: 的交易对象是“幸运”、“机会”、“希望”,即交易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未实 际存在,人获得的仅仅是中奖的机会,发行人是否应履行兑奖的义务并不确定。

因而是一种射幸合同。

(2)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既然是射幸合同,而射幸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属于双务合同的范畴, 即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但是,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射幸合同的相互 给付并不对等,存在差额。这种差额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不可预见,它完全取决 于未来的偶然因素。的发行人与购买者都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即发行人必须 给付、条件成就时按约兑奖,购买者则必须支付价款。但活动中,相 互给付是不对等的(如2元钱可能将获得一个大奖),而当事人所追求的正是产生于 这种不对等给付的差额。人若中奖了,发行人将承担一种不利益(支付“奖品 或奖金”);反之,购买者未中奖,也将承担虽支付了价款但其“希望”落空 的后果。 转贴于  (3)合同是一种诺成、要式合同 的发行与购买,不以中奖奖品、奖金的交付为条件,只要发行人与购买者 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交付是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故为诺成性合同, 而非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要物合同①。的发行必须由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或组织 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购买者购买的也是一种经指定机构印刷的具有统一形式的本 期,是一种要式合同。

1.3我国基本法律关系

在发展和运行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相关主体:监管者、发行者、 商、承销商、供奖人、购买者、人。在运行的不同阶段,各主体之间发 生各种基础的法律关系。其中,这里的监管者指国务院、财政部、体育总局与民 政部以及他们在地方各级下属监管机关。这里的发行者指直接承担发行职责的国 家体育发行中心与福利发行中心和由他们授权发行的省级体彩与福 彩发行中心,这里的商指受各级发行机构委托从事制作、运输、销 售等工作的各级市场主体(为区别分析下文的基础法律关系,此处将承销商作为 当事人单独列出)。购买者指彩民。

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活动所引起的各种法律关系也比较特殊。彩 票的发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活动,它蕴含了国家的意志与社会公共利益所在, 发行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发行的仍然必须放在市场 上供老百姓以自愿的方式购买而不能以行政指令或计划的形式摊派②。我国发 行机构人力有限,没有属于自己支配的全国范围内的销售网络,故其都是以间接 的形式向老百姓发行,即通过省级或者省级以下各级的民政、体育部门的专 门机构(销售机构)承销一定额度的来发行。所以我国法律关系 非常复杂。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主体在运营与监管过程中所形 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3.1发行者与承销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隶属于民政部的中国福利发行中心和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管 理中心是我国福利和体育的发行机构。具体操作中,发行工作按省级行政 区域组织实施。隶属于省和省以下各级民政、体育部门的专门机构,也可以是 发行机构。③发行机构在业务上指导销售机构。虽然从理论上讲,应 当由发行机构直接销售,但的垄断性需要有覆盖全国的销售渠道和网点, 而仅仅凭借发行机构的人力、物力是难以完成的。因此,中国福利发行中心和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管理中心的发行属于间接发行,即通过省级和省级以下 的各级专门机构代销一定额度的。这样,在发行机构和具体销售机构之间 就形成了授权销售的关系。同时,销售机构需要有一定的资格要求:经各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 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省级中心的直接 监督和管理下,可以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担福利的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 断的形式。①这种授权代销业务属于一种对外关系而非像委托合同那样在委托 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对内关系。此外,这种授权属于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可 因被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② 这种由各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其销售场地直接将有纸或者通过计算机 网络系统将无纸出售给彩民的的方式,很容易被理解为销售机构是买卖合 同的卖方,彩民是买方。事实上,我国发行者与承销商之间是授权关系。

发行者是被人,承销商是人,代销。承销业务可分为代销和 包销两种方式。基于特殊的法律性质和特征,为了加强市场的监管,稳定 市场的秩序,保护购买者的利益,我国现行法规明文规定只允许“代销”, 禁止“承包买断”,即不得包销。

这种授权关系的内容包括:a.发行者:在政府的授权下,负责的统一 发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制并实施发行和销售额度计划、制定技术规则、管理制度 等;负责对从事代销业务的代销商进行监督和管理。b.承销商:承销商在其代 理业务范围之内,以发行者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发行,对外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 然由发行者承担,承销商通过行为获取手续费和佣金。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发行者与承销商之间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关系是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但是 不能将其归类于行政合同的性质。

1.3.2发行者与购买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文在性质中已经分析,发行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 同,属于诺成合同、射幸合同的范畴。这个买卖合同是由销售商发行者与购 买者进行的③。其游戏规则、价格、设奖、兑奖方式等由发行机构事先确定并 报财政部或者国务院审核批准。这种买卖合同是转让财产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权 利义务内容因阶段的不同,内容有所差异。

(l)在购买至中奖结果出现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者:在发行和销售的过程中按照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公平、公正地发行;其工作人员需保守秘密,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保 证发行所筹资金用于符合发行目的的公益事业。

购买者:依据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原理,购买者享有相关的知情权,有权知 道该次发行的时间、地点、中奖机率、开奖的时间、奖金等相关的一切 内容;享有选择权,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购买的种类、数量等;享有公 平交易权,有权要求发行者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进行;享有监督权,有权 对发行、开奖过程进行监督;享有控诉权,有权在自己的权益受到发行者的损害 的时侯,以消费者的身份请求救济。

(2)开奖结果出现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在这一阶段,与前一阶段不同地方在于购买者的中奖情形,因而,发行者 在前面的权利义务基础之上增加了支付奖金的义务;购买者,即人增加了获 取奖金(或奖品)的权利和遵循中奖规则、按照规定领取奖金的义务。另外还增 加了隐私权的内容。享有隐私权有权要求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传播其中奖级别及 身份,即不得侵犯其中奖情况这一隐私。① 1.3.3承销商与购买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承销商与发行者之间为授权关系,承销商发行人进行销售,直接 面对购买者,于是,二者之间便发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就其本质,承销商只 是以发行人的名义与购买者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现实实务中,经常 会出现这种情况,购买者直接授权站的工作人员为自己代买,此时,在 形式上,购买者与站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上的关系,而这种做法在理论上, 即是由承销者作为发行者的人又作为购买者的人出现,显然是不合规的。

1.3.4发行机构与相关部门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发行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 系统开发、印制和运输、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发行者与相关的业务部门之间是一种民事上的委托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内 容参照委托合同解决。与此类似,发行者在摇奖现场邀请公证部门相关人员进行 公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发行部门对摇奖部门以及公证部门的一种委托处理事 务,摇奖部门及公证部门允诺处理事务的行为。因而它们之间也是一种委托合同 关系。

1.3.5供奖人与发行者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种法律关系并不是存在于所有的关系当中,仅当中奖奖品为非奖金的 情况下,此时,供奖人与发行者之间通过买卖合同,由供奖人提供商品作为奖品, 发行者支付价款取得奖品。但是发行者不是商品的最终使用者,发行者将商品以 奖品的方式兑现给中奖者。因为这种非直接法律关系的存在,供奖人与发行者可 能会在此过程中投机取巧,谋取私利。在此,中奖者的身份可以理解为消费者, 在其权益因为商品的瑕疵而受到侵害时,中奖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或者《产品质量法》维护自己的权益。lwkoo.cn

1.3.6监管者与发行者、承销商之间

根据《发行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监管者与发行者之间因监督管 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发行机构的设立是 国家特许设立的,因此在国家与发行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许可关系。(2)彩 票的发行实行国家垄断。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并由发行机构发行。发行实行审 批制,体现了国家干涉社会经济生活的意志。(3)发行的内容先由发行机构报政 府机构审核批准,如:跨省级行政区域发行和销售、各类的游戏规则及发 行销售方式、年度发行规模、动用调节基金等事项。(4)停止发行销售某种 也需报财政部门批准。(5)发行人依法向监管人履行的报告义务,如:报送 发售与中奖情况、资金上缴情况、年度工作报告、工作重大失误以及违纪违规情况 等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为了加强管理,规范机构行为,促进业健 康发展,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业进行了严格的管制。

监管者与商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是基于商与发行人间的事项, 委托行为关系市场的秩序,因此监管者对商是否存在不法行为、费用 是否合理、商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各级发行机关人员是否与商相互勾结欺 诈彩民等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1.3.7其他与相关的法律关系

(1)刑事法律关系 在的发行销售过程中,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发行机构工作人员、商、 购买人因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对于业的飞速发展引 发的各类犯罪行为在当时无法预见,因此对类犯罪如何定罪,专家学者们争 执不休,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难题。

发票合同范文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定金的实际交付?可能许多人认为这是个简单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本人承办的案件探讨一下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

    一、简要案情

    2004年4月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明确规定,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须向原告a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承运原告a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于2004年4 月20日之前装船。原告a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被告b给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4年4月5日,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在200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截至到履约期2004年4月20日,被告b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原告a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一、原被告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发了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c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账,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该汇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c公司账户。c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c公司,并非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c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是被告。被告与c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c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c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c公司。c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c 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 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问题的前提是银行汇票无因性

    笔者认为: 二审判决和一审的判决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本案事实的认定,即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由于定金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汇票,因此在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中首先牵扯了汇票的无因性问题。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据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关于银行汇票:1、银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服务对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

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特点:(1)无金额起点限制;(2)无地域的限制;(3)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4)可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个人使用);(5)可以背书转让;(6)付款时间较长:银行汇票有效期为1个月;(7)现金银行汇票可以挂失;(8)见票即付;(9)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可以办理退票。

    4、客户如何申请签发银行汇票:(1)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联“银行汇票申请书”;(2)套写: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3)签章:在“银行汇票申请书”的第二联支付凭证联上盖预留银行印鉴。

    关于银行汇票的结算: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使用银行汇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签发银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银行汇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持票人持有汇票,已经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总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用来清结因商品交易、劳务提供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一种信用工具(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促进资金的融通,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票据可以经过背书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成为节约现金的一种流通工具。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 更重要的是,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 “便捷、安全”应属于票据立法的宗旨。票据的无因性是实现这一宗旨的一项重要原则。所以,讨论、研究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对于准确理解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正当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即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权利享有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即可流通,否则票据则不能流通。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货币的职能,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方便,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票据流通性的最好保障。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毫无二致,愈来愈多的抗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失去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汇票的无因性,而且彻底将票据的出具和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实割裂开来,忽视了汇票的无因性,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原告a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 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因此,被告b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笔者认为,被告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c公司的地位仅仅是票据的申请人,银行汇票的有效与否与申请人与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是否一致没有关系。本案汇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形式具备,在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已经完成汇票和定金收据的交接,原告持有了定金收据,被告持有了银行汇票。至于二审法院认为票据申请人不是原告,被告也能拒收汇票的论断,笔者认为《票据法》不可能限制交易关系的当事方,这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

    从立法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由此看到,《票据法》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交易方是谁甚至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b与c公司虽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a与b的基础关系即运输合同可是真实存在的,c公司的银行汇票也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影响持票人被告b的任何权利。被告b以此为由拒收毫无道理。二审法院在判决却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b也能拒收汇票。这一说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五、问题的关键

    本案的关键还是事实上定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

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双方于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 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在2004年4月6日,双方虽然向法庭提供的事实陈述相悖,但是毕竟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按照正常的业务流转关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实过程,即原被告按照合同订立的过程,被告作为住所地为石家庄的单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前一天盖本单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据带到原告的住所地和双方的履约地天津开发区,拿汇票的同时给收据,合理合法,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交付”正是承办人敢于认定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实际交付”,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直到2004年4月12 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里,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说法,企图隐瞒他已经持有银行汇票 7天,到了2004年4月12日,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才故意提出无法入账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定金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的7天算没有实际交付吗?二审法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并不能当然推断出 “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除此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问题。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的特点之一就是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以及见票即付。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由此可见,2004年4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银行汇票,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条款已经从那时起生效了,至于2004年4月12日被告声称的“不能入帐”与定金的是否实际交付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关于定金没有实际交付的论断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辑和商业经验。

    审理案件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和经济情况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在当时具体的租船价格上涨较快,市场价格瞬息万变的市场条件下,本案的被告b公司作为船方,在与本案的原告已经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租金的利益,不顾自己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恶意违反与作为货方的原告的约定,把船舶租给了出价较高的其他货主,故意不按期给原告提供适航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作为货方的原告,由于耽误了船期造成了另一买卖合同的交货迟延,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被告b公司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属于恶意违约行为。

    六、问题的实质

    从本案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实质上不仅仅是在于执法者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问题,而且在于执法者推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的问题。

    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体现执法者的价值。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出执法者不同的价值观。作为执法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合理推断出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是对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表现,也是纠正不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约的发生所必须的。如果否认了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必然会使违约的成本大大降低,诱发大量的违约的发生。目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严重的债务危机。违约成本偏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行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强化恶意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针对恶意违约,法律除应有补偿功能以外,还应以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鼓励正当的交易和竞争,维护交易秩序,醇化道德风尚作为其重要功能。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也是民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目前严重存在的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对交易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并极大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违约责任制度本身的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产生应有效果。由于违约责任制度未产生应有的约束力,因此许多交易当事人尚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观念,也就是说,还没有把自己的允诺和信誉当作自己的生命,把契约条款当作自己自愿接受的必须履行的规则,合同观点的淡薄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危机的蔓延。执法者的对于司法原则的不正确地认识甚至司法腐败行为更是助长了这种行为。所以,执法者从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实际状况出发,严格按照司法原则办案,切实遵守违约责任制度、制裁并纠正各种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行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司法面临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参考书目:

    1、《违约责任论》,王利明著,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版。

    2、《票据的无因性初探》,崔艳鲲著。

    3、《票据法》,郑玉波著,1986年修正版,第7页。

    4、《票据法研究》,郑孟壮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1页。

    5、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6、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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