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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合同

公证合同

公证合同范文第1篇

签订合同的双方可以自愿进行合同公证,公证机关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代表的资格等进行认真审核后,会出具合同公证书。那么合同公证书的样本是什么?应该怎么制作合同公证书?

xx合同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兹证明xxxx(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xx与xxxx(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xxxx与xxxx年x月x日,在xx(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xxxx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xxx年x月x日

注:

1、此格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国内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

2、内容符合《xxxx法》援引上述法律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

3、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在证词中列明;

4、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相关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证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合同公证;合同纠纷;履约率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0-00-01

合同公证,是国家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法律手段,旨在加强对合同的法律监督,从而有效地制止和揭露那些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合同纪律。同时,又能够促使双方当事人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地履行合同,以减少或避免合同纠纷,提高合同履率。这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有着积极作用。

一、合同公证可完善条款,减少诉讼

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签订合同,其条款必须完备,内容必须清楚,责任必须明确。否则,如果合同条款不全,内容含混不清,责任是非不明,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合同不能顺利或不能完全履行,会给国家和企业、个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特别是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备,公民乃至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合同,官僚合同,拿合同当儿戏的事件虽不能说司空见惯,但也确实时有发生,更有甚者,借签订合同之名,进行买空卖空,投机倒把,行贿受贿,诈骗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合同经过公证以后,就可以避免或者减少上述纠纷和违法行为的产生。首先,公证机构在接受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以后,公证机关将依法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查。诸如审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签订合同时,是否贯彻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是否明确具体。通过审查,公证员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使合同规范化、法律化。其次,公证机构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还要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资信、诚信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以进一步堵塞合同的漏洞,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纠纷的隐患。

二、合同依法公证,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合同公证后,即从法律上赋予了它证据上的效力。这样就更加郑重地明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了合同的严肃性,坚定了双方履行合同的信心和决心,促进了诚实信用关系的建立和巩固,从而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另外公证机构有责任就当事人是否认真履行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回访或定期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督促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义务。对那此任意撕毁合同,对待合同履行不严肃的当事人要进行法制教育,向其宣传违约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增强其法制观念和履行合同的自觉性。如果发现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公证机关还可以及时进行调解,查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事实情况,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批评错误行为,制止无理要求,支持合理行为维护合法利益。大大提高了合同的履约率。据不完全统计,七台河地区经过公证的合同履约率要比未经公证的合同的履约率高30-40%。

三、促进合同全面履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公证证明合同,旨在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公证机构通过自身的活动,对真实、合法的合同依法予以公证,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全面履行;相反,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将依法拒绝公证,特别是那些借合同名义进行诈骗、投机倒把、侵吞国家、集体及私人财产等犯罪行为,非但不予公证,而且向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司法建议,以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七台河市公证处近些年来共拒绝合同公证六十余件,向上级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十六次,为本地区避免经济损失近二亿元。

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之目的。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四、为解决纠纷提供有力的依据

公证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赠与合同;诺成性;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赠与物应为赠与人合法的并为法律允许的财产。赠与人的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转移方式转移。如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1.赠与合同的性质是诺成合同

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并未做出确认,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186条,认为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之性质采诺成性应无任何异议。在现代社会,民事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反映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对某合同之实践性有特别规定,否则该合同即视为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对合同诺成性规则的立法确认。在合同法第十一章,立法并未对赠与合同之实践性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关于赠与合同之性质自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即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

2.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及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须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标的物已为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者,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

任意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条件: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3.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方式及效力

近几年,办理房产赠与公证的数量上升,主要是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真实、合法。赠与人赠与,受赠人接受赠与,房产赠与合同就成立。在赠与中,第一步产生赠与关系,第二步交付实物,第三步产权登记。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7条规定,房产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为准;特殊情况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也应有书面赠与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赠与方算成立。据此,书面赠与合同是房产赠与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公证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证 担保合同 效力 作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5-0235-01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逐渐溶入国际惯例而成为全球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保行为与签订担保合同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与经济活动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在这种形势下,有些人认为:经济发展了,法律意识增强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再进行公证就没有多大意义了,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担保合同经过公证后,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是一种非讼事务,公证书是一种法律上的证据,公证证据的可信度是最高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据力是法定的,不可随意否认的。公证在担保合同中凭着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证明权,通过审查并证明经济与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预防经济与民事纠纷的发生,确保公证、法人依法履行合同,对公民、法人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予以监督和保护起到了特殊作用。笔者就公证在担保合同中的效力及作用作以简要阐述。

一、公证在担保合同中的效力

(一)公证文书本身具有的效力

1、具有使担保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在担保合同中,担保法律行为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了其构成要素后所从事的担保法律行为依法予以证明的活动。这类公证项目主要包括对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等、公证是某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依照国家的法律、法令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生效。因此履行公证手续无疑成为这些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否则,这些行为就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2、具有证据效力

在民事与经济活动中,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出具的公证文书即具有证据效力。所谓证据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在诉讼及仲裁程序中具有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证文书是特殊的书证,法院不但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机构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它具有为其他证据所不及的法律效力,若有相反证据公证文书的,则必须具有“足以公证证明”的证据,才可以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

(二)担保合同还具有对抗第三人以及不可撤销的效力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指“不论抵押物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优于未登记抵押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和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该条表明,在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时,如当事人想取得抵押物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必须经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的登记,如有第三人想主张该抵押物的权利,在公证处办理登记的该当事人就具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当事人对抵押物的登记,既可采取电子网络登记的方式,也可以到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

二、公证在担保合同中的作用

担保活动随着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往来、民间交流日益增多而增多。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申请,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对其签订的合同的行为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使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经过公证后,可以有效地制止和揭露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合同纪律,同时,又能够促使当事人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履行合同,以减少或避免合同纠纷,提高履约率,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正确处理合同纠纷起着积极的法律保障的作用。

1、为规范当事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第一,公证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抵押物及担保金额情况的真实与合法性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公证机关通过对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第三方的资格、资产的真实性、资金来源、担保能力等进行审查,在查验核实的关证明材料的基地上,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有效地避免欺诈、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公证为担保合同内容的真实与合法性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除了对合同三方的资格、资信审查外,公证机关还要对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条款是否齐全,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各种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查。对于违反我国法律、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或规避中国法律适用的公证事项,公证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拒绝公证;对于意思表示不清,影响担保合同履行的条款,能帮助当事人及时加以修改和完善,使合同三方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

第三,公证为担保合同的履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经公证机关的合面审核,使合同三方当事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增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感,使但保合同得到顺利履行。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为此做了不同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但连带责任。实践证明,担保合同经公证机关证明后,大大提高了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责任心,从而也有效地保障了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益。

2、公证是预防和减少担保合同纠纷的有效手段

担保合同公证中,审查是公证员最重要的工作,首先审查要审核合同主体三方的资格、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债务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等,公证机关通过审查可以帮助完善合同条款,使合同规范化、法律化。其次公证机关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还要对担保人的资信、诚信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以进一步堵塞合同的漏洞,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纠纷的隐患。合同三方当事人因利害关系及其它因素的影响,有可能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捏造事实,公证员如果审查不严,必然会造成担保合同日后的纠纷,公证员通过详细审查,去伪存真,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种违法行为发生,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因此,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减少甚至杜绝各种纠纷的发生。

3、担保合同公证文书是诉讼、仲裁的重要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担保合同经过公证后,即赋予了它更强的证据效力,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文书,其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接受作为认定事实、诉讼和仲裁的依据,如果一旦发生纠纷,诉诸人民法院时,经过公证的担保合同作为一种特殊证据,如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公证时,人民法院可以真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作用是其它任何书证所不具备的。

公证合同范文第5篇

那么,公证业能否以全新的形象在数字化领域内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发挥自己积极的作用呢?网络经济是否蕴藏着公证再展辉煌的契机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对网络公证的研究,是基于网络经济大框架下电子商务发展的迫切需要。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利用互联网进行商贸交易的众多便利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识与重视,而随之而来的新型法律问题,如网络中身份的确认、行为确认、行为与身份相关联的确认以及数据传输的保密、完整、不可抵赖性,面对虚拟世界的这些问题,公证机构凭借原来的工作流程和传统公证手段是无法解决的。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在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规范体系。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符合公证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虚拟的交易市场(主要是互联网)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与交换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商业交易为目的的契约。因此通过网络这个虚拟市场进行真实意思的交易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最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公证对经济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因为只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公证员才能行使国家证明的职能对其予以确认,并将其附于公证文书中,以备发生诉讼时,该公证文书可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证据出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应属于书面形式,但其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又有较明显的特殊性。因电子商务合同中信息依赖当事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合同的条款可在计算机屏幕上显示,或者被储存在磁性的非纸张中介物中,所以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多认为不能以其与传统书面形式有较大差异而否认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8届会议提出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并且提出了将电子数据交换中的电子记录视为“书面形式”的建议。该组织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 9 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需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括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阅,即为符合书面形式要件。这种做法是将”书面“做了扩大解释,只要具有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可日后查阅“的功能,就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

综上所述,对电子商务合同形式问题在国际上已有比较统一的认识,即其属于书面形式,这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同时也为公证能否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形式上铺平了道路。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一种书面合同予以公证。

(二)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必要性。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商业信誉低下,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欠债,这种严重的信用问题,甚至影响了银行信用。而电子商务合同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在了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的这些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对传统商业交易在很多方面有所改进,但在商业信用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观。在电子交易中,商业信用制约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始终应该被注意到的问题。而公证机构,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机构,可以保障交易双方的信用程度,监督管理双方合法签约履约,确认交易双方的安全和信任关系。因此,作为一个“信用中介”,公证机构可以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中发挥极大的作用。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 公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机构对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辖区内的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公证是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而对于传统合同,则一般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是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不确定性,一般按合同签订地确定其管辖的公证机构。那么,电子商务合同签订地又该如何予以确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是通过电子数据传递方式进行的,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他人发出具有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为要约,主要做法一般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递数据化的要约,或当事人在全球商务网阅读了网页上的消息后,发电子邮件给相对方,或直接填写网页上的空白电子合同发送给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而发出的电子数据为承诺。因此电子商务合同的处理条件依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现在各国的相关立法,大多认为这种电子数据传递具备与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个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其他特殊问题奠定了基础。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由于传统的两大法系对普通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则不同,因此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念。英美法系采用“邮箱主义”,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邮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而大陆法系则采取“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2.

电子商务合同

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由于电子数据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而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条第 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件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请记住我站域名/

(二) 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的法律问题。既然公证介入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那么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在实际中应如何予以公证,以确保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该是如何确认呢)这又引发了公证机构能否以及如何介入CA认证体系的问题。众所周知,CA 是Certifieate Authority的缩写,即认证机构。它是作为交易方的验证机构,认证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方的身份、资信,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保障电子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全国CA认证中心作为网络服务中心即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负有中转存证网络用户之间的电子报文和信息以做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义务。它具有以下特性:(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贸易活动;(2)它必须是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3)它必须负有对资料保密和存储的法定义务;(4)它应对未发出通知、通知有误、认证人泄密即认证人虚假认证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而依据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其关于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也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1、官方集中管理型。具体做法为:由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对认证机构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认证机构所需软硬件、业务人员颁发许可证。而该认证机构再通过审核后,则该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民间合同约束型。具体做法为:州政府宣布承认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书面效力、认可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相同的效力、说明电子签名安全性的原则性标准,至于采用何种电子技术作出签名,由谁来充当网络交易中的认证人,州政府一概不问,完全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

3、行业自律型。具体做法为:认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应当由联邦财政部和全国认证机构协会来承担。协会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标准审查委员会,具体对适用于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负责开发、修订与确立,并且负责对其会员的密码、标准的选定。任何官方和非官方的实体都可以成为认证机构,但它必须是在全国认证协会登 记的成员,这一方案采取了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方案的折衷3.

在我国,对认证机构的选任上,现已有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等部门在准备或已着手建立自己的CA,这必将导致认证标准的不统一、职权不清。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的“官方集中管理型”认证机构模式,比较适应中国的国情,尤其作为享有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由于其是一个享有国家证明权的 非盈利性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在 CA 认证体系中享有一席之地。因为依照现在全国 CA 认证中心的法律定位,全国CA认 证中心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具有双重性,即其一方面是作为网络服务中心而存在,另一方面是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而存在。而这样一个比较特殊的机构,如果单由银行负责,则会由于其缺乏国家赋予的证明力而削弱其身份证明的权威性。如果有了公证机构的介入,则 可更好地能发挥认证机构国家证明权威性与严肃性的作用。

关于建立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建议

至今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制定实施 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的联合国《电 子商务示范法》,1999年 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4.电子商务也是我国关注的热点 问题,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迫在眉睫。而即将出 台的《公证法》如何顺应形势,制定出符合将来商务发展的法律体系,也是值得法律界人士深思的。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合同公 证的立法目的应为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例如,我国 现有法律要求传统合同公证需采取书面形式及当事人亲笔签名, 而电子商务无法以传统方式满足这些要求,如果将来的立法中不能明确消除这些障碍,势必阻碍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发展。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原则,笔者认为,使公证机构保持一个中立的公证者形象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公证员享有的是国家证明权,任何一种与当事人私人间的关系都会影响这种国家证明力的严肃性。同样,在电子商务合同公证中也要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保持中立性。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

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立法的适用范围当然是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合同包括广泛的在线签约行为,只要是属于经济活动,无论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还是其他服务性合同都是电子商务合同公证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公证业介入网络公证,尤其在电子商务合同领域内的公证有法可依,在具体操作中也是可行的。当然,它需要在立法上和技术上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运行机制。这对于我国正在酝酿的《电子商务法》和《公证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值得我国法理界作出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 社1999年版,第 22 页。

2.柴振国: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 《法 律科学》2001年第 1 期,第 16 页。

3.徐继强: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载于《河北

法学》2000年第 6 期,第 1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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