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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人闯红灯产生原因之利益分析
经济学认为,机会成本是指将某一资源投入特定用途后,放弃其他用途,随之获得的最大收益所付出的部张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为了获得更多甚至最大化的利益,人们的一切获取利益的活动都蕴含着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动机。因此在行人过马路时,心中也会为其行为结果做一个快速的预期,以期追求更大的利益。行人过马路的风险成本是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而获得的仅是快速通过马路带来的时间效益。因此,社会成员在利益选择的驱动下自动选择了一个新的规则,交通信号灯规则应运而生。
交通信号灯作为社会成员在内心利益认识的驱动下自助选择的结果,理应是正确有利的。但为什么人们通过公共选择的方式选择了约束其行为的法律,如今又不遵守呢?人都是会趋利避害的,有法律规则却不履行这一社会现象之所以能够存在,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法律制度对社会成员的利益规范出现了改变。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确定使得危险发生的概率降低,风险发生后行人需要承担的成本也因之降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产生了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二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责任。而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讲,这两方面都减少了行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成本。
其次,从众效应改变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观念。个体容易受到群体的影响而怀疑、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等,从而和他人保持一致。当有一部分人闯红灯时,其他的人就可能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也选择闯红灯。我们可以把群体闯红灯的行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带头闯红灯者,一类是跟随闯红灯者。
对于带头闯红灯的人,他们虽是先获利益者,但他付出的成本也是所有闯红灯者中最大的,这包括道德上的成本以及可能带来的违法成本。
对于跟随闯红灯者,成本转嫁的压力因有人先闯而将等待信号灯的时间成本转嫁于他加之法不责众以及众人皆闯我独等的道德孤立感,都会增加闯红灯的心理倾向。
最后,违法成本的降低也改变了行人对利益的看法。第一,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不健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显得宽泛,有待法律法规具体的确定实施细则,以增加其可操作性。第二,行政机关在执法时的行政不作为。在一些地区,交警对行人闯红灯的行为基本上不管不顾,使得行人自认为闯红灯是合理的,于是就正大光明的、怡然自得的闯着红灯。违法成本的降低促使行人内心中闯红灯的风险成本降低,许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偶尔闯一次红灯不会对自己的安全、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大大增加了闯红灯行为的发生频率。
除此之外,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以及交通信号灯设置规则自身的僵硬性等因素,也在影响着行人对闯红灯的成本和收益的衡量。
二、行人闯红灯之规制手段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视角
利益观念的变化,使得信号灯规则对行人渐渐失效,使得既定的法律规则的效力逐渐淡化,而作为主流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手段,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点也逐渐集中到法律与道德的博弈中。法律有其强制严厉的优势,但却要面临法不责众法难易心等一系列道德非议,而道德有其教化和易于接受的优势,但却对洪水猛兽般的局势难以有效控制。法律与道德,对行人闯红灯的规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呢?
(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
对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这一问题,现今学界对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交叉说,其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和道德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另一种学说是包含说,认为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包含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笔者较为倾向于前者,但这里仍然存在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面对一个具体的社会行为,判断其应受法律规范调整还是道德规范调整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对于评判标准的界分问题,在众多学者的讨论中,我们认为有一种是可取的,即认为这种界分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标准:
1.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即法律应只对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
3.行为在道德层次中所处的位置,即法律只应调整那些在道德层次较低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以上标准也还尚有不足,比如对社会关系重要性的判断应引入一个相对细化的标准,可以因时而动,也应通过对所涉各方主体的量化做出具体考察。对于危害性的判断也应从个人到群体在到社会,探究更进一步的评价标准,比如针对行人闯红灯这类事件,其危害性标准应从个人性推演到群体性的层面去考察,而不仅仅局限于单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道德的划分,除了层次以外,还应引入一种基本分类公德与私德等等。
(二)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所适用的规范
行人闯红灯这一行为,自然可以以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从道德的角度加以谴责,但同时笔者认为,就该情势的现状来看,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有其合理合法的依据。
1.行人闯红灯对公共交通秩序这一重大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性较大。行人闯红灯行为的本质,是行人的自由通行权与车辆自由通行权之间的关系。理想情况是通过各种调整手段使二者相对均衡的发展,但依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在出行安全方面,由于行人处于弱势,因此法律做了积极的回应,将责任承担的砝码较多的施加于机动车。但这种立法忽视了出行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区别,在交通秩序方面,行人却未必处于劣势,有时甚至会成为干扰正常交通秩序首要因素。上海市民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目前排名公共秩序伦理前三位的问题中,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无视红绿灯,乱穿马路,排名在第一位,经常发生率为43.13%而在其他城市,由行人闯红灯所引发的交通秩序混乱甚至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
2.行人闯红灯在道德层次中地位较低,适于法律规范调整。一方面,行人对于公共交通秩序的遵守,是较低层次的行为准则,与仁、义、礼、智、信、忠、孝等高层次的道德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行人闯红灯的原因从主观上讲是缺乏公共秩序意识,带有个人主义色彩。另一方面,闯红灯的行人对于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认同的,对于那些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也是存有敬意的。这就说明行人闯红灯行为本身,在道德上是缺乏认同的,而遵守交通规则,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也是行人在一般道德层次上就可以达成共识的。
3.有学者认为,以法律手段制裁不道德行为不合理,其理由可简述为:一方面,公众的道德判断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的一面,在为确定其合理性之前,强行加之以法律制裁,会产生不良影响。另一方面,道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道德不适合以法律手段实施。其副作用在于会侵犯一些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加重公民的精神负担。
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对于类似于常回家看看这一类兼具道德利益和法益双重性质的事件。但其问题在于,它忽略了在道德中公德与私德的分类。中国幸福学认为,所谓私德是指私德是指存在于小于社会大众的小群体或个人中间的道德,是人们为了维护我们小群体或自我的利益而约定俗成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公德则是指存在于社会群体中间的道德,是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为了我们群体的利益而约定俗成的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不是任何一个道德问题,都只代表这个人或小群体的利益,还有一些问题虽然具有道德性,但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于这类问题的调整,也不应只停留在对个人权利的考量,应将其纳入社会视角,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中作以取舍。倘若结果是社会利益更大,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那么此时就应将该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中来。
三、行人闯红灯之公法视角的分析
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视角加以审视,虽侧重不同,但皆有助于真理之阐发。上文试图从群众利益和道德与法律之比较,阐释行人闯红灯的成因和法律规制的合理性。而与行为人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则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调整行人闯红灯问题离不开行政主体的作为。人和体制对于良好的社会来说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公法领域之下,关注制度是否失当,制度如何才能合理非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各地闯红灯处罚措施的法律评价
对于政府采取的治理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以法律眼光做公正之判断。首先,法律判断的总原则是法治原则,即规则之治,具体而言应着重考虑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并灵活合理的运用比例原则等。以此为据,笔者试图对以下两种争议较大的情形做具体的评价。
1.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
(1)合法性分析。根据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行政须受法律约束,一切行政活动,无论是权力性行政活动还是非权力性行政活动,也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授益行为,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处罚法》更是明确规定法律对违法己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综上,我国法律均未规定对闯红灯行为责令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方式。
而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普遍观念有组织法就有行为法,混淆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认为只要有行政机关对于某方面的事物具有管辖权,就可以采取有助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所有必要措施。在这种观念的影响卜,对行人闯红灯处以担当临时协管员的处罚并没有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因此,地方政府规定此类处罚与法律相抵触,无法律依据。
(2)合理性分析。首先,责令违法者充当临时协管员完全忽视了协管员本身的业务素质与法律地位,一个违反交通规则、毫无协管技术与经验的人竟可以管理其它相对人,它的地位如何界定?如果赋予他与交通协管员同样的职权与地位,那么就否定了交通协管员队伍本身的公信力,又怎能使得群众在协管员的指挥与管理下遵守规则,敬畏公共秩序?因此,该处罚方式大大降低了协管队伍的威信,阻碍协管员行使职权。
其次,合理性原则的重要派生原则之一是比例原则。责令闯红灯的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势必会造成法益的失衡,违反法益相对称原则。它意味着限制违法者在一定公开区域内为一定行为,向公众宣示正在接受行政处罚。这实质上己经构成了对人身权的侵犯。基于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拍《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民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目的正当性决不能推断成手段正当性责令闯红灯行人担当临时协管员正是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体现。
2.对闯红灯者施以信誉罚
在评价之前,先应对闯红灯曝光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判断,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方式的范畴:若这种曝光行为算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那么它是否合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从行政处罚的含义和特征上来看,行政处罚由行政主体做出:以行政违法为前提:适用对象是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仅对违法行为人本人作出,而不向其他社会成员公示。但其内容具有制裁性: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行政违法人只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要手段。而对于闯红灯行为进行曝光,无论是行为主体、前提、适用对象、内容以及目的都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
其次,从闯红灯曝光的惩戒性程度来看,行政处罚与其他执行性的行政行为主要区别即在于行政处罚所具有的惩戒性。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行政处罚的形式具体包括6种,其中最轻的一种是警告。警告是一种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形式,即行政主体对违法人予以谴责和告诫的形式,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较轻的情形。警告曝光行为对违法人的行为进行了公示,而不仅仅是对其本人作出谴责或告诫,因此,明显可以判断出其对于行为人的惩戒性程度大于警告,理应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下面对其合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1)合法性分析。首先,设定权限的合法性分析。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处罚。上文己论述对于行人闯红灯的处罚方式仅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而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闯红灯行人的曝光行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其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但是从其具体内容上来看,这一原则无疑也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结合该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则可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中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不可剥夺的。然而,从闯红灯曝光的具体执行过程来看,相关的行政机关只是拍摄到了行人闯红灯的照片,并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未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由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对闯红灯行人进行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闯红灯行为曝光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2)合理性分析。由于此问题所运用的比例原则的分析及结论与前述两个问题相近,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这种处罚方式是否侵犯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权,违反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做一讨论。
人格尊严权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主张,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和姓名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闯红灯是违法行为,故违法者的隐私权和姓名权也受到限制,不再在人格尊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对此,笔者持相反态度。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压迫。对于闯红灯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交警对其进行曝光的执法权限,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责任:而相对的,对于公民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确实法律给予明确保护的,因此,即使该公民违法了,行政机关也无权对其进行曝光。
也有学者认为,闯红灯曝光是对行政处罚结果的一种公开,是对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贯彻,因此,是合法的而非侵犯违法行为人的人格尊严权的行政行为。对此,笔者也持反对看法。首先,从行政处罚公开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增加行政透明度,加强公众对行政的监督,防止行败,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闯红灯曝光行为的公开显然是为了羞辱违法行为人,即以公开作为一种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手段,通过公开达到一种惩戒功能。其次,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方式和对象来看,法律法规虽然未做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一般的理解,行政处罚公开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公开,即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对于有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公开对象还包含了相对人的近亲属)。最后,从行政处罚结果公开所带来的后果上看,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仅仅是作为使得相对人或者其他公众了解处罚情况和行政机关行政合法性的途径,其不该对违法相对人造成除去行政处罚措施之外的不利后果,否则就是对违法相对人的一种加重处罚。然而,闯红灯曝光显然是对相对人施加了除了法定处罚种类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并且,曝光行为带来的后果往往己经远远超过行政处罚本身的后果。通过这些方面可以看出,闯红灯曝光并非行政处罚结果的合法公开,而是一种非法的行政行为。
(二)对违法处罚背后的政府思维模式的评价
通上对以上三种处罚方式的评价,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的法治己经搞了好几十年,但有些地方政府还是难以摆脱单一的法工具论。为了方便论述,笔者将这种为政思想概括为严刑峻法,并在对此种思想加以探讨,并挖掘和评价这背后政府的惯常且错误的思维模式。
1.严刑峻法是否能够达到目的
应该承认,严刑峻法固然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这种震慑或许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在执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对每一个违规者都施以处罚,那么受罚的相对人必然会有抵触情绪,也让民众存在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严刑峻法的目的,本来是希望通过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但如果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概率很低,那么实际上违法者的成本并没有增加很多,反而使一些人增加了对抗规则的。其次,严刑峻法,不仅很难达到目的,反而也更容易令民众对执法者产生对立态度,破坏政府和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民众不会因为受到处罚而理解执法者,自觉养成规则意识,而是对执法者充满怨言甚至仇恨。再次,执法者迫于上级压力,为了达到执法目的,只能变本加厉,采取各种违法手段,甚至违法动用公权,以达到控制违法者的目的,结果就是:官民之间,不再是管理和服务提供者与雇主的关系,而是相互对立的敌我矛盾关系。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2.严刑峻法背后错误的执政理念
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因为执法成本过高,很多规则被现实架空,政府也因为说话不管用而丧失了公信,法治也因为令行不止失掉了权威。可令我们很好奇的问题是,既然如此,为什么我们的一些地方政府还是这么乐于采取乱世用重典的方法,来解决社会问题,而不是考虑试试其他方式?
有学者指出,这反应出政府在许多时候制定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去执行,而是为了去表达一种立场,借立法的形式来逃避对问题实际解决的责任。在其背后是治乱世当用重典的法工具主义思维,是将复杂的社会管理简单化(立了法就万事大吉),不仅没有治大国如烹小鲜的先贤智慧,反而只有严刑峻法一招,而且还不鲜,难以吃遍天。这实际上这是一种以罚代管的懒政、怠政。
内容提要: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与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最为密切的两个罪名,有关此两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在立法方面,探讨了两罪的追诉标准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加重情形等问题;在司法实践方面,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两个方面探讨了两罪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有关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文件中。与注册会计师直接或间接相关的罪名较多,但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最为密切。本文主要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①讨论与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现行规定述评
(一)两罪简述②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概述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从犯罪主体看,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包括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需要指出的是,该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曾经具有相应的资质但进行违法行为时已经被暂停或吊销相应资质,则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应当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在实践中,故意的认定主要根据执业准则和规则来判断。(3)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何为“情节严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年4月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规定》”)明确了该罪的追诉标准,即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概述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从犯罪的主体看,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包括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表现为重大过失,故意和一般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当依据执业准则和规则,即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相应的执业准则和规则。(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主要表现为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了严重后果。何为“严重后果”,我国《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明确了该罪的追诉标准,即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4)从犯罪的客体看,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二)两罪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1.追诉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有关追诉标准的不足与完善,主要探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损失数额的确定上应该考虑区别对待。有学者认为,《追诉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重大失实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都应被追诉,没有考虑损失的相对数,即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这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笔者认为,这不影响对注册会计师正当权益的保护。因为,这仅仅是最低追诉标准,主要考虑的是对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所造成损失的大小,显然即使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都是相同的。因此,在确定最低追诉标准时不需要考虑损失的相对数,只需要考虑损失的绝对数。但是,在达到最低追诉标准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损失的相对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损失的绝对数相同而给予不同的被告人相同的刑事处罚,而应当考虑相同的损失数额在不同的经营规模的公司中所占的重要性而给予不同的处罚。
第二,单纯以行政处罚的次数作为追诉标准不合理。《追诉规定》将“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不太合理,而应当将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次数作为最低的追诉标准。理由如下:仅以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作为追诉标准,可能出现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即可能出现远远超过两次以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因各种原因只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次,甚至一直没有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又没有达到50万元的标准,将反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前述追述标准改为:“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两次(含两次)以上”。
2.法定加重情形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刑法》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规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加重情形,但何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不论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会计师事务所都会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酬金。“索取他人财物”尚可从字面上理解为被告人主动向委托人要求给予财物,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难以与正常的酬金收取区分,是否以被告人所收取的财物过分高于通常的同业务的报酬为依据? 如果以此为标准,在判断合理的报酬时又将陷入困境。此外,我国《刑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目的,重在维护正常中介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所以其加重情形不应包括“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③这一情节,而应当是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所造成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情节。
因此,笔者建议,应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加重情形的规定修订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界定为如下情形: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前述数额标准,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四次(含四次)以上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实行双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针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单位犯罪,有以下两点值得探讨。
(一)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构成单位犯罪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包括合伙制和公司制, ④其中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自然是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讨论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学界有支持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主流的观点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如果规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则既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罚金,同时还要对会计师事务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金,这表面上看是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予以处罚,但由于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出资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与出资人密切联系在一起,所以相当于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一次犯罪行为判处了两次罚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许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明确了单位犯罪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⑤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转贴于 (二)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如前所述,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那么,在过失的情况下,单位可否成为犯罪的主体? 关于此点,刑法学界也有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赞成者认为: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决定实施某行为时,应该预见单位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实施了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构成单位过失犯罪,不能仅以单位谋利具有故意性质而否定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和排除单位过失犯罪。反对者认为: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经济犯罪,其根本动机是谋取不法利益,追求利益的目的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过失形式。笔者认为,单位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犯罪,不应当将单位“谋取利益”这一犯罪动机等同于单位的主观心理。单位的过失心理主要是对犯罪结果而然的:犯罪结果不是因为单位努力追求或放任不管的结果,单位并不希望犯罪结果出现,而是因为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造成的。因此,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
三、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与共同犯罪
有关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我国《刑法》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罪名也可能涉及到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讨论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是否在其他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下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阐述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共同犯罪问题。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出资人要虚报注册资本,通常需要注册会计师出具与实际不相符的验资报告才可能完成犯罪行为。那么,注册会计师与出资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注册会计师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注册会计师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的前提是共犯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如果注册会计师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则出资人与注册会计师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问题是,我国《刑法》又专门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似乎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应当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与出资人一起按照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处理呢?
笔者认为,此时将注册会计师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我国《刑法》将注册会计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单列一个罪名,从立法意图看是希望加大对此种行为的制裁力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显然,如果按照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则不利于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进行制裁。此外,如果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往往处于从犯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的制裁。
四、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加重情形,将被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学者认为,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宜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注册会计师“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基于以下两点原因,笔者建议将此类行为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是更有利于制裁个别注册会计师“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恶劣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要高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即前者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不能并处没收财产,只能并处罚金。
二是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注册会计师“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规定为绝对加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导致对行为人处罚过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仅非法收受委托人价值五百元的财物,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将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务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罪过相比较,两者罪过并没有如此巨大的差异,显然是不公平的。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则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价值应在5000元以上, ⑥而且并非只要出现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就将被处以至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则可能仅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应当考虑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价值,而不能单纯以有此种行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加重情形。
综合以上两点理由,笔者建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修订为:“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结论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与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最为密切的两个罪名,有关此两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探讨了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在立法方面,应当完善以下两个方面: (1)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 (2)将注册会计师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 1)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2)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构成单位犯罪; (3)当注册会计师为出资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应当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将其作为出资人所触犯罪名的共犯来处理。
注释:
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限于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但本文旨在讨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刑事责任,因此,除特别说明外,本文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论述主要是针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②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适用范围较广,不仅仅是对注册会计师的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罪名,但因本文主要探讨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所以本文仅仅针对注册会计师探讨这两个罪名。
③笔者认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特征,应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容后再述。
④参见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⑤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⑥参见《追诉规定》有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诉标准的规定。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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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简述
1、违章搭建的处理
小区业主私自在天井和其他公用部位违章搭建一时难以处理,根据现行法规的处罚程序太长,强制执行手续繁杂,效果不佳。物业管理单位往往不能第一时间内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
2、高层住宅居改非问题
一些公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高层住宅内开办公司营业的居改非行为,给广大业主利益带来侵害。例如进行“居改非”的业主和其他业主一样的标准支付维修基金和电梯费、水泵费,引起了业主之间的矛盾;公司客户过于频繁进出住宅楼给其他业主带来不安全隐患等。同时由于工商部门已对部分住宅内的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单位只能劝阻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二、关于改变住宅用途立法建议
这几年,本市“居改非”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市民对“居改非”办企业(餐饮、仓库)、办公司(贸易、中介)等引起的人员进出增多、货物上下搬运、电梯等公共设施使用频繁和人声嘈杂、环境恶化等情形有很大意见,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但也有不少市民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对“居改非”从事新型的经营业态(例如软件、翻译)和家庭小作坊类型持容许态度,认为此类“居改非”并不影响或者很少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而且这是扩大就业的一条途径。
针对现状,我们认为解决“居改非”问题,不宜一刀切,而是既要严格禁止,又要正确引导。在现阶段,既要运用政府的行政手段,也要发挥业主大会的自主管理作用。并逐步淡化政府对“居改非”的管理职能,逐步增强并发挥民事主体解决物业使用纠纷的作用。为此,可以提出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定不得改变住宅用途的范围:
一是封闭住宅区内的住宅;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
(二)规定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条件:符合城市规划、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以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规划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组织听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将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经营业态、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要求向社会公布。
(四)在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居改非”的,持“居改非”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当事人凭备案证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依法“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使用人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项费用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在禁止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将住宅视为经营场所颁发营业执照。
(七)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情况,发现擅自“居改非”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本《规定》实施前的擅自“居改非”,应本着事实求是、适当从宽的原则处理。一是经业主大会讨论允许“居改非”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经业主大会讨论不允许“居改非”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居改非”行为人未改正之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是“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立法建议
经本市多年来对住宅违法搭建的整治,违法搭建情况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部分高档别墅区的违法搭建出现蔓延且难以遏止的现象;随着住宅商品化、产权多元化进程的加快,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除了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前,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外,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活动。发现违法装饰装修、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二是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已存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三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三)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该幢房屋的所有业主可以诉请赔偿。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困境;完善;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5-0064-04
一、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简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富裕,全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由于缺乏严厉的法律规制,实践中酒后驾车、飙车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多,也严重侵害到社会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制度。显然,对于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却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的原有单一的交通肇事罪已经不能对此类行为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
因此,综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危险驾驶罪。[1]15至此,危险驾驶罪成为我国刑法的独立罪名,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分析
科学合理的配置一个罪名的法定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理论界相关研究较为粗疏,立法机关在给新罪配置法定刑时尚没有特别明确的原则和规则予以遵循。笔者认为,在对个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始终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具体地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足制罪,即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阻遏已然犯罪个体或潜在犯罪个体实施犯罪活动。“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2]225二是横向平衡,即对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其他类似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和均衡。这样处理,既有利于整个刑罚体系的稳定和协调,也与民众“犯罪等于坐牢”的朴素的刑罚观是契合的。
根据经济学的“理性犯罪人”理论,任何一个犯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会将犯罪的预期成本与预期犯罪收益进行比较,从而决定是否从事具有风险的犯罪行为。[3]56-68如果犯罪的收益小于犯罪的成本,犯罪人就会放弃实施犯罪的计划;相反,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成本,犯罪人就可能从事犯罪的活动。因此,要预防和减少犯罪,就必须增加犯罪成本,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条文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属于单一刑种,并限定为拘役,附加刑为罚金(对危险驾驶罪附加罚金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拘役刑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符合,而轻罪通常被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从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标准来说,其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因此,现行刑法将危险驾驶罪视为一种轻罪。
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来看,二者是一种补充关系,即将预防犯罪的关卡前移,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另外,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比较容易符合,而放火、爆炸、决水等犯罪则是具体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难符合,所以,前者的法定刑低于后者的基本刑。最后,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配置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政处罚种类时,均有罚款,为保持处罚的一致性,符合罪责刑相符合原则,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种类也设置了罚金。[4]13因此,危险驾驶罪的现有刑罚体系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二、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存在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以来,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惩治。但通过分析发现,危险驾驶罪在打击和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内在的缺陷,其中刑罚体系的缺陷给实务带来了诸多问题。
(一)刑种单一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为拘役,是我国刑法中少有的单一刑种规定,这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如下难题:
一是刑期较短,跨度较小,影响司法裁量和法律的威慑力。危险驾驶是典型的危险犯,刑法所要惩治的就是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危险的驾驶行为。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的不同表现形式所引发的危险程度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同为醉酒状态,在车流量很大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在偏僻无人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比,其造成的潜在危险或客观危害显然更为严重。如果对危险驾驶行为最高仅能处以拘役和罚金,那么部分危害性较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很难有效遏制;而对于某些危害性较小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也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则可能对行为人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单一的法定刑的刑度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实现罪刑均衡”。[5]35-36
二是对刑事诉讼的高效有序运行造成诸多不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一般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特定的社会危险性,三者缺一不可。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条件,因此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并不是在拘留期间提请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而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如果不变更强制措施,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在七日内完成整套工序,即案件的侦查、审查、裁判等,否则,就会产生超期羁押。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情况下,这样的办案程序给办案机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有时难以实现。若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又会带来另一个问题,一些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随时到案,影响办案效率;有时还可能出现脱逃的现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二)法律后果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犯罪存在倒挂
关于交通违法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制体系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饮酒驾驶,主要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二是醉酒驾驶,根据危险驾驶罪条款予以规制;三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逃逸情况下);四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应处于中间层次,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于饮酒驾驶,而小于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法律规定的刑罚也基本一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一定程度也存在倒挂,本文不展开讨论)。但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效果。
综合刑法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可能会被判处拘役实刑、拘役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这会产生以下问题:酒后驾驶可能会被处以最高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并处最高5000元的罚款,如对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或者相对不,则实际刑罚轻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罪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危险驾驶罪的实际刑罚可能重于交通肇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出现的倒挂情形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即宣告刑为缓刑的状态。上述三种情况有违于刑法的“举轻以示重”和“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会产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偏差。
(三)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
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对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没有规定统一的量刑标准,导致同样或类似的犯罪情节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差距很大的裁判结果。由于缺乏司法解释对统一量刑标准的细则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不同地区的缓刑适用条件有着明显的差异,相同血液乙醇含量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地区的量刑结果可能截然不同。而量刑结果是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直观感受,同案不同判往往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削弱了法律的震慑力和公信力。
三、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确定某一罪名的刑罚,应当结合违法性的大小、有责性的轻重和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综合考量。[6]33故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法体系,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予以完善。
(一)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拘役刑期本身缺乏伸缩度与跨度,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量刑难以规制不同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利于司法裁量;二是可能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采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且客观上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导致《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实践操作的巨大困难。
对比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罪名,在未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量刑标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4条),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这使得那些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同时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又过轻的危险驾驶行为无法得到准确的量刑。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增设有期徒刑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修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一是将未达到“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标准的行为进行更好的规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克服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法适用的困境,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决定,避免部分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取保候审的机会脱逃,也使此类案件的办案期限更加科学合理,不再出现“七日之限”的现象。
(二)规范本罪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衔接层级
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处理的四个层次存在明显的冲突,这种冲突造成的法律后果倒挂,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入手,对每个层次的法定刑设置予以调整和完善,使之更加合理。就危险驾驶罪而言,除增设有期徒刑为法定刑外,还应当规范缓刑的适用、相对不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可以用明示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对缓刑适用的情形予以规定。作为一种危险犯,如果大范围的使用相对不或免予刑事处罚,就难以实现通过刑罚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一律不适用缓刑,则会导致法律适用过于机械化,可能与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罪名的刑罚倒挂,造成不公平的司法结果;同时,对于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缓刑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规范,这一条件不应低于饮酒驾驶的处罚标准和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条件。
(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依据相关的犯罪事实、行为人的相关情况,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对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的思维活动。[7]立法机关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是解决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标准不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以醉酒驾驶为例,虽然各地实际情况具有差异性,但定罪量刑及适用缓刑的标准应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各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本地实际对罚金标准作一定程度的调整。这样才能在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前提下,避免出现“隔条马路醉驾风险截然不同”的不公平结果。
笔者认为,要做到量刑标准的明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针对近两年各地在危险驾驶罪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量刑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量刑的标准予以细化,使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二是进行案例指导。通过案例的指导和约束,给司法机关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具体的参照标准,有助于实现量刑统一,也有利于社会公众通过了解案例,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有效剂。
较之理论界侧重于“罪”的研究,社会民众往往通过“罚”的直观感受来评判个案的公正。对危险驾驶罪而言,亦是如此。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关注。危险驾驶罪的个案判决结果,尤其是量刑的结果,常常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判断。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司法等相应手段对其进行完善,才能够克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使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更趋于合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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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开发应用
1.开发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的必要性
随着电力商品化,供电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供用电稽查的工作量在不断的增加,而且工作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大,管理力度也在不断提升,上下管理层面的联系以在不断的紧密和频繁,各种管理信息需要相互传递,与外界的信息互通的紧迫性也在不断的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电力稽查部门建立开发电力稽查信息的监控系统,以实现电力稽查的现代化和信息化。具体来说,建立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的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供用电稽查管理系统必须纳入电力公司的管理系统之内,接受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为此,供用电稽查管理系统建立后要纳入电力公司信息系统的采集管理系统之中,全面实现公司管理统一的目标,把用电稽查置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之下,使用电稽查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
(2)供用电稽查管理信息监控系统建立后,可以全面利用现有的营销信息系统数据,实现稽查信息资源的共享,加强与外界的联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促进用电监督的公开性、公正性建设,提高用电稽查的信息透明度,更好地推进用电稽查工作。
(3)供用电稽查管理信息监控系统建立后,可以更好地扩大供用电营销业务范围,提升用电管理水平。如可民进一步规范业扩报装,进一步加强用电稽查;合理配置计量装置,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变更用电手续,减少电量电费的损失;增加电费收缴过程中抄、核、收的管理力度,堵塞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提高客户电工管理,提升供电安全水平。
(4)电力公司在建立的信息管理平台,已经实现了业务流程统一 、工作标准统一、作业规范统一、管理程序统一、系统平台统一的目标,供用电稽查管理信息监控系统,同样要纳入公司管理系统之中,以更好地实现信息管理的统一性。
2.开发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要实现的总体目标
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开发应该从供用电稽查局本职工作出发,在满足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的同时,又能借助供用电稽查提供强大的技术手段实现快速发现问题,彻底解决问题的目的。为达此目标,系统建设应该以建立一个整体纵向系统的,树状结构的,能上接电力公司,下连下属基层单位的,集统一、集中、规范、独立于一体的供用电稽查管理信息监控平台,最大程度地实现稽查管理过程清晰、合理、可控,保证稽查过程数据可追溯性,实现供用电稽查管理过程自动化、有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提高用电稽查工作的效率,为电力 生产提供决策支撑。
3.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配置设计
3.1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硬件配置
供用电稽查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在硬件投入上应该坚持最小化原则,能利用公司一体化平台的硬件和网络资源的,一定要采用公司统一的硬件平台和软件平台,不要再重复投入资金建设独立的服务器,只在公司平台软件中嵌入相关的稽查信息系统软件即可。其强击机简述如下:互联网—公司服务器(公司公司一体化平台硬件和网络资源)—路油器(无线,有线)—用户终端机(公司各科室用户终端机)。其中公司服务器与公司各科室用户终端机构成的是局域网,供用电稽查管理信息监控系统是其用户终端之一。
3.2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软件配置
嵌入公司管理信息平台的电力稽查管理信息监控系统软件,其层次结构应该是这样的:第一层次包括待办事务、信息、信息搜索、BI展示、用户登录和系统帮助等;其中待办事务、信息、信息搜索、BI展示建立在IBM Tivoli 门户套件之下。第二层次是主题管理、计划管理、任务管理和整改督办;它们是建立在第三层次(应用基础框架)之上的,下面应该是工作流引擎服务,如Web服务等。第四层次是Oracle Database(Oracle数据库) ,以上内容的工作依赖此数据库。最后的OS是网络模型的开放式系统,也就是接入互联网,公司的信息平台与稽查管理信息平台一同加入互联网,实际与社会各界的相关资源共享。
3.3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应该具有的业务功能
该系统的业务功能应该包括电力稽查管理中的所有内容,当然,在整理过程中,要把稽查调查的内容进行归纳分类,整理出具有概括性的重要项目。如主要任务、投诉处理、举报处理、电力争议调解、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行政处罚、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的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是稽查的重点内容,它们都还包括许多内容,在建立相应软件时,要充分包括进去,这里就不做详细的例举。
3.4建立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系统接口连接
在建立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系统接口时,要充分注意当地电力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等业务的特点,使其适合系统数据复制的整体要求。在实际建立过程中,笔者根据多年的设计与施工经验,发现采用连接数据库镜像复制软件实现业扩报装数据库、营销数据库与用电稽查系统之间的数据抽取与复制,是比较节省投入的一个好方法。它结构简单,安全稳定,兼容性强,操作简单。如在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库服务器上和用电稽查系统上分别安装复制软件模块,通过TCP/IP以太网络,从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生产库分别抽取所需数据到用电稽查系统,定时或随机抽取所需的数据库级、用户级、表级、行级等级别控制等数据,实现数据抽取与共享。这种一体化平台设计思路,较好地利用Oracle数据库复制软件对业扩报装和电力营销数据库的复制,实现供用电稽查系统连接公司数据库镜像,满足数据查询分析的需要。
4.电力稽查信息监控系统机房建设
在机房建设方面,一要注意接地设计,二要注意电源设计,三要注意光缆应用。在接地设计中,或采用环型接地网,或采用栅格接地网,但必须注意接地母线规格与质量。采用环型接地网,在地板下沿四周敷设接地母线要选用40×4规格的镀锌扁钢,首尾相接绕墙一周,还要与大楼接地网可靠焊接。采用栅格接地网时,在活动地板下铺设铜排网络的横竖间隔均为一米,同样与接地镀锌扁钢可靠相连。UPS电源的损耗高、效率低(88%),要选择1台5KVA UPS电源和35Ah 蓄电池1组,以保证断电后二个小时的放电时间。在光缆选择上要选用24芯ADSS光缆线路,而且建立1条独立的10M/1000M以太网电路,引入机房时光缆要穿PVC保护,室外部分要采用ADSS光缆架空敷设,以保护光缆不受外界的干扰。 [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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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涂娟.利用电力营销稽查 促进营销管理工作[J].中国能源,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