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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专项通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造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执法困境

    近年来,随着国外电脑软件的大量引进和中国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如何依法保护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一直是国内外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正版软件的垄断价格太高,普通用户大都难以承受,许多非商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这在中国已经成为计算机软件消费的常见现象。不过,中国过去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未把使用盗版软件规定为侵权行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考虑到软件的特性及著作权人的利益,以用户是否直接用于商业营利作为侵权标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有这样的说法:“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享有最高的灵活性。”这样的文字可以被理解为,TRIPS协议既主张保护知识产权,又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该协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读者或用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 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 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汪洋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执法困境

近年来,随着国外电脑软件的大量引进和中国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如何依法保护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一直是国内外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正版软件的垄断价格太高,普通用户大都难以承受,许多非商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这在中国已经成为计算机软件消费的常见现象。不过,中国过去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未把使用盗版软件规定为侵权行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考虑到软件的特性及著作权人的利益,以用户是否直接用于商业营利作为侵权标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有这样的说法:“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享有最高的灵活性。”这样的文字可以被理解为,TRIPS协议既主张保护知识产权,又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该协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读者或用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主张“均衡论”: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和消费者知识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国家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我们赞成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我们赞同使用正版软件,但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我们支持对社会进行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和提升,但反对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夸大事实、误导舆论;我们支持在中国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借WTO之名过度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垄断地位和高额利润;我们支持对制造销售盗版的打击,但反对超WTO标准、不顾社会发展现实过度损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同时呼吁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支持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们同时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反暴利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确立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既要符合WTO规则,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更不能采用“超世界水平”的保护标准;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从维护国家和经济安全,维护和发展社会制度的战略高度来看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的实质,即发达国家企图凭借其经济优势和强权,垄断知识产权并不断扩大其经济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我们郑重呼吁: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尽快制定反垄断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用户使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无安全隐患的软件产品,坚决制止凭借技术垄断地位并以危害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的手段谋取暴利的行为;由有关政府部门会同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对某些软件厂商的产品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合理定价、安全隐患等问题举行听证会;敦促少数厂商停止以推销自己的保护标准、巩固其垄断地位为目的的不正当的活动;希望国内软件业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业的赢利和服务模式,形成一支健康的民族产业力量。}

这份呼吁书当日在新浪网贴出,次日在《21世纪经济报导》发表。发表后网民踊跃参与,好评如潮,前辈法学家张思之、郭道晖也公开出面表示支持。三、俞梅荪等人的民间游说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1月底,上述“呼吁书”以及相关网络文章经寿步等人编辑,以《我呼吁──中国首次立法论战》(以下简称《我呼吁》)为名出版。参与编写的11位学者把全部稿费用于购买此书,由该书主要撰稿人俞梅荪出面,赠送给国务院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人大的几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律、财经、内务、司法等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及全国政协的几位副主席及全国政协常委,还送给有关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18位主席团成员、6位常务主席、3位正副秘书长都收到了此书。从赠书开始,俞梅荪等人为推动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一系列游说活动。

2002年2月8日,在北京的软件保护条例讨论会上,与会的法官、律师、立法官员一致赞同《我呼吁》一书中的观点和看法,认为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新条例确实失之过严,应设法予以补救。

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1位人大代表和倪光南等17位政协委员分别提交了要求修改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和提案。他们明确提出了可供选择的几个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该法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并废止新条例;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意见,再次修改新条例,除去其中保护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软件保护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搁置新条例中保护过高的规定。

民间的有关呼吁经过游说后推动了“两会”议案和提案的提交,进入了立法程序。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反对这一修改意见。国家版权局官员明确表示:“对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就算WTO没有要求,也应该追究用户的法律责任。[2]”民间呼吁和官方立场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公开化。

为了应对民间日益强烈的呼声,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把追究电脑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之范围限制在商业使用的领域内,大大缩小了打击面;消费者和社会法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就不必担心会被软件公司告上法庭了。这次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司法修正,体现了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打击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处罚的软件用户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官依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追究非商业使用者的民事责任。这就使软件保护在立法上开始趋于合理。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可以依照新条例严厉打击非商业使用软件的用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很强,只有专业司法人员才能真正掌握。有些律师甚至当面向俞梅荪表示:该司法解释涉及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微妙关系,同时也为执业律师提供了一个发财门路,不宜在普通消费者中间广而告之。但俞梅荪认为: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公开解释,是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该司法解释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很有可能会成为法官、政府官员、律师之间暗箱操作的营利工具,不仅失却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巨大意义,还容易进一步催化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通过的法律法规。而在当下的中国,对于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司法机构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却无权撤消。为避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现象,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冲突乃至于暗中勾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亟待修改。俞梅荪认为,应当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惩罚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也宜降低打击的力度和处罚数额,要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格,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但这些建议迄今为止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采纳。

四、立法如何体现民意?

立法和司法,事关现代社会全方位的权利分配和资源配置,与所有公民的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千百年来的中国统治者一直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权专制思维,绝对不允许普通民众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从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专制传统。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加强了立法工作,社会生活的不少方面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突出。比如,有些法律法规片面保护个别利益集团和垄断行业的利益,有的政策性法规违反既有法律,子法先于母法等等。不少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看重领导人的讲话而不尊重法规规章,或用本部门的规章文件代替行政法规。更大的问题是,立法过程始终是行政部门、人大机关的内部“作业”,很少征求民意,即便民间有意愿就拟议中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也找不到正常公开的管道来表达。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58条规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00年6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20条规定:“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说法如何在制度上落实,尚待探讨。

从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来看,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在修改这个条例时,有关部门对民间的强烈呼吁充耳不闻,一意孤行,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立法过程要听取、重视民众意见的原则。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立法也应当以社会公正为目标,要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这才是法治和民主的真谛所在。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立法过程必须防止片面保护个别部门或某些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倾向,也不应片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如何让民间人士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活动制度化,是寻找突破口的关键。只有当立法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民意,才可能减少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关门作业”所造成的失误和偏差。

应该说,俞梅荪等人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展开的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的良性互动,可以算是中国民间力量为探索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出的一个新起点和开端,中国的民主还有待更多有识之士群策群力地共同争取。

【注释】

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计算机网络技术在为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可能会出现病毒植入、木马攻击等现象,这对计算机硬件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本文将分析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硬件的安全保障和维护措施,进而提高网络环境安全。

【关键词】网络环境 计算机硬件 安全保障 维护对策

计算机硬件包括计算机内由机械元件、物理电器元件等组成的设备系统,它的安全运行是计算机高效率上网的重要保障,因此,保障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硬件的安全,对提高计算机的应用效率有重要影响。

1 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硬件安全的影响因素

计算机硬件的安全运行,能够保障计算机上网的通畅性,提高服务效率。网络技术在给计算机的使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计算机造成了许多安全隐患,威胁计算机硬件的安全。计算机硬件安全涉及到硬盘、路由器、处理器、内存设备等的运行安全,只有当计算机处于适当安全的工作环境中,计算机才能为使用者提供正常、高效率的网络服务。例如,计算机设备所处的空气湿度、环境温度、电磁场强弱、静电大小等问题,都是计算机硬件安全的影响因素。

当计算机周围空气湿度较大时,空气中的水分子可能会聚集在计算机设备的表面,从而导致一些金属设备的表面出现腐蚀或锈蚀的现象,严重时可能造成计算机线路出现短路的故障,对计算机的硬件设备造成损坏;然而,当空气的湿度较低时,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可能由于设备的摩擦而出现静电,干扰人们对计算机的正常使用。当环境温度过低时,可能造成计算机的硬件设备冻结、设备难以启动;环境温度过高时,则会降低计算机的散热效率,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转。当计算机周围存在强大的电磁场或静电场时,将会严重影响计算机硬件正常的接收和发出信号,甚至导致计算机发生系统的瘫痪。

2 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硬件安全的维护原则和步骤

2.1由基础到复杂

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一些基础设备出现问题,可能直接导致硬件设备出现故障。因此,面对计算机硬件设备运行的问题,应该首先从基础设备进行检测,按照由简单到复杂的顺序,例如,首先检查电源是否接好、检查排风扇、散热器等是否正常工作、内存设备是否松动等;在确保这些设备部件都正常工作后,再对计算机的其他复杂设备进行检查,从而按照从基础到复杂设备检查的顺序,更快地发现并解决计算机硬件出现的问题。

2.2 由外部到内部

网络环境下,计算机内外硬件在运行中出现各种故障,都可能导致系统运行故障。为了维护计算机硬件安全,应该首先从外部硬件开始检查,外部硬件的问题表现较为明显,维修过程也比较容易;在确定和维修好外部硬件后,再对内部硬件进行仔细检查,进而保证计算机内外部的硬件都能安全运行。

2.3 由静态到动态

在对计算机硬件进行维护的过程中,为了提高检修效率,应该先对计算机的静态硬件设备进行检测,静态硬件是指不需要连接电源就可以检测的设备,这种检修过程比较简单;动态设备是指需要接通电源,才能检测出其是否正常运行的设备,这种检修过程比较复杂、耗时比较长。这样,由静态到动态设备的检修过程,能够缩短检修过程消耗的时间,提高硬件设备的检修效率。

3 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硬件设备的安全维护对策

3.1 计算机硬盘的安全维护

硬盘是计算机硬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是对计算机在运行中的大部分数据进行记忆和处理,硬盘在计算机中的作用很关键,它的结构也比较精密、复杂,也容易受到来自外界的干扰。当外界活动打乱计算机硬盘的正常储存记忆后,会使硬盘表面受到损坏,就会导致计算机的工作数据丢失,进而会影响计算机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为了保证计算机硬盘设备的安全,可以对其进行加密处理,设置一定难度的开启密码,从而对硬盘内的计算机数据进行安全保护,可以有效防止外界对计算机硬盘的各种访问和修改,避免硬盘受到外界的干扰而停止运行,能够使计算机更迅速地对相关数据进行处理,保证计算机的运行效率,维护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硬件设备的安全。

3.2 计算机处理器的安全维护

处理器作为计算机硬件系统中的核心部分,是计算机正常运行的关键,提高计算机处理器的运行安全,能够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因此,做好对计算机处理器的安全维护措施,对保证计算机硬件系统的安全运行至关重要。计算机处理器的正常运行,要求周围环境相对稳定,温度应维持在一定的范围内,温度过高或过低都会影响到处理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例如,夏天温度较高,处理器在单位时间内散发的热量较多,散热设备则十分重要,如果散热设备安装运行的不好,容易使处理器过度发热而缩短使用寿命。因此,除了对计算机处理器周围安装一定的散热设备外,还可以设置冷水散热系统,加快处理器的散热,保证处理器正常运行,进而维护计算机硬件系统的安全运行。

3.3 计算机内存设备的安全维护

内存是计算机其他硬件与中央处理器进行沟通的关键部分,内存的正常运行仍然要求计算机的运行温度适中、不会受到各种物理或化学因素的干扰、散热设备运行较好等。导致内存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例如,计算机散热不好、周围温度过高导致内存出现烧毁;电源插座处电压不稳定,使内存损坏;人为操作时行为不规范,在插取内存条时,造成内存损坏等等。因此,为了维护计算机内存的安全,使用者应该规范操作行为,提高责任意识;保证计算机工作的电压和电流稳定,不会使内存的运行电压发生突变;增加计算机内存设备的散热装置,保证计算机的运行温度不会过高或过低等。为了有效防止计算机黑客入侵、对内存设备造成损坏,可以采用内存条分离的方法,这样计算机的其他部分不会随意改变内存区域,保证内存的运行安全,从而维护计算机硬件安全。

4 结束语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计算机的普遍应用,计算机硬件在网络环境下的运行安全也越来越重要。硬件安全关系到计算机的正常使用,它的运行又受到环境和自身等多方面的影响,因此做好计算机硬件的安全维护十分重要,我们应该按照相关的计算机硬件安全维护原则和步骤,采取科学有效的维护措施,保证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硬件的安全运行,促进科技的进步。

参考文献

[1]李志伟,李岳.基于计算机资源知识库的安全预警系统设计[J].计算机工程与设计,2013,34(1):55-5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