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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第1篇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为《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争议。

第三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代表人。

第六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 劳动者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如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劳动者当事人委托除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不收取当事人费用的承诺书。

第九条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五条所指的非法用工单位,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休庭。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举证期限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

第十六条 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反证的期限。

第十七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十九条 仲裁文书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劳动者人数达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采取布告形式送达仲裁文书。

第二十条 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 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应装入副卷,当事人及人不得查阅、复印副卷内容。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证据材料的页数。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要求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决定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并案处理。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并案处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案件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以及出现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仲裁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无异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并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上叙明上述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终止审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作出确认超过审理期限并终结案件审理决定书,当事人可以据此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该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数项内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请求事项适用终局裁决规定;分项计算数额的确定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数额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据以确定仲裁程序的裁决数额自最低工资标准公布之日起进行调整。

依照分项计算数额的确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具有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在裁决书中分别表述,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依照《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因计算错误、遗漏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补正的,应在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进行补正,补正后应送达当事人,并应自送达之日起重新确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依照《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及《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限制。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金额在一万元以内;

(三)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适用法律清楚明确的。

第三十五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诉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十五日内经两次调解仍未解决争议的,则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七月一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第2篇

叶召宏,男,湖北荆门人,1990年6月在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工作时因工负伤,断去左臂,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实行企业改制职工买断政策,叶召宏于2001年7月与该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该协议中未涉及5~6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工伤待遇。叶召宏于2001年8月经多方了解得知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规避了法定的工伤待遇,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请求该厂补偿工伤待遇。2005年5月29日叶召宏又以书函方式请求该厂解决伤残待遇问题,同年7月1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8月8日叶召宏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厂补偿伤残抚恤金2419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后,原告于2001年8月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2001年8月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02年7月才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原告也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虽于2002年5月29日致函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01年8月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仲裁时效应从2001年8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召宏的诉讼请求。

叶召宏不服一审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在2001年7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伤残抚恤金,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1年8月上诉人曾经就伤残抚恤金问题找过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自己也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仲裁时效从2001年8月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2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60日的仲裁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有正当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2年5月书面致函被上诉人,不能视为正当理由。因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召宏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荆门市人民检查院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第3篇

    「当事人

    申 诉 人:攸县网岭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邓光明,男,52岁,清算组组长

    委托人:李学德,男,45岁,清算组成员

    委托人:蔡子飞,男,47岁,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 诉 人:刘志黎,男,31岁,原攸县网岭水泥厂职工

    「案由

    申诉人攸县网岭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与被诉人刘志黎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04年5月28日申请仲裁。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1994年4月19日在工作中由于喷窑事故导致烧伤。1996年11月经攸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工伤残废。2001年5月被诉人曾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对被诉人的工伤残废等级未认真核实,误将当时的五级工残当作四级工残调解达成协议。(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调解书中协商确定,企业改制租赁期内每月支付被诉人伤残津贴304.50元,每年支付被诉人伤残包干医疗费4000元。2003年3月原攸县网岭水泥厂正式宣告破产清算,在安置职工整理档案时,发现被诉人的工伤残废等级实为五级伤残,便按县政府攸政发[2000]9号文件规定支付了被诉人五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偿金9396元,并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请示,要求撤销原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而被诉人对自己的五级工伤等级鉴定不服,重新申请鉴定。2003年9月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残废四级。后在被诉人的申请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考虑到我县没有实行工伤保险,尚未建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又已破产清算,便参照国发[1978]104号的文件规定,于2003年12月为其办理了工残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支付被诉人329.38元工残退休养老金。现被诉人还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后期康复医疗费用18万元和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残补助金。该要求不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劳动法规政策,请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仲裁。

    被诉人称:本人拒绝提交答辩书。要求支付一次性工残补助金和工伤后期康复医疗费用,是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令的规定和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的约定。<br>「调查核实情况

    在申诉人的请示要求下,原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因对被诉人的工伤等级未认真核实,就将当时的五级工伤作四级工伤调解处理,以及当时调解书也确定仅在企业改制租赁期适用,现企业已破产清算,无法履行调解约定。故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已于2003年8月6日始终止了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的执行。企业宣告破产清算后,被诉人就本人工伤待遇问题多次找政府改制办,信访办和劳动保障部门上访。在县监察局的牵头下,县信访办、经贸局和县劳动局也曾就被诉人的工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到醴陵烧伤专科医院咨询,并陪同被诉人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其后期康复治疗进行了身体状况检查。经教授和医师检查鉴定,认为被诉人全身烧伤皮肤疤痕恢复较好,皮肤大部分汗腺排汗功能尚可,病情稳定,后期治疗费用不需太多,可通过局部理疗等方式维持。另查明,被诉人自1994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后,申诉人按照1996年10月1日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了被诉人的工伤待遇。2001年5月至2002年3月在企业改制租赁期间,申诉人支付了被诉人工伤残废抚恤费3349.50元,支付了伤残医疗费用8000元,2003年3月企业宣告破产清算后,申诉人又支付被诉人12个月上年度企业月人均工资总计9396余元的一次性医疗补偿金。

    「分析意见

    1、 被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前,不适用劳部发[1996]266号令的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 被诉人鉴定为四级工伤残废,提出需要工伤后期康复治疗是合理的,但要求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18万元,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也不符合被诉人的实际病情。原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已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终止执行,不再具有法定效力。

    3、 被诉人的工残抚恤费现在是以工残退休养老金的形式发放,如被诉人要求改为享受工残抚恤费,须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撤销已为其办理的工残退休审批手续。

    4、 申诉人已破产清算,无法担负被诉人的伤残抚恤费发放和支付被诉人工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的责任,应当在破产清算时提留专项资金交相关部门为其履行职责。

    「仲裁结果

    1、 申诉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按6-8万元的标准提留被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交工业行业办管理,用于被诉人符合工伤保险医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的支付。

    2、 被诉人的一次性工残补助金不能享受。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第4篇

    女工不慎跌伤致残

    广西铁源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等,韦某是没有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的自然人。2009年8月28日,铁源建筑公司与韦某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将宜州市富丽源商贸城二期工程的6号楼第九层1轴至16轴以上主体工程承包给韦某承建,工程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韦某即自行招聘工人,蓝利香作为韦某招聘的工人之一于2009年9月1日进场做工,工资均由韦某统计和发放。蓝利香的工资收入月平均为1940.75元。2010年1月11日中午,蓝利香在该工地6#楼13层拆除模板时,意外跌下12层,后送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经治疗症状好转,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4521.68元。出院后蓝利香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7.90元。2010年2月1日,蓝利香向宜州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蓝利香与铁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蓝利香在由铁源建筑公司承建的宜州市富丽源商贸城二期工程工地拆除模板时不慎跌落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蓝利香和铁源建筑公司对该通知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得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4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蓝利香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

    不服劳动部门的仲裁

    蓝利香向宜州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铁源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等共计102735.88元。宜州市劳动仲裁委受理后,因铁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了韦某作为第三人。

    2011年4月8日,蓝利香得到了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仲裁书上说:“铁源公司答辨称,公司与韦某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韦某所招用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韦某承担全部责任;韦某答辨称,他与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后同无效,铁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蓝利香的工伤负全责。”

    但劳动仲裁部门最后仲裁:雇佣蓝利香的韦某与广西铁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公司)系个人承包经营关系,韦某属于无营业执照的承包经营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某、铁源公司对蓝利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韦某在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情况下招用和管理蓝利香,并安排蓝利香在其所承建的宜州市富丽源商贸城二期工程工地拆除模板,导致蓝利香不慎跌落受伤;在蓝利香受伤治愈后,韦某也未安排蓝利香进行工作调整或者安排,给蓝利香造成损失,韦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80%;铁源公司未严格对韦某的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20%的责任。最后裁决韦某支付蓝利香的各项费用37479.26元,铁源公司支付9369.82元。

    接到仲裁书后,韦某、蓝利香均对仲裁结果提出质疑,对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过程中使用的法律及证据不当表示强烈不满,并分别向宜州法院提起诉讼,将铁源公司告上法庭。

    伤残女工公堂讨说法

    蓝利香认为,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严重错误的。仲裁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现核实2010年3月23日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蓝利香所受的伤为工伤。双方接收该文后均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进行行政诉讼”这说明铁源公司是承认与她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认为蓝利香与韦某存在劳动关系,韦某非法用工,是适用法律错误。

    蓝利香指出,如果说是韦某非法用工,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经查实,蓝利香与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铁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同时铁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考勤表》、《工伤事故证明书》、《建工险索赔委托书》均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蓝利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认定“因无法认证蓝利香本次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是错误的。被告出具的原告连续4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就是原告的实际收入。为此,蓝利香要求各项损失赔偿总额为103118.88元。

    一审判决用工主体负全责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劳动法所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调整自然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铁源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对承包者的资质进行审核,现将宜州市富丽源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韦某,应该对韦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虽然蓝利香是韦某招聘的劳动者,但应当由铁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韦某在本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不应对蓝利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铁源建筑公司与韦某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认的合同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

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第5篇

1、申请仲裁人应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2、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劳动争议;

3、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4、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